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关于预防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云南省范围内的集体合同签订和执行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与其劳动者之间签订的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指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与其劳动者集体签订的,约定劳动条件和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集体合同的原则集体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协商、平等互利、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变更第五条集体合同的签订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与其劳动者应当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签订集体合同,并书面记录下来。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2.劳动权益:工资支付、福利待遇、职工培训、晋升晋级等;3.劳动纪律:工作纪律、考勤制度、劳动争议解决等;4.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合同期限、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集体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应当书面记录下来,并及时通知劳动者。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执行第八条集体合同的执行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可以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
第十条集体合同的解决劳动争议对于劳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如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集体协商的法律责任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集体协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1.14•【文号】劳社部发[2001]16号•【施行日期】2001.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协会)/企业家协会: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积极预防和依法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但是,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逐年增多,处理难度明显增大。
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仲裁办案人员明显不足,一些争议案件未能及时解决,极易引发事端。
这些困难和问题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切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积极有效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切实维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稳定,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稳定工作的要求,认真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领导责任制,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密切配合,加强研究和指导,共同采取措施,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二、建立健全劳动争议预防机制,努力减少争议的发生要把预防劳动争议摆到重要位置,积极推动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前言集体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集体谈判而达成的协议,用以规定双方的劳动条件和待遇。
而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则是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基础上,根据云南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的相关内容。
何为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合同法》、《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以及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定的协议。
集体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开透明、讨价还价、合法合理等原则,具有法律效力。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是云南省内企业和工人之间的法定约束文件。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的主要内容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双方的基本信息集体合同应当包括签订单位和劳动者的名称、地址、邮编等基本信息。
2. 对劳动条件和待遇的约定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职务、工资、津贴、保险、福利等具体内容,并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执行。
3. 离职和解除合同集体合同还应当约定离职和解除合同的程序、条件及相应赔偿等问题。
4. 劳动保护和安全制度集体合同还应当规定劳动保护、安全、文化、卫生等制度和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 劳资纠纷处理方式集体合同还应当规定劳资纠纷处理方式。
一般来说,其处理方式分为公司内部调解和劳动仲裁。
签订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的流程在签订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前,应当先进行集体谈判,以达成共识。
认为会否签订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与工会或劳动组织的沟通,并提出劳动者的要求、意见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合同法》规定,集体合同应当由签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代表与劳动者代表签订,并应当于公开透明的环境下签订,并在30日内向工会提供复印件等。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的重要性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束性的法律文件。
它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正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存续、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时间:2023-11-13 01:43 浏览次数:949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云南省劳动局关于半农半牧区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通知(云劳发〔1980〕221号) 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具体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云调资字〔1983〕9号)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在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中对成绩优秀者实行奖励工资的通知(云劳人资字〔1986〕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矿山井下、露采、高温冶炼工人熟练期和定级工资待遇的通知(云劳薪〔1991〕3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云劳险〔1991〕9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通知(云劳薪〔1991〕14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职工工资考核(考试)升级的意见(云劳薪〔1992〕8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收入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4〕17号)南省劳动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经贸委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72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云劳〔1994〕31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党政机关分流到企业人员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意见(云劳〔1994〕32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云劳〔1994〕32号文件的补充意见(云劳〔1994〕62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云劳〔1994〕云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使用《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管理手册》的通知(云劳〔1995〕2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1996〕119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云劳社〔2000〕188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统计分析及公告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1〕39号)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1〕43号)关于省属、中央驻滇有关企业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的通知(云劳社〔2001〕101号)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卡中心续接失业保险相关进入工作的通知(云劳社〔2001〕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厅办〔2001〕178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的通知(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毕业生档案委托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人发〔20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2002〕71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2002〕85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2〕104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与所管企业脱钩后处理有关职工劳动关系见》的通知(云劳社〔2002〕106号)关于接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2〕148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生人事代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人才〔2003〕04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云劳社〔2003〕4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现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劳社〔2004〕4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试行办法》的通知(厅办〔2004〕37号)关于做好技师社会化考评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4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云劳社〔2004〕45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的通知(厅办〔2004〕62号) 