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推荐下载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27c11525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a4.png)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首先,让我们明确什么是价格偏低。
价格指的是商品或服务的费用,通常以货币形式表示。
价格偏低是指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或成本价。
此外,价格偏低还需要无正当理由的支持,即商家故意设置低价以获取竞争优势而没有充分的合理解释。
首先是营业税。
营业税是指对企业的销售额或销售利润征收的一种税收。
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的税率与销售额或销售利润成正比。
如果企业将价格偏低,销售额就会减少,相应地,营业税的应纳税额也会减少。
从税务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可能会被视为企业故意逃避税款的手段。
因此,税务部门可能会对这种企业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来确保其纳税合规。
其次是利润转移。
利润转移是指企业将利润从一个管辖区转移到另一个管辖区以减少税额的行为。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可能被视为一种利润转移的方式,因为企业通过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降低来降低其利润额。
在税务方面,此类行为可能会受到审查,以确保企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此外,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还可能导致市场不正常竞争。
如果企业故意设置低价以排挤竞争对手,影响市场的公平和平衡,就可能引起反垄断部门的注意。
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垄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并可能导致相应的法律诉讼和罚款。
在应对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问题时,税务部门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税务部门可以加强对企业的税收审查,并要求企业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解释,以证明其价格偏低是有正当理由的。
其次,税务部门可以加强对企业的税收教育和宣传,提高企业对税收合规的意识和认识。
此外,税务部门还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合作,共同打击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综上所述,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分析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税务问题,并对市场和商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税务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来确保企业遵守税收法规,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企业也应加强自身管理,遵守法律法规,以确保纳税合规。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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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在会计界,有两个常见的概念是“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这两个概念都与税收和会计核算有关,尤其是在涉及资产或产品定价时。
老会计人通过多年的经验总结出一些关于这两个概念的经验,下面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价格明显偏低核定”。
这是指在会计核算中,对于一些资产或产品的定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
在税务审计中,当发现这种情况时,税务部门可能会对企业进行调整,将价格调整为市场价格,并对企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罚。
因此,老会计人在进行资产或产品定价时,通常会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遵循市场价格,确保定价合理;二是保留相关文件和证据,以便在税务审计中提供证明。
其次,我们来讨论“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这是指在一些特定行业中,政府为了规范市场秩序和税收征收,设定了一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如果企业以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价格进行交易,税务部门将按照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核定并进行税务处罚。
老会计人在处理这种情况时,需要密切关注相关行业的最低计税价格政策,并确保企业的交易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同时,也要做好准备,以便在税务审计中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在实际操作中,老会计人还总结了一些经验,以帮助企业避免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带来的风险。
首先,要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完善的定价和交易审批制度,确保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其次,要及时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和相关行业的最低计税价格政策,并及时调整企业的经营策略,以避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老会计人还建议加强内外部合作,与税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及时获取最新的政策信息,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作为老会计人的经验,以上所述主要涵盖了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的相关内容。
在会计核算中,准确定价和遵守税务政策是非常重要的,涉及到企业的税务合规性和经营风险。
因此,老会计人在实践中要注重细节,时刻保持警惕,并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税务和会计环境。
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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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展开全文编者按:诸多税法文件均规定了纳税人销售商品、服务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核定权。
那么,何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呢?认定的程序是什么呢?税务机关如何行使核定权呢?本期华税律师将结合案例,探析这方面的法理问题。
一、案情简介甲企业是一家大型木材加工企业,生产、销售各类板材,产品类型包括出口板材、家具用板材、建筑用模板等,经营地址位于某木材加工园区,周边其他企业也以生产、销售各类板材为主业。
属地国税局稽查局在对其进行的税务稽查中发现,甲企业2015年度销售的建筑用模板价格仅有周边同类企业同类产品价格的60%,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甚至低于税务机关掌握的产品成本价格,且涉案金额巨大。
国税稽查局拟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甲企业销售建筑用模板价格过低为由,核定甲企业应补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款。
甲企业对于税务稽查的程序及其他涉税内容均表示认可,但对于稽查局拟采取的核定税款措施,企业表示不能接受。
二.争议焦点稽查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据此,本案中,甲企业销售建筑用模板的价格不仅低于市场价,甚至低于其成本价,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税款的措施。
甲企业认为,企业原来主要生产销售出口用板材,并不生产销售建筑用模板。
后来,企业从长远发展考虑,决定上马建筑用模板生产线。
但是生产出的建筑模板因品牌、客户、质量等原因,始终无法在市场上取得突破,为了改变这一被动局面,迅速地占领市场,企业采取了略低于成本价的销售策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企业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增值或利润,又怎么能够缴纳核定征收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呢?甲企业对此显然非常不认可。
税企双方因此发生了巨大的争议,案件的处理也僵持不下。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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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在2017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二条提到:“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原文如下:“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税收政策中,“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威性高,此次出现在了“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但也盼望这个“价格明显偏低”的司法解释运用到其他税务实务中去,作为争议协调的依据。
