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四在显着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着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号码等内容;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第二十八条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着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第四十七条对吸烟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9版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9版(2018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维护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限定场所、加强引导、严格管理,个人自律、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市和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文物、房产、铁路、机场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上述部门以下统称控烟监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除外。
下列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四)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六条娱乐、经营性住宿和餐饮等室内公共场所在一定期限内为限制吸烟场所。
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
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国家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杜绝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营造文明和谐的办公环境,保障广大职工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公共场所的公司职工、协力单位人员及到公司洽谈公务的人员,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场所第三条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一、会议室、接待室、各办公室、体育场馆、公共文化场馆;二、门厅、走廊、楼梯、大厅、餐厅、浴室、卫生间及地下室等公共区域;三、设备室、库房、机房、楼梯间等功能性用房;四、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厅内。
第三章禁烟工作的管理第四条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的重要意义,模范遵守公共场所禁烟规定,以实际行动作出表率,自觉维护法规制度权威,自觉维护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形象。
在禁止吸烟标识的公共场所要带头不吸烟。
同时,要积极做好禁烟控烟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督促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及时劝阻和制止他人违规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公司各单位公务活动中严禁吸烟。
公务活动承办单位不得提供烟草制品,公务活动参加人员不得吸烟、敬烟、劝烟。
要严格监督管理,严禁使用或变相使用公款支付烟草消费开支。
第六条宣传等有关部门要广泛动员各方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禁烟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形成禁烟控烟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公司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所辖区域禁烟管理的宣传教育、检查落实工作。
第八条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在禁烟场所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九条所有公共区域禁烟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四章考核与处罚第十条各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制止办理业务的外来人员在禁烟场所吸烟,经劝阻不听者,应不予其办理业务;一经发现吸烟,对相关部门的陪同人员,按视同违反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对未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开展禁烟宣传教育活动,导致禁烟规定落实不到位的单位,由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提出专业考核。
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9.11•【字号】市政府令第91号•【施行日期】1995.09.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1995年09月11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杭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民航、铁路、市容环卫、交通、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和歌舞厅、卡拉OK厅(室)、音乐茶座(室)、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二)体育比赛馆(场);(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及购物场所;(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课室、礼堂、会议厅(室)和设有空调设备的办公室(八)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室内儿童活动场所;(九)设有空调设备的餐饮厅(室)、经营场所;(十)根据实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吸烟区。
第四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市区道路、广场等其他所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一律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市容环卫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六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和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的吸烟者,经警告仍不听劝阻的,处以20元罚款;(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
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场所环境的健康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任何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和室外的场所,如办公楼、商场、酒店、餐厅、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吸烟,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烟草制品的吸食、点燃、燃烧、吐烟等。
第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烟标志,并加强对公共场所禁烟规定的宣传教育。
经营者有义务向吸烟人员提醒并劝阻其在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公共场所内没有任何吸烟区域,并设置吸烟人员持照自行吸烟室或设立吸烟区域。
第六条:对于违反禁烟规定的人员,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劝导。
如情节严重,可报请相关部门处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禁烟规定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禁烟规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有权举报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
相关部门应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对于违反禁烟规定的个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公共场所禁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禁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创造无烟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维护社会秩序,规范公共场所禁烟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禁烟管理。
第三条定义1. 公共场所指供公众集体活动、交流或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会堂、酒店、餐馆、商场、体育场、车站等。
2. 禁烟指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第二章禁烟规定第四条公共场所禁烟原则公共场所应实行全面禁烟,禁止任何形式的吸烟行为。
第五条建立明显标识公共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识,提醒公众禁止吸烟。
第六条禁止吸烟的区域划分公共场所应划定禁止吸烟的区域,并建立相应的设备和措施,确保全面禁烟。
第七条禁止吸烟的区域范围禁止吸烟的区域应包括公共场所内的各个室内场所、过道、楼梯、电梯、洗手间等公共区域。
第八条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除特殊区域外,公共场所的室外场所也应禁止吸烟,并设置相应的标识。
第三章保障措施第九条禁止吸烟的提示和宣传公共场所应定期发布禁止吸烟的提示和宣传信息,提高公众的禁烟意识。
第十条禁止吸烟的监管与执法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禁烟监管与执法,对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公开处罚结果。
第十一条受保护人员的义务受保护人员(如酒店服务员、商场售货员等)有责任对违反禁烟规定的人员进行提醒和劝阻,维护禁烟环境。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禁烟规定的处罚对违反禁烟规定的个人,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并可能被强制离场。
第十三条违反禁烟规定的单位处罚对违反禁烟规定的单位,依法给予罚款,并可能面临营业执照暂停或吊销的处罚。
