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2003-6-3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津政发[2003]5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05.31【实施日期】2003.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
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发[2011]3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1.10【实施日期】2011.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一月十日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加强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从实施征收、收购到供应前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二章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构成第四条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由前期费用,土地征收、转用和拆迁补偿费用,绿化和看管费用,财务和管理费用等构成。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评估、现状调查、权属登记、制图等费用。
有关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一)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
第三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五条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经营性土地位于中心城区等特定区域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滨海新区及在滨海新区的各开发区范围以内的,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
除前款规定以外情形以有偿方式供地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拟定有偿使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规划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公开出让,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两部分组成,即土地出让成本和土地出让收益,土地出让成本包含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和土地评估费,协议出让土地评估费可以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
其中,公开出让项目土地出让收益市级土地不低于出让底价的30%,区级土地不低于出让底价的28%;协议出让建设项目土地出让收益不低于协议出让底价的25%o受让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8•【字号】津政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3.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津政规〔2023〕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23年12月8日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市规划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五条对可以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以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第二章出让第六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一)出让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其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四)出让非住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行全市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行全市经营性用地集中
交易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地市[2006]233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03.16
【实施日期】2006.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行全市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市〔2006〕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进一步加强土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培育土地市场,避免土地市场分散竞争和政府收益流失,促进全市土地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对全市经营性用地实行集中交易。
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经营性用地是指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必须以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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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28•【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施行日期】2012.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2〕306号各区、县房管局,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新区房管局),有关单位:经 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关于转让划拨土地住宅连同底商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补充通知》(津国土房籍〔2006〕170号)与《关于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籍〔2006〕1330号)进行合并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28日关于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充分发挥房、地职能整合优势,方便企业、群众,保护房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按照统一规范、提高效率的原则,现就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凡划拨土地房地产进行转让,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规定范围的,当事人应先到市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申请现状补办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
二、有关业务分工及程序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交易中心或区(县)国土部门按下列情况受理申请或进行告知:(一)交易中心和各区(县)国土部门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房地产转让方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房、地登记信息一致、证载附图与现状一致的,交易中心或区(县)国土部门直接受理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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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市管企业:
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函〔2017〕54号)要求,市国资委对现行有效的国资监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根据清理情况,经市国资委2017年第二十三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市国资委决定废止下列7件国资监管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审计工作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国资评价[2008]3号)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天津市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的意见(津国资考核[2008]180号)
三、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国资企改[2009]35号)
四、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属企业利润分配有关事项的意见》的通知(津国资预算〔2011〕36号)
五、关于印发《市管企业负责人特别奖励试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津国资考核〔2012〕46号)
六、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质量评价办法(修订)》的通知(津国资办〔2013〕6号)
七、市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国资产权〔2014〕19号)
特此通知。
2017年10月26日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7]9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7年7月24日津政发〔1987〕9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7号)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按照财政部核定给我市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并参照各区、县人均占有耕地情况,确定:四个郊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占用每平方米耕地税额为七元三角;五个县占用每平方米耕地税额为六元三角。
二、各单位凡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暂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收入纳入国家预算。
按照财政部规定,其收入的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给地方财政。
在留给地方财政的部分中,市属各单位占用耕地缴纳的税款,由市集中50%,留给各区、县50%;区县属各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耕地缴纳的税款,由市集中20%,留给各区、县80%。
四、对有关耕地占用税具体征收办法,将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发文。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津政发[1992]43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06.11
【实施日期】1992.06.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5月29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29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1日津政发〔1992〕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镇私房交易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未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私房交易和赠与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私房交易和赠与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但私房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进行管理。
市和区、县房管局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进行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6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九月十五日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分解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优先保证滨海新区发展及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特别是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土地有偿使用若干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71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土地有偿使用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土地有偿使用若干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71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建发局、保税区土地局、国土资源市区分局、滨海分局、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近期,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等配套文件。
