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郝波、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波、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5【案件字号】(2022)黑10民终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仲斌贾海波刘洋【审理法官】李仲斌贾海波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波;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郝波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郝波【当事人-公司】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郝波【被告】海林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中鼎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房屋单位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阅卷及庭审调查,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中鼎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房屋单位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交付案涉房屋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此时的房屋交付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31日取得案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至此可以办理权属证书,此为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办理权属证书标准的“规定期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应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起90日届满后开始计算损失金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连云港赣榆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林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赣榆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林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0【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陈其庆马晓凤【审理法官】刘井鑫陈其庆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云港赣榆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林胜【当事人】连云港赣榆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林胜【当事人-个人】胡林胜【当事人-公司】连云港赣榆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连云港赣榆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林胜【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胡林胜受雇于恒安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恒安物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恒安物业公司与胡林胜举证的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来看,胡林胜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以恒安物业公司职工的身份代理恒安物业公司追索物业费的诉讼案件。
恒安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从2017年12月即与胡林胜无任何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恒安物业公司主张其委托胡林胜代理案件时,双方曾协商一致以该物业费抵胡林胜工资,以及在恒安公司搬离凤凰华庭小区时,其价值近万元办公物品被胡林胜搬走,所以恒安物业公司不欠胡林胜工资。
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林市新旺综合商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林市新旺综合商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黑10民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新旺综合商店【当事人】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新旺综合商店【当事人-公司】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新旺综合商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林市新旺综合商店【本院观点】上诉人信恒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上是记录了业主反应突发事件、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及事发之后清淘雨排、污水井、化粪池的情况,该组证据从内容上不足以证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定时定点进行巡查,事发前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对信恒物业公司举示该组证据意图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信恒物业公司对案涉下水管道负有管理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信恒物业公司对案涉下水管道负有管理义务。
信恒物业公司主张案外人打开井盖的行为致使损害事实发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恒物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巡查管理义务及井盖被打开其不存在管护上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信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
另,信恒公司上诉主张新旺商店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穆惠茹与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穆惠茹与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3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王湘羽【审理法官】陈立新汤平王湘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穆惠茹;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穆惠茹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穆惠茹【当事人-公司】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穆惠茹【被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调查令的开具,无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而对穆惠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为一般类侵权案件,该类案件的构成需同时满足以下四要件:有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穆惠茹要求远洋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应结合上述构成要件予以评判。
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远洋物业公司不应对穆惠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远洋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公共设施包括道路在内有维修义务,在小区内的道路需要维修时,远洋物业公司进行适当的维修系正当行为。
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叶龙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叶龙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1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凡柳冬梅郭艳辉【审理法官】王凡柳冬梅郭艳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叶龙生;叶佳【当事人】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叶龙生叶佳【当事人-个人】叶龙生叶佳【当事人-公司】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代理律师/律所】崔立红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侴喜金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立红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侴喜金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立红佟铁军侴喜金【代理律所】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叶龙生【被告】叶佳【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叶佳在亿龙风情园内租用店铺,本院不予采信。
亿龙风情园财务账册系亿龙风情园单方面制作,且叶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叶龙生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叶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陈某、叶某1仅证实叶佳在亿龙风情园业户摊点干过,并不清楚叶佳是否在亿龙风情园租赁店铺,因二名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某仅证实是叶龙生告知其将叶佳转入的49万元款项在亿龙风情园财务账册上记为租赁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叶某2虽然证实叶佳在亿龙风情园租赁场地,但该证言仅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的租金也是客观事实。
深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伟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伟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1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雁兵【审理法官】刘雁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伟良【当事人】深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伟良【当事人-个人】刘伟良【当事人-公司】深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伟良【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删除小区录像,且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情况拒绝说明,两项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小区监控录像被删除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吴忠市永泰物业有限公司、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忠市永泰物业有限公司、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宁03民终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坤马媛王祺祺【审理法官】李坤马媛王祺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忠市永泰物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吴忠市永泰物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吴忠市永泰物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吴忠市永泰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催收过物业费,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系案外人的投诉受理单及处理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
