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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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7年修订)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7年修订)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9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07•【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施行日期】1997.1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1994.04.21•【文号】•【施行日期】1994.04.2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1994年4月21日发布)根据国务院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条例》的若干条款解释如下:一、第一条中的“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是本《条例》的立法宗旨,并贯彻于整个法规。

“根据宪法”,是指制定本《条例》的法律依据。

主要有:《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第二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会所,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其中“其他固定处所”,主要是指那些不是寺观教堂、而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简易活动点。

按基督教的传统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以自己家庭成员为主,有时有少数亲戚、邻居参加,其活动内容和形式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作念经祷告。

这种传统的家庭聚会,不属本《条例》中的“其他固定处所”范围。

但是,近些年,在一些地方,主要是农村,出现几十、向百以至上千人的较大规模的聚会活动点,其活动内容和形式都比较复杂,如集体作礼拜、弥撒、纪念宗教节日、发展教徒等,已不同于传统的家庭聚会,而是一种简易活动点,应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和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王作安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保本场所资产安全有效,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

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会计制度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档案,并妥善保管.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制度-2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制度-2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制度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1、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指其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文物、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2、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3、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财产管理组织,专人负责管理场所内的各类财产。

4、购置重大物品由场所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5、财产管理要求帐、物分管,财产帐册、实物分别有两人负责管理,定期核实。

6、场所内购置的物品,应与财产管理人员核对后方能入库,并登记造册。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消防制度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防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要求,制订本制度:1、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安全消防小组,小组人员进行明确分工,责任到岗、到人。

场所内要确定长期值班或轮流值班人员。

2、宗教活动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全消防小组人员要学习安全、消防知识,掌握正确使用消防器材的方法。

3、经常或定期检查火险隐患、电器线路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定期鉴定、更换消防器材。

要按照要求做好安全工作台账。

4、自觉接受安全、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认真落实安全、消防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

5、宗教活动场所内如有被盗、失火等突发事件,必须立即报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人事管理制度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1、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本宗教团体认定,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可在其所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不得到场所以外传教或主持宗教活动。

2、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教职人员因事外出国,应事前向本宗教团体请假,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返回后及时销假。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1、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税收等管理制度。

基督教堂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制度

基督教堂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制度

基督教堂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制度消防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障信教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防患于未然。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要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及工具(如灭火器、消防锨、消防桶等),并及时更新;严禁私拉乱扯电线,电器要按照规定使用,保持照明设备和电门开关的清洁。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至少要设置两条安全通道,通道上不得堆放杂物及安装栅栏等障碍物,进行宗教活动期间通道不得上锁,确保畅通,并制作标志牌悬挂于明显处,便于及时疏散人群。

第五条、至少每半年要组织一次信教群众学习《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有条件的要组织演练,以增强消防意识。

第六条、制定活动场所突发消防安全事件预案,确保组织有力、措施有效。

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拨打火警119求救,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并积极组织扑救。

第七条、要积极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场所消防工作小组要坚持每日自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九条、要建立防火安全检查记录簿,每次检查后应及时填写,并由检查人员和场所负责人共同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对未按规定履行本制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场所登记。

基督教堂活动场所管理工作制度卫生防疫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防疫管理工作,减少疾病发生,保障信教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成立以负责人为组长的卫生防疫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切断病源传播途径。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基督教)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基督教)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基督教)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制度一、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主要指其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文物,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三、宗教活动场所应成立财产管理组织,专人负责管理场所内的各类财产。

四、购置重大物品由场所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五、财产管理要求帐、物分管,财产帐册、实物分别有两人负责管理,定期核实。

六、场所内购置的物品,应与财产管理人员核对后方能入库,并登记造册。

七、宗教活动场所的重要财产,必须逐件编号、登记造册,定期核查更新。

宗教活动场所人事管理制度一、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本宗教团体按规定认定,并报市民宗局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可在其所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不得到场所以外传教或主持宗教活动。

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得到相应宗教团体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三、建立常住和暂住人员登记册。

非瑞金籍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无论是常住或临时居住的,都应在公安部门及时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

