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01港建费通知全文如下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
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第六条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
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港口费用收费管理规定
港⼝费⽤收费管理规定码头费⽤收费管理规定受控编号:1.为规范我司码头相关费⽤收取流程,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港⼝收费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并规定。
2.本规定适⽤于涉及港⼝收费计费办法中规定的所有需向外收取的船舶港⼝费⽤及作为货主需上交主管部门的费⽤的管理规定。
3.我司所涉及的港⼝费⽤依据现⾏港⼝收费计费办法主要有:由货主⽀付的货物港务费、港⼝设施保安费、港⼝作业包⼲费、货物仓储费等,由船⽅(或其代理)⽀付的停泊费、解系缆费、供⽔服务费等。
4.收费标准执⾏交通运输部最新的港⼝收费计费办法,未明确之费⽤将根据双⽅签订的合同确定,具体见附件1、附件2。
5.由货物港务费、港⼝设施保安费等码头费⽤管理规定(1)货物港务费、港⼝设施保安费等港⼝费⽤⼀般情况下由货主上交主管部门,港⼝设施保安费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例上交。
(2)我司之货物(含集团公司)或按双⽅合同约定需由我司⽀付的,由物流调度中⼼根据内外贸货物的情况,依据收费标准(按⽐例上交的则按实际上交⽐例)及实际货物数量填写缴费凭证,经审批后交财务⽀付。
(3)⾮我司之货物或按双⽅合同约定需他⽅⽀付的,由⽀付⽅⾃⾏上交,但物流调度中⼼应进⾏监督,以免由于费⽤未及时上交影响我司码头的使⽤。
6.港⼝作业包⼲费、货物仓储费等港⼝作业费⽤依据业务合同约定是否收取及收取的费率,若需收取则由业务部门根据合同提交收费凭证,由财务收取并开具发票。
7.由船⽅(或其代理)⽀付的码头费⽤管理规定(1)船⽅(或其代理)⽀付的码头费⽤主要有停泊费、解系缆费、供⽔服务费等,供⽔服务费按《船舶加⽔作业管理规定》执⾏。
(2)所有油船均应收取码头费⽤,其他船舶依据业务合同⽽定。
(3)船舶靠泊前,⽣产部应与物流调度中⼼确认所靠泊船舶是否需收取码头费⽤,并明确由船⽅现⾦⽀付还是由船舶代理代为⽀付。
(4)船⽅现⾦⽀付的规定①船舶靠泊后,码头监督(或⽣产部指定专⼈)告知船⽅码头费⽤的收费标准、费⽤⽀付流程等事项。
关于明确我省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港务[2011]3号)
关于明确我省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港务[2011] 3号各市、县港口管理(交通运输)局:为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和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苏财综[2011]43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本省港口货物港务费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全省货物港务费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标准、票据管理、收支管理等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征收对象(一)对经由本省沿海(含长江)和内河港口吞吐的内、外贸货物和集装箱,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在港口中转的货物只征收一次港口货物港务费。
沿海港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沿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内河港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港口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渔业码头、军用码头和舾装码头,应按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
(二)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 1 -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用于本码头建设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国际过境货物,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三)货物港务费的缴费义务人为货主、承运人或代理人。
二、征收主体(一)省交通运输厅港口局负责全省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港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所直管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缴工作。
县(市)港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港口货物港务费的征缴工作。
同一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港口分别管理的,港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各自管理港口的货物港务费。
(二)港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等代征货物港务费,港口经营人依法应当履行代征义务。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6.24•【文号】交财发[1998]378号•【施行日期】1998.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部关于对国家批准的新开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设费的通知(交通部、财务部交财发〔1998〕378号文印发)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交通厅:最近,国家又陆续批准了一批水运口岸对外开放。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的规定,对进出对外开放水运口岸港口的货物,均应征收港口建设费。
为了做好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现将对外开放水运口岸征收港口建设费的港口及委托代管单位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请各代管单位自公布口岸对外开放之日起,组织开征港口建设费,并按有关规定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港口及代管单位名单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港口及代管单位名单┌────────┬─────────────┬────────────┐│代管单位│征收港口│备注│├────────┼─────────────┼────────────┤│山东省交通厅│莱州港、蓬莱港、东营港│ 已验收并公布对外开放│├────────┼─────────────┼────────────┤│江苏省交通厅│常熟港│ 已验收并公布对外开放│├────────┼─────────────┼────────────┤│浙江省交通厅│乍浦港││├────────┼─────────────┼────────────┤│福建省交通厅│ 城澳港(白马港区)││├────────┼─────────────┼────────────┤││南海港、虎门港、潮阳港、番│原确定的代征港口太平港与││ 广东省交通厅│禺南沙港(包括小虎岛码头)│东莞沙田港合并为东莞虎门││││港,相应调整代征单位为虎││││门港│└────────┴─────────────┴────────────┘。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
