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先权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钱宇弘、程传明本文系2018破产法理论与实务论坛征文二等奖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别除权顺位【前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中的重要地位】近年来,看似一片繁荣的房地产行业,大量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却因融资渠道窄、盲目扩张、过度借杠杆、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等原因而破产。
相较于一般企业的破产案件,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债权的组成中通常会存在工程款这一特殊债权,该债权一般数额巨大,且因为法律赋予了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认定结果往往会对其他债权的顺利实现与否产生决定性影响。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与否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尤为重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0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性质属于法定抵押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无须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且优于一般的抵押物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其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质权及其他债权的顺位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
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这种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也无需登记公示,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破产别除权02破产别除权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承包人应在合同视为解除的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承包人应当在破产受理后2个月后的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阅读提示当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此时承包人是选择继续施工,还是选择暂时停工申报债权?该种情形下,承包人可否要求行使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若可以,承包人应当在何时行权,如何行权。
本文将通过一篇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向读者简要介绍。
裁判要旨管理人自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应当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
案情简介一、2006年3月,天某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将其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
若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2006年5月23日,建总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某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
后因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三、此后,天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遭他人申请破产,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四、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8月27日,建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该案经滁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审理,均判决:确认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天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及思路私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因天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
破产程序中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协调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2〕 16 号) (以下简称 “批复”) 规定优先受偿权 包括工作人员报酬、 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在内。 对此, 有 观点解读为工程工作人员报酬涉及工作人员的生存权, 工程价款从而具有了生存权的因素和内涵,譹訛 而在建工程抵押权为契约性质和商业属性, 所以工程价款具有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合理性和正 当性。 而现行 《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譺訛 在 《破产法》 施行 (2007 年 6 月 1 日) 后, 破产人 在 《破产法》 公布之日 (2006 年 8 月 27 日) 前所欠职工债权, 依照 《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 规定清偿后不足的部分, 以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受偿。 该条规定对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 了切割和区分, 2006 年 8 月 27 日之前的职工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 之后的职工债权不具有优 先于担保债权的效力, 反映出职工债权的生存权属性并不当然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根据。 《合
同法》 (及批复) 和 《破产法》 两种规定在形式上的冲突引发了寻求破产程序中在建工程抵押权与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协调新视角的思考。
二、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根源
在 《合同法》 颁布后,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引发了理论界的争论和司 法实务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也因此于 2002 年出台了批复, 批复中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纾解了审 判中的困难, 但相关的诉讼与执行异议案件仍然不断涌现。 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后续的解释和意见 只是在纠纷解决的终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并没有从源头上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 偿权的冲突发挥缓解、 疏导与预防的实质性功能, 也反映出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的冲突存在更深刻的根源。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
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很多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其他的问题,导致公司经营不下去,需要进⾏破产处理,那么关于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呢,多了解⼀些法律程序还是⽐较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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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受偿顺序是什么是指破产⼈或债务⼈依法向众多情况的债权⼈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前⼀顺位对特定财产实施分配后还有剩余财产时,后⼀顺位的债务才可能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
