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老会计人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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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

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

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升和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全国各地因“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核定分歧,发生了多起司法裁判。

本文结合相关裁定,探讨税收核定如何恰当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案例>>>>围绕“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广州德发案”2003年,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为偿还贷款,委托拍卖行拍卖一处房产,设定拍卖保证金为6800万港元。

最终,只有一家竞买人参与,以底价约1.2亿元人民币成交。

拍卖完成后,德发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经查认为,德发将拍卖保证金金额设定畸高,导致拍卖没有发生“竞价”行为,而只有两个主体以上的竞买人参加的拍卖才符合我国拍卖法关于“竞价”的规定。

因此,德发以底价拍卖无正当理由。

结合拍卖房产周边房产的当期交易价格,稽查局2009年认定德发拍卖房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德发拍卖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亿元,要求其补缴营业税867.1万元及滞纳金280.5万元。

德发认为自己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且依法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低申报税款行为,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一审、二审和再审全部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审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已审法院认为德发拍卖房产的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

而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的情况说明,有关拍卖价格显失公平,理由不正当。

●韶关盈锦案广东省A县地税局检查发现,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的平均售价,且无正当理由。

另外,对1000多平方米的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依据相关规定,A县地税局2014年1月要求盈锦补缴税费、滞纳金共计298.9万元。

会计干货之对最高法德发案判决的几点思考(二)“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会计干货之对最高法德发案判决的几点思考(二)“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
会计实务-对最高法德发案判决的几点思考(二)--“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
度”
在对最高法德发案进行讨论中,我们重点关注的一点是对《征管法》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该如何进行理解。

其实,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不仅存在于《征管法》中,也广泛存在于其他税种的实体性法规中。

我们认为,对于纳税人申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这一规定应该理解为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反避税条款。

这个和我们在税制中引入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完全不一样的。

比如对于某类交易行为,纳税人申报的价格和税务机关把握的最低计税价格如下:
如果我们认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是基于对纳税人避税行为的一种反避税措施,则在上面这个案例下,A1、A2纳税人申报价格高于税务机关把握的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启动反避税调查给予核定。

而对于A3-A6纳税人呢?是否一律按照10000的价格进行核定呢?我们认为,如果将《征管法》三十五条和其他税种的行政法规中的这一规定视为发避税条款,税务机关在核定时要充分考虑纳税人提交的关于价。

【老会计经验】商品售价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核定

【老会计经验】商品售价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核定

【tips】本文是由梁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值得借鉴学习!【老会计经验】商品售价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核定2006年5月,某县地税局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2005年有部分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纳税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于是检查人员按照房产公司当月销售的同类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对售价明显偏低的商品
房的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

通过检查,房产公司共计应补缴税款80万元,同年6月,县地税局对房产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房产公司以对查补税款有异议为由拒绝缴纳税款。

6月20日,县地税局向房产公司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7月10日经该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对房产公司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查封房产公司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企业未销售的商品房3套,并以拍卖所得抵缴了其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房产公司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7月15日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税务机关调整其商品房销售价格没有依据,请求市地税局撤销县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

市地税局复议机关认定,县地税局核定价格理由充分,程序合理。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在会计界,有两个常见的概念是“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这两个概念都与税收和会计核算有关,尤其是在涉及资产或产品定价时。

老会计人通过多年的经验总结出一些关于这两个概念的经验,下面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价格明显偏低核定”。

这是指在会计核算中,对于一些资产或产品的定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

在税务审计中,当发现这种情况时,税务部门可能会对企业进行调整,将价格调整为市场价格,并对企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罚。

因此,老会计人在进行资产或产品定价时,通常会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遵循市场价格,确保定价合理;二是保留相关文件和证据,以便在税务审计中提供证明。

其次,我们来讨论“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这是指在一些特定行业中,政府为了规范市场秩序和税收征收,设定了一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如果企业以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价格进行交易,税务部门将按照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核定并进行税务处罚。

老会计人在处理这种情况时,需要密切关注相关行业的最低计税价格政策,并确保企业的交易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同时,也要做好准备,以便在税务审计中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在实际操作中,老会计人还总结了一些经验,以帮助企业避免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带来的风险。

首先,要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完善的定价和交易审批制度,确保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其次,要及时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和相关行业的最低计税价格政策,并及时调整企业的经营策略,以避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老会计人还建议加强内外部合作,与税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及时获取最新的政策信息,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作为老会计人的经验,以上所述主要涵盖了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的相关内容。