场所内不得留宿无身份证明者。

四、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教职人员因事外出离开瑞金,应事前向本宗教团体请假,并报市民宗局备案,返回后及时销假。

五、宗教活动场所聘用工作人员,应经场所管理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卫生防疫制度一、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卫生防疫小组,卫生防疫负责定期组织学习卫生防疫知识,进行卫生、防疫宣传教育。

二、宗教活动场所餐饮从业人员符合卫生防疫方面有关规定,做到每年体检一次,合格后方可上岗。

工作时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作业前要洗手,要勤剪指甲,保持个人清洁卫生。

三、严禁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不得使用变质、有毒、过期的食品原料,餐饮用具做到“一洗、二刷、三冲、四消毒、五保洁”,未经消毒的餐具不得使用。

四、厨房内做到清洁无油腻,物品堆放整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文化、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年度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时,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二)教育信教群众,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与不同的宗教、教派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睦相处;(三)制止自由传道、私设聚会点、私自选任宗教教职人员、不按规定发展信徒等非法宗教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邪教组织的破坏活动;(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五)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古迹、建筑设施、古树名木及其它财产不受损害;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治安保卫、安全防火、绿化美化等工作;(六)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开办社会服务业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其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其收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20年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20年1月21日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05.04.21•【文号】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施行日期】2005.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叶小文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一条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

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

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四)必要的资金证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22.04.08•【文号】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真实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主要包括下列任务:(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场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二)进行会计核算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实施财务公开,如实反映本场所财务状况;(三)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资金,保障本场所正常运转;(四)规范本场所收支管理,严格审批程序;(五)规范本场所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七条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财务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必要的财务人员。

财务管理机构在本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机构一般由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财务人员等组成。

会计、出纳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五条恢复开放原有的寺观教堂,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须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开办宗教院校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上述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未履行登记手续须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培训班,需变更业经批准的登记内容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第八条新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第九条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爱国宗教组织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徒代表参加的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进行违反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文物、城镇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指导,保护该场所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改建、重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征用寺观教堂及所属碑、塔、墓、围墙、园林和庭院,应与拥有其产权或使用权的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并报省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场所安全管理管理制度

宗教场所安全管理管理制度

宗教场所安全管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信徒和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确保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宗教寺院、教堂、清真寺等。

宗教场所包括场所内外的所有区域。

第三条宗教场所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热爱祖国和教义,拥护国家法律和法规,坚持爱民、勤俭、公正、诚信,保证安全、祥和、有序、优美的宗教环境。

第四条宗教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宗教场所安全管理应当充分保障信徒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宗教场所安全管理机构第六条宗教场所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有足够的人员和设备,具备进行安全管理工作的条件。

第七条宗教场所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编制宗教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和监督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信徒和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四)负责对宗教场所的安全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五)负责调查和处理宗教场所的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宗教场所安全管理机构的职员应当具备安全管理、消防、急救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熟练操作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宗教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宗教场所应当制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

第十条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管理制度的遵守要求。

(二)宗教场所的安全责任分工。

(三)宗教场所的安全检查和巡视制度。

(四)宗教场所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使用规定。

(五)宗教场所的安全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宗教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应当经过信徒和工作人员共同讨论通过,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9•【字号】津政发[1997]55号•【施行日期】1997.10.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7]55号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监督和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履行其宗教职责,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以及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区、县宗教团体向市级宗教团体申报,由市级宗教团体认定,并发给《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同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明的宗教团体应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和习惯,主持与其教职相符的宗教活动;可以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准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宗教管理制度模板

宗教管理制度模板

宗教管理制度模板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规范宗教活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 宗教活动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3.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本地区进行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1.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依法申请,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2.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活动安全有序。

3. 宗教活动场所应定期接受安全检查,确保无安全隐患。

三、宗教活动管理1. 宗教活动应提前向管理部门报备,包括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参与人数等。