顺序为:(1)破产费⽤;(2)共益债务;(3)有优先受偿权的⽋付⼯程款;(4)应先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职⼯债权;(5)有财产担保的债权;(6)职⼯债权;(7)税款及其他劳动保险费⽤;(8)其他债权。
⼀般⽽⾔,破产时所谓的优先受偿权,主要指的则是以上第六顺序以前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破产费⽤1.偿付。
实践中,破产费⽤⽀出⼏乎全凭借债维持,因为企业破产,⽆论是破产企业⾃⼰申请或者是因债权⼈申请,企业破产前账⾯⼏乎全⽆现⾦,所以费⽤⽀出只能由管理⼈借款筹集。
现破产法规定:(1)破产费⽤由债务⼈财产随时清偿;(2)债务⼈财产不⾜以清偿破产费⽤的,管理⼈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分配:(1)当破产财产分配时不存在抵押债权或其他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时,破产费⽤的清偿可直接从破产财产变现所得的合计数中扣除。
(2)如果破产财产的变现是将不同属性的资产分组拍卖分别实施,就必须将破产费⽤进⾏分解,分摊到特定的破产财产组合中。
分摊破产费⽤有直接扣除和按⽐例分摊两种⽅法:(1)直接扣除。
对于与特定优先受偿债权相对应的破产财产组合变现时⽀付的破产费⽤,例如拍卖费⽤、销售税⾦、过户费⽤等,可按照变现时的实际开⽀作为各特定财产组合的破产费⽤;(2)按收⼊⽐例分摊。
对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审计评估费、破产⼯作⼈员⼯资和办公费等其他各项费⽤,可按照收⼊与费⽤相配⽐的原则,按收⼊⽐例分摊到各特定财产组合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讨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少法律都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无论是受偿制度还是其他相关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
这些法律共同的特点就是对发包人给予了较为严格的要求,若是发包人在规定的期限里没有将工程款项支付完全,那么就会造成工程折价的后果甚至是被法院拍卖出去。
早在2002年,就有相关的批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相关问题进行指导,无论是期限问题,受偿顺序等等,都有明确的指导。
然而,各个地区对于法律接受接纳的程度不同,或多或少私底下对批示进行了改动,导致出现了多元化的问题。
在以往的工程案例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往往都得不到确定,无论是在平时的施工中还是在法律角度上,权限范围一直是一个模糊有争议的东西。
在21世纪新出台的批复的规定中,对相关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一般来说,建设工程的价款包括对施工人员的薪资、施工时用到的材料的购置费、施工时的额外支出等等费用,若是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费用,不算建设工程的价款当中。
在这样的规定当中,一些妄图在建设工程价款中牟取利益的人就没有漏洞可以钻了。
这样一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等于是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支付工人的薪资以及材料费等等,保证了款项的公开公正,从一定程度还提高了建设工程价款使用的权威性。
进一步来说,批复规定后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已经完成支付且无法进行收回的,这些款项随着工程的完成可以在工程价值中显现出来,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来说,可以选择工程折价或是法院拍卖来使用自己的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工程利益包括自身的利润以及违约金等等,这些款项在最新的规定中都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当中。
除此之外,还有一类款项的定位有很大的争议,承包人对工程的提前垫付资金是否添加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
这类款项一直以来都是广受争议的项目,笔者觉得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不同的垫付项目应当区别对待,若当垫付款项属于工程施工的必需品以及一次性使用品时,应当享受优先受偿权,若是再生品或者无关紧要的物品,则不予享受优先受偿权。
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
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企业如果经营困难周转不下去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如果房地产企业申请了破产的依法要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财务事项进行清算,清算也是有先后顺序的,那么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是怎样的呢?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一、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如下:1、签订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支付房屋请求权;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银行抵押权以及经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购房人请求权,按登记先后顺序就抵押物或特定物受偿。
在预售商品房消费购房人不能从破产企业无担保财产中得到清偿时,可以从抵押物变价款中分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4、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5、预售商品房消费购房人请求权、消费购房人支付的定金本金(设定优先受偿上限或比例)、劳动债权(包括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职工的补偿金);6、所欠税款及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7、普通破产债权。
二、房地产破产清偿顺序的法律依据1、被拆迁人权利顺位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主体限定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包括房地产企业,但在该条例实施前,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企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可以成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立法论上的依据包括:一是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二是房屋拆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拆迁人服从公益理应获得特别保护;三是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早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物保债权人通过审查及相应安排,完全可以防控被拆迁人权利优先性带来的信用风险。
在解释论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筑工程项目发生债务违约或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在偿还债务时,该优先受偿权排在其他权利之前,得到优先偿付的保障。
这种优先受偿权通常由相关法律规定或债务合同约定。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建设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款支付的优先顺序中,首先要确保对建设单位的债务得到偿还。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委托方,通常承担了较大的工程费用,因此其债权得到优先保障。
2. 对劳务人员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中的劳务人员包括施工工人、技术人员等。
在工程款支付时,应优先保障劳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这是因为劳务人员通常是工程项目中最直接参与、最容易受到损失的群体,保障其利益具有社会公平性和道德性。
3. 对建筑材料供应商的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需要大量采购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砂石等。
