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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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主要的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
现《合同法》分则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现
现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制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现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新《民法典》
废《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5
月27日
未出台《融资租赁法》(草案)
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
1.直租 ( 三个主体、两个合同)
2.售后回租(返还式租赁)占目前中小型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多数1)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租赁期间,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承租人只
拥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继续租赁或者以约定价格由承租人回购租赁资产。
2)设备的买卖是形式上的交易,承租企业需将固定资产转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返还式租赁强调了租赁融资功能,失去了租赁的促销功能,类似于“典当”业务或者银行的抵押贷款。
适用于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具有新投资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持有快速升值资产的企业。
售后回租的一般性操作流程:
(1)原始设备所有人将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
(2)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始设备所有人。
(3)原始设备所有人作为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租回卖出的设备。(4)承租人即原始设备所有人定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形式(不作具体讲述,有需要了解的,可自行了解):
厂商租赁、经营租赁、风险租赁、销售式租赁、项目融资租赁、委托租赁、
杠杆租赁
今天我们结合相关案例来具体研究的一下
第一编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展开: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
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四个方面进行认定(Y/N)
一、标的物的性质-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
目前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租赁物的范围,司法解释也没有进行明确。
根据银监会和商务部的部分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租赁物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租赁物依法可流通
(2)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
(3)租赁物为非消耗品
(4)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转移应当明晰
案例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编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之《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1年08月25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约定仲利公司向伊诺公司出租“装修材料1批”,租金分36期进行支付。同日,嘉岛公司、优雅公司、费成明及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新伊诺酒店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三份《保证书》上签字盖章,承诺就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08月25日,仲利公司(出租人)、伊诺公司(承租人)与案外人强望公司、文波公司、磐茵公司(出卖人)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11A1908A-1的《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伊诺公司请求向强望公司购买“装修材料1批”并出租给伊诺公司;编号为11A1908A-2的《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伊诺公司请求向文波公司购买“装修材料1批”并出租给伊诺公司;编号为11A1908A-3的《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伊诺公司请求向磐茵公司购买“装修材料1批”并出租给伊诺公司。另外,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由卖方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于伊诺公司,且经伊诺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仲利公司时,视为仲利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伊诺公司且验收完成,同时标的物所有权视为转移予仲利公司,标的物风险视为转移予伊诺公司。2011年08月26日,伊诺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的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后仲利公司因向伊诺公司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伊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
违约金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仲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仲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是否认定?
1.对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构成融资租赁
合同关系。理由是,此类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体现出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来看,将企业的厂房、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民法典》第735 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就商业地产而言,其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商
业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担保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调整对象和目标,故也不应以其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注意一点:商业地产的承租人和使用人是否一致的问题
如果是开发商以待售商业地产开展售后回租,由于开发商并非商业地产的实际使用人,该种售后回租就属于典型的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之实。
如果该商业地产已由承租人所有并使用,如酒店经营者,则可以开展售后回租业务。
2.对于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
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1)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此与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特征相背离;(2)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也并非为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贷款融资;(3)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
3.对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
合同”,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系以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