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项目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
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专项方案
武安市水利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规范水利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水利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行政处罚运行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方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人民政府相关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工作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落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全方面实施国务院《全方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根据“正当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老实守信、权责统一”要求,建立键全工作制度,落实施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树立公开、公正、公平、廉洁执法良好形象,着力从源头防治腐败,深入推进本市水利行政系统依法行政,为法治政府建设作出应有贡献。
二、工作目标:经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使本市水利行政系统执法活动愈加公开、公正、透明,方便社会各界监督,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愈加符正当律规范。
经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排除不相关原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干扰,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
全方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机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深入提升本市水利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具体要求是:(一)梳理含有裁量幅度法律条款,并给予细化、量化,形成统一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二)建立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相关监督制约制度。
(三)行政处罚工作正当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深入得到具体表现。
三、工作任务水利局在依法行政、依法治水、依法管水、依法征费等工作中产生行政处罚案件,由含有行政处罚职能站队所根据本方案要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局负责组织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建立健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项制度。
(一)建立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局机关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基础上,将各类违法行为,根据不一样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失等原因划分为若干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违法行为阶次和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2024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2024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处罚的权力。
2024年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是为了规范和统一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行为,避免裁量权滥用和不当行使,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从裁量权的限制、裁量标准和裁量程序三个方面展开阐述。
首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违背公正。
同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滥用裁量权,造成不当损害。
此外,行政执法机关在裁量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当事人享有合法的申诉和诉讼权利。
其次,在制定裁量标准时,应当细化具体的裁量依据和裁量范围。
裁量依据可以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
裁量范围可以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具体处罚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适的处罚方式,并保证处罚力度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在裁量程序方面,应当建立起完善的裁量流程和监督机制,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公正和透明。
裁量流程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证据调查、裁量决定、处罚执行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和操作要求。
监督机制可以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通过多方监督,确保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综上所述,2024年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应当明确裁量限制、细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程序,有效保障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通过严格的规范和管理,才能有效防止裁量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真正实现公正执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00以上
35-50
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
50以内
50-55
50-100
55-65
100-200
65-75
200-500
75-90
500以上
90-100
§1.4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违法行为
违法情形
裁量标准(万元)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未按照规定公开污染排放数据,或非主观故意导致未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及时整改的
10-20
不及时整改的
20-30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6.15•【字号】赣环法规〔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规〔2021〕10号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测中心、厅直各单位: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细化标准》施行之日起,原《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7〕15号文件印发)第五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中“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自由裁量细化标准作废。
二、本《细化标准》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以及《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7〕15号)正文的有关要求同时适用。
三、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的各项法律法规,切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合理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四、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对本《细化标准》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同时报我厅备案。
五、本《细化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施行。
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附件: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江西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6月15日。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理
类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理类营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
种子经营许
可证的规定
经营种子
的;
条倍以上三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可
以吊销违法行为人
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或者种子经营许可
证;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理
类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理
类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类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会计管理类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法律责任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并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一次告诫未能改正并未能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说明
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说明司法局作为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从法律法规,以保障公正、公平、公开的执法原则。
为了落实司法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实施标准及其适用。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由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及赋予的权力,全面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进行权力自由裁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
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也是依据这一法律条款来实行的。
二、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标准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实际情况自主裁量,裁量结果应当符合以下几个实施标准:(一)法律依据。
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实施,同时还必须考虑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违法事实。
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
司法局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充分查清违法事实,了解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
(三)性质和情节。
司法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作出相应决定。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司法局可以进行轻处罚或者警告等处理;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重罚或者向公安机关报送。
(四)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
对于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的过错者,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不良的后果,对社会造成危害。
这种情况下,司法局应当进行适当的处罚。
(五)是否与立案调查重叠。
司法局有时需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如果与已立案调查的犯罪事实重复,司法局可不对此进行处罚。
三、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法律原则。
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保证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会计管理类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法律责任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并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一次告诫未能改正并未能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执法依据:
1、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赤府办发[2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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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盖章)主要负责人签字: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自由裁量
细化标准
1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以1万元罚款
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以3-4万元罚款,
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以5万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3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未退1人的
处以300-500元罚款
发现未退2人的
处以500-700元罚款
发现未退3人的
处以700-900元罚款
发现未退3人以上的
处以900-1000元罚款
