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海难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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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海难救助

§6-1海难救助概述

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行为。

一、法律文献

1.《1910年救助公约》

公约全称: 《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

(1)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水域

(2) 救助原则:无效果,无报酬

救助人只要救助成功,即可获得报酬.至于报酬的具体数额,通常是获救财物的一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获救财物的价值。

(3)计算报酬的依据

△救助人施救当时所冒风险的程度

△救助人因施救而消耗的时间和费用支出

△获救财产的价值等。

(4) 救助人命规定:无偿救助人命

单纯救助人命时,救助人无权向获救人员索取报酬;

既救助人命又救助财产时,从获救财产中取得较高报酬的救助款相中,向救助人命者分配。

(5)救助报酬诉讼时效:2年,自该救助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2.《1981年国际救助公约草案》

增加的内容:有关环境污染的救助报酬问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

二、海难救助行为的成立要件

l.必须有施救的主体

指来自遇险船舶以外的力量,不包括被救船舶自身的任何救助力量。

2.必须有被救的对象

限于船舶本身及其属具、船上燃料、物料、货物、运费等

永久地、有意地依附于海岸线的物体,在海上已经就位的钻井平台,船员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自带行李等,均被排除在外。

3.被救对象必须处于实际存在的危险之中

①遇到了不可预见的灾难性风暴;

②发生了船舶碰撞;

③船舶触礁或搁浅;

④船舶即将沉没;

⑤在航船舶火灾等等。

4.救助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三、海难救助的种类

1.对人救助与对物救助

(1)对人救助属于广义海难救助

①船长的救助义务

在海难事故中,对人命的救助,是船长的法定义务。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台湾海商法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碰撞船舶:

我国《海商法》: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相碰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台湾省海商法规定:违反此项义务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对人救助不存在救助报酬请求权

我国《海商法》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救助人命的救助方)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2)对物救助

a.无报酬救助

如遇险船舶自己的船员对所属船舶及船上财产的抢救

b.有报酬救助施救方对被救方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2.救助与捞救

(1)救助

遇险船舶及船上财产尚未脱离其船长船员的占有状态

(2)捞救

遇险船舶及其船上财产已经脱离其船长船员的占有状态,

两者的区别仅是占有状态上的差异,实践中并无太大的意义

3.强制救助与自愿救助

(1)强制救助

有关主管机关,对某些遇难船舶强行实施的救助。

执行强制救助的船舶,有权向被强制救助的船舶索取救助费,而不问此项救助是否有效果。

(2)自愿救助

自愿对遇险船舶所实施的海难救助行为。

只要有救助效果,救助方即可向被救助方索取救助报酬。

但是,在法律上或职务上负有救助义务的人,出于自觉的救助行动,有时会与自愿救助相混淆。

4.契约救助与义务救助

(1)契约救助

依合同条件救助,按救助效果而付酬;合同中未约定报酬,或没有合同,按“无效果,无报酬”办理;合同中约定了报酬,按约定.

(2)义务救助

是指在职务上、业务上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任何救助主体,对海上遇险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和财产应当或必须实施的救助行为。

例如:对人救助、船长船员对本船的施救、专业救生员在值班时间内执行的救助任务、引航员对被其引领的船舶的救助等等皆是。

义务救助不可取酬。

四、救助方式

1.拖带救助

如:船机故障无法排除,燃料耗尽而失去动力,船舱进水而面临沉没等等。

如果拖轮对被拖船实施了原拖航合同义务以外的、特殊的劳务,只要是实施救助所需,仍视其为救助拖带;只要有救助效果,可以另取救助报酬

2.搁浅救助

卸载抛货,使搁浅船减重浮起;在浅滩上开挖航槽或炸礁开辟航道,使其滑入水中浮起;用拖带方式将其拖入水中浮起等等。

3.抢险救助

是当船舶遭遇海难,即将沉没时,任何船舶或主管机关获悉后,立即投入的抢救和有组织、有指挥的救援行动。

4.提供船员和供给的救助

5.对船上火灾的救助

△抢救船舶及其船上人命和财产;

△将失火船拖离港口、码头、桥梁区和人口稠密区;

△在船底凿洞,让该船自沉;

△将未着火船拖到安全地点,以避免火灾 .

6.守护救助

应遇难船舶的请求在一旁守候,以备救助,这属于守护救助。

7.企图救助

不可能获酬,但可作为绕航中的过失行为之免责条件。

§6-2 海难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合同是指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就海难救助的有关事项所达成的任何形式的协议。

一、合同种类

1.无效果无报酬合同

☆其救助报酬的取得及其多寡,取决于救助的效果。

☆若救助成功,救助人有权取酬。

☆若救助不成功,则无权取酬,且费用自理。

2.“实际费用”合同

☆以救助人实际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为依据计算救助费用

☆救助人对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否有效果,不负责任。

☆对于救助方,无救助风险,但比救助有效果获酬少

☆救助人在遇难船舶之指挥下进行救助的一种合同

☆采用哪一种合同,由被救助方确定,对于难度不大、成功率高的救助工作,被救助方应当选择“实际费用”合同;反之,则应选择“无效果,无报酬”合同。

3.相对无效合同

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在危险中签订的合同

有“乘人之危”之嫌。

该合同中显失公平的部分无效,法律后果将变更其中不合理的数额,不存在“乘人之危”的绝对无效的理由。

二、英国劳氏标准格式合同主要内容

1.遇难船舶的船长有权签订救助合同

遇难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东、货主及运费权利人签订救助合同,被代表的以上3种人有义务保证该合同的执行,并且各负其责。

2. 救助成功,获得报酬; 部分成功, 部分获酬

若救助成功,救助人有权获得报酬;若只有部分成功,也应就成功的部分取得合理的报酬。

3. 发生争议,提交仲裁

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双方若因救助报酬而发生争议,或因执行该合同而引起的其他争议,应提交英国劳氏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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