关于转发《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厅办〔2004〕144号)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改革的通知(厅办〔2004〕274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2云南省人才服务中心《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文化考试》的通知(云人才〔2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发〔2005〕6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5〕省劳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有关事项的〔2005〕22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通知(云劳社办〔2005〕11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实施意见(云劳社〔2006〕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及工作制度等问题的建议(云劳社〔2006〕3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发〔2007〕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22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23号)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厅办〔2008〕6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调整破产企业协议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云92号)关于做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云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4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05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关于选择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2010〕309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44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9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22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属社团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云人社办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规范依法用工,全面签订合同”活动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4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100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补充通知(云人社发〔201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4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文件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7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23号) 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2013〕194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云人社发〔2014〕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2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018年)》的通知(云人社通〔。
昆明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昆明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5.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工资福利正文昆明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领导,通过政策指导等方式,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推动、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企业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推动本地区职工有序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对职工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督促、帮助和指导。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人至11人。
双方共同确定的书记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并负有保密责任。
企业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至少有1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境内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包括合同制劳动者、临时工、小时工等各类劳动形式。
第三条昆明市劳动监察部门负责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具体职责包括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和处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不得违法超时加班、拖欠工资、安全隐患等。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保障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及时、公正地解决劳动纠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积极,提供真实的信息和资料,不得阻碍或拒绝监察人员的合法行使职权,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八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劳动监察部门有权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停止违法行为等措施,并可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满后,双方继续从事同一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不明确的,视为劳动关系延续,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拖欠或少发工资,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罚款等责任。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法定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迫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否则应当支付加班费等。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云南省企业单位劳动关系协调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企业单位集体合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单位的员工和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活动,不适用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法律地位企业单位与员工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是劳动关系协调和谐的重要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签订集体合同第四条签订程序企业单位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团讨论,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用人单位领导班子审议并签署。
第五条签订主体企业单位和职工依法享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保留原则企业单位和职工应遵守集体合同约定,不得单方面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章集体合同内容第七条规定内容企业单位和职工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内容包括:劳动条件、工资待遇、职业健康和安全、职工教育和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方面。
第八条劳动条件企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劳动环境,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资待遇企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工资待遇,遵循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固定工资等不同计算方式,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工资标准。
第十条职业健康和安全企业单位应当加强职业健康和安全工作,完善职工个人防护设施、工伤保险、职业病预防等措施。
第十一条职工教育和技能培训企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和技能创新,提高职工整体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企业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制度,并提供相应福利待遇。
第四章条款执行和解决第十三条条款执行企业单位和职工应当认真履行集体合同中的条款和规定,共同维护企业稳定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争议解决企业单位和职工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内部调解解决。
如有需要,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各方对条例草案第二条“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的规定,意见 比较集中,认为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实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首先,该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会法 第五条“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规定,工会是协助政府工作,而不是监督;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 法,工会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其性质为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条例草案说明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我就《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迫切要求。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事关广大职工和企业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当前,全省劳动关系总体和谐 稳定。但是,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调结构的不断深入,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 争议案件逐年上升,从2011年的5191件上升到2014年的9620件,增长了85.3%,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任务艰巨繁 重。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是增强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必然要 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努力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尤其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增强企业 依法用工意识,提高职工依法维权能力,加强劳动法律法规执法监督和劳动纠纷调处,依法处理劳动关系矛盾。 因此,有必要制定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健全我省的劳动法规,把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监督、 调处的全过程纳入法治化轨道。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第五条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保险福利;(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九)合同的期限;(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
