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
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区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则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全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卫生健康领域常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适用情形、裁量阶次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监督执法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起草、修改、监督、指导等工作。
案件承办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裁量原则。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
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过罚相当原则。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事实、类别、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基本一致。
(四)正当程序原则。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You can't measure it, you can't manage i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第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我国其实在很多的法律当中都有提到过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时候要适当,所以这里的适当就给了有机会作出处罚的这些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
但是不管任何事情,所谓的自由都还是应该有一个参考依据作为约束的。
就像是我国监管卫生防疫的行政机关,就需要遵循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参考依据对违法机构作出裁决。
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修订《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修订《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皖民法字〔2016〕258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关于修订《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各市民政局,广德、宿松县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11日,皖民法字〔2015〕108号文件印发的《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同时废止。
2016年12月30日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社会组织管理类(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构编制【发文字号】皖政办[2014]39号【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12.19【实施日期】2014.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14〕3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19日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央批准的安徽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设立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将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转移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2.取消全省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省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3.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4.根据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调整的职责。
将研究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及人口政策职责,划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加强的职责。
1.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和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2.推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在政策法规、资源配置、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健康促进方面的融合。
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地方标准制定。
3.鼓励社会力量提供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加强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标准规范。
长沙市卫生局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长沙市卫生局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7.26•【字号】长卫政发〔2010〕96号•【施行日期】2010.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长沙市卫生局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长卫政发〔2010〕96号各区、县(市)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现将《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市卫生局原下发的《关于下发〈长沙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长卫政发〔2009〕153号)继续有效。
其中如有与省卫生厅文件不一致的,以省卫生厅的文件为准。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局法监处反馈。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目录第一章传染病防治监督第一节《传染病防治法》第二节《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节《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四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节《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节《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七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八节《献血法》第九节《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节《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十一节《消毒管理办法》第十二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第十三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四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三章职业卫生监督第十五节《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节《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章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第十八节《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九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节《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二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五章医疗服务监督第二十三节《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节《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九节《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章爱国卫生监督第三十节《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传染病防治监督第一节《传染病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2020)
《安徽省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2020)一、修订背景及过程省统计局于2015年制定了《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由于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依法统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对该制度有必要进行修订。
《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修订后更名为《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稿在统计局系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主要内容《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和近年统计违法案件特点,吸收借鉴了其他兄弟省市的做法。
比如:明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情形;对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确定按照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予以处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不再划分企业规模,而是先以违法比例30%、60%和90%进行划线,再按照违法数额的大小确定;对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政罚款也按照违法比例进行规范;对未按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迟报、拒保统计资料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细化。
修订后的《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共二十条,主要在《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我省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细化规定,主要包括:(一)目的和适用范围。
明确了《裁量基准》的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于处罚和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条至第六条)(二)具体内容。
分别明确了未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迟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等十一种统计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
(第七条至第十七条)(三)其他内容。
主要包括关于违法数额等名词的解释、《裁量基准》的解释权、施行时间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卫监督[2012]67号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卫监督〔2012〕67号)各市卫生局,广德县、宿松县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皖政〔2012〕94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结合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各地卫生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省政府意见的精神,充分认识到行政执法工作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环节。
加强和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是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服务、教育、处罚并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积极推进卫生行政综合执法和执法重心下移各地要深入推进卫生执法权的集中行使和综合管理。
通过集中行使法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统一对外实施卫生综合执法,避免执法分散和效率低下,提高执法效能。
一是明确卫生监督执法权的集中行使。
卫生监督机构是代表卫生行政部门集中行使监督执法权的专门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卫生监管职责,涉及管理相对人的具体执法任务,应当由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承担。
二是做好执法业务的综合管理。
在基层卫生监督机构,特别是卫生监督派出机构,要全面推行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综合履行食品安全、职业病防治、饮水卫生安全等监督职责,实现资源有效调配,切实提升监管效率。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正文:----------------------------------------------------------------------------------------------------------------------------------------------------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法制发[2015]1号)、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省直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中共安徽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意见〉重要举措分工方案》(皖办发[2014]45号),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推动全省卫生计生事业改革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全面加强全省卫生计生法治建设,是实现依法治省、全面建成法治政府宏伟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重要保障。
当前,卫生计生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全省卫生计生系统依法行政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不断增强,行政执法日趋规范,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依法得到有力维护,法治宣传教育卓有成效。
但是必须清醒看到,卫生计生法治建设仍然面临许多问题和挑战:卫生计生法律制度建设与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生育政策调整完善等客观实际不相适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法治建设还不完善;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体系不健全、保障不足、执法难度大;实现卫生计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任重道远等等。
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责任感、使命感。
二、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总体目标。
AA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AA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确保卫生计生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AA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AA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为AA省卫生计生委)根据本规则制定《AA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AA省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并参照《AA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减损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本规则是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的指导性文件,不直接或间接作为处罚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卫生计生委、AA省政府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适用第七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皖统办〔2015〕12号
