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济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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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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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9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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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9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经纪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经纪活动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评估、买卖、租赁等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设立条件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注册资金不低于法定标准; 3. 具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4. 设置专职的法律顾问和从业人员; 5.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许可条件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须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经纪机构许可证》。
第六条经营范围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许可范围。
第七条从业人员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设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第八条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应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信息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及时、准确地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得造假或隐瞒真相。
第十条信息安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加强信息管理,确保委托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将委托人的个人信息用于其他非约定目的。
第十一条费用收取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合理、公开、明示,并严禁以任何形式违规收费。
第十二条不正当竞争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三条监督检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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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房地产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个人,包括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地产经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2. 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标准;3. 设有专职法律事务人员;4. 具备与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捏造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房地产交易的信息。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履行以下义务:1. 准确提供房地产市场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清晰、完整;2. 对房地产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解读,引导消费者合理决策;3. 依法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非法使用消费者信息;4. 提供咨询、评估、评估、担保等增值服务,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章注册与执业第六条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年满18周岁;2. 具备与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相适应的知识和能力;3. 取得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个人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 个人联系明;2. 从业经历和取得的相关执业资格证书;3. 相关考试成绩证明。
第八条个人取得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证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领取房地产经纪员证。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的工商税务费用,并定期报送经营情况。
第三章信息披露和约定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向当事人提供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误导、隐瞒的信息。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个人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书面记录约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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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购房人、出租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良好秩序,提高房地产经纪服务质量。
第二章经纪机构管理第二条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服务资格,设立并公示经纪门店,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经纪服务许可证。
第三条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员工岗位职责和行为规范,加强员工培训,确保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章经纪人管理第四条经纪机构招聘经纪人须符合相应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并培训,确保经纪人符合从业资格标准,具备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
第五条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秉承诚信原则,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第四章服务规范第六条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介绍房地产项目真实情况,不得夸大宣传、夸大房产价值,不得隐瞒房产缺陷、风险信息。
第七条经纪人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有效的服务,代表客户与房东或购房者协商租赁或买卖事宜,勿扰市场秩序。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地方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行为,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公布。
第九条消费者对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服务有任何异议,可向主管部门投诉,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六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经纪机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适应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为《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内容,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共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人、租房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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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互利的原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有序竞争。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员工从业合规,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严格保护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不得逃税、偷税、骗税。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经纪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从业人员的规范操作。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合法使用自有或租用的办公场所,不得私自占用他人场地。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信息系统,存储和管理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公示经营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许可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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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房地产经纪活动,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恶意竞争等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开展经纪活动。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并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二)注册资本符合规定;(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五)有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员;(六)有与房地产经纪业务相适应的实际经验。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购房人、出售人、租赁人等建立真实、合法的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经纪费用及收费标准。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市场行情、政策法规等因素,向委托人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二)取得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学历或者职业资格;(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四)熟悉房地产市场情况,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五)未受过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机关处罚。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有失职、溺职、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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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日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负责管理和实施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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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依法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及保证金。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建立健全经纪服务制度,明确服务内容、方式和标准。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和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接受规范的培训,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确保客户信息的保密和安全。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行为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在履行经纪合同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歪曲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违反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客户利益。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在经纪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法操作。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接待客户、展示房源等活动中,应遵守相关规定,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五章:监管与处罚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应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监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并可以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违规行为的记录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条:对于影响市场秩序和扰乱市场的行为,监管部门将依法进行严厉打击。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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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正、公平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五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四)有必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二)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活动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买炒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五)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六)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七)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八)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97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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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号令: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房地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d5c097a8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94.png)
房地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经纪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管辖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公司设立与备案第五条设立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四)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具体期限]内,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公司章程;(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五)经营场所证明。
第七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具体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从业人员管理第八条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公司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公司执业;(二)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经纪业务管理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公司承接经纪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经纪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二)委托事项及要求;(三)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四)合同履行期限;(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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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现行有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及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行为。
第三条定义1. 房地产经纪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房地产经纪人员: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3.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指参与房地产交易的买方、卖方、租赁方、出租方或委托方。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设立条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法定资本及经营场所符合规定;2. 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所需的合格人员;3. 注册备案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五条经营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专业、诚信、公正地开展以下经营行为:1. 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2. 居间协助房地产买卖、租赁等交易活动;3. 审核房地产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 承办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登记、验资、预告等手续。
第六条信用评价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业绩、从业人员素质、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信用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第七条注册备案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在经纪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从业资格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合法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2. 通过相应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
第九条业务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忠诚、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1. 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2. 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3. 泄露客户信息或利用客户信息谋取不当利益;4. 接手客户委托后不认真履行义务等失职情形。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第十条交易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在履行房地产交易服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对交易当事人进行真实身份核实,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身份;2. 对交易资料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 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引导交易双方达成合法合规的交易。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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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最新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最新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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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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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信、专业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档案管理等。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通过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虚假宣传、欺诈、隐瞒等行为。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在从事经纪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告知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业务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交换、咨询等。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在从事经纪业务时,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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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经纪机构的设立与管理1. 经纪机构的资格和条件1.1 经纪机构应具备合法的独立法人地位,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能力。
1.2 经纪机构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金,并按规定缴纳相关保证金。
1.3 经纪机构应设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人员管理、经纪业务操作、风险防控等方面。
1.4 经纪机构应有稳定的经纪人员队伍,经纪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素养,并通过相关考试或培训合格。
1.5 经纪机构应定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和相关资料。
2. 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2.1 经纪机构应依法履行委托代理、信息发布和协助交易等职责,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业务。
2.2 经纪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
2.3 经纪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不合理的佣金或费用。
2.4 经纪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不得从事虚假交易、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2.5 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对交易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或解决,并保护消费者不受不当侵害。
3. 经纪机构的监督与管理3.1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纪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及时予以关闭或限期整改。
3.2 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和相关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3.3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公布相关信息,提醒消费者警惕。
3.4 经纪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行业的自律规范,加强行业协会组织建设,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三、经纪人员的管理与培训1. 经纪人员的注册1.1 经纪人员应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提供相关资格证明和备案材料。
1.2 经纪人员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注册费用,并参加相关培训及考试。
1.3 经纪人员的注册有效期为三年,过期需重新注册。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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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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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房地产经纪参与主体的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个人,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代理买卖、租赁、评估、咨询等房地产交易或相关业务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且具备相关从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费,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规范运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房地产买卖、租赁、评估、咨询等交易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保护房地产交易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从业人员第七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更新学习。
第八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房地产经纪机构内部规章制度,遵循职业道德规范,保护客户利益,忠实履行委托事项。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当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依法妥善保管交易资料,并严禁泄露、篡改或私自使用客户信息。
第十条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如实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四章交易活动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事项、服务内容、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约定。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公开信息,提供客观、全面、真实的房地产市场数据和相关咨询。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促使交易各方了解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和自愿原则,推动诚信交易。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违规经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并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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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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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号令: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活动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三)业务流程;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
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