两部门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通知定稿版港口建设费是指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一种收费制度。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两部门经过多次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定稿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一、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一)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国内港口的各类企业,如港口运营企业、码头公司、航运公司等。
(二)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不同的港口规模和功能进行划分,包括港口货物吞吐量、运输工具数量等方面的指标,以确保征收费用与实际建设和维护成本相匹配。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周期为年度征收,具体征收时间将根据港口的实际运营情况确定。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管理(一)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范围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维护和更新等方面。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计划由港口管理机构和财务部门共同制定,需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批准后执行。
(三)港口建设费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滥用职权。
三、港口建设费的管理监督(一)港口管理机构和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费用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二)加强港口建设费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与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提高费用的使用效益和社会监督能力,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四、港口建设费的违规处理(一)对于港口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及时缴纳欠费。
(二)对于港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违规使用港口建设费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退还违规使用的费用。
(三)对于其他违规行为,如虚报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情况、滥用职权进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等,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并进行相应处罚。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规定,能够有效地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保证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升国内港口的运营能力和竞争力。
同时,加强对港口建设费的管理和监督,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提高费用使用效益,有效避免港口建设费的滥用和浪费的问题。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4.25•【文号】财综[2011]29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
精品文档.港建费征收管理制度第一、为规范港建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本制度适用大榭信业码头有限公司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政务公开制度1、根据国家对于政府性收费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港建费公示收费标准为:散杂货收费标准精品文档.2、根据海事局要求,业务部部托收港建费开票点必须张贴海事港建费委托代收证明,并按照委托证明上的有效期限及时更新。
第四、港建费征收岗位及职责为确保港建费征收的管理操作规范化、秩序化,指定专人负责港建费的征收工作,港建费征收人员岗位及职责如下:海事机构征管文件及要求的传达由业务部副经理负责;及时将海事机构发布的相关规定要求落实到相关部门及操作人员,并开展相关规定制度的教育培训工作,检查征收人员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港建费征收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出口预配舱单、进口清洁舱单、出口清洁舱单报送及港建费收费、开票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确保港建费征收系统操作的及时性、时效性,以进出港货物的进口舱单、预配清单及货物交接清单为依据进行审核,核实相关单证中货物的品种、数量、货主信息,单证核实无误后核定货物应缴费额,开具港建费征收专用收据,做好港建费台账登记工作,按类别整理归档;精品文档.资金解缴、票据汇缴及登记缴款单等事宜由财务部专职会计负责,审核业务部提交的相关单证与实缴金额是否一致,做好港建费专用收据的领用收发工作;第五、舱单报送制度1、国外进口舱单报送第一次申报应在船舶抵港前,考虑到短溢卸、退运等实际情况,首次申报可不进行审核直接上报;第二次申报应在船舶离港72小时内进行清洁舱单申报,且必须与相关单证核对无误后再行上报。
两次申报均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
2、国外出口舱单报送应在船舶装货前向海事报送出口预配电子舱单,并确保预配舱单的相对准确性,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与相关单证核对后及时报送出口清洁电子舱单,由业务部费收员负责;3、出口国内舱单报送参考出口国外。
[2011]19号文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鲁建标字[2011]1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的通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为加强对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适应建设工程计价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以下简称“本费用计算规则”)。
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费用计算规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8月1日前已签订合同的工程,可仍按原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
二、自本费用计算规则施行之日起,原省建设厅鲁建标字[2006]2号文件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安装市政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鲁建标字[2006]5号文件发布的《山东省园林绿化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和鲁建标字[2008]6号文件发布的《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同时停止使用。