7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一般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
以非法所得额二~三倍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
以非法所得额三~五倍的罚款
2
破坏湖盐
场(厂)保
护区内的
防护林带、
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
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
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
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
的罚款,对承运人处
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
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从轻处罚情形的
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
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
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
十九条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
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从轻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
盐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一般处罚情形的
罚款
18
擅自将盐
田废弃、
转产
《浙江省盐业管理
条例》第十条、第
三十条
予以制止,责令限期
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
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
符合《规范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权指导意见》从轻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序号予以行政处罚事项处罚依据自由裁量阶次适用情形36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城市建筑垃圾规定》第25条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不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内的)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在50—100立方米的)处以30000—60000元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60000—100000元罚款37 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城市建筑垃圾规定》第25条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不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内的)处以5000—15000元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在50—100立方米的)处以15000—20000元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38 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城市建筑垃圾规定》第26条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不予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在50立方米以内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在50—100立方米的)处以20000—35000元罚款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35000—50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项目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
行政处罚项目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行政处罚项目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1. 引言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的一种行政手段。
行政处罚的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自由选择适用的处罚措施和处罚程度的权力。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规范性,控制裁量权的滥用,需要对行政处罚项目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规范。
2. 裁量权的概念和意义裁量权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自由选择适用的处罚措施和处罚程度的权力。
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对于保持行政处罚的灵活性、适应性和高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导致执法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和滥用权力等问题,因此需要进行规范和限制。
3. 行政处罚项目的细化规范标准为了规范行政处罚项目的裁量权,制定一套细化规范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下面是行政处罚项目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的主要内容:3.1 处罚措施的选择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情况,行政机关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处罚措施。
在选择处罚措施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行为的影响范围和后果违法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程度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行为的累犯情况3.2 处罚程度的确定在选择处罚程度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程度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行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3.3 监督和审核机制为了确保行政处罚项目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应该建立相应的监督和审核机制。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行政机关应定期公开行政处罚案例,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和上诉制度,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权力运行情况的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行政机关报告关键词行政处罚项目的实施情况4. 结论通过对行政处罚项目自由裁量权的细化规范标准的制定,可以有效控制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滥用,并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4、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9.5万元的罚款。
8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2、有一般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3、有较重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7万元的罚款。
4、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4.5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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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项目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质量监督部分
(本标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
一、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以下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未超过5天,在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后立即停工并纠正的。
2、对以下轻微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1
万元罚款:
擅自施工5天以上15天以下的。
3、对以下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2万元罚款:
擅自施工15天以上30天以下的。
4、对以下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3万元罚款:
擅自施工30天以上60天以下的。
5、对以下比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4万元罚款:
擅自施工60天以上90天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的罚款:
(1)擅自施工90天以上的;
(2)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但建设施工单位拒绝检查、拒绝整改的。
二、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手续”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1)工程未开工的;
(2)由于工期需要或因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时限未满足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的。
2、对以下轻微违法行为,处20万元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15日内积极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的。
3、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超过15日但在30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的。
4、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超过30日但在45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的;
(2)主体工程虽未开工,但附属工程已开工的。
5、有以下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超过45日但在60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的;
(2)主体工程已开工的。
6、有以下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0万元的罚款:
(1)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超过60日未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的;
(2)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拒绝检查、拒绝整改的。
三、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
(1)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竣)工验收,并开放交通投入试营运,未超过30天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
(2)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竣)工验收,并开放交通投入试营运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竣)
工验收,并开放交通投入试营运90天以上180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4)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竣)工验收,并开放交通投入试营运180天以上270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5)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竣)工验收,并开放交通投入试营运270天以上360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6)拒绝检查、拒绝整改的,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
2、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
(1)附属工程检测不合格,建设单位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2)主体工程检测不合格,建设单位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拒绝检查、拒绝整改的,处合同价款4%的罚款。
四、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
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1)勘察单位存在一项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每多一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10万元罚款基础上每项增加罚款10万元,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3)勘察单位拒绝检查、拒绝改正的,处30万元的罚款。
2、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设计的
(1)设计单位存在一项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每多一项次未按强制性标准进行进行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10万元罚款基础上每项增加罚款10万元,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3、设计单位拒绝检查、拒绝改正的,处30万元的罚款。
五、对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工作人员处单位罚款的5%以上7%以下罚款;
2、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安全、质量部门负责人处单位罚款的6%以上8%以下罚款;
3、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负责人处单位罚款的8%以上10%以下罚款;
4、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的7%以上9%以下罚款。
5、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绝配合调查的,处单位罚款的1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