在会计核算中,准确定价和遵守税务政策是非常重要的,涉及到企业的税务合规性和经营风险。

因此,老会计人在实践中要注重细节,时刻保持警惕,并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税务和会计环境。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现象非常普遍。

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拨付资金采取不签订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

当然在上述经济行为过程中,企业一般未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存在的税收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涉税问题一直备受税务机关关注。

本文结合实际,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出发,旨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典型案例: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2012年5月集团公司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

2013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

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企业做出认定,认为A公司将资金16亿元出借给关联方使用,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确认所得,同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核定A公司该笔业务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

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A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使用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依据税务机关核定利息收入的主要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营业税法等相关规定。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在2017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二条提到:“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原文如下:“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税收政策中,“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威性高,此次出现在了“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但也盼望这个“价格明显偏低”的司法解释运用到其他税务实务中去,作为争议协调的依据。

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我局与税务总局相关司进行了研究,现将具体指导意见下发,请你局参照执行:一、关于限售股解禁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滞纳金加收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价格明显偏低核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的交易价格进行核定,并认定其明显偏低。

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调整,以更合理的价格计算税额。

这一核定方式主要用于处理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以防止逃税或避税行为的发生。

对于被认定价格明显偏低的交易,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核心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价格计算税额。

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则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为一些特定商品或特殊行业规定的最低价格,其准确性由税务机关进行验证和监测。

根据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如果纳税人的交易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整,并计算相应税额。

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价格虚报和逃税行为的发生。

这两种制度都是为了保证税收的公平和合理性,防止逃税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通过核定价格或设定最低价格,税务机关可以防止纳税人通过虚构或压低价格来减少应纳税额。

同时,这种制度也可以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避免不公正的竞争行为。

然而,这两种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核定和调整价格的过程可能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容易产生争议。

因此,需要建立公正透明的程序和标准来规范这一过程。

其次,最低计税价格的设定需要根据市场情况和行业特点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市场的扭曲和不必要的干预。

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需要进行相应的监测、审查和调整工作,以确保核定和设定的价格符合实际情况和市场变化,同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都是为了确保税收的公平和合理性,防止逃税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然而,这些制度也需要在实际操作中考虑到市场情况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正透明的程序和标准。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税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22种增值税特殊计税依据(老会计人的经验)

22种增值税特殊计税依据(老会计人的经验)

22种增值税特殊计税依据(老会计人的经验)编者按:时值2017岁末,我们盘点了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其中几种特殊的计税依据必须关注,未列全的,请大家一起来补充,现与大家分享如下。

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增值税一般计税依据: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版)》(国务院令691号)第六条)增值税特殊计税依据:1.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版)》(国务院令691号)第十六条)2.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十三条)3.纳税人以原材料、产品对外投资的,以投资额确定销售收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23号)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第一条)4.纳税人对外扣赠应税产品的,以及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产品,按纳税人销售同类材料、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23号)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第一条)5.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6.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7.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经验法则——来自德发案的启示

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经验法则——来自德发案的启示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Taxation Collie毅籃溜7备Vol.34 No.l Feb. 2021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经验法则——来自德发案的启示**收稿日期:2020-11 -26作者简介:何小王(1963-),男,湖南汝城县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长抄)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税法;胡邵峰(1975-),男,湖南邵阳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长抄)专职教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和财税法。

何小王,胡邵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长沙校区,湖南长沙410116)摘要: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累加设置了低、偏低、明显偏低三重不确定因素,给税收执法带来了彩响。

通过梳理实践中认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各种做法,结合最高法德发案的判决,指出其运用证据法上之经验法则的结果。

在此基础上结合税务人员的现实执法水平,提出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具体步骤。

关键词: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经验法则;德发案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4614(2021)01 -0053 -06一、问题的由来税收执法的基本内容可以简单概括为两个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其中认定事实 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课税事实的认定是税收执 法实践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税收执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税收执 法中的两个基本格局: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结构和执法行为的大量性。

税务机关要有效 实现课征税款必须充分全面的占有课税信息, 但实际上纳税人更容易掌控课税信息。

然而纳税人具有减少和延迟纳税义务履行的天然 动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结构中处于劣势地位。

这就意味着税务机关要有效认定课税事实从而实现税款的有效课征,需要支付更多的征管成本,这必然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