第十四条公众的监督和举报公众可以通过方式、邮件等方式对违反禁烟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给予回复。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监督执法机构公共场所禁烟的监督执法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十六条法律保护对于积极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公共场所禁烟控烟条例2023(汇总7篇)
公共场所禁烟控烟条例2023(汇总7篇)公共场所禁烟控烟条例2023(汇总7篇)公共场所管理制度规定了场所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私人安全。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共场所禁烟控烟条例2023,如果喜欢可以分享给身边的朋友喔!公共场所禁烟控烟条例2023篇1第一条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依据爱国卫生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体干部职工要自觉遵守本制度,不得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一)机关各科室、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二)机关所有档案资料室;(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烟标志,不设置任何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五条全体干部职工有义务劝阻进入禁烟场所内的吸烟者禁止吸烟;全体干部职工有义务宣传吸烟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六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共场所禁烟控烟条例2023篇2第一条为了有效地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火灾隐患,净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贵阳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室、会场;(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三)青少年宫、文化宫、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的展示厅;(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室、寝室、实验室和会议室;(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八)商场(店)、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十)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02月23日10:10:11 星期二来源:中国杭州政府网站(2009 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二)托儿所、幼儿园;(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七)会议室;(八)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
公共场所管理通知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管理通知禁止吸烟
尊敬的各位市民:
为营造一个健康、文明、和谐的公共环境,提升市民的整体素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通知
如下: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
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所:
1.室内公共场所:各类办公场所、商业、金融、文教、体育、娱乐、餐饮、交通、邮电等行业单位的公共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对社会公众
开放的室内公共场所。
2.室外公共场所:公园、广场、游园、风景区等具有公共属性的室
外场所以及人流较多的街道、广场、门诊部前台等室外场所。
二、落实吸烟场所划定和标示
为保障公众健康权益,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室内外公共场所
明显位置划定吸烟区域,并进行标示,同时应加强对吸烟区的管理和
清洁维护。
禁止在非划定的吸烟区域吸烟。
三、加强场所管理
各单位应加强对员工、访客、客户等人员的宣传教育,告知吸烟危害、禁止吸烟规定和后果,引导大家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对于
违反禁烟规定的人员,应当坚决制止。
单位负责人应当对吸烟行为积
极予以纠正,对违反规定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吸烟投诉举报制度,并加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核实处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对于无视禁令吸烟的人员,公众可以进行举报。
特此通知,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响应,自觉遵守禁烟规定,共同营造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
XX管理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26•【字号】杭政办函〔2018〕157号•【施行日期】2019.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通知杭政办函〔2018〕15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切实推进我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修订后的《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我市全部行政区域,并扩大了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禁烟范围;由单部门执法改为多部门共同执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为加强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对彰显2022年第19届杭州亚运会“绿色亚运”的办赛理念,推进健康杭州建设和文明城市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从深入学习践行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贯彻实施《条例》关系到民族素质的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千家万户的幸福,关系到杭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和共建共享独特韵味别样精彩世界名城战略目标的实现。
要本着对广大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和为杭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使命感,切实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控烟责任,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二、建立健全贯彻《条例》的工作机制(一)建立协调联络机制。
市和区、县(市)两级政府建立控烟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控烟工作进展,研究控烟工作问题。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条例(精选篇1)一、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细则1、本细则所指公共场所为单位公共场所。
2、公共场所内严禁吸烟,发现有吸烟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进行教育,拒不接受教育或无视工作人员警告者可以罚款5-10元。
3、公共场所要求在明显处设立禁止吸烟标志,吸烟标志要求用醒目颜色和大号字打印。
4、公共场所要求在明显处张贴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画面。
宣传画面要求在60cm×30cm以上,颜色要求醒目。
5、公共场所应当设立禁烟巡查员,由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兼任,履行监督、警告、教育和处罚公共场所进出人员吸烟行为的职责。
有条件地要求挂牌或带绣有“禁烟巡查员”的红袖章上岗。
二、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管理细则1、本细则所指单位特指乡直各单位及乡政府机关。
2、各单位全部办公室及单位走廊、过道等醒目处设立“禁止吸烟”标志。
标志要求用醒目颜色和大号字体印刷,材料为半透明塑料。
3、各单位每年必须出至少二次有关无吸烟单位的宣传栏,举办一次吸烟有害健康的教育培训活动,散发一份禁烟宣传资料,留底归档,有条件地要求照相存档。
4、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控烟管理制度;每年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控烟计划、年度控烟总结。
5、单位各类场所禁止吸烟,发现一个处罚一个。
单位职工原则上禁止吸烟,尤其是不能在本单位及公共场所吸烟,发现一个教育一个。
6、各单位应当设立至少一名“禁烟巡查员”,可以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兼任,履行监督、警告、教育和处罚公共场所进出人员吸烟行为的`职责。
有条件地要求挂牌或带绣有“禁烟巡查员”的红袖章上岗。
7、各单位应当设立至少一名“控烟监督员”,履行监督并反馈被监督单位控烟工作情况的职责。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条例(精选篇2)为净化校园环境,保障师生健康,创建“无烟学校”,为广大学生创建一个健康的校园文化环境,按照无烟学校标准,我校特制定控烟规章制度如下:1、学校将控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将“遵守学校控烟规章”作为教职工评优的一项指标。
2023年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2023年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各种危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控烟工作职能,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