三、本费用计算规则由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管理、解释。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目录总说明 (1)第一章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3)第二章建设工程费用计算程序 (11)一、定额计价计算程序 (11)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计算程序 (14)第三章建设工程费用费率 (17)一、措施费 (17)二、企业管理费、利润 (19)三、规费 (21)四、税金 (23)第四章工程类别划分标准 (24)一、建筑工程 (24)二、安装工程 (28)三、市政工程 (31)四、园林绿化工程 (34)五、房屋修缮工程 (35)总说明(一)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鲁建标字[2004]3号)》,为统一我省建设工程费用计算程序并发布我省建设工程费率,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费用,是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市政养护维修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深交规[2010]3号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正文:----------------------------------------------------------------------------------------------------------------------------------------------------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交规〔2010〕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原深圳市交通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原深圳市交通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二○一○年四月十三日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深交〔2006〕193号)2.关于印发深圳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交〔2006〕536号)3.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制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交〔2005〕565号)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汽车车型配置与相关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深交〔2006〕76号)5.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107号)6.关于印发《深圳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指导规范》的通知(深交〔2006〕577号)7.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交〔2006〕706号)8.关于加强进出港集装箱运输车辆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交〔2005〕616号)9.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697号)10.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程序规定》的通知(深交〔2003〕146号)11.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的通知(深交〔2004〕103号)12.关于印发《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442号)13.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局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深交〔2005〕667号)14.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深交〔2004〕546号)15.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255号)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2004年8月27日深交〔2004〕546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24号,见附件1),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见附件2),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3〕541号,见附件3)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圳港征收港口建设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作为深圳港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有关征收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规费征稽办公室及下属的深圳市港口建设费东部和西部征收站负责,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征费工作。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
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本
尊敬的厦门港务集团:
根据贵公司的要求,我谨提供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范文,内容如下:
一、背景介绍
目前,厦门港务集团作为厦门港口建设和管理的主要负责方,为了更好地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及保障港口设施运行维护,需要建立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以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管理。
二、制度目的
此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流程,保证港口建设费的正确收取和使用,提高港口建设和管理效益。
三、制度内容
1. 港口建设费代收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1)港口建设费的代收方式分为现金和电子支付两种。
(2)港口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并在港务集团官方网站上公布,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通知。
2. 港口建设费代收的流程
(1)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由港务集团财务部门负责。
(2)代收工作的流程包括:收费通知、收费单据的开具、款项的收取和记录、押金的存储和核对、收据的发放等。
3. 港口建设费代收的监督和审计
(1)港务集团财务部门会定期对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工作进行内部审核和审计,确保工作的正常进行和资金的正确使用。
(2)港口建设费代收的相关资料和记录需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进行保存,并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四、制度执行和监督
1. 港务集团财务部门将负责制度的执行和监督,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汇报工作进展和问题情况。
2. 港口建设费代收的工作将在法律和政策的指导下进行,确保规范和合法性。
以上为港口建设费代收制度的范文,希望对贵公司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如果有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请随时与我联系。
谢谢!