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正文:----------------------------------------------------------------------------------------------------------------------------------------------------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各市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已经2015年4月1日安徽省统计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5月11日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统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制度:(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六)迟报统计资料的;(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五条依法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自由选择确定处罚种类以及行政处罚中适用一定幅度罚款的,应当依据本自由裁量权标准确定的处罚阶次执行。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皖药监法秘〔2020〕73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省局各分局(分站):《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经省局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予以贯彻执行。
一、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但存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等法定情形的,应当优先适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二、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三、对“情节严重”情形的认定,应结合违法行为性质等因素,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十条等规定处理。
四、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情形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五、本基准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2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3年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评查标准等的通知-卫监督秘[2013]706号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3年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评查标准等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3年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评查标准等的通知
(卫监督秘〔2013〕706号)
各市卫生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执法能力建设,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原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结合2013年卫生行政执法重点工作,我厅组织专家并多方征求意见,制定了《2013年安徽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评查标准》、《2013年安徽省卫生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2013年安徽省卫生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市按照本评查标准进行自查自评,并于12月25日前将自评报告、自评结果(含各项得分)报我厅卫生监督处。
联系人:赵锴,电话、传真:*************,
邮箱:***************。
附件:1.2013年安徽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评查标准
2.2013年安徽省卫生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
3.2013年安徽省卫生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
安徽省卫生厅
2013年11月21日
——结束——。
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节选)新《药品管理法》怎么处罚
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节选)一百一十五条: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一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1.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但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以下简称特殊管理药品),以及注射剂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除外:(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药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二)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一)涉案药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一)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涉及假药或者劣药的;(三)生产使用的原料、辅料或者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不合法或者不明的;(四)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五)涉及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以及注射剂药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六)责令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或经营的;(七)符合裁量规则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皖统〔2020〕31号
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6月19日省统计局第25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统计局2020年6月24日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一)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4〕3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对于切实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含义和内容(一)本意见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3个方面,同时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考虑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等情形,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每项行政处罚权的裁量阶次应不少3个。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后,应按规定录入安徽省行政权力清单运行平台,强化规范和监督,实现对行政处罚权的科学化、法制化、信息化管理。
二、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划分裁量阶次和明确具体标准。
(二)适当性原则。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综合考虑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12.31•【字号】皖食药监办[2009]22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食药监办〔2009〕227号)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将《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药包材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药械)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定性量罚的权限。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械生产、销售、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严格遵循案卷排它原则,有证据证明的违法事实是定性量罚的唯一依据。
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1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
任用1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健康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6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
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建立行政处罚裁量
权基准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皖府法[2015]7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01.07
【实施日期】2015.0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
(皖府法〔2015〕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淮南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经省政府同意,2014年12月15日皖政办〔2014〕38号印发,下称《指导意见》),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要求,现就做好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要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作为本地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
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组织推动,确保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工
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08年度卫生行政执法综合考核指标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08年度卫生行政执法综合考核指标
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皖卫监[2008]58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8.07.10
【实施日期】2008.07.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08年度卫生行政执法综合考核指标的通知
(皖卫监〔2008〕58号)
各市、县、区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2月13日,省卫生厅印发了《2008年各市卫生工作主要目标任务》(皖卫办〔2008〕12号),其中对完善公共卫生体系、依法行政和卫生执法等提出了具体目标。
为更好地实施年度目标任务,根据《安徽省卫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制度》并结合近年来考核情况,草拟了本年度17个市及由各市推荐的参加省考核的17个县区卫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综合考核指标,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修订,现予以公布。
附件:1、2008年度全省卫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综合考核指标(17个市卫生局)
2、2008年度全省卫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综合考核指标(17个县区卫生局)
安徽省卫生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附件1
2008年度全省卫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综合考核指标(17个市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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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2
任用1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健康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五千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超过6个月或使用1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中一项或多项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1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警告
2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12
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不足3个月的,且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
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警告
2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障碍的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吊销执业证书
10
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
非主观故意导致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警告
2
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故意泄露患者隐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吊销执业证书
13
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1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
造成人身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警告
2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功能障碍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死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等后果的
吊销执业证书
9
医师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的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
情节轻微尚无诊疗收入的
警告
2
超出登记范围的诊疗科目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或给患者造成伤害。
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注:(1)《法律依据》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2)《裁量情形与后果》和《处罚标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一、医疗服务监督管理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阶次
裁量情形与后果
处罚标准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
出具1份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轻微的
警告
2
出具1份以上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轻微的
警告,处以五百元罚款
3
具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
6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处以一千元罚款
7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
首次违反的
警告
2
两年内再次违反的
责令停业整顿
3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吊销诊疗科目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8
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1
四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二至三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警告
2
三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二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或一级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相关执业医师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
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中一项以上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