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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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1958 年 7 月拟定 ) 序文

提出仲裁的约定是以 下列基本原则为依据的:

1. 任何诉诸仲裁以解决 国家间争端的约定构成一项法律义务,

必 2. 这种约定产生自当事 双方之间的协议,得涉及现有的争端或

用 3 约定必须载于一件书面文件内,不论该文 件采取什么形式。

4. 本示规范规则向争端 当事国建议的程序不应属于强制的性

质, 定或以其他形式的约 定同意采用这些程序。

5. 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 的一切程序上应处于平等地位。 争端的

存在与仲裁约 定的范围

第一条 1. 如果在组成仲裁法庭 前仲裁约定的当事双方对于争端的存在或

部分地属于诉诸仲裁 的义务的范围之内有分歧意见,这种初步 问题经当事双方中任何一方请 求而且当事双方之间 对于采取另一种程序未能达成协议,应提 交国际法院按简单程序予以裁 决。

2. 法院如认为情况需要 ,应有权指示任何为保全任何一方各自权 利所应采取的临时措施。

3. 如果法庭已经组成 ,任何关于可否仲裁的争端应提交该法庭 仲裁协定

第二条

1. 除非先前已有为本 目的而缔结的协定,例如提交仲裁的约

定 方应缔结仲裁协定, 其中至少具体载明下列各项: (1) 争端提交仲裁员所依 据的提交仲裁的约定,

(2) 争端的主题,而且, 如果可能的话,当事各方同意或不同意的 各点,

(3) 组成法庭的方法和仲 裁员人数。

2. 此外,仲裁协定应 包括当事各方认为适宜的任何其他规定, 特别是:

(1) 法庭适用的法律规则 和原则,以及授予法庭以法庭好像对该事 按“公允及善良”作 出裁决的权利,如果有这样的权利的话; (2) 法庭向当事双方作出

(3) 可能接与法庭的制建议的权力,如果有这样的权力的话;

自己的议事规则的权力; 但法庭一旦组成,应有否定仲裁协定中任 何妨碍其作出裁决的 协定的自由;

(5) 进行审讯时法定人数

所需的仲裁员人数; (6) 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

香; (7) 作出裁决的期限; (8) 法庭仲裁员对裁决附

以异议或个别意见的权利,或对这种意见 的任何禁止; (9) 审讯程序中所用的语

言; (10) 费用和支付的分担方 式; (11) 请求国际祛院提供服务。

上述所列并无详尽的 意思。

法庭的组织

第三条

1. 在争端各当事国一 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后或在对争端可否仲裁 作出裁决后,提交仲裁的约定须诚实地予以履行。 后发生的争端。

除非有关各国以仲裁

对现有争端是否完全或

本身,诉诸仲裁的当事双

项有立法职能那样的

的双方应采取必要步 骤,通过仲裁协定或特别协定以组成仲裁 法庭。

2 如法庭在争端请交仲裁之日或对可否仲裁 作出裁决之日后三个月来组成 ,国际法院院 长 应在任何一方请求 下,指派尚未指定的仲裁员。如果院长不 能指派或本身为当事一方国民, 应 由副院长指派。如 果副院长不能指派成本身为当事一方国民 ,应由非任何一方的国民的年 事最 长的法官指派。

3. 第二款所提及的指派 ,应经与当事双方磋商后,按照仲裁协定 或按照提交仲裁的约定 所 产生的任何其他文 件的规定作出。如果没有这种规定,法庭 的组织应经与当事各方磋商后, 由 国际法院院长或代 替法院长的法官决定。应了解,在这种情 形下,仲裁员必须是奇数,并 以五 名为宜。

4. 任有规定法庭庭长由 其他仲裁员选出的情形下,法庭在庭长选 出时应视为已组成。如 果在指派仲裁员后两 个月内尚未选出庭长,庭长应按照第二款 规定的程序指定。

5. 除案件有特殊情况外 ,仲裁员应从具有公认的国际法资格的人 士中选出。

第四条

1. 一旦法庭组成,在作 出裁决前,法庭的组织应维持不变。

2. 然而,当事一方得替 换其所指派的仲裁员,但以该法庭尚未开 始进行其程序为限。程 序一旦开始,除经当 事双方相互协议外,一方指派的仲裁员不 得替代。

3. 当事双方相互协议或 已指派的仲裁员之间协议指派的仲裁员, 在程序已经开始进行后 . 除 例外情况外,不应更 动。按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指派的仲 裁员,即使有当事双方的协议, 也不得更动。

4. 当法庭庭长或唯一的 仲裁员作出第一号程序性命令时,程序视 为已经开始进行。 第五条 如果不论在程序开始 进行前或其后由于仲裁员的死亡、丧失能 力或辞职而出缺,遍缺应 按煦为原来指派而规 定的程序填补。

第六条

1 当事一方得由于法庭 组成后发生的事实而建议仲裁员失去资格 。当事一方得由于法庭 组成前发生的事实而 建议仲裁员失去资格,但以该仲裁员的指 派是由于不知该事实或由于作 数的结果而作出的。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裁决应由法庭的其他 成员作出。

2 在单独仲裁员或法庭 庭长的情况下,如果当事双方没有协

议, 申请下由国际法院判 决。 3. 任何因此而引起的 遗缺,应按照为原来指派而规定的程序填 补。

第七条

如果通映在程序已经 开始进行后填补,程序应自遍缺发生时程 但是,如果口头程序 已经开始,新指派的仲裁员得要求这些程 程 第八条 1. 如果提交仲裁的约定 或任何补充协定含有的规定似乎是以等于

2. 如果当事双方未按照 前款确定的期限议定或完成仲裁协定,

法 ( 或者如有任何对争端可否仲裁作出的裁决 ,在裁决后 ) 三个月内,应在任何一方申请下听审 和裁判该案件。

第九条

失去资格问题应在一方

序已经达到之点继续进行。 序重新进行。法庭权力和仲裁 过 仲裁协定,而且法庭已经组 成,则当事任何一方 该申请作出响应,法 的协议。在作出肯定 均得申请将争端提交该法庭。如果另一

方 庭应裁决当事各方之间对于第二条

所列的 的裁判的情形下,法庭应对程序的开始和 在相反情形下,法庭 应命令当事双方在其认为合理的期限内完 以上述规定不是为理由拒绝对 仲裁协定的要素是各已有充分 继续进行规定出必要的

措施, 成或缔结仲裁协定。

庭在当事双方未达成协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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