2. 宗教活动不得涉及政治、经济等非宗教性质的内容。

3. 宗教活动应尊重不同信仰者的权利,不得进行宗教歧视或强迫他人信仰。

四、宗教人士管理1. 宗教人士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 宗教人士应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 宗教人士在进行宗教教育和传播时,应坚持和平、宽容的原则。

五、宗教财产管理1. 宗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2. 宗教财产不得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私利。

3. 宗教财产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六、宗教教育与传播1. 宗教教育应遵循国家教育政策,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 宗教传播应尊重他人的信仰自由,不得进行强制传播或诱导。

3. 宗教教育与传播活动应注重培养信徒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七、监督与处罚1. 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宗教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合法合规。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活动等。

3. 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3. 对本制度的修改和补充,由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模板,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全文)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全文)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全文)(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下面是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五)有管理规章;(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登记过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过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的有关内容,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核准登记后,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3号《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按规定程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作安2019年11月20日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自愿组成,为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团体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宗教团体组织机构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地位:宗教活动场所应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同时,也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确保宗教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共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非法活动。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用途:宗教活动场所应以宗教活动为主要目的,不能用于其他非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以满足宗教活动需要为主要考虑,同时要符合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责任:宗教活动场所应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场所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秩序。

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的宗教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严格履行管理职责,保证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宗教活动场所的开放时间:宗教活动场所的开放时间应根据宗教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安排。

开放时间一般应符合宗教活动的时间要求,并兼顾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

五、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宗教活动场所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范恐怖袭击等方面的工作,保障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

六、宗教活动场所的卫生保健:宗教活动场所应保持卫生清洁,制定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管理,防止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信众的健康。

七、宗教活动场所的文化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开展丰富多彩的宗教文化活动,传承和发扬宗教文化,提高信众的文化素质。

同时,也要保护宗教文化遗产,修缮和管理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和文化遗址。

八、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证财务的透明和合法性。

同时,也要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济监督,防止出现违法经济活动。

以上就是宗教活动场所八项管理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

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维护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宗教事务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为信众提供了良好的宗教环境和服务,增强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社区宗教活动管理制度

社区宗教活动管理制度

社区宗教活动管理制度一、前言在社区宗教活动管理中,确立一套严谨的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宗教活动的举办涉及到社区的宗教文化传承、公共秩序维护以及居民的精神需求满足等多个方面。

因此,建立一个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宗教活动管理制度是保障社区宗教活动能够正常开展的基础。

二、宗教活动开展的基本原则1.法律依据原则社区宗教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并依法合规开展。

任何违法活动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2.公开透明原则社区宗教活动的组织和开展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公众有权了解活动内容和形式,并有权监督活动的过程。

3.尊重宗教信仰原则社区宗教活动应当尊重居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迫或歧视任何宗教信仰观点。

4.和谐共存原则社区宗教活动应当促进社会和谐、团结、包容的氛围,禁止宗教活动针对其他宗教或信仰的攻击或排斥。

5.民主参与原则开展社区宗教活动应当尊重居民的意愿,充分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多方参与、协商一致的决策。

三、宗教活动管理机构设置在社区宗教活动管理中,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社区宗教活动的开展。

具体机构设置如下:1.社区宗教活动管理委员会由社区相关部门领导和社区居民代表组成的社区宗教活动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社区宗教活动,监督活动的开展。

2.宗教事务部门在社区宗教活动管理委员会下设立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管理社区宗教活动的开展,维护社区宗教事务秩序。

3.社区宗教活动管理人员社区宗教活动管理人员由宗教事务部门专门配置,具体负责社区宗教活动的具体执行和监督。

四、宗教活动管理工作流程1.宗教活动策划社区宗教活动管理委员会根据社区居民的宗教需求和特点,进行宗教活动的策划和设计,确定活动内容、形式和时间。

2.宗教活动组织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宗教活动的策划方案,组织相关人员和资源,协调活动的具体准备和实施工作。

3.宗教活动监督社区宗教活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监督和指导社区宗教活动的开展,保障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4.宗教活动评估社区宗教活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宗教活动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不断优化活动策划和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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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宗教事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2.21
【实施日期】1994.02.2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以及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八条设立宗教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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