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我局与税务总局相关司进行了研究,现将具体指导意见下发,请你局参照执行:一、关于限售股解禁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滞纳金加收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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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都是与税收相关的概念,它们对于税收征收和税收管理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详细阐述。
一、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价格明显偏低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当纳税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时,根据自己的业务判断和经验,对该交易价格进行重新确定。
这种核定方式往往是在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使用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人为降低交易价格以减少纳税额。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
在跨国公司或者具有多个企业实体的企业集团中,为了通过调整交易价格来在税务上实现利润转移,纳税人往往会将交易价格人为压低,从而减少纳税额。
2.纳税人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
有些企业为了通过调整交易价格来避税,减少纳税额,可能会将交易价格人为压低,从而导致交易价格明显偏低。
3.纳税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时的价格明显偏低。
在一些商品的交易中,为了减少纳税额,纳税人可能会将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的价格人为压低。
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指税务机关针对一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在交易价格低于一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时,可以按照最低计税价格进行核定纳税。
这种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企业通过降低交易价格从而减少纳税额。
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常见于一些需要高度监管的商品或服务,例如烟酒、能源等。
对于这些商品或服务,税务机关会制定一些规定,规定交易价格不能低于一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以确保纳税人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纳税。
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的实施有以下几个主要步骤:1.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税务机关会根据市场情况、行业特点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最低计税价格。
最低计税价格一般是根据成本、利润率等因素来确定的。
2.监测交易价格。
税务机关会通过各种方式来监测交易价格,例如抽查、调查等。
如果发现交易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核定纳税。
“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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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核定”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价格明显偏低核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的交易价格进行核定,并认定其明显偏低。
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进行调整,以更合理的价格计算税额。
这一核定方式主要用于处理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以防止逃税或避税行为的发生。
对于被认定价格明显偏低的交易,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核心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价格计算税额。
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则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为一些特定商品或特殊行业规定的最低价格,其准确性由税务机关进行验证和监测。
根据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如果纳税人的交易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整,并计算相应税额。
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价格虚报和逃税行为的发生。
这两种制度都是为了保证税收的公平和合理性,防止逃税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通过核定价格或设定最低价格,税务机关可以防止纳税人通过虚构或压低价格来减少应纳税额。
同时,这种制度也可以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避免不公正的竞争行为。
然而,这两种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核定和调整价格的过程可能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容易产生争议。
因此,需要建立公正透明的程序和标准来规范这一过程。
其次,最低计税价格的设定需要根据市场情况和行业特点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市场的扭曲和不必要的干预。
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需要进行相应的监测、审查和调整工作,以确保核定和设定的价格符合实际情况和市场变化,同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价格明显偏低核定”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都是为了确保税收的公平和合理性,防止逃税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然而,这些制度也需要在实际操作中考虑到市场情况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正透明的程序和标准。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税收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https://img.taocdn.com/s3/m/0f74e9ea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2766c8b.png)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者应当合法合规地经营,而不应该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方式进行竞争。
对于税务部门而言,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潜在的税收风险。
本文将从税收风险的角度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进行梳理。
一、税收风险的定义及表现形式税收风险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导致偏离税法规定的情况,进而影响税收征收效果和税收公平的风险。
1.逃税风险:通过虚构交易、不真实报税等手段,减少应纳税额或者逃避缴税义务的风险。
2.延缓税收风险:通过拖延缴纳税款或者逾期不再缴纳税款等方式,延缓纳税时间,以期获得一定的财务利益。
3.误导税务机关风险:通过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假借交易等方式,误导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或者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风险。
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风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可能存在以下税收风险:1.利润转移风险: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导致利润被转移到其他关联公司或非关联公司,从而减少了应纳税额。
2.偷漏税风险:通过低报销增值税、虚构成本等手段,减少应纳税额,实际上是在偷漏税款。
3.操纵财务信息风险:通过虚构收入、伪造账目等方式,误导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三、采取的合规措施为避免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所带来的税收风险,经营者应采取以下合规措施:1.合理定价: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合理的价格,避免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情况。
2.定期进行财务审计:经营者应定期对财务信息进行审计,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避免虚构收入和伪造账目等操纵财务信息的行为。
3.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信息传递,加强对财务信息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利润转移和偷漏税的风险。