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23.12.28•【文号】总工发〔2023〕23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发〔202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八届书记处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2023年12月28日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更好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基本职责,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职工为本,坚持立足预防、立足调解、立足法治、立足基层,坚持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将劳动争议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三条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将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纳入服务职工工作体系,健全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机制,促进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高质量发展。
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各级工会加强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公安、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律师协会等部门的沟通,推动建立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协作联动机制,协力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1.01•【字号】昆人社通[2010]249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昆人社通〔2010〕249号)局各处(室)、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求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厅室关于印发<昆明市2010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昆政办〔2008〕168号)的部署,进一步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机构改革后,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职责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一、行政执法主体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光华地址:昆明市民航路301号电话:************3365577邮编:650041二、执法职责: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综合管理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负责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规定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负责指导监督职业中介机构,对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监督指导,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拟订城乡统筹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组织实施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昆明市10件惠企实事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昆明市10件惠企实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9.23•【字号】昆政办〔2024〕41号•【施行日期】2024.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4年昆明市10件惠企实事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2024年昆明市10件惠企实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强化政治担当。
10件惠企实事是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省委十一届六次全会、市委十二届七次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要求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也是持续打通要素保障难点堵点,破除“中梗阻”问题的具体途径。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惠企实事作为政治任务抓好抓实,持续擦亮“四季如春营商环境”昆明品牌。
二、扛牢主体责任。
各主责单位要聚焦年度工作目标,加强统筹协调,深入研究工作推进过程中存在问题和困难,认真践行“三法三化”,科学制定任务清单,明确工作措施和完成时限,推动各责任单位同题共答、同向发力,以工作实绩让经营主体有感有得。
三、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总结提炼优化营商环境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用好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加强惠企实事的发布、解读和宣传,着力提升经营主体的获得感和满意度,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事事关乎营商环境、处处彰显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9月23日2024年昆明市10件惠企实事一、建设21个“惠企服务专区”,助企共享发展红利年度目标:制定《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健全完善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组织市级各部门编制“一单两库”(惠企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政策库”、“企业库”),上线“昆明政商直通车”微信小程序;建设21个市县两级政务服务大厅“惠企服务专区”,实现线下一站办理,解决企业对惠企政策“不知晓”、“不理解”、“不会办”等问题。
2023年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23年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云南省的劳动用工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民合作社等任用劳动者的劳动用工行为。
第三条云南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尊重劳动合同自愿原则,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变更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条款。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聘用劳动者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岗位信息和劳动条件,并与劳动者共同商定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条件。
第七条劳动合同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任务完成后,双方可以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劳动条件和待遇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合理确定工资待遇,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劳动者享受基本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歧视、限制或者拒绝劳动者加入工会,保障劳动者组织协商权益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争议的处理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者其他和解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自由选择劳动争议解决方式,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和争议处理机构的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昆明劳动合同备案
昆明劳动合同备案一、背景及意义劳动合同备案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备案的行为。
劳动合同备案制度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规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昆明作为我国云南省的省会城市,拥有众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备案管理。
劳动合同备案工作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对于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昆明劳动合同备案的范围和对象昆明市劳动合同备案的范围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备案的对象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
三、昆明劳动合同备案的流程和步骤1. 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2. 提交备案材料用人单位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3)劳动者身份证明复印件;(4)劳动合同原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3. 审核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并出具《劳动合同备案证明》。
4. 领取备案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备案证明》交予劳动者,并妥善保管。
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劳动合同备案证明》。
四、昆明劳动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劳动合同备案规定的行为。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昆明劳动合同备案的意义和作用1. 保障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备案制度有助于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1.16•【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为应对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的决策程序,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活动、立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为决策机关,行使法定职权,对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应当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进行综合协调和信息公开。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起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督查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责任追究。