同样,基于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大量性的现实,在价值的追求上就必然要以效率为先,策略性地牺牲公平。

【问答】楼体广告、电梯间广告、车辆广告行为如何适用增值税税目?等问题集锦(老会计人的经验)

【问答】楼体广告、电梯间广告、车辆广告行为如何适用增值税税目?等问题集锦(老会计人的经验)

【问答】楼体广告、电梯间广告、车辆广告行为如何适用增值税税目?等问题集锦(老会计人的经验)1.楼体广告、电梯间广告、车辆广告行为如何适用增值税税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楼梯广告、电梯间广告属于租赁不动产,按11%征收增值税。

车辆广告按17%征收增值税。

2.企业涉及多项经营业务情况,税率如何确定?纳税人涉及多项经营业务的,需要区分兼营或者是混合销售。

兼营是发生两项应税行为,混合销售是发生一项应税行为。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3.员工制服采购和洗衣费是否可以抵扣?免费的员工制服和洗衣服务属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

收费的员工制服应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收费的洗衣服务应按居民日常服务缴纳增值税,可以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4.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11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此条规定是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销售价格的执法依据。

具体涉及到各税种“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如何认定,税务机关是核定“应纳税额”还是“销售收入”,如何核定,则没有统一规定。

在流转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均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或提供的应税消费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营业额(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后统一调整为核定销售额)和计税价格。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三个税收实施细则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核价顺序作了统一和衔接,其中增值税和营业税均按如下统一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其中,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上述成本利润率为10%,如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营业税的核定公式为: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一、案例:某大型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企业至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该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变性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

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日常的纳税评估工作中,针对该企业的情况,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该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如下陈述理由:1、企业销售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2、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3、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4、税收法律法规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是指哪些?价格偏低有无具体标准?本案例情况并非个案,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既要企业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又要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宣传解释,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解决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双方分歧,是税企双方需要共同探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政策规定及法理分析:在现有的税制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比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财税实务税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总结

财税实务税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总结

财税实务税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总结一、转让定价偏低1.产权转让定价偏低根据税法规定,如果个人或企业将其资产转让给相关人员时,产权转让定价应符合市场公允价值。

如果转让方故意将转让定价设置偏低,即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定价,并根据调整后的定价计算纳税义务。

2.股权转让定价偏低对于股权转让的定价,如果转让方故意将定价设置偏低,即明显低于公允价值,税务机关也有权调整定价,并按照调整后的定价计算纳税义务。

3.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偏低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如果转让方故意将转让定价设置偏低,即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定价,并根据调整后的定价计算纳税义务。

4.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对于关联交易中的转让定价,如果定价偏低明显低于公允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定价。

总结起来,转让定价偏低指的是在资产、股权、无形资产等转让过程中,转让方故意将转让定价设置偏低,即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

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定价,并根据调整后的定价计算纳税义务。

二、服务报酬偏低1.关联交易中的服务费用对于关联交易中的服务费用,如果服务费用明显偏低低于公允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费用,并按照调整后的费用计算纳税义务。

2.跨境服务费用对于跨境服务费用,如果服务费用明显偏低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费用,并按照调整后的费用计算纳税义务。

总结起来,服务报酬偏低指的是在关联交易和跨境服务过程中,服务报酬明显偏低低于公允价值或市场公允价值。

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费用,并根据调整后的费用计算纳税义务。

总结完毕,以上是财税实务税法中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总结。

转让定价偏低和服务报酬偏低都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原则和税收公正性,保证税收合规性。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两个与价格相关的概念,它们影响着税收和市场的正常运作。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解释,并探讨其对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的影响。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是指政府或相关机构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核定,认定其偏低于市场价值。

这种核定通常用于确定税收基础,以避免遭受税务逃避或偷漏税的情况。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的目的是确保税收能够按照正确的税基来征收,防止企业通过人为降低产品价格以逃避纳税义务。

然而,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可能会导致税收负担的过度增加,对企业和市场的正常运作带来不利影响。

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一种税收政策,旨在确保企业报告的销售价格不会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

这种制度主要适用于具有较薄利润的行业或领域,用于防止企业通过低报销售价格减少应纳税款。

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或相关机构确定适当的最低价格,以确保企业经营的公平性和税收的公正性。

然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也可能会对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市场竞争性产生负面影响。

