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雨土、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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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雨土、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3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骆忠新姜秀莲熊娟

【审理法官】骆忠新姜秀莲熊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雨土;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当事人】郑雨土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当事人-个人】郑雨土

【当事人-公司】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东明

【代理律所】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雨土

【被告】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本院观点】对于申报审批表、缴费通知书、柯城法院的材料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共衢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衢市编[2020]71号),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于2020年3月31日被整合至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自2020年3月31日起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的职能由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行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人事争议仲裁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第一条规定“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有关案件,在案件处理程序上统一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郑雨土主张的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于2014年9月开始停止为郑雨土缴纳社保,每月只发放生活费,郑雨土于2016年1月22日因脑血管瘤破裂住院,2016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并结算医疗费174644.68元,其当时应明知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医疗费不能报销的事实,仲裁时效应开始计算。郑雨土认为其多次通过不同途径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且其提供的《解决未

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缴费通知》,均系郑雨土以个人名义按政策规定申报补缴原工作年限(1982年8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并非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解决涉案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不因此中断而重新计算。郑雨土于2019年3月29日向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郑雨土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雨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4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衢州市畜牧兽医局、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均为衢州市农业农村局(原为衢州市农业局)所属事业单位。原告郑雨土原系衢州市畜牧兽医局副局长,于2013年1月1日受被告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现为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聘任为推广研究员。2014年8月8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自2014年9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停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2016年1月22日,原告因左侧大脑后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住院,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出院。2016年5月13日,法院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郑雨土犯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8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法院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8年1月11日先后两次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刑满释放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衢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为衢州市植物保护检疫站)为事业单位,于2013年1月1日开始聘任原告郑雨土为推广研究员,双方形成人事聘用关

系。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被告自2014年9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停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在程序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在实体上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从案件程序上审查,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待遇(包含社保及相关的医疗费),每月只发放生活费,原告郑雨土于2016年1月22日生病住院,2016年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并结算相关医疗费,当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医疗费不能报销的事实,本案仲裁时效最迟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衢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虽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于2016年1月22日经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又被准予监外执行,并不妨碍其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被告辩解原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其次,从案件实体上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应首先考虑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据此,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停发工资待遇,当然包含暂停享受社会保险及相关医疗费等福利待遇,被告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停止支付医疗费,符合人事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医疗费,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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