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小区环境,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以便物业公司对小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管理。
孙海霞、黑龙江省鼎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海霞、黑龙江省鼎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黑03民终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兆宇武建明周雪松【审理法官】刘兆宇武建明周雪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海霞;黑龙江省鼎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海霞黑龙江省鼎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海霞【当事人-公司】黑龙江省鼎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海霞【被告】黑龙江省鼎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虽然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并不当然导致其采取协议的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刘生来与被上诉人榆林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生来与被上诉人榆林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3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燕妮徐白江杨文智【审理法官】韩燕妮徐白江杨文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生来;榆林市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生来榆林市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生来【当事人-公司】榆林市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陈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陈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良河陈震【代理律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生来【被告】榆林市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本案上诉人刘生来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上诉人是否可以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履行不安抗辩权,以及被上诉人榆林天泽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首先,上诉人刘生来认为,塞上明珠小区的实际开发商是尤东堂、柳福祥、张宏斌等人,但《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上诉人刘生来与被上诉人榆林天泽公司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王静、林甸县忠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静、林甸县忠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2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余金宁胡海陆【审理法官】张余金宁胡海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静;林甸县忠合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静林甸县忠合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静【当事人-公司】林甸县忠合物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静【被告】林甸县忠合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业主如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规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王静认为忠合物业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等,其可以请求忠合物业公司对存在瑕疵的物业服务项目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但王静主张不予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起诉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物业费,应为一年物业费,而不是两年,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两年物业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自2020年5月因物业服务差及取暖不好已经离开案涉房屋居住。
上诉人经回小区核实,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林甸县住宅物业分项服务标准履行服务业务,却按照收费基准价格标准每平方米7.5元收取物业费,这也是小区业主大部分不愿意交物业费的主要原因。
黑龙江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永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永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5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刚雷阳李慧强【审理法官】王刚雷阳李慧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黑龙江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永林【当事人】黑龙江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永林【当事人-个人】黄永林【当事人-公司】黑龙江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红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红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红蕾【代理律所】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黑龙江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永林【本院观点】该组证据仅体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4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部分事实,结合上述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内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应否交纳实际入住前的物业费问题。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应否交纳实际入住前的物业费问题。
一、案涉项目长期处于诉讼和执行过程中。
本案所涉“杏林公馆"项目系被上诉人所属单位-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附属一院),为解决医疗用房紧张和改善高级知识分子生活居住条件,与案外人黑龙江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综合楼、医疗配套用房和职工住宅楼。
双方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和2009年2月10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吴玉林、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玉林、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2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玉林;王娟;李冠锡;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吴玉林王娟李冠锡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玉林王娟李冠锡【当事人-公司】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段颖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鹏飞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陈红涛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段颖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鹏飞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陈红涛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亚博段颖张鹏飞陈红涛【代理律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玉林;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娟;李冠锡【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一审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汝州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龙山特卫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92916.67元,根据涉案还款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该笔款项应为吴玉林偿还王娟的借款。
但是该2692916.67元系对质押物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后所偿还的借款,且发生在王娟提起诉讼之后。
故该2692916.67可在债务清偿阶段予以抵充处理,对涉案借款剩余本息数额并无影响。
王凤军、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凤军、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2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边坤周亚芬陈丽【审理法官】边坤周亚芬陈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凤军;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凤军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凤军【当事人-公司】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薇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薇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薇薇【代理律所】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凤军【被告】大庆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法证实确切的时间、地点,即使、地点水,但漏水原因并不明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法证实确切的时间、地点,即使、地点水,但漏水原因并不明确。
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保修责任,在房屋保修期过后,应由业主委员会启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物业服务企业是对整体区域的各个方面提供服务,具有公共性和整体性及持续性,上诉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不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凤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33:3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银亿物业公司是王凤军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王凤军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A-23-3-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1.88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008年至2012年每年每平15.6324元,2013年至2020年每年每平收费16.5324元。