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部门、本单位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条公共交通工具及下列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场所;(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三)室内体育集体训练、比赛、经营场所;(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七条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需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行政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公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传媒(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等)不得违法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条全社会都应积极配合、支持和监督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制定控烟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二)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五)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采取劝阻措施。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管理条例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管理条例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管理条例【篇1】第一条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依据爱国卫生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体干部职工要自觉遵守本制度,不得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一)机关各科室、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二)机关所有档案资料室;(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烟标志,不设置任何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五条全体干部职工有义务劝阻进入禁烟场所内的吸烟者禁止吸烟;全体干部职工有义务宣传吸烟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六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管理条例【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年月日星期二来源:中国杭州政府网站( 年月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一条为减少吸烟造成地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地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杭州市市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地原则.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地医疗活动场所;(二)托儿所、幼儿园;(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地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地室内活动区域;(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地室内区域;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地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六)对社会开放地文物保护单位;(七)会议室;(八)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地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地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地区域禁止吸烟: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地服务区域;(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地服务区域;(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地营业区域;(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地营业区域;(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地其他区域;(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地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地办公室;(八)单位地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地禁止吸烟场所除外;(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地其他控制吸烟场所.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地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地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地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备独立地通向户外地通风设施;(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地主要通道;(四)设置明显地标识;(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地要求设置统一地控制吸烟宣传标识.第八条在本条例规定地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地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地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地管理制度;(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地禁止吸烟标识;(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地标识和物品;(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地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条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地公共场所地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地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鼓励创建无烟单位.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地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地行为.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地社会宣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地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地公共场所吸烟地行为予以制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六条每年月日地“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第十七条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地标志.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地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地,处以五十元地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地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地,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地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地,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以五百元地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地,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地罚款.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地罚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地未成年人,由其所在地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地监护人进行通报,予以教育.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地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地行政处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地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地,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地,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地,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并于2014年10月底上报国务院,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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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杭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10年02月23日10:10:11 星期二来源:中国杭州政府网站
(2009 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和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
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会议室;
(八)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
吸烟室,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
(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烟场所。
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一条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七条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
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
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
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或者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通报,予以教育。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
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