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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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

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

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
价格明显偏低界
定正当理由
关键词:
明显:差距较大,10%以上!
偏低: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单
层平均价?
正当理由?
挡光、缺面积、
旁边是电梯井、楼上是设备层、这一户型的保温有问题、外墙空鼓裂缝,或者购房者第一个签约起表率作用、装修标准、购房者签署声明放弃一切追索权利等等,风水不好,没人买,也能成为一个理由吧。

参考: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
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
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
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

计税价格偏低什么理由才“正当”?

计税价格偏低什么理由才“正当”?

计税价格偏低什么理由才“正当”?计税价格偏低什么理由才“正当”?2016.11.1中国税务报吴伟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消费时代,围绕车辆购置税计税标准的争议,成为当前征纳双方关注的热点问题。

笔者梳理一些案例发现,车辆购置税申报计税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含义的不确定性,是导致征纳争议的直接原因。

丁某不满为什么低价买车高价缴税2015年10月26日,浙江省松阳县居民丁某参加汽车厂家的促销活动,购买了一辆丰田牌轿车,共支付价税合计16.38万元,其中不含税价14万元。

同年10月28日,丁某向松阳县国税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其申报计税价格为14万元。

松阳县国税局认定,丁某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于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该类车辆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15.4万元征收了车辆购置税。

丁某对此处理不服,认为汽车厂家的促销活动即构成自己所申报车辆计税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遂以松阳县国税局的征收行为损害了其正当利益为由,向松阳县国税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丽水市国税局提出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梳理法条有关正当理由的含义不明确不难发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申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

对于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问题,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作出了如下规定:第九条指出,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45增值税 价格偏低的解读

45增值税  价格偏低的解读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核定销售额的规定。

本条延续了原条例有关规定,未作修改。

虽然经济活动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的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等都由交易双方商定,国家不应强制干预。

但是由于销售额是增值税的计算依据,直接影响着应纳税额的多少,当交易双方所进行的交易旨在逃避税收义务时,就危害到国家的税收利益,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的介入,以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影响。

所以,税法上规定了很多反避税条款和措施,用来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制裁各种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

本条也属于反避税条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

这是对实施反避税措施的前提条件的规定。

一般而言,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受供求关系影响,其是否合理,存在着一个直观的普遍标准,可以用一个市场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

如果只是一般的不合理,国家不宜介入,只有这种不合理达到一定的程度,国家才有介入的必要。

但是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明显偏低”,则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衡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交易的各种情境等来确认,因为实际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千差万别,法律法规无法也不宜为“价格明显偏低”确立一个具体适用标准,否则将会造成法律规范的僵硬性和机械化,实践中也无法具体操作。

2.价格明显偏低没有正当理由。

这也是对实施反避税措施的前提条件的规定。

市场交易活动中,作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为了谋求更大的利润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往往不会将自己的商品低价出售。

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有些情形下,基于为了减少损失等各种理由考虑,市场交易主体可能会选择低价出售,低价出售的目的不是旨在规避纳税义务或者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这种交易符合市场习惯,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认定标准研究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认定标准研究

序号
案件名称
审理法院
案号
判决结果
判决理由
盈锦公司在同一年度、同一季节、同一类商
韶关市盈锦公司与仁 广东省韶关
铺、同类地段销售的商铺价格折半,且该公
1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化县地税局案(以下简
(2014) 韶中法 市中级人民
驳回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
司无法合理解释价格突然大幅降低的理
行终字第 75 号 司的再审申请
称“韶关盈锦案”) 法院
【关键词】税收核定; 交易价格; 明显偏低; 无正当理由
【中图分类号】F810.42;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9)02-0109-05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 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 定征收。其适用的前提是申报不实或者未申报,通过各种 方 式 仍 然 无 法 查 出 纳 税 人 的 应 纳 税 额 ,在 此 情 况 下 ,税 务 机关才能启动税收核定程序来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但 我国税法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和“正 当理由”的标准,因对该法条规定的内涵理解不一,致使税 务机关在执法时对该规定的适用出现较大争议,甚至引发 征纳双方的矛盾,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基金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税收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制研究”(15FXB004) 【作者简介】黄建文(1964— ),男,江苏常州人,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财税法;赵欢(1994— ),男,河南驻马店 人,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
109
财税研究
表 1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在具体司法实务案例中的应用

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展开全文编者按:诸多税法文件均规定了纳税人销售商品、服务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核定权。

那么,何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呢?认定的程序是什么呢?税务机关如何行使核定权呢?本期华税律师将结合案例,探析这方面的法理问题。