这两个概念对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都有一定的影响。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有助于保护税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避免企业通过低报价格逃避纳税义务,从而确保税收的正常征收和使用。

然而,过度的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限制其发展和投资动力,对经济增长产生不利影响。

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可以减少企业报告低销售价格以逃避纳税的行为,保护税收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然而,过度严格的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可能会限制企业的竞争性和创新能力,对市场的正常运作产生负面影响。

此外,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的实施也需要政府或相关机构进行严格监管,以确保其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在实施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时,需要权衡考虑,确保在保护税收公正性的同时不给企业和市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限制。

政府和相关机构需要确保核定的价格合理准确,不过度增加企业税收负担,同时也要保证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一、案例:某大型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企业至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该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变性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

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日常的纳税评估工作中,针对该企业的情况,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该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如下陈述理由:1、企业销售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2、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3、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4、税收法律法规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是指哪些?价格偏低有无具体标准?本案例情况并非个案,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既要企业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又要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宣传解释,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解决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双方分歧,是税企双方需要共同探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政策规定及法理分析:在现有的税制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比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会计经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会计经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在2017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
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二条提到:
 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
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原文如下: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税收政策中,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威性高,。

【老会计经验】消费税最低的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核定

【老会计经验】消费税最低的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核定

【老会计经验】消费税最低的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核定目前, 对白酒行业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相结合的复合计算办法征收消费税,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 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

《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近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 自2009年8月1日起,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的白酒, 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 下同)70%以下的, 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核定标准:1.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 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以上的, 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 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 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70%范围内自行核定。

其中生产规模较大, 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 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70%范围内。

3.对账证不全的小酒厂白酒消费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这里要注意几点:一是层级核定计税价格。

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 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选择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除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 其他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二是从高适用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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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老会计人的经验)在对最高法德发案进行讨论中,我们重点关注的一点是对《征管法》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该如何进行理解。

其实,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不仅存在于《征管法》中,也广泛存在于其他税种的实体性法规中。

我们认为,对于纳税人申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这一规定应该理解为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反避税条款。

这个和我们在税制中引入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完全不一样的。

比如对于某类交易行为,纳税人申报的价格和税务机关把握的最低计税价格如下:如果我们认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是基于对纳税人避税行为的一种反避税措施,则在上面这个案例下,A1、A2纳税人申报价格高于税务机关把握的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启动反避税调查给予核定。

而对于A3-A6纳税人呢?是否一律按照10000的价格进行核定呢?我们认为,如果将《征管法》三十五条和其他税种的行政法规中的这一规定视为发避税条款,税务机关在核定时要充分考虑纳税人提交的关于价格偏低的申辩材料,看纳税人这种价格偏低是否有完全合理正当的理由,是否有避税的动机。

如果完全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没有避税动机的,则这种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也不核定。

因此,对于A3-A6而言,我们要看具体的情况,如果有正当理由且实际计税价格也有低于10000的情况。

比如,在自然人股权转让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规定,如果你是在直系亲属之间转让的,即使价格很低甚至是1元,也认同为合理理由,按你申报的计税依据处理。

另外一种观点就是,将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发展成为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即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直接规定一个最低计税价格,只要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都属于无正当理由,都要按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来申报纳税。

如果按照这个观点来理解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则对于上面交易,市场上你能看到的最低计税依据就是10000,因为对于A3-A6而言,只要低于10000的,都被按10000来核定了。

这一点最明显体现的是在以下两个税种,一个是消费税,一个是车辆购置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这个表述应该是和《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一致。

但是,我们看到《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更是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形式颁发的。

这里我们发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只是说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只有在无当理由时,税务机关才可以核定。

但我们随后在《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实际上把这条规定直接转换为一种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特别是在之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层面,通过在卷烟和白酒这两类特殊消费品中建立了信息采集和发布制度,最终实质建立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税务机关定期采集和发布卷烟、白酒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卷烟厂和酒厂不管你价格如何调整,消费税缴纳的计税依据不得低于税务机关制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如果产品降价导致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那在一段时间内还必须按照最低计税价格报,只有税务机关通过采集一定时间内交易价格后调整最低计税价格,那纳税人申报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依据才能降下来。

因此,这里实际上我们是在卷烟和白酒消费税领域建立了一个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纳税人的交易价格和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之间是两套体系,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既依赖于纳税人的交易价格,又有最低计税价格作为托底。