4.主动配合税务部门:经营者应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配合税务部门的税务审查工作,避免误导税务机关的风险。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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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856bc17af01dc281e53af0db.png)
“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此条规定是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销售价格的执法依据。
具体涉及到各税种“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如何认定,税务机关是核定“应纳税额”还是“销售收入”,如何核定,则没有统一规定。
在流转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均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或提供的应税消费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营业额(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后统一调整为核定销售额)和计税价格。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三个税收实施细则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核价顺序作了统一和衔接,其中增值税和营业税均按如下统一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或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其中,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上述成本利润率为10%,如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营业税的核定公式为: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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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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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一、案例:某大型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企业至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该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变性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
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日常的纳税评估工作中,针对该企业的情况,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该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如下陈述理由:1、企业销售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2、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3、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4、税收法律法规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是指哪些?价格偏低有无具体标准?本案例情况并非个案,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既要企业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又要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宣传解释,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解决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双方分歧,是税企双方需要共同探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政策规定及法理分析:在现有的税制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比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财税实务税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总结
![财税实务税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总结](https://img.taocdn.com/s3/m/4021959b7e192279168884868762caaedd33ba2c.png)
财税实务税法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总结一、转让定价偏低1.产权转让定价偏低根据税法规定,如果个人或企业将其资产转让给相关人员时,产权转让定价应符合市场公允价值。
如果转让方故意将转让定价设置偏低,即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定价,并根据调整后的定价计算纳税义务。
2.股权转让定价偏低对于股权转让的定价,如果转让方故意将定价设置偏低,即明显低于公允价值,税务机关也有权调整定价,并按照调整后的定价计算纳税义务。
3.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偏低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如果转让方故意将转让定价设置偏低,即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定价,并根据调整后的定价计算纳税义务。
4.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对于关联交易中的转让定价,如果定价偏低明显低于公允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定价。
总结起来,转让定价偏低指的是在资产、股权、无形资产等转让过程中,转让方故意将转让定价设置偏低,即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
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定价,并根据调整后的定价计算纳税义务。
二、服务报酬偏低1.关联交易中的服务费用对于关联交易中的服务费用,如果服务费用明显偏低低于公允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费用,并按照调整后的费用计算纳税义务。
2.跨境服务费用对于跨境服务费用,如果服务费用明显偏低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费用,并按照调整后的费用计算纳税义务。
总结起来,服务报酬偏低指的是在关联交易和跨境服务过程中,服务报酬明显偏低低于公允价值或市场公允价值。
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费用,并根据调整后的费用计算纳税义务。
总结完毕,以上是财税实务税法中关于价格明显偏低的总结。
转让定价偏低和服务报酬偏低都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原则和税收公正性,保证税收合规性。
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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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升和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全国各地因“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核定分歧,发生了多起司法裁判。
本文结合相关裁定,探讨税收核定如何恰当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 围绕“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广州德发案”2003年,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为偿还贷款,委托拍卖行拍卖一处房产,设定拍卖保证金为6800万港元。
最终,只有一家竞买人参与,以底价约1.2亿元人民币成交。
拍卖完成后,德发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经查认为,德发将拍卖保证金金额设定畸高,导致拍卖没有发生“竞价”行为,而只有两个主体以上的竞买人参加的拍卖才符合我国拍卖法关于“竞价”的规定。
因此,德发以底价拍卖无正当理由。
结合拍卖房产周边房产的当期交易价格,稽查局2009年认定德发拍卖房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德发拍卖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亿元,要求其补缴营业税867.1万元及滞纳金280.5万元。
德发认为自己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且依法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低申报税款行为,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一审、二审和再审全部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审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已审法院认为德发拍卖房产的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
而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的情况说明,有关拍卖价格显失公平,理由不正当。
●韶关盈锦案广东省A县地税局检查发现,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的平均售价,且无正当理由。