一、案情简介甲企业是一家大型木材加工企业,生产、销售各类板材,产品类型包括出口板材、家具用板材、建筑用模板等,经营地址位于某木材加工园区,周边其他企业也以生产、销售各类板材为主业。

属地国税局稽查局在对其进行的税务稽查中发现,甲企业2015年度销售的建筑用模板价格仅有周边同类企业同类产品价格的60%,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甚至低于税务机关掌握的产品成本价格,且涉案金额巨大。

国税稽查局拟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甲企业销售建筑用模板价格过低为由,核定甲企业应补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款。

甲企业对于税务稽查的程序及其他涉税内容均表示认可,但对于稽查局拟采取的核定税款措施,企业表示不能接受。

二.争议焦点稽查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据此,本案中,甲企业销售建筑用模板的价格不仅低于市场价,甚至低于其成本价,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税款的措施。

甲企业认为,企业原来主要生产销售出口用板材,并不生产销售建筑用模板。

后来,企业从长远发展考虑,决定上马建筑用模板生产线。

但是生产出的建筑模板因品牌、客户、质量等原因,始终无法在市场上取得突破,为了改变这一被动局面,迅速地占领市场,企业采取了略低于成本价的销售策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企业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增值或利润,又怎么能够缴纳核定征收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呢?甲企业对此显然非常不认可。

税企双方因此发生了巨大的争议,案件的处理也僵持不下。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在2017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二条提到:“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原文如下:“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税收政策中,“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威性高,此次出现在了“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但也盼望这个“价格明显偏低”的司法解释运用到其他税务实务中去,作为争议协调的依据。

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我局与税务总局相关司进行了研究,现将具体指导意见下发,请你局参照执行:一、关于限售股解禁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滞纳金加收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

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

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关键词:明显:差距较大,10%以上!偏低: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单层平均价?正当理由?挡光、缺面积、旁边是电梯井、楼上是设备层、这一户型的保温有问题、外墙空鼓裂缝,或者购房者第一个签约起表率作用、装修标准、购房者签署声明放弃一切追索权利等等,风水不好,没人买,也能成为一个理由吧。

参考: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案例:大型房地产开发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企业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评估人员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其他房地产信息,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企业提出四条陈述理由:一是合同各个方面时间早,合同已经备案。

二是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三是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四是税法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具体如何界定,并没有明确,仅凭评估人员的经验判定企业销售房屋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难以让人信服。

既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特殊商业目的,又要避免税企分歧,应按以下标准来衡量和评判:一是看公允价格。

偏低:自产产品低于正常销售价格;外购产品低于其购进产品成本。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此条规定是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销售价格的执法依据。

具体涉及到各税种“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如何认定,税务机关是核定“应纳税额”还是“销售收入”,如何核定,则没有统一规定。

在流转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均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或提供的应税消费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营业额(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后统一调整为核定销售额)和计税价格。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三个税收实施细则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核价顺序作了统一和衔接,其中增值税和营业税均按如下统一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其中,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上述成本利润率为10%,如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营业税的核定公式为: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浅谈对《广告法》“明显偏低”一词的理解

浅谈对《广告法》“明显偏低”一词的理解

浅谈对《广告法》“明显偏低”一词的理解对执法部门来说,2015年施行的新《广告法》有一大亮点,就是规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可直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这一规定解决了困扰执法部门多年的广告费用计算难问题,是通过立法技术创新解决实践难题的成功范例。

但新法施行以来,对于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的“明显偏低”一词,执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争议。

传统观点认为,“明显偏低”主要是指广告费用相对于该广告的实际市场价格偏低(简称“相对偏低”,下同);而新观点则认为该词不仅包含“相对偏低”,同时也应包含广告费用绝对值偏低(简称“绝对偏低”,下同)的情形。

引入“绝对偏低”观点后,可以有效破解新《广告法》的部分局限性,对更加准确的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将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结合案例,谈谈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一、具体案例2016年2月,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武某在当地建设银行一网点推销保险业务,为吸引客户,其自行设计制作了3份由单张A4纸打印的广告,放置在银行业务柜台等处,同时携该广告对到银行办理业务的群众口头宣传。

其中,广告内容有“银保理财产品热销中”、“每年交10000元固定返还1200元+万能复利”等内容。

经当地工商部门调查,该广告对应的保险产品“惠鑫保二代”最低购买门槛为2.5万元,15年后方可取回本金,实际年平均利率约为2.7%-3.56%。

执法人员认为,该广告可能造成消费者将该保险产品误认为短期可取回的理财产品,且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平均年利率为12%,远高于其实际年利率,属于虚假广告,应按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但是,对于具体罚款金额出现争议。