同时,最低计税价格又会定期按照纳税人的真实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这个调整的频次、时间,都掌握在税务征管机关手上。

不过我们看到,鉴于白酒、特别是卷烟国家监管和税收贡献的特殊性,我们似乎只是在这两个领域成功建立了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但是更加市场化的化妆品领域,虽然《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赋予了省国税建立最低计税价格的权利,但我好像没有看到这个制度被建立。

不过总体来看,对于税务总局建立的这套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虽然大家肯定会反映各种问题,不过大家也都默认了,我基本没查到针对白酒、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争议的司法诉讼案例。

而在车辆购置税中,法律规定的表述就大不一样了。

不同于《消费税暂行条例》直接规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直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这句话在行政法规层面实际表明了,我们在车购税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中,直接引入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只要你申报价格低于国税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税务机关直接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税。

但是,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又增加了一条表述: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关键是这句话我们又怎么理解呢?是不是车辆购置税,在购买自用和进口自用上,我们不采用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而是仍然基于纳税人申报价格计税,申报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只有无正当理由才按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呢?这个答案我们从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1月颁布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中可以看出端倪。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而第九条第(六)项是: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

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通过这里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在车辆购置税领域,我们在行政法规层面就直接引入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制度。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二款针对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仅仅局限于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等这几种情况的车辆,由于这些车辆国税总局无法制定出准确的最低计税价格,所以只能以纳税人真实申报的依据为准。

但是,对于正常4S店新车交易,则仍在最低计税价格征管制度的管辖范围之内。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想要说明的是,最低计税价格征管制度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核定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税制的基本要素,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影响甚大。

因此,这个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必须在具体税种的实体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给予明确的构建和规定。

如果在具体税种的实体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行政机关利用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自己的解释权,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通过各种规定,实质建立了最低计税价格征管制度的,这种情况就属于行政机关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为。

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制度,属于一种反避税制度,在执法程序上都是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不一样的。

当纳税人申报的价格低于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的,税务机关需要关注纳税人合法理由的申辩情形,不能简单的以纳税人交易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内部把握的最低计税价格就一律进行核定。

所以,通过对比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我们可以看出,车辆购置税在行政法规层面是明确构建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的,因为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不可能涵盖各种类型的车辆,因此对特殊类型车辆可以按纳税人真实申报价格征收。

但是,在消费税层面,我们看到《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并没有构建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但是《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的征管制度中,在卷烟、白酒领域就实质构建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严格来看,我们认为,消费税层面的这种做法是不太妥当的。

如果我们确实需要在卷烟、白酒消费税征收领域构建最低计税价格征收制度,应该在行政法规《消费税暂行条例》中给予明确规定。

但是有意思的是,我基本没有查到针对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征管实践司法诉讼的案例。

但是,车辆购置税中针对最低计税价格的司法诉讼非常多。

很典型的就是,个人在4S店购买车辆时,和4S店真实的实际成交价格是低于当时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该型号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但国税局征收车辆购置税时都是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

很多自然人想不明白,直接和国税局对簿公堂。

但是,从搜索到的司法判决文书来看,法院都还是支持税务机关的征税结果的。

这里的关键就在于,我们《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建立了一个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但普通的自然人并不知晓这样的规定。

税务机关应该在税法宣传层面对这个重要的制度进行广泛宣传,使纳税人在交易时就能有明确的税收政策预期,减少这类不必要的行政诉讼。

同时,既然车购税实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这个价格应该能够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

但是,在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层面我们都没有建立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事实上也没法建立一个普遍的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因此,在这些税种层面,无论是根据税种的实体法律、法规还是根据《征管法》三十五条,对于纳税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都是一种针对纳税人计税依据避税的一般反避税条款,我们要按照一般反避税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这里,在司法层面上我们就要防范税务机关简单的把这条规定异化为最低计税价格征收制度进行执行,这就属于典型的法外设权的滥用核定权。

比如,在“周建青、王廷香与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税务行政争议处理行政判决书”中,周建青、王廷香申报的房屋交易价格是网签托管合同价为250万元,居间合同实际交易价格为271万元,税务局系统中设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是306万元。

随后,苏州园区地税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找中介机构评估,评估出来的价格是280万元。

于是,苏州园区地税就按照280万元的计税依据核定征收了他们二手房交易的相关税收。

实际上,在二手房交易中,无论是营业税、契税还是个人所得税都没有建立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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