金虎林、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虎林、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振宇刘春王爱军【审理法官】张振宇刘春王爱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虎林;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金虎林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虎林【当事人-公司】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曼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曼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曼【代理律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虎林【被告】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金虎林应否向景阳物业公司交纳案涉房产物业管理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视听资料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金虎林应否向景阳物业公司交纳案涉房产物业管理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香投公司与景阳物业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案涉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景阳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金虎林亦应依据该合同确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良性循环关系,物业公司对业主提出的意见和服务瑕疵应当及时整改,业主应当按照小区同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无论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景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针对的服务主体是小区全体业主,其服务的范围针对小区共有设施、公共区域。
大连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8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季烨王立媛王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淼【当事人】大连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淼【当事人-个人】高淼【当事人-公司】大连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精田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精田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精田【代理律所】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大连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高淼【本院观点】上诉人是案涉小区的业主,被上诉人是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图片等证据反映案涉小区在上诉人管理期间存在卫生、绿化等诸多服务瑕疵问题,且被上诉人是基于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而未能按时交费,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民事权利违约金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案涉小区的业主,被上诉人是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在上诉人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交纳物业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物业费纠纷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及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产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升、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升、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雪飞米沧星王刚【审理法官】程雪飞米沧星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升;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福清泉洗浴中心;董树清【当事人】张升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福清泉洗浴中心董树清【当事人-个人】张升董树清【当事人-公司】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福清泉洗浴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倩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倩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倩【代理律所】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升【被告】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福清泉洗浴中心;董树清【本院观点】因该管理办法已被废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16年12月6日,张升因租赁案涉房屋,与出租方鑫仁泉公司的联系人陈长权签订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初步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12月6日,张升因租赁案涉房屋,与出租方鑫仁泉公司的联系人陈长权签订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初步协议。
在该合同末页末端,张升自述系由其本人手书添写了上述内容。
大庆市大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庆市大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海陆赵楠王宣【审理法官】胡海陆赵楠王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庆市大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民【当事人】大庆市大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民【当事人-个人】杨玉民【当事人-公司】大庆市大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李明书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李明书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羽李明书【代理律所】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庆市大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玉民【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大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22: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苑6号1门601室房屋业主,该小区由被告大图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该房屋棚顶于2004年开始出现漏雨现象,经物业公司维修未果,房屋因多年漏雨造成室内棚顶、墙面、、地板等受损损失金额经法院委托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8585元。
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房屋因房顶漏雨导致家中顶棚、墙面、、地板等被水浸泡受损被告大图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内房屋建筑及公用设施负有维护和保养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对小区楼面屋顶进行维修、保养,致使出现漏雨情况,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颜世华、黑河市和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颜世华、黑河市和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4【案件字号】(2021)黑11民终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代柳怡王凤满国石【审理法官】代柳怡王凤满国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颜世华;黑河市和田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颜世华黑河市和田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颜世华【当事人-公司】黑河市和田物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颜世华【被告】黑河市和田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颜世华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实小区业主曾有罢免和田物业的行为,但无法经此证实颜世华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不予采信;第2号、第3号证据无法以此作为颜世华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不予采信。
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
和田物业与黑河市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多年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颜世华自2015年5月入住后一直未交纳物业费,虽2017年6月24日,星辉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关于终止和田物业服务公司在星辉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通知》,但在此后和田物业继续向星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小区业主亦接受了物业服务内容,因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并非一次性履行完毕,物业服务企业已对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因某些环节、个别区域存在瑕疵,不构成拒付物业费的理由。
于伟、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伟、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0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笑飞赵翠霞郝振翔【审理法官】张笑飞赵翠霞郝振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伟;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于伟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于伟【当事人-公司】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晓丹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晓丹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晓丹【代理律所】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于伟【被告】吉林建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建龙物业公司与嘉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瀚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于伟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龙物业公司与嘉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瀚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于伟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连续性,是一项长期的、持续的工作,不同的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质量评价存在差异,不宜以某个时间,某个位置的物业服务状态来否定物业服务人整体的物业服务质量。
物业服务公司是以业主交纳的物业费维持日常运转及提供相应服务的,若业主均不交纳,导致其无法运转及提供相应服务,最后利益受损的亦是业主自身。