观点一:由于该广告仅3份,为当事人自行制作,广告费用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属于《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广告费用“明显偏低”情形,应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且该广告宣传的保险产品起购额较高(最低2.5万元,15年之内无法取回),误导性强,潜在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按广告实际费用处罚,如按每张1元计算,最高只能罚15元,无法起到惩戒作用。

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升和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全国各地因“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核定分歧,发生了多起司法裁判。

本文结合相关裁定,探讨税收核定如何恰当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 围绕“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广州德发案”2003年,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为偿还贷款,委托拍卖行拍卖一处房产,设定拍卖保证金为6800万港元。

最终,只有一家竞买人参与,以底价约1.2亿元人民币成交。

拍卖完成后,德发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经查认为,德发将拍卖保证金金额设定畸高,导致拍卖没有发生“竞价”行为,而只有两个主体以上的竞买人参加的拍卖才符合我国拍卖法关于“竞价”的规定。

因此,德发以底价拍卖无正当理由。

结合拍卖房产周边房产的当期交易价格,稽查局2009年认定德发拍卖房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德发拍卖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亿元,要求其补缴营业税867.1万元及滞纳金280.5万元。

德发认为自己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且依法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低申报税款行为,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一审、二审和再审全部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审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已审法院认为德发拍卖房产的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

而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的情况说明,有关拍卖价格显失公平,理由不正当。

●韶关盈锦案广东省A县地税局检查发现,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的平均售价,且无正当理由。

另外,对1000多平方米的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依据相关规定,A县地税局2014年1月要求盈锦补缴税费、滞纳金共计298.9万元。

属于低价销售的合理理由

属于低价销售的合理理由

属于低价销售的合理理由低价销售的合理理由,主要是指那些能够说明价格偏低是由于市场、产品、交易等客观因素造成的,而不是企业故意为之的。

这些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寻找:市场变化市场变化是影响价格波动的一个重要因素。

市场供求关系、市场竞争状况、市场价格水平等,都会对企业的销售价格产生影响。

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关的市场调查报告、行业分析报告、价格监测报告等,来证明其销售价格是符合市场规律的,那么就可以作为低价销售的合理理由。

比如,某服装企业在淡季时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销售部分库存商品,就可以用市场供求关系和季节性因素来解释。

产品质量是影响价格差异的一个重要因素。

不同质量等级的产品,其价格也会有所不同。

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关的质量检验报告、质量认证证书、质量保证协议等,来证明其销售价格是与产品质量相匹配的,那么就可以作为低价销售的合理理由。

比如,某汽车企业在发现部分车辆存在缺陷后(非安全缺陷),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销售给经销商,就可以用产品质量问题来解释。

购货数量购货数量是影响价格折扣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购货数量越大,价格折扣越高。

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关的购货合同、发票、收据等,来证明其销售价格是与购货数量相对应的,那么就可以作为低价销售的合理理由。

比如,某电器企业为了扩大市场份额,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大型连锁超市批量销售电视机,就可以用购货数量因素来解释。

账期账期是影响价格利息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账期越长,利息成本越高。

如果企业能够提供相关的付款协议、银行流水、利息计算表等,来证明其销售价格是与账期相抵消的,那么就可以作为低价销售的合理理由。

比如,某化工企业为了加快资金回笼,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向客户提供现金支付优惠,就可以用账期因素来解释。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也可以作为平价销售的合理理由:政府指导价格政府指导价格是指政府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对商品或者服务实行限价或者指导价制度。

评估价格偏低能否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

评估价格偏低能否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

评估价格偏低能否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价格偏低能否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是一个非常有趣的话题。

价格评估是商业活动的核心,是投资者和交易者判断产品和服务价值的重要依据。

如果评估价格偏低,在很多情况下,会造成投资者和交易者的巨大损失。

那么,在评估价格偏低时,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呢?本文将围绕这个问题展开讨论,详细探讨价格偏低能否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

价格评估法定定义价格评估通常是指评估商业财产或房地产价值的过程,包括确定该财产的市场价值、租赁价值和剩余价值。

大多数国家都有针对不同类型的财产的价格评估法规,其中包括评估规范和合适的评估方法、注意事项和程序等相关规定。

法定理由一览表条件一:评估错误如果评估价格偏低是由于评估失误或错误导致的,评估结果是不准确的,因此,评估报告需要重新评估。

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是评估错误。

条件二:市场变化市场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

当市场价格因为市场需求或供应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时,评估的价格可能会变得过时或不准确。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是市场变化。