其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保障。
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
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8.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劳动监察条例(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地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卫生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和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管辖权不明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08•【字号】昆政办[2011]107号•【施行日期】2011.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昆政办〔2011〕10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为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矛盾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中央综治委等16个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云府法通〔2011〕7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的重要意义行政调解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是各级行政机关对社会和经济实施管理与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是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市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利益和群众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经济社会活动中的各类矛盾纠纷增多,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增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市的稳定局面。
为此,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将行政调解作为调处社会矛盾的主要手段,充分运用调解的办法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为切实维护我市社会和谐稳定,建设“平安昆明”发挥积极作用。
二、行政调解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以预防和化解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争议为重点,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优化行政调解功能,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为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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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预防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集体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集体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三个以上(含三个)劳动者因同一事由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昆明市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集体劳动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预防集体劳动争议是全社会各部门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工单位的集体合同、用工登记备案和工资集体协商等内容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有权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并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工会、国资等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劳动保障权益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要依托社会保障服务所为工作平台,本着普法预防、监督指导、着重调解、高效便民的原则,将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延伸到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建立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完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组织体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工会委员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根据用人单位实际,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在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与劳动者的意见,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规章制度及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裁减人
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改革改制过程中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建立集体谈判制度。
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谈判。
用人单位工会应经常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对劳动者的合理要求,用人单位工会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行政协商、谈判、解决,因故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向劳动者做好解释工作,对个别劳动者的不合理要求,应进行帮助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第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本着就地就近原则,选择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条件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再到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调解协议是双方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调
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等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出现集体停工、怠工、闭厂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建议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命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冷静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期限内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此期限内继续组织谈判、调解,促成企业和劳动者达成和解。
第十一条为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情况,研究劳资管理模式,提升服务水平,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劳动关系联系点制度:
(一)建立联络员制度。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从不同行业中选定企业户数,要尽快建立用人单位联络员基础台帐,并以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负责人为联络员,根据工作需要,具体负责有关问题的沟通、协调工作。
(二)建立联络网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设“联系点服务直通车”,把××邮箱(邮箱号码:……)作为与用人单位之间解疑释惑、政策咨询的窗口。
(三)建立定期走访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走访联系用人单位或召开座谈会,了解用人单位劳资关系
运行情况,提供政策咨询,听取工作建议,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二条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任何一方掌握集体劳动争议情况后,要立即联系其他两方,组成专门工作班子,共同赶赴现场,按以下程序进行调处:
(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要亮明身份、争取信任,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及公安等部门做好职工安抚工作,稳控事态,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组织职工推选代表,听取其权益请求和事由。
(三)听取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并按照依法、及时、公平的原则,协调劳动纠纷双方互谅互让,平衡双方利益,达成一致解决方案。
(四)调解达成一致的,符合仲裁受案范围的,可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达不成一致的,依法引导职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建立集体劳动争议三方联合调处制度调处以下争议:
(一)超过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二)不足10人但社会影响较大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因用人单位裁员、一次性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数较多的争议;
(四)其他影响较大的重大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处置完毕后,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写出书面报告,向有关领导汇报。
报告内容包括:
集体劳动争议的基本情况、原因分析、处置措施、处置结果等。
经领导同意后,抄送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第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建立劳资纠纷多发用人单位黄牌警示和红牌干预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部门每季度召集一次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会议。
听取劳动信访、仲裁、监察、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劳资矛盾纠纷多发用人单位的情况汇报,并将各部门汇报的违法违纪信息进行综合比对,按照案件涉及的多少,从多到少的顺序排列违纪用人单位名单。
凡涉及劳资矛盾纠纷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部门应集中组织办班,宣讲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规范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对涉及3起案件以上的用人单位,实行黄牌警示,督导其限期整改;对限期不改的,实行红牌干预,并通过劳动监察等行政手段,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对采取非法、不正当手段维护自己权益或有激化矛盾行为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煽动闹事、严重破坏用人单位财物设备,或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董事会,应把劳动关系状况作为考核用人单位的重要内容,对不注重预防
集体劳动争议或争议发生后没有及时解决,酿成停工怠工的,应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