为贯彻执行上述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违约管理工作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有偿收入等款项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并调整下列合同条款:(一)《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类)第三十四条调整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五条调整为:“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
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1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业东移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财企一[2002]3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9.18
【实施日期】2002.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业
东移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企一[2002]38号)
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实施工业东移战略,推进企业结构调整,优化城市资源布局,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工业东移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工业东移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为贯彻实施工业东移战略,推进企业结构调整,优化城市资源布局,根据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工业东移促进结构调整财税政策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1]54号)精神,制定天津市工业东移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企业【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09]13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2.05【实施日期】2009.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9〕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起草、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文件;(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三)负责所出资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津政发〔2005〕60号)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21•【字号】津政发〔1991〕53号•【施行日期】1991.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1年10月21日津政发〔1991〕5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土地登记收费等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实施细则如下: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应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均按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二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二百元。
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不足五百平方米的按五百平方米计算,下同)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一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一百元。
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四十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三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 国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 ( 国务 院令 第 5 9 0号 ) , 结 合本市实 际 , 制定本 规定 。 第二 条 在本市行 政区域 内 , 因公 共 利 益
市 政 府 规 章
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的需 要 ;
情况组织调 查登 记 , 被征 收房 屋所 有权 人 ( 以
( 三) 由政 府 组 织 实 施 的 科 技 、 教育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防灾 减 灾 、 文 物
下称被征 收人 ) 、 公 有 房 屋 承 租 人 应 当予 以 配 合 。被 征 收 人 、 公有 房 屋承 租人 不予 配合 的, 房 屋 征 收 部 门按 照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进 行 登 记 。
( 一) 国防和外交 的需要 ; ( 二) 由政府 组 织实 施 的能 源 、 交通、 水 利
区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按 照 职 责 分 工 , 互 相 配合 , 保障房屋 征收与补偿工 作的顺利进 行 。
≯ 一一
天 津 市 人 民政 府 公 报
2 O 1 7年 第 5期
区房 屋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称 房 屋 征 收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作 。
第七条
为 了公 共 利 益 的需 要 , 有 下 列 情
形之一 , 确需征 收房 屋 的 ,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房 屋 征 收决 定 :
建设 的需要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2003年耕地开垦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2003年耕地开垦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津政发[2003]87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07.31【实施日期】2003.07.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阶段性工作已结束)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2003年耕地开垦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87号)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2003年耕地开垦工作的安排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关于我市2003年耕地开垦工作的安排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切实搞好全市2003年耕地开垦工作,根据各区、县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及近期建设占用耕地情况,现就2003年耕地开垦工作提出如下安排意见:一、耕地开垦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今年继续由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明确区、县政府实施耕地开垦的责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要高度重视耕地开垦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好督促、检查、落实工作。
二、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积极筹集专项资金,确保开垦资金及时到位。
同时,要制定相应鼓励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垦荒的积极性。
市里将继续拨付耕地开垦资金,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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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6-3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
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收益及资产负债情况;(八)审议需提交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
办公室主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的唯一机构,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征用、开发整理、收购储备、委托交易和对城市有关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执行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对收购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地,参与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三)承担全市耕地储备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年度耕地开垦整理计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工作;办理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组织现场.踏勘,拟定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营和管理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和闲置土地。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唯一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收集、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土地收购储备整理第十四条本市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土地供应计划第十七条本市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贝:(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市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原则上不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类园区、开发区用地和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耕地保有量计划,否则,一律不予供地。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经营性土地协议出让,一般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各级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下达立项、规划和建设投资计划等审批文件。
第五章地价和出让金第二十一条全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制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住用地、交通用地、养殖种植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注册和年检制度。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不参加机构资格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即土地补偿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
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20%收取。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经营性项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须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不得擅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
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国有土地租赁第三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用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金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40%确定最长年限(5年)的租金总额,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三十二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行政划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人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
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人拟订处置方案。
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出现前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