条件三:物业缺陷或质量低下如果物业有缺陷或质量低下,这也可以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时需要考虑缺陷对房地产的价值产生的影响,以委托合格的专业人士进行评估。

条件四:法律规定更改如果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例如税务政策、土地使用权等,也可以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

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变化可能会对房地产价值和评估产生重大影响。

条件五:未披露的经济影响评估价格偏低的另一个原因是未披露的经济影响。

这意味着评估师无法获得有关物业的足够信息,无法准确评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是未披露的经济影响。

条件六:评估标准变更评估标准的变化也可以构成重新评估的法定依据。

评估标准可能会发生变化,新技术、新设备、新市场趋势或新法规的出现可能会影响评估结果。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是评估标准变更。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会计经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会计经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在2017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
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二条提到:
 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
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原文如下: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税收政策中,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威性高,。

(19)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情形的官方非正式行政解释

(19)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情形的官方非正式行政解释

(19)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情形的官方非正式行政解释增值税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价格明显偏低没有正当理由。

这也是对实施反避税措施的前提条件的规定。

市场交易活动中,作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为了谋求更大的利润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往往不会将自己的商品低价出售。

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有些情形下,基于为了减少损失等各种理由考虑,市场交易主体可能会选择低价出售,低价出售的目的不是旨在规避纳税义务或者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这种交易符合市场习惯,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它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私人利益,在税法上也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即不应被作相应纳税调整。

至于哪些构成“有正当理由的价格明显偏低”,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条例无法为此作出预期规定。

但是,这并不是说就不存在一些可供参考的适用准则。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外,如果价格明显偏低出售某种商品,主管税务机关就应该关注,核实纳税人是否具有避税的动机,是否有必要进行纳税调整。

营业税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调整的规定。

本条是新条例新增加的条款。

是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之所以要将这个条款从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调整到营业税条例中,考虑到纳税调整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要手段,当然也借鉴了增值税、契税的一些做法。

本条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提供应税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纳税人或者其关联方营业额的。

二、纳税人向非关联方提供应税行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营业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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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
关键词:
明显:差距较大,10%以上!
偏低: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单层平均价?
正当理由?
挡光、缺面积、旁
边是电梯井、楼上是设备层、这一户型的保温有问题、外墙空鼓裂缝,或者购房者第一个签约起表率作用、装修标准、购房者签署声明放弃一切追索权利等等,风水不好,没人买,也能成为一个理由吧。

参考:苏地税规
(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
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
估机构对其评估。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案例:
大型房地产开发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企业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评估人员采集了
同类、同期、相近其他房地产信息,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企业提出四条陈述理由:
一是合同各个方
面时间早,合同已经备案。

二是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
三是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
四是税法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具体如何界定,并没有明确,仅凭评估人员的经验判定企业销售房屋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难以让人信服。

既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特殊商业目的,又要避免税企分歧,应按以下标准来衡量和评判:
一是看公允价格。

偏低:自产产品低于正常销售价格;
外购产品低于其购进产品成本。

二是看产品质量标准。

只有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只要有产品质量部门检验证明的,应视为“具有正当理由”。

三是看特殊销售目的。

销售给企业内部
职工、销售给关联企业、以非货币形式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以产品作为投资、分配股东、以产品或商品作职工福利分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
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
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规定,纳
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关联企业的规定
1、关联企业的确定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⑵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征管法实施细则)
注意:这里指限制了关联企业,对于股
东、管理人员等相关联个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2、可以调整的情况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
纳税额:
⑴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⑵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
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⑶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⑷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
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3、调整的方式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
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⑴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⑵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⑶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⑷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4、非关联企业的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
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管法)
注意:实际上,这一条的杀伤力要比关联企业的要大,因为无论税务部门能否证明
关联企业,用这一条就可以通杀。

举个例子:在房屋销售过程中,经常会碰到工商、税务、银行、房产等机关和部门的人员来买房子,要求给点优惠。

正常标价单价6000元,给他们优惠后4500元(当然还是要比
成本高),如果碰到个较真的税务人员,非要按这一条卡,可真就没有法子了。

二、营业税的依据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
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
+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营业税实施细则)
三、所得税的依据
开发企业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规定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
收、管理。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国税发〔2006〕31号)
而核定的方法如下: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⑴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⑵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⑷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
后,调整应纳税额。

(征管法实施细则)
注意:如果真的需要核定征收,运作得当的话,对于目前的某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倒是一些好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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