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将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债权置于优先位置,确保其能够及时收回款项,维护其经营正常运转。
4. 对其他优先权的尊重: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还应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优先权,如融资方、保险公司等。
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可能还涉及到银行贷款、保险投保
等业务,这些相关方在债务清偿中也应得到优先保障。
总之,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建筑工程项目中保护各方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机制。
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债务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所涉及的权利人和优先顺序可能有所差异,但其基本目的都是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完整地收回债权,促进建筑工程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展开全文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解读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转包、违法分包均被法律明确禁止,如果再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
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发包人概念的内涵予以限制,即该发包人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装饰装修工程是附属于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前者价值相对后者要小得多。
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说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故此时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意见9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意见9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意见9则(2017最新修改)2017-08-28 工程人互联整理 / 陈鑫范刘移陶鸿来源 / 律行天下(lxtx-cxf)本文9则意见摘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总第66辑)中【民事审判信箱】栏目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以方便广大同仁及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1、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如何界定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实践中,对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一项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存在争议,请问,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承包人的应得利润?答:关于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应结合《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第3条加以确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差价。
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
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
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
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
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有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概算)价和竣工结算价五种。
《合同法》第286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业也得到了巨大的发展。
然而,在经济下行压力之下,不同程度的房地产企业面临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局面。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旦破产,其债权的清偿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简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清理是指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分割和清偿的过程。
一般情况下,破产时企业的资产远远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因此需要按照一定的优先顺序进行清偿。
债权清偿顺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下:一、劳动者的工资、劳务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的工资、劳务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是享有独立优先权的债权。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清算中,先清偿劳动者的工资、劳务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
其中,劳动者工资、劳务报酬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因此优先级最高。
二、税款等政府类债务政府类债务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公共事业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等。
在破产清算中,政府类债务的清偿优先级仅次于劳动者的工资、劳务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
三、受托人的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需要聘请受托人进行清算工作。
受托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清算费、证券交易费等等。
在清算资产所得到的全部或部分资金中,应当优先清偿受托人的费用。
四、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也是一种优先偿付债权。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按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也是享有这种优先性的债权。
五、未履行合同债权未履行合同债权包括未交货的商品应付款、未完成的施工工程应付款等。
在清偿未履行合同债权时,应当根据债权类别、债权时效、债权证明和债权数额等考虑。
六、其他普通债权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清算中,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优先级较低,需要在前面所有债权的清偿完毕后方可清偿。
包括未经证实的债权、诉讼主张未得到支持而产生的债权、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债权等等。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目前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开发商方处于优势地位,大环境属于“买方市场”,为了保护施工企业的弱势群体地位,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之需要。