另外,对1000多平方米的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依据相关规定,A县地税局2014年1月要求盈锦补缴税费、滞纳金共计298.9万元。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https://img.taocdn.com/s3/m/683bc5bf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af9a92c.png)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是税收领域经常涉及的一个风险问题。
对此,本文将从税收逃避行为、虚假报税、偷漏税和漏洞利用等四个方面对该风险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税收管理对策。
税收逃避行为是指纳税人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支付应纳税款的行为。
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往往是为了减少应纳税款的基数,从而降低所应缴纳的税额。
例如,企业在采购设备时,通过与供应商串通,将设备的采购价定得比实际价格低得多,自然而然地减少了应纳税款的基数,达到对减税的目的。
在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的风险评估及审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这种不正当的减税行为。
虚假报税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减少应纳税款的行为。
对于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价格,税务机关应比对合理的市场价格,若存在明显的差距,则应质疑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假报税的行为。
同时,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人的风险评估,通过建立电子税务平台、数据共享等手段,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与业务的良好互通。
此外,税务机关还可以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协作,通过交换信息、集中行动等方式,加大对虚假报税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防范税收风险。
偷漏税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故意隐瞒收入或其他应纳税项目以逃避税款的行为。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偷漏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通过虚报费用或隐瞒收入等手段来降低应纳税额。
为了防范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建立多层级的税收管理制度,加强税务稽查工作。
同时,联合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打击偷漏税行为,提高对纳税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
漏洞利用是指纳税人在税收政策或法规中存在模糊虚弱的条款,通过一些合理或不合理的方式进行利用,以达到减少应纳税款的目的。
对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政策和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尽量消除漏洞。
此外,税务机关还应加强风险预警能力,提前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企业的定向培训和指导,提高企业对税务政策的遵从度。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https://img.taocdn.com/s3/m/4afacbdc26fff705cc170ae0.png)
“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一、案例:某大型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企业至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该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变性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
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日常的纳税评估工作中,针对该企业的情况,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该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如下陈述理由:1、企业销售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2、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3、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4、税收法律法规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是指哪些?价格偏低有无具体标准?本案例情况并非个案,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既要企业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又要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宣传解释,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解决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双方分歧,是税企双方需要共同探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政策规定及法理分析:在现有的税制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比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关于视同销售、销售价格偏低销售额的税务处理
![关于视同销售、销售价格偏低销售额的税务处理](https://img.taocdn.com/s3/m/1e7bbe1bf011f18583d049649b6648d7c1c708bf.png)
关于视同销售、销售价格偏低销售额的税务处理一、公允价值的含义1、公允价值,亦称公允市价、公允价格。
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市场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
购买企业对合并业务的记录需要运用公允价值的信息。
在实务中,通常由资产评估机构对被并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
2、《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二条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
二、增值税关于视同销售的销售额的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会计经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会计经验:"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https://img.taocdn.com/s3/m/87c90892960590c69fc37611.png)
"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在2017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
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二条提到:
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
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原文如下: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税收政策中,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威性高,。
税法对交易价格偏低的涉税风险
![税法对交易价格偏低的涉税风险](https://img.taocdn.com/s3/m/d132030ccd7931b765ce0508763231126edb7739.png)
税法对交易价格偏低的涉税风险二、税法对交易价格偏低的限制毋庸置疑,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是一种不正常的销售行为,所以难免就会影响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目计税依据的确定,进而影响税款的缴纳。
下面,我们分税种来看一下具体的影响有哪些。
(一)增值税工业及商业企业销售商品时,对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因此,如果无正当理由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
(二)企业所得税一般情况下,若是关联方之间的购销业务往来定价偏低的情况,也会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而进行税务调整。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并进行分析:案例:A公司于1993年成立,属美方独资企业,主要从事农产品加工出口业务,公司这些年来一直经营良好并处于盈利状态。
2005年,美方投资者在同一城市另一地区成立B公司,目前还未盈利,尚未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
2007年,公司投资者决定将工作重心全部转移到B公司。
A公司计划停止经营,但仓库里还有大量库存原材料。
目前,B公司从事的业务与A公司相同,产品90%以上出口,内销很少,其客户也是A公司原有的客户。
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标的物评估价明显“偏低”怎么办?
