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存量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支持产业经济转型升级,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国土资发〔2017〕12号)的部署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区域。
实施范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包括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交易的情况。
不包括住宅类土地上建筑物的分套交易情况。
实施区域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新华区、长安区、桥西区、井陉矿区、高新区、鹿泉区、栾城区、藁城区和正定县的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负责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二级市场中,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市住建部门不再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二)诚实、信用、自愿;(三)规范、便捷、安全。
第五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承办机构应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有形市场,设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大厅,搭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的归集、发布、数据管理、数据交互、资金监管等服务,按有关要求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事项。
第六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大厅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模式,设置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税款缴纳、不动产登记联合服务窗口,实行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税收、不动产登记“一站式”办理,方便群众办理业务。
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七条各类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土地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作价出资(入股)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规定
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规定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因此制定了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适应我县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三条凡本县范围内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缴纳土地年租金:(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四)对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积极探索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先行实行有偿使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和有效证件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土地租赁手续。
(一)申请书;(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用地批准文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人的委托书;(四)土地使用状况及有关协议合同资料。
第五条土地租赁合同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用年限、租金标准、缴纳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土地租赁合同实行3年一签,期满后重新签订。
第六条土地租金标准根据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确定。
租金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变化,每3年调整一次。
具体调整方案由县国土资源局、县发改物价局、县财政局拟定,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土地租金按年度缴纳,第一年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缴纳,其他年度的缴纳时间原则上为本年的月日前。
逾期不缴纳的,可处应交款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收取土地租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收据,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建设和土地开发。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
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
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62号,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 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 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 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 牌方式。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 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 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 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 施行。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 用地或者应当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外,其他建设 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 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 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
租赁的 具体期限由合 同约定。
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法 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 年期。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 土地评估的价格 确定。
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 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 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 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 162 号,自 2003 年 12月 1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新土政法字〔2000〕0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按其隶属关系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对土地租赁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实行租赁:(一)除依法以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二)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改变用途等情形和划拨目录以外的原有划拨建设用地;(三)开发利用国有荒地,从事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并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
用于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土地或者其他需要短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
进行地上建(构)筑物建设后需要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
具体租赁期限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城市规划要求,由租赁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7.12•【字号】并政办发〔2018〕37号•【施行日期】2018.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并政办发〔2018〕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7月12日太原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山西省太原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六区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系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连地带房一起出租的情形。
第四条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系指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获取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出租或因房屋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凡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杭州地产市场(以下简称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工作。
区土地管理局受市土地管理局委托,承办本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协议。
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不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抵触。
第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全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土地;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出租。
第八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出租登记。
申报出租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和房屋、其他附着物权属资料;(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出让金付款凭证;(三)租赁协议书;(四)其它有关资料。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给予出租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租赁协议(合同)方能生效。
第九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发生土地增值时,出租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税)。
第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必须持租赁协议(合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获准后,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出租收益逐年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武汉市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有哪些内容?
武汉市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有哪些内容?武汉市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武汉市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有哪些内容?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新土政法字〔2000〕0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按其隶属关系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对土地租赁价格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实行租赁:(一)除依法以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二)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改变用途等情形和划拨目录以外的原有划拨建设用地;(三)开发利用国有荒地,从事农、林、牧、渔等生产经营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并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
用于修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土地或者其他需要短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
进行地上建(构)筑物建设后需要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
具体租赁期限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城市规划要求,由租赁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租赁管理办法是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租赁管理办法是什么我们都知道,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但是土地的使用者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当然土地的使用者在使用土地的时候,也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国有土地并不是想如何使用就可以如何使用的,这一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租赁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下面就来为大家介绍。
我们都知道,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但是土地的使用者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当然土地的使用者在使用土地的时候,也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国有土地并不是想如何使用就可以如何使用的,这一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租赁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下面就来为大家介绍。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各州、市、县(市、区)国土管理局,长沙、怀化铁路国土管理分局:现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能够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能够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1994年5月7日)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出租或因房屋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凡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杭州地产市场(以下简称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工作。
区土地管理局受市土地管理局委托,承办本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房屋、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协议。
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不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补办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抵触。
第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全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土地;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出租。
第八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出租登记。
申报出租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和房屋、其他附着物权属资料;(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出让金付款凭证;(三)租赁协议书;(四)其它有关资料。
广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具体有哪些
No matter how many friends and connections you have, in fact, you will never meet many people in your lif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广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具体有哪些广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具体有省、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广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具体有哪些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市、县房地产、城市规划、计划、财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的管理。
征地工作统一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国土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出让土地使用权年度计划(以下简称供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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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
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
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
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
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
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
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
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需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