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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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2.12.11•【文号】•【施行日期】198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

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

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法规,旨在规范和提升城市的市容形象和环境卫生水平。

本文将从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等角度探讨这一重要法规的意义和作用。

一、市容管理是提升城市形象的重要手段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道路、绿化、交通等方面进行管理和规划,旨在创造城市美观、整洁、有序的环境。

市容形象直接关系到城市的形象和吸引力,对于吸引投资、促进旅游业发展、提升居民生活质量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建筑物管理方面来看,市容管理要求建筑物设计和外立面装饰与城市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出现破旧、杂乱无章、粗制滥造等情况。

同时,还要求对于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予以保护和修复,以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底蕴。

道路管理是市容管理的重要方面之一。

要求道路宽敞、干净整洁,并配备完善的交通设施,以提供安全舒适的行车环境。

此外,还要求对于道路沿线的建筑、广告牌等进行规范管理,避免乱贴乱画、乱设广告牌等现象,影响城市整体形象。

绿化管理也是市容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求城市公园、绿地、街头花坛等进行科学规划和精心设计,使之成为城市的绿肺和景观,增加城市的生态美和人文气息。

二、环境卫生管理是保障居民健康的重要措施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卫生状况进行管理和维护,旨在创造洁净、卫生、舒适的居住环境。

良好的环境卫生不仅能提升人们的居住舒适度,还能预防疾病的发生,保护居民的身体健康。

垃圾处理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方面。

规范垃圾分类、垃圾收集和垃圾清运工作,确保垃圾得到妥善处理。

此外,还要求加强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减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

污水处理也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内容。

对于城市的排水系统进行规划和管理,确保污水得到有效处理,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河流和海洋,造成水体污染。

空气质量管理是环境卫生管理的重点。

通过加强工业排污治理、推动清洁能源发展、减少机动车污染等措施,改善城市的空气质量,保护居民的呼吸健康。

三、条例执行是确保市容环境的关键环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执行是落实管理要求的关键环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的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八条,概括地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主管机关,以及鼓励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主要包括计划、管理、用工、制度改革、立法、科研、奖励和逐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尊重他们劳动等的重要措施。

总则是制定本条例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总则所规定的原则,贯穿、体现在其他各章的规定中,是本《条例》的总纲。

总则中有关规定,贯彻了《宪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是党和国家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重要方针政策的法律化,是长期以来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要求。

学习好、贯彻好总则,对于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理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十分重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制定《条例的目的有三:一、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容”简言之就是城市的容貌。

它是一个城市外观面貌的综合反映。

市容管理就是对城市容貌的管理。

城市容貌管理的范围很广。

本条例中的市容管理是第二章中第九条至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

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的整洁与完好。

“环境卫生”是从人体与环境统一的观点出发,研究气候、大气、土壤、水、城乡规划建设和居住条件等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对人们健康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的卫生要求和标准;同时研究相应的卫生措施,以便有目的地改善、控制和清除上述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充分利用其有利因素,以预防和消灭疾病,并创造有益健康的工作、生活居住环境。

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个城市的市容代表这个城市的⾯⼦与城市发展状况,下⾯⼩编就给⼤家分享关于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希望⼤家喜欢! (1992年6⽉28⽇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8⽇《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作、⽣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明和精神⽂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城市内,⼀切单位和个⼈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作,实⾏统⼀领导、分区负责、专业⼈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作。

省、⾃治区⼈民政府城市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作。

城市⼈民政府市容环境卫⽣⾏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作。

第五条 城市⼈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事业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环境卫⽣⽤⼯制度的改⾰,并采取措施,逐步提⾼环境卫⽣⼯作⼈员的⼯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提⾼公民的环境卫⽣意识,养成良好的卫⽣习惯。

⼀切单位和个⼈,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作⼈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作⼈员履⾏职务。

第七条 国家⿎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先进技术,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平。

第⼋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由⼈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砂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货长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漕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乱、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主旨:本条规定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的七项规定行政处罚。

三、条文释义:本条首先规定了主体是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各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环境卫生管理局或者建委、城建局。

他们是贯彻执行本《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法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职能和行政主管机关,具有执法的资格。

其中还应包括隶属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是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是一些量大面广、行为轻微、执法简单的行政处罚行为委托给下属单位、基层单位、其它组织等。