![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标的物评估价明显“偏低”怎么办?](https://img.taocdn.com/s3/m/431b710d6d175f0e7cd184254b35eefdc8d315e2.png)
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标的物评估价明显“偏低”怎么办?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一、执行中,原则上要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07月08日)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第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中,原则上要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评估。
二、评估价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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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如何进行涉税处理一、案例:某大型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企业至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该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变性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商品房开发。
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主管税务机关评估人员在日常的纳税评估工作中,针对该企业的情况,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该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如下陈述理由:1、企业销售房产,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2、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3、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4、税收法律法规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是指哪些?价格偏低有无具体标准?本案例情况并非个案,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既要企业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又要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宣传解释,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解决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双方分歧,是税企双方需要共同探讨和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政策规定及法理分析:在现有的税制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比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等等。
上述各项规定和总局后期制定的各项政策法规均未解决税企双方普遍关注的问题,即在“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中,哪些属“正当理由”、哪些属于“不正当理由”,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操作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大多以个人的经验和个人对政策的理解来处理,缺乏税法的严肃性。
大家都知道,市场交易价格的形成,都是由“无关联”的交易主体双方协商确认的,双方能接受的价格就是市场公允的交易价格,不管任何企业,都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可能无缘无故地降低其价格,将自身利益无条件地让渡给他人,都有其自身的商业目的,因此,要判断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需要调整的情况,且要找出合理、合法的依据来证明,确实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实事求是地讲,在日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中,企业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行为,总有各种理由,单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比如部分楼层、部分房间因特殊结构需要,存在采光不好、房间布局不合理(异型)、位置特殊等等,对“价格明显偏低”的认定,税企双方基本上都各持一面,往往是争论无果的情况,没有一个明确、科学、合法的评判标准。
怎样合情、合理、合法来处理企业“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既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特殊商业目的,又避免税企双方的分歧,应按以下标准来衡量、评判:1、公允价格法标准。
自产产品,销售价格是否低于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或同期、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外购产品,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其购进产品成本。
如果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或同期、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的,就属于“价格明显偏低”的行为。
2、产品质量标准。
在产品质量的判定上,只有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凡是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其销售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或同期、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的,就属于“价格明显偏低”的行为。
对于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但具有可用性的残、次品,其销售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或同期、同类或类似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或外购成本的,只要有产品质量部门检验证明的,应视为“正当理由”。
3、特殊销售目的标准。
企业低价销售产品或商品,总有一些特殊的目的,比如: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给关联企业、以非货币形式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以产品作为投资、分配股东、以产品或商品作职工福利分配等等,这些情况都需要我们深入了解和掌握企业低价销售经营的特殊目的,便于对“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
利用上述三条标准来综合衡量和判断“价格明显偏低”行为,总能找出一种合理、合法的处理方式,通过税法的相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对此的处理要求,是可以赢得税企双方的共识,减少分歧。
就本案例而言,按上述衡量标准来判断,该企业所开发的产品,经验收合格,符合产品质量要求,销售对象为本企业内部的职工,企业的销售价格不仅低于同期、同类、相同地段其他开发企业的平均售价,而且还低于其开发建造成本,不管从哪个方面来讲,其陈述的理由均不属于“正当理由”,是一种典型的职工低价购买与企业实物分配职工福利相结合的一种特殊方式,即直接销售与非直接销售相结合的特殊方式,应当认定为“将产品作为职工福利分配”的行为,依法应作纳税调整。
三、处理意见:通过上述政策及法理的综合分析,并结合该企业的实际情况,该企业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理由,从企业与职工个人关系来讲应属“正当理由”,但从税收法律法规关系来看,就成了“不正当理由”,应依法处理:一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文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上,其计税依据的确认,应按相关税种的规定进行调整,即:1、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2、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
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
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3、土地增值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在本案例中,该企业因无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因此,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应按照“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额应按照“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额应按照“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其确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额均应按同期、同类、相近地段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市场平均售价确定,即按每平方米6500元确定。
房屋价格偏低值的正当理由有哪些?2012-07-20 15:14:00信息来源:济南市地税局字体:【大中小】 依据房地产估价理论,正当理由是指客观的、实际影响存量房价值的因素,如房屋的环境因素、质量因素等。
在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产生过程中,税务部门已经考虑了区位、楼层、房型、朝向、建筑年代等明显影响房屋价值的因素。
除此之外,如果纳税人认为其房产交易价格虽然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正当理由,一般指房产有特殊情况●苏地税规[2012]1号: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收入确认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