那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接下来由我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怎么样的1、装修装饰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该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但两点问题需特别注意:其一,如果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承包人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二,装修装饰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建筑物因装修增加的价值部分,而并不能及于整个建筑工程的价值。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仅及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受的损失《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本条明确了优先权受偿行使范围仅限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较为明确,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该条同时明确了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权受偿的行使范围。
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存有争议,为此,以下专门作一阐述:其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稍 显粗疏 的规 定 , 带来 了诸 多争 论 ; 但没 有 成 为 却 非
解 决工 程款拖 欠 问题 的利器 , 而在 实 践 中被 遗 忘 , 反
成 了“ 眠条 款”o。 休 _ J
笔 者认 为 , 上述 三 种 关 于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性 质 的观 点 , 实 是 在 对 比 国外 关 于确 保 建 设 其 工程 承包人 工 程 款 实 现 问题 的具 体 做 法 后 , 我 国 将
河 南荥 阳人 , 南政 法大 学 2 1 博 士研 究生 , 南工业 大学 法学 院讲师 。 1 . 0 27
百八 十 六条从 设计 、 草 、 论 、 起 讨 修改 、 审议 直 到正 式 通 过 , 终是 指 法定 抵 押 权 _ 。第 三 , 先权 ( 取 始 2 J 优 先 特 权 ) 。建 设 工 程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属 于法 国 民法 说 上 的不 动产 优 先 权 , 者 说 日本 民法 上 的不 动 产 先 或
先于劳动债权受偿。第三 , 劳动债权优先于其他社
法定抵押权说 。梁慧星教授曾指出: 合 同法》 《 第二
① 此“ 一般 规定” 是针对《 业破产 法》 企 第一百三十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规 定的特殊 情况而 言的, 些特 殊情况是特 定历 这
史条件 下的产物 , 包括在笔者的讨论范 围之 内。 不
[ 收稿 日 ]02 0 —1 期 21 — 4 6 [ 金项 目] 基 司法部 “ 国家法 治与法 学理论 研 究项 目” 0 SB 02 (9 F 24 ) [ 作者简介] 汪世虎(94 ) 男, 16 一 , 安徽 太湖人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博士, 博士生导师; 陈政 (90 ) 男, 18 一 ,
谈谈几种优先受偿权对银行债权的影响
谈谈几种优先受偿权对银行债权的影响银行为了防范贷款风险,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抵押物,但在处置不良贷款时,有些看似有充足抵押的贷款,却最终未能得到足额清偿,其中一个原因是国家法律规定了一些担保优先权的例外情形,影响了银行抵押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
常见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有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补偿权、国家税收优先权、因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而产生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破产而形成的职工工资税收清算费用产生丧失的优先受偿权、以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受偿权。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该规定,银行贷款以划拨土地担保(或抵押)的,在进行不良贷款处置时必须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部分银行方能优先受偿。
银行防范风险的措施:银行应要求估价机构审慎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市场价格,在土地评估报告中,从土地评估总价中剔除符合市场交易价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此外,把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纳入借款人负债范畴内,综合考量借款人人的经济实力和抵押物的变现能力,酌情考虑增加其他有效担保措施。
2、国家税收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据此可以看出税款先于银行债权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但在信贷实践中,抵押人或借款人对银行等债权人是不会主动说明其欠税情况的。
银行防范风险的措施:在信贷调查人员进行贷款调查时,应注意调查借款人或抵押人是否存在有未缴纳的国家税款的情况,可以去要求借款人提供纳税申报凭证。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仅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在当事人和解、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当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如何最大化地维护自身利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及其他生效判决及法理作如下总结。
一、破产优先受偿权概念:破产优先受偿权(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对设定了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破产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四、指导案例案情简介: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并与通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浅析破产清算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浅析破产清算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建筑业是我国支柱产业,为保护建筑业健康发展,特别是维护农民工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和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为此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做了特别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
破产法领域别除权相关理论通常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
因建设工程款具有法定的优先性而优先受偿,满足别除权的相关特征及条件,当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建设工程价款权利人享有就该工程价款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其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质权及其他债权的顺位上。
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优先权,这种法定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亦不需登记公示,所以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此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1)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
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5最新总结)2015年12月08日15:13新浪司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该优先权仅仅规定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稍不注意就会丧失优先权,不仅其合理性堪虞,实践中也令人广为诟病。
