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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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避免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确保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自主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在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层级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办案人员应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三)从轻处罚是指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四)从重处罚是指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条下列情况可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对于下列违法情节轻微的行为,应当本着教育优先的原则,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营业期限、股东等,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满30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不属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数额不大的;

(四)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手续的;

(六)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除外)牌匾、招牌中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名称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属于下岗职工、残疾人或生活困难等社会弱势群体的;

(六)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

(二)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四)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五)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违法后果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十)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一)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被社会普遍关注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以及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六条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或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财物类行政处罚的,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七条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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