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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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嘱继承中的必留份问题

[摘要]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一种,在《继承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文章以相关案情为例,浅谈遗嘱继承的相关问题,以期对该领域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遗嘱继承;必留份;法律认定

案情:被继承人(遗赠人)曹某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产权分为三等份,分别留给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和已故儿子向丙(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的妻子徐某;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存款分为三等份,一份留给女儿向甲,一份留给儿子向乙,一份留给已故儿子向丙的妻子徐某、向丙与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向丁、向丙与其前妻共同生育的女儿向戊,徐某占总份额的六分之一,向丁、向戊各占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现曹某于二0一一年的五月份去世,其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儿媳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

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承办公证员审查,被继承人(遗赠人)曹某所立代书遗嘱中处分的房产及存款确系其个人财产,其所立代书遗嘱形式有效,但在审核遗嘱内容时发现,曹某已故的儿子向丙与其妻徐某所生育的女儿向丁现年十一岁,系未成年人。而曹某所立代书遗嘱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没有给向丁保留份额,仅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存款的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留给了向丁。针对是否可以受理向甲、向乙、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的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此案的处理,涉及我国《继承法》第19条确立的“必留份”制度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7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是,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简要,以致于给相关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的具体运用带来了若干较为突出的问题。未成年人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对于公证人员而言是比较敏感的群体,如何照顾好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成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本案争论的核心。除此,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代位继承人可否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主体、本案中的向丁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情形、违反必留份制度的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

一、关于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只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才享有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必留份的权利。实践中对继承法规定的“必要遗产份额”的称谓不一,有的称为“必留份”,有的称为“特留份”,还有的直接引用法律的术语,称其为”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是,不应将这种必留份等同为是“应继份”。必留份是保障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财产份额,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当包括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残疾人和老人而言,应当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必留份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而定,既可能大于继承人的“应继份”,也可能小于继承人的“应继份”。在必要时,甚至全部遗产都当做必留份,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有公证人员认为,代位继承规定在第二章法定继承之下,而遗嘱继承是规定在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之下,代位继承与遗嘱继承在我国《继承法》中属于并列章节,所以代位继承人并不属于必留份权利主体,而且,虽然向丁的父亲去世了,但是其母亲徐某还在,曹某对向丁没有扶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办理此证过程中可以不用考虑向丁的未成年人身份。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应当遵从曹某生前所立的遗嘱,为其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儿媳徐某办理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但也有公证人员这样理解,虽然我国继承法将代位继承与遗嘱继承分别规定在《继承法》的不同章节当中,但是根据我国《继承法》养老育幼的基本原则,养育未成年人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为该条规定明确规定是“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未区分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因此应当肯定,向丁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当属于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主体。

笔者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有遗嘱的只要遗嘱处分的个人合法财产且形式合法有效则优先按照遗嘱处理。

二、关于如何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在处理的公证实践中,对于是否缺乏劳动能力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认定。无论是因年幼尚不具备劳动能力,还是因年老、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都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之列。

但是对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比较难以把握。对于此问题,有学者的观点是:向丁与母亲是父母子女关系,母亲应对向丁进行扶养教育,为其提供生活来源和保障。这也是向丁的母亲作为监护人的重要义务的体现。向丁年仅十一岁,正在上学,不具备劳动能力,但是因母亲对其的扶养教育使其有生活来源,故不必享有此必留份。

而笔者认为,在一般司法实践中,某一个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虽然有其他近亲属从经济上供养,但只要其本人无经济收入,就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之列。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7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到本案,代位继承人向丁在被继承人曹某死亡时系未成年人,年仅十一岁,正在上学,不具备劳动能力,更没有经济收入,其生活主要靠母亲徐某供养,其母亲徐某虽然有经济来源,但不属于向丁个人有生活来源,因此,代位继承人向丁应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法享有必留份权利。

三、关于必留份的份额应当如何界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本案中,曹某在遗嘱中未将房产留给向丁,但是将属于其所有的存款的总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留给了向丁。不论是曹某的房产,还是存款,都属于曹某的遗产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对每一项遗产都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且曹某留给向丁的遗产,根据向丁的家庭环境,可以满足向丁的生活需要,应当认定为曹某已经在遗嘱中为向丁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其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曹某的遗产分配因遗嘱的存在且遗嘱形式合法、有效而适用遗嘱继承,故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受理了其女儿向甲、儿子向乙、儿媳徐某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的遗嘱继承、接受遗赠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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