我们查阅了大量近年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大多是关于是否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特别是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鉴于优先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为确保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依法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这一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这条规定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唯一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该条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面对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和漏洞,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不少难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
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当出现债务违约或者其他需要清偿的情况时,各项债务的清偿顺序和优先级。
在我国,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主要受《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约束。
一、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定1.《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二、实际操作中的清偿顺序在实际操作中,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的确定还需要考虑合同文件的约定、债务的性质和位阶等因素。
一般情况下,后约优于前约,发包人文件优于承包人文件,专用合同条件优于通用合同条件。
当各合同文件出现约定冲突的情况时,容易引发争议。
因此,有必要明确约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
三、合理安排施工顺序的重要性合理安排施工顺序是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提高施工效率和质量的重要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工序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影响,科学合理地安排施工顺序,以加快施工进度,降低施工成本,确保工程质量。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清偿顺序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的约定履行债务,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同时,合理安排施工顺序也是提高施工效率和质量的关键。
只有科学合理地安排施工顺序,才能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实现工程项目的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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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常出现工程款拖欠情况,主要是因为地产项目前期投资巨大,资金回流需要一段时间,一般的地产企业会在资金回流后马上支付。
但是企业一旦资金链断裂,则只能选择破产清算啦。
接下来,就请大家阅读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篇破产清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书。
破产清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书原告:中国建筑****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E座。
电话:186********8.被告:咸阳**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联系人:曹阳,联系电话:159****7104地址:咸阳市渭阳东路*****西则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10日,我公司承建咸阳工农兵公司商厦基础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未能按约工程结算。
2000年,我公司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保证金等524余万元。
2001年12月5日,(2000)咸经二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541409.42元及(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1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利息,电费12712.53元,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8万多元,共计应支付工程价款等524万余元。
被告未提出上诉。
2002年元月,我公司向咸阳市中院申请执行,并要求查封咸阳工农兵商厦一至八层大楼房屋全部房产,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当月28日,贵院以(2002)执字第06-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该商贸的全部房产。
2007年6月,贵院对该商厦地下一层进行拍卖,拍卖款仅为260万元,尚欠工程价款等249.21万元和延迟支付利息344.88万元,两项共计594.0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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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先权关联文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5-12-28 浏览:10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嘉执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住所地:嘉兴市××路××号。
负责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路北侧(洪贤路口)。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象山县××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嘉兴工行)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兴福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福达公某)、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某某)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嘉秀执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嘉兴工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美国世通服装(嘉兴)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世通某某)因债务纠纷,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有的房产及相关设施,该公某所有的财产经相关部门评估,总价值为35938288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嘉兴市东方拍卖有限公某与海宁市嘉泰拍卖有限公某共同拍卖,得款28000000元。
因被执行人世通某某存在系列案件,所得拍卖款不能满足全部执行款项,故一审法院执行局制作了分配方案,方案如下:优先支付费用为3374235.77元,其中包括:财产评估费31432元;2.被执行人应当负担64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481442.50元;3.评估拍卖过程乙的财产保管费用104400元;4.被执行人拖欠的职工劳动工资、社保费用计2756961.27元;二、优先受偿债权:飞龙某某、福达公某享有建设工程甲先权,嘉兴工行对已拍卖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优于抵押债权。
根据拍卖收入扣除优先费用后的剩余额与评估价间的比例测算出拍卖款中不动产的价额为21300157.41元。
清偿方案如下:1.土地增值税617591.87元;2.申请执行人飞龙某某建设工程款11149116.40元;3.申请执行人福达公某建设工程款4800000元;4.申请执行人嘉兴工行抵押债权4733449.14元。
经过上述分配后,不动产拍卖款余额为零。
三、参与一般债权分配的债权共63笔,金额38221537.04元,根据拍卖收入扣除优先费用后的剩余额与评估价间的比例测算出拍卖款中动产的价额为3325606.82元,故分配比例为8.700871%。
