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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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合法权益和经济秩序 防范金融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制定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票据 是指汇票、本票 暂不使用 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票据权利 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规定所称责任 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上的签章 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 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人代表人的签章。

第六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 二者必须一致 二者不一致的 票据无效。

第七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

第八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 必须给付对价 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 不得伪造、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票据丧失 失票人可以及时通告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 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汇票

第一节概念要素

第十一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

第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第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 应当清楚、明确。

银行汇票付款期为一个月 为见票即付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 本办法建议不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第二节背书付款业务

第十四条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供给商用于支付接受商品或劳务的价款 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十五条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 可以加附粘单 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 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十六条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十七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 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十八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 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 是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析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节汇票收款业务

第十九条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收支货款 涉及汇票业务时 收款人员应遵守下列要求 汇票记载的事项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及到期日 出票人签章 票据金额,大小写是否相符 出票行 背书是否连续 章印是否齐全、清楚、有无压印等。

第二十条公司收款人员应与经营公司归口部门做好票据的业务交接手续 按操作规程要求办理 。

第二十一条公司收款人员与归口付款人员做好票据的交接手续 做好备查账的登统工作。汇票的持票的向银行办理同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务局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 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应作成转让背书 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物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况人在异在的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加3天的划款日

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应作成转让背书 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物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

票款。不获付款的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支票款。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 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 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 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追赶索权

务人行使追索权。

一 汇票到期日产汇票到期日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 或者出

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 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 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 将被拒绝事由书面其前手 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也书面通告。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告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告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 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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