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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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革命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夏燕月,馆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雪,男,1951年1月5日出生,中国革命博物馆行政处处长,住北京市丰台区华芳园小区4号楼1304室。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大通一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男,1944年12月15日出生,原北京画院院长,住北京市崇文区前门东大街4号楼1门601号。
委托代理人赵连勤,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宝银,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照,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2号楼16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侯太领,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上诉人中国革命博物馆(以下简称革博)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革博之委托代理人王玉雪、张耀军,被上诉人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勤、贺宝银,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之委托代理人陈晓、侯太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8月,革博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其馆藏的油画《毛主席去安源》(以下称《去》画)属国家文物,所有权由国家享有,革博将《去》画交刘春华取走的行为和刘春华委托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德公司)的拍实行为均属无效行为,故请求判令刘春华、建行返还《去》画。刘春华辩称,《去》画是我个人创作,我对该画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革博将《去》画退还给我的行为及我委托嘉德公司拍卖《去》画的行为均合法有效,革博主张《去》画归属国家所有缺乏依据,且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革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行辩称,我行下属广州市分行购买该画行为合法有效,我行已取得该画的所有权,且革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革博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享有《去》画的所有权,刘春华应为《去》画的惟一作者,享有著作权。革博对其未经审批即将《去》画发还刘春华的行为负有明显过错。建行广州市分行通过公开竟买购得《去》画的行为,符合交易规则。由于革博
于1998年8月才起诉追索《去》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对革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中国革命博物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革博不服,以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着严重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刘春华、建行返还《去》画。刘春华、建行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67年6月“文化大革命”期间,北京市"32代会”、首都大专院校“红代会”、革博等组织和单位共同主办“毛泽东思想的光辉照亮了安源工人运动”展览会(以下称“安展”)。北京市革命委员会为“安展”活动拨付了部分经费。“安展”组织成立后,邀请北京部分大专院校有关人员创作展览作品,刘春华(时名刘成华,是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学生)属其中被邀请人员。刘春华接受邀请后,“安展”组织指派刘春华绘制油画《毛主席第一次去安源》,即《去》画。在创作前,“安展”负责人对展览的整体结构、各部分的内容及每幅作品的创作要求均作了设计,并给包括刘春华在内的创作人员进行了讲解。1967年7月初,“安展”组织包括刘春华在内的创作人员到安源进行实地考察、写真等活动。刘春华于同年10月执笔完成了《去》画。在该画的创作过程
中,“安展”有关负责人参与过对刘春华绘制初稿的研究、讨论,为该画的创作收集了包括人物形象、背景云图在内的素材,并邀请模特拍照,为刘春华绘画提供帮助。同时,“安展”为刘春华创作该画提供了画板、画布、颜料、场地及必要经费等物质条件。
创作完成后,“安展”对外进行了展览,展览作品包括《去》画。当时该画原件上没有署名。1968年7月1日“两报一刊”刊发该画时署名“北京院校同学集体创作刘春华等执笔”。此后出版的该画复制品均采用此署名方式。1969年8月31日“安展”结束,根据北京市革命委员会的批示,“安展”全部作品拨交革博,革博遂将《去》画定为一级馆藏品收藏。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刘春华于1980年7月持其所在单位北京画院开具的信函要求革博将《去》画退还给其本人,信函主要内容为:经我院调查了解,《去》画确系我院刘春华个人创作。此画如何处理,请革博同刘春华本人商定即可。革博接到此函后,并未按照国家对一级馆藏品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有苯手续,即将《去》画退还刘春华。此后,刘春华公开持有《去》画达15年之久,革博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15年后的1995年7月,刘春华委托嘉德公司拍卖《去》画。拍卖前嘉德公司依艺术品标准向国家文化部进行了申报,报批的内容亦抄送了国家文物局和北京市文物局,经批准,嘉德公司将拍卖信息、拍卖晶清单及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后,在其举办的拍卖会上对《去》画进行拍卖,建行广州市分行(现并人建行广东省分行)以550万元价格通过竞买购得《去》画,并向嘉德公司支付酬金55万元。刘春华收取建行广州市分行支付的画款550万元后,向嘉德公司支付佣金48万元,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76.32万元。建行广州市分行购得《去》画后,将《去》画交归建行收存。
《去》画在被拍卖过程中,包括革博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异议。《去》画被拍卖后,当年参与“安展”的部分人员对刘春华拍卖该画提出异议,认为刘春华无权拍卖。1998年3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致函国家文物局,确认《去》画系国有资产,建议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国家文物局责成革博依法索回该画。刘春华对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权决定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受理后,作出维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此,刘春华于1998年7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确权决定违反程序为由,撤销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确权决定。刘春华鉴于《去》画已无行政确权决定,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0日裁定准予撤诉。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对《去》画是否属于文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去》画自革博收藏之日起属国家馆藏一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革博提交的“安展”拨交文物和美术作品交接清册、中国革命博物馆藏品草卡、刘春华要回《去》画所用的北京画院的函、中国革命博物馆退还文物存根、证人证言、有关部门的函件、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刘春华提交的关于创作《去》画的实物证据、证人证言等,建行提交的嘉德公司拍卖会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及所附清单、嘉德公司出具的出价成交凭单、建行已付款凭证、建行拥有《去》画的所有权证书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函件、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去》画的权属之争延至今日,既有动乱年代忽视法制,缺乏界定民事主体权利规范的宏观历史原因;亦有数十年中《去》画历经退还和再行处分的演变原因。因此,依法妥善处理《去》画著作权和所有权争议,必须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
由于《去》画创作完成期间是在我国法制遭受严重破坏,缺乏法律规范,忽视财产权属的特定社会历史时期,导致该画从创作完成之日起即长期处于权屑不明状态,所有权与著作权均未具体而实际的最终确定。但随着国家立法进步和民事主体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依我国现行法律原则和精神,将此权属问题置于当时时代背景之下重新审视,可以看出,该画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始终是分离的。但《去》画的所有权不论当时是否明确和实际确定,从创作准备和绘制过程,以及后期很长一段时间的控管情况看,都不可能确定给刘春华,也不应当由刘春华占有。应当认为,《去》画自创作之日起所有权就属于国家,著作权归刘春华享有。从该画的投资及委托制作情况看,当年创作此画,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拨付经费、革博提供工作条件、作者接受组织委派从事创作。根据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去》画完成后其原件即上交国家,刘春华不可能实际占有和控制该画,且事实上《去》画在展览结束后,已交由革博收藏和保管直至1980年刘春华取画时;这些都可以证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