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性化行政执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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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性化行政执法的必要性

(一)法律与人性的相通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就必然地具有这样那样的联系,简直就是人性发展的产物。而法律的内在属性与人性的相通,也决定了行政执法的人性化必要性。

首先,人是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的结合,而这种结合正是法的价值的人性基础。

人的自然性,在多个层而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法的产生与价值,人具有自然性,则必须满足自己的物质生活的需要。满足这种需要的途径和方式如何,就有道德上的正当与不正当、法律上的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用劳动、交换的方式,人们都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物质生活在资料,如果采取诈骗、抢劫、抢夺、偷盗等方式也可以获得自己需要的物质生活资料,这种方式必然会危害人数的生活秩序,危及人类的生存,对此必须予以禁止。但是对于这种获得方式,仅靠道德是无法彻底禁绝的。道德难以制止其中的恶行,于是在这个意义上,远比道德更有外在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法就有了产生的必要,法也就获得了弥补道德不足、实现道德原有期望目标的价值使命。其

次,人的自然性,对于法的某些价值追求来说具有直接的决定与根据的意义。人是自然的人,自然生命的存在与安全必然被放到相当首要的位臵加以特别强调。当原始社会规范、道德都无力保护人的生命的生存、安全的单个,法的价值也就凸显了出来,应当说作为法的价值的生存、安全,首先就是源于人的自然性的。没有人的自然性,断无谋求生存、安全之说。法的其他许多价值也无不需要以人的生存与安全作为最基本的依据和前题。

人的社会性决定了法的社会性。法基于人的需要应运而生,是为人服务的。人类为什么要创设法?是因为人一旦社会化以后,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就可能会与他人之间产生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是由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和物质生活资料等的稀缺性所决定的。人为了更好地生存需要,就必然对他人的恶性以及恶行进抑制,对分配和交换制度进行规制。人如果不是社会的,而是绝对孤立的存在,当然就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也就没有与他人合作、与他人交换、被他人侵犯等问题。法总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因此,人没有社会性,就不可能有法的产生,法也因此而失去了自己存在的根据。其次,人的社会性是法的某些价值的最直接的基础与来源。如秩序、平等、公正等,他们都是以人的社会性作为自己最根本的依据的。有人与人结合的社

会性,才会有人与人之间具有稳定性或一致性或连续性的关系状态—秩序。人的平等总是在人与人的共存中提出和要求的。仅就一个人来说,平等是没有意义的。个人的平等因没有参照系数,也就无所谓平等或不平等。公正之所以叫公正,就不会是没有社会性的人所能具有的。公者乃多人之谓也。没有社会性的人当然不存在“公”的可能。所以人的社会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决定着法的价值设定。

人的意识性是法产生的精神基础。人的意识性使人能动地、创造性地对待外部世界,引导人有目的去创设人为世界,包括创设人为世界的各个部分。法是人为世界的产物。人们之所以会创设天地之间本不存在的法,首先依赖的就是人的意识性,有了这种意识性,人们才有了法产生所必须的主体创造性。尽管法的起源并非完全自人的完全自觉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还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自觉不自觉的产物,具有一定的自发性质。但并不排除人的意识性对法产生的意义。法的一切价值,包括直接导源于人的自然性的生存、安全,和直接导源于人的社会性的秩序、平等、公正,等等,以及自由、人权、法治等都无法脱离人的意识性,它们都是人的精神活动的结果。

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与意识性共同构成了人的属性。这三者的统一,为法的产生,为法的价值奠定了人性基础。

其次,人的阶级性决定法律的阶级性。自然法学家们认为,

自然界存在着一种自然法,该法不以任何个人的意志为基础,不因社会形态的不同而各异,代表着人类正义。而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起伏不定人们权利和义务并以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的内容。人们制定成文法律并努力使之接近自然法中的正义的标准,通过法律所表现的内容,代表了人类对正义的实现的愿望,但由于人类在社会的阶级性,也决定了法律的阶级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其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共同意志的体现,在《共产党宣言》中则具体地提示了资产阶段法的本质,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他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件所决定的。”马克思和恩格斯这一论断,从直接的意义提示了法的阶级属性。

第三,人对秩序的需求是法的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秩序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人类思想的要素和社会的基本目标之一,有秩序的社会生活是人类其他活动的前提。法律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无论是保障每个普通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是维护政府的权威,保证社会的正常状态。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推进科技的发展,都是为了人的发展,为了人的利益。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14],

“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15]。一句话,法的产生、发展都是为了人的发展,基于人的需要,其本身就是人性的体现。柏拉图一生致力于理想国的构想,最终在其《法律篇》中不得不指出:“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的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他们本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综上所述,法律尽管表现出了一种刚性的模式,实际就其内在价值取向及其立法功能来说,它与人性是相通的,众多冰冷的法律的条款中折射出大量人类的温情共性。同样从法律内在的要求出发,也要求行政执法在将法律付诸实施中不得背离其人性化的内涵和本质。法律在自身完善过程中,在以接近人性的标准,与人类的善恶观、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减少差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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