给予市容环境卫生某些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管理、监察权限和行政处罚权。

这里的委托单位是批通过法律程序输的委托文件,委托其它机构或部门及群众监督人员,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部分监督工作。

但其行政处罚程序、文书、罚款收据等必须遵守委托的行政主管门部门的统一规定,并接受委托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次,本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有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

“纠正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世项规定的行为,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损和危害等行为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以及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带有强性的决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八条,概括地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围、管理原则、主管机关,以及鼓励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主要包括计划、管理、用工、制度改革、立法、科研、奖励和逐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尊重他们劳动等的重要措施。

总则是制定本条例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总则所规定的原则,贯穿、体现在其他各章的规定中,是本《条例》的总纲。

总则中有关规定,贯彻了《宪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是党和国家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重要方针政策的法律化,是长期以来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要求。

学习好、贯彻好总则,对于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理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十分重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制定《条例的目的有三:一、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容”简言之就是城市的容貌。

它是一个城市外观面貌的综合反映。

市容管理就是对城市容貌的管理。

城市容貌管理的围很广。

本条例中的市容管理是第二章中第九条至十七条规定的管理围。

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的整洁与完好。

“环境卫生”是从人体与环境统一的观点出发,研究气候、大气、土壤、水、城乡规划建设和居住条件等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对人们健康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的卫生要求和标准;同时研究相应的卫生措施,以便有目的地改善、控制和清除上述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充分利用其有利因素,以预防和消灭疾病,并创造有益健康的工作、生活居住环境。

本条例中的环境卫生管理主要是对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管理,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八条,概括地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主管机关,以及鼓励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主要包括计划、管理、用工、制度改革、立法、科研、奖励和逐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尊重他们劳动等的重要措施。

总则是制定本条例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总则所规定的原则,贯穿、体现在其他各章的规定中,是本《条例》的总纲。

总则中有关规定,贯彻了《宪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是党和国家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重要方针政策的法律化,是长期以来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要求。

学习好、贯彻好总则,对于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理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十分重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制定《条例的目的有三:一、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容”简言之就是城市的容貌。

它是一个城市外观面貌的综合反映。

市容管理就是对城市容貌的管理。

城市容貌管理的范围很广。

本条例中的市容管理是第二章中第九条至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

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的整洁与完好。

“环境卫生”是从人体与环境统一的观点出发,研究气候、大气、土壤、水、城乡规划建设和居住条件等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对人们健康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的卫生要求和标准;同时研究相应的卫生措施,以便有目的地改善、控制和清除上述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充分利用其有利因素,以预防和消灭疾病,并创造有益健康的工作、生活居住环境。

浅析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浅析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浅析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濮加友
【期刊名称】《城市管理》
【年(卷),期】2005(000)010
【摘要】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总页数】2页(P16-17)
【作者】濮加友
【作者单位】淮安市城管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8
【相关文献】
1.在“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暨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第三届第三次理事会”上的讲话 [J], 王铁宏
2.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暨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第三届第三次理事会 [J],
3.贯彻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不断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J],
4.查处违法建设适用《城市规划法》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区别[J], 殷建新
5.关于《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2020年9月27日在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J], 冯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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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乡)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一)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城管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二、主旨:本条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条文释义: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了我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原则、管理体制和责任分工、行为规范、声音罚则等。

为了确保全面准确地贯彻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就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和程序结合各地,制定有关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地方政府规章,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具体化。

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应遵守下列原则: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内容制定实施细则,操作性要强,便于执行。

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有在管理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要作出具体的规定。

如何实行“统一统一领导、分区管理”的原则及其管理的体制的理顺;具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审核批准的申报程序;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时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核、验收;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制措施的落实;统一监督、管理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的具体措施;委托服务具体办法;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执法部门的设置;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程序建设等等。

三、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者进行处罚的罚则中的罚款额要根据污损市容环境的严重程度,被罚者对污损的改正程度和认识态度,适度结合经济承受能力作出比较科学的规定,以便地方裁定罚款数额时有合理依据。

其它设市城市以及县也可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行政措施,以保证本行政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顺利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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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
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
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
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
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
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
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
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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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 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 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 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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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
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
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
•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
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
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
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 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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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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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
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
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
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
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
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
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
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
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
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
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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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
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
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
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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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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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
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
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
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
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
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
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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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 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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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
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
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
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
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
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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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
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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