此致
问候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1997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1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
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三条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书面送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
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变更的,必须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和有关部门。
第四条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四)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
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
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五)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起码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港口建设费征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经批准”是指经国务院或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是指经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港澳航行或两岸直航船舶的港口。
沿海港口是指港口的港界(港区)范围,没有港界(港区)范围的港口,指实际管辖的范围;内河港口是指港口实际管辖的范围。
第六条各直属海事局负责审定本单位辖区应征港口建设费的码头、浮筒、锚地和水域,并报部海事局备案。
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专职的人员,合理设置征收、稽核站点,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本机构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缴费人应当向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托运、装船、到港、提离等信息,按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九条缴费人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应当持装货单、提单(提货单)或运单(见附件1),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七款的要求,到相应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站点缴交。
港建费征收改革对港口和企业的影响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改革对港口和企业的影响
一、2011年10月1日起,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文,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进行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征收主题变化
2、征收费率改变
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改革以后,对港口、对货主产生了什么影响呢,
1、港口的影响首先要看吞吐量,从吞吐量上来看,货主对港建费下调其实并不敏感,因此港口吞吐量不会因此上升。
费率的调整幅度并不是很大,例如内贸散杂货、外贸散杂货分别从之前的5元/吨和7元/吨下调至4元/吨和5.6元/吨,外贸集装箱从之前的80元/TEU 下调至64元/TEU。
内贸煤炭约900元/吨,1元的港建费节省相当于货值的0.1%;进口矿石到岸价约1300元/吨,1.4元的港建费节省相当于货值的0.1%; 每TEU的集装箱(以15吨的粮食测算)货值大约6万元,16元的港建费节省相当于货值的0.03%。
费率的调整主要是国家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物流业的发展角度出发。
2、另外一个变化就是征收主体的变化,港建费征收主体变化潜在的影响是减少了港口企业的资金占用:之前港口企业代征港口建设费后,再不定期的上缴给政府部门,而政府部门最后再将部分港建费返还给港口企业。
整个过程均不涉及港口企业的盈利核算,港建费返还给港口企业后通常录入资本公积或相关权益类科目,国内某个大型
的集装箱港口,每年大约代征港建费10亿元,政府最终返还4亿元,返还的资金相当于代征资金的40%左右。
在整个征收环节中,港口企业可以无偿占用一段时间资金。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根据交通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于近期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
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以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
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水运
客货运行业的健康发展。
这两个通知共同构成了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机制,下面将对这两个通知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这两个通知的发布,对于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的征收工作,推进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港口建设费
的征收和使用,将有效支持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提升港口运营效率
和服务水平,为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提供有力支持;水运客货运附加
费的征收和管理,将有助于提高水运业的运营能力和服务品质,促进水上
货物的安全、高效运输,为水运行业的繁荣注入新动力。
总之,交通部和财政部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将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
加费的征收工作,促进国内港口建设和水运行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和
相关企业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确保港口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
附加费的征收工作按规定进行,为国家经济发展和贸易繁荣作出更大贡献。
渔港费收规定(2011年修订)
渔港费收规定(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2.31•【文号】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渔业资源正文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一)国家公务船舶;(二)体育运动船;(三)科研调查船;(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计费方法第四条计费单位:(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进整办法:(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1个月的,未超过当月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第六条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船舶港务费第七条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
10月1日起内地开征港口建设费
10月1日起内地开征港口建设费
佚名
【期刊名称】《物流与供应链》
【年(卷),期】2011(000)009
【摘要】内地港口由今年1O月1日起,将实施《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由港口所在地方海事局负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征收。
【总页数】1页(P11-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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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编报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编报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财务决算报
表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厅财字[2010]255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0.12.27
【实施日期】2010.1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编报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
(厅财字〔2010〕25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算编制单位
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决算报表编制单位为我部直接管理的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我部委托的港口建设费代管单位(以下简称“港建费征管单位”),以及我部下达港口建设费基建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单位。
非我部直接管理的代征单位的决算由代管单位负责布置、审核、汇总后上报。
港口建设费基建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单位负责按本通知的要求编报“港口建设费基建项目
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
2010年财政转移支付部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在本决算报表中反映。
二、决算报表格式
2010年度港口建设费决算报表包括:
(一)港口建设费。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2011.10.18
•【文号】财综[2011]100号
•【施行日期】2011.10.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运,价格,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
(财综[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为促进客滚运输发展,根据《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的有关规定,对客滚运输暂免征收港口建设费。
各海事管理机构、委托代收人等应按照财综[2011]2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港口建设费应收尽收。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交通运输部推进港建费征管改革
交通运输部推进港建费征管改革
佚名
【期刊名称】《珠江水运》
【年(卷),期】2011(000)018
【摘要】7月26日,交通运输部和财政部联合在浙江宁波召开港口建设费落实征管工作中部片区座谈会。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高宏峰出席会议并指出,港口建设费征管改革工作事关我国水运事业未来发展大计,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适应形势、提升认识,共同努力、互相配合,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积极推进这项改革,为我国水运事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总页数】1页(P5-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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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全文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
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
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
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使用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
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