嘉兴工行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飞龙某某、福达公某提出反驳意见,遂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一审法院(2009)秀洲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甲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乙认,嘉兴工行对世通某某的抵押物(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工业区洪业路南唯胜路东侧,面积为22582.5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66910.4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浙嘉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飞龙某某对其承建的世通某某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达公某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浙江千里猫皇车业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千里猫皇公某)因参与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与拍卖公某签订拍卖规则,拍卖规则第六条约定“有证房产的交易过户的税费全部由买受人缴纳(包括应由原产权人支付的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缴纳)”。
分配方案中出现的土地增值税617591.87元,为拍卖房地产在过户时所产生,由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原产权人为纳税人进行收缴,现由千里猫皇公某支付,共计金额为1235183.7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世通某某在被强制拍卖其固定资产后,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经一审法院拍卖所得款项不能清偿其所有债务,一审法院执行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符合相关精神。
对嘉兴工行关于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劳动工资、社保费用,应列入一般债权并优于其他一般债权进行受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考虑到社会稳定及相关因素,保障劳动者相关权益,将该费用置入优先支付费用参与分配并无不妥。
但分配方案中将土地增值税617591.87元列入优先债权受偿,确有不妥,对嘉兴工行提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该税款为拍卖房地产过户时所产生的费用,在《拍卖规则》中已有明确约定,即《拍卖规则》第六条约定“有证房地产的交易过户的税费全部由买受人缴纳(包括应由原产权人支付的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缴纳)”。
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税款应由买受人即千里猫皇公某缴纳,不应在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
关于嘉兴工行对飞龙某某及福达公某优先受偿债权范围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飞龙某某及福达公某所建房屋虽不止拍卖的房产数量,但其参与分配的债权均为剩余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且在一审法院确定其享有优先受偿债权金额时,债务人所有的建筑房产仅剩被拍卖部分的房产,生效法律文书据此所确定的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并无不妥,应按此金额参与分配,即飞龙某某优先受偿债权金额为11149116.40元,福达公某优先受偿债权参与分配金额应为4800000元。
同时,嘉兴工行抵押债权因抵押物拍卖余额不足,不足部分应作为一般债权参与分配。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千里猫皇公某缴纳的土地增值税617591.87元,不列入被执行人世通某某的债权分配方案;二、驳回嘉兴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嘉兴工行负担。
嘉兴工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世通某某拖欠职工劳动工资置入优先费用参与缺乏法律依据。
即使企业破产,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受偿也优先于职工工资,况且本案中的债务人世通某某并未进入破产程序。
2、一审判决确认福达公某分配金额为480万元、飞龙某某分配金额为1114911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这两被上诉人的上述工程款来源于其所承建的全部工程,但本案拍卖不动产所得款项是两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全部工程乙的部分工程的拍卖款,因此两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应按照其该次拍卖的承建工程某某总承建工程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优先权应向其他工程追索,否则就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世通某某欠福达公某的480万元是福达公某建造两幢宿某楼形成的债权,而飞龙某某的11149116.4元是建造六幢厂房形成的债权。
本案分配的不动产中,属于福达公某建造的只有一幢,其参与分配的优先权最多只有1/2,而属于飞龙某某的只有两幢,可参与分配的优先权最多只有1/3。
3、即使两被上诉人可以就尚欠全部的工程款参与分配,优先受偿部分也仅限于其所承建的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不包括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更不包括非两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所得的价款。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筑物本身,而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拍卖所得总价款为2800万元,扣除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优先费用后剩余额为27382725.5元,与评估价35938288元相比,变现率为0.7619。
评估报告明细表中第4项即宿某楼由福达公某所建评估价为3924127元,变现得款应为2989792元。
第1、2项的1号厂房、2厂房,第5至第12项的附属工程也视为飞龙某某所建,其总评估价为7865412元,变现得款5992657元。
并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飞龙某某优先受偿金额1149116.4元和福达公某的优先受偿金额4800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两被上诉人最多可得优先受偿金额共为9861849元,分配财产中不动产拍卖变现总价款23683640元(分配方案中不动产评估价31084972元乘以0.7619),扣除两被上诉人优先受偿金额9861849元,余额为13821791元。
一审起诉时上诉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总债权为12702175元,上诉人的债权应当足额受偿。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分配受偿额为127021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均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世通某某因系列案件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经拍卖后已完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的情形。
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需依当事人申请。
在无当事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处理这类企业财产的拍卖所得时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纳入优先支付的费用。
以体现服务大局、为民司法的理念。
上诉人上诉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受偿应优先于职工工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的,不足清偿部分可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即,负有担保权的这部分财产作为特定财产虽不被列入破产财产,但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时,职工工资等仍可优先于担保权人对该特定财产的优先权而受偿。
可见,职工工资等的优先受偿不仅及于破产财产同样也及于担保财产。
因此,一审确认将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纳入优先费用参与分配正确,二审应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