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与张金玲、李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与张金玲、李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凡柳冬梅郭艳辉【审理法官】王凡柳冬梅郭艳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张金玲;李桂贤【当事人】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张金玲李桂贤【当事人-个人】李民张金玲李桂贤【当事人-公司】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刘洪杰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江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刘洪杰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江刘洪杰【代理律所】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被告】张金玲;李桂贤【本院观点】因张金玲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未诉请友邦公司、李民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地下车库承担让与担保责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案涉诉讼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民间借贷协议的效力;2.一审判项第三项应否撤销;3.李民、李桂贤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案涉诉讼为民事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审查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民间借贷协议的效力;2.一审判项第三项应否撤销;3.李民、李桂贤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民间借贷协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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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黑10民终2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某某刚杨弘智杨耀然【审理法官】吴某某刚杨弘智杨耀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当事人】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当事人-公司】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本院观点】上诉人信恒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上是记录了业主反应突发事件、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及事发之后清淘雨排、污水井、化粪池的情况,该组证据从内容上不足以证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定时定点进行巡查,事发前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对信恒物业公司举示该组证据意图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条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3 16:39:07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黑10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经营者:李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上诉人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恒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以下简称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信恒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思,被上诉人双丰超市的经营者李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恒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丰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物业公司定期安排专业人员对雨排、污水等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疏通,每晚十一点前每两小时巡逻一次,案发当天值班人员巡查时未发现事发地有异常,且事发时暴雨大,监控视频无法看清事发现场,物业公司无法预判管线倒灌,属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事件;2.根据《牡丹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污水管线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都在专业的经营单位,与物业公司无关。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小区的排污管线属于公共部分归全体业主所有,其所有权不归物业公司;3.事发时,被上诉人发现家中进污水后未采取自救措施减少损失,次日物业公司员工帮忙清理时才将货物从污水中清理出来,有邻居作证。
双丰超市辩称,1.这件事情是人为造成的,信恒物业公司管理失责导致双丰超市财产受损,事后对排水设施进行疏通没有任何意义;2.事发当天有大雨预警,并且气象部门让各部门做好防范措施,但物业公司并没有做到,造成小区业主将污水井盖打开,脏水倒灌,双丰超市造成损失;3.《牡丹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没有提到小区内的污水管线的维修、养护、管理不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范畴;4.事发后双丰超市第一时间采取自救行为,并且联系物业经理。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信恒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双丰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信恒物业公司对双丰超市房屋损坏墙皮进行修补及除味;2.要求信恒物业公司向双丰超市李晨赔偿损失3289元;3.要求信恒物业公司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为海林市盛世华城小区7号楼13号门市的业主,信恒物业公司系海林市盛世华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
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于2019年12月17日向信恒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
2020年8月28日晚,因下大雨造成小区院内存有积水,有小区业主将积水处的污水井盖打开,大量积水涌入污水井,致使污水井内的脏水在双丰超市倒灌溢出,造成双丰超市大量货物及生活用品被粪水浸泡。
经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及信恒物业公司共同清点确认,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销售的商品品名、数量:1.黑盖体质能量1箱;2.康师傅酸梅汤1L.1箱;3.康师傅绿茶500ML.1箱;4.康师傅蜂蜜柚子茶1L.1箱;5.农夫山泉380ML.2箱;6.农夫山泉24瓶装550ML.1提;7.农夫山泉1.5L.1桶;8.康师傅绿茶1L.1箱;9.哈啤听装1提;10.康师傅冰红茶500ML.1箱;11.康师傅冰红茶1L.1箱;12.康师傅冰红茶2L.2瓶;13.今麦郎水4提;14.红河烟1包;15.盐1袋;16.小米酒1箱;17.康师傅茉莉蜜茶1L.1箱;18.凉白开水24瓶装2提;19.大包烧纸4包;20.中安玉米油4桶;21.汇源果汁2.5L.5桶;22.可口可乐2L.1桶;23.雪原方瓶酒1瓶;24.花和酒听装1提;25.毛巾2条;26.网线3箱750米;27.室外综合线1轴。
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生活用品品名、数量:1.男士鞋双;2.女士凉鞋1双;3.拖鞋1双;4.旱冰鞋1双;5.雨伞1把;6.小凳子1个;7.床单1个;8.坐垫1个;9.儿童围栏1套;10.爬爬垫1张;11.马桶刷1个;12.马桶揣子1个;13.扫帚2套;14.电脑机箱壳1个;15.VGA显示器连接线1条;16.打印线3米1条;17.防冻液1桶;18.水枪1把;19.水桶1个。
对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销售的商品,信恒物业公司认为,“吃的喝的确实溅上脏水了,不能卖了”“对网线3箱、室外综合线1轴应该是能用的”。
对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生活用品,信恒物业公司认为,“儿童围栏、爬爬垫是小孩用的应当不能使用了,其他的都可以用”。
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销售商品损失的价格,按进货价计算25种商品价格合计为955元。
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生活用品儿童围栏、爬爬垫损失的价格合计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庭审中经释明,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选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向信恒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信恒物业公司应承担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维护管理义务,保证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案中,信恒物业公司认可造成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损失的地下下水管道是公共部分,由信恒物业公司进行维护和保养。
暴雨当日,由于小区业主将积水处的污水井盖打开,导致大量积水涌入污水井,致使污水井内的脏水在双丰超市倒灌,信恒物业公司负有管理之责。
信恒物业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地下污水管道进行管理、疏通、维护的义务,也未证明污水井盖被他人打开信恒物业公司不存在管护上的过错,对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销售货物的损失,按进货价计算25种商品价格合计为955元。
对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自己用的货物损失,儿童围栏、爬爬垫损失的价格合计288元。
信恒物业公司应予赔偿。
对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销售商品网线3箱、室外综合线1轴;生活用品17种(除儿童围栏、爬爬垫外),信恒物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进行清理、消毒、除味、或者修复后予以返还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
由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如果确实无法销售或者使用,应提供其物品的购买时间、价格等,另行主张其权利。
双丰超市(经营者李晨)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费、材料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信恒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1.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将海林市盛世华城小区7号楼13号门市损坏的墙皮进行修补及除味;2.海林市信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经营者李晨)财产损失计1243元;3.驳回海林市双丰粮油超市(经营者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恒物业公司举示证据如下:保安值班突发事件记录表一份、天气状况网络截图一份、证明一份。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结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信恒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上是记录了业主反应突发事件、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及事发之后清淘雨排、污水井、化粪池的情况,该组证据从内容上不足以证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定时定点进行巡查,事发前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对信恒物业公司举示该组证据意图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认定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条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信恒物业公司对案涉下水管道负有管理义务。
信恒物业公司主张案外人打开井盖的行为致使损害事实发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恒物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巡查管理义务及井盖被打开其不存在管护上的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信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
另,信恒公司上诉主张双丰超市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