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例选》(xx04/86:135)。
购房合同无效的解决办法
购房合同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是保障购房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在实际购房过程中,购房合同无效的情况时有发生。
购房合同无效不仅会给购房者带来经济损失,还可能影响购房者的正常居住。
本文将探讨购房合同无效的解决办法。
一、了解合同无效的原因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
如开发商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购房者未具备购房资格等。
2. 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
如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3. 合同签订程序不符合要求。
如未采取书面形式、未经过公证等。
4. 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二、购房合同无效的解决办法1.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购房者可以依据合同无效的原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根据合同无效的原因,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是否无效进行认定。
2. 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无效后,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因其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
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房款、房屋差价损失、利息损失等。
3. 要求解除合同购房者可以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解除合同后,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及利息。
4.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如购房者已实际入住房屋,且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购房者过错,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即购房者继续享有购房合同约定的权利。
5. 协商解决购房者与开发商可以就合同无效的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购房合同。
6. 法律援助购房者在处理合同无效问题时,如遇到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预防措施1. 仔细审查开发商资质,确保其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 了解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的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3. 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4. 如有疑问,可咨询专业律师,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总之,购房合同无效会给购房者带来诸多困扰。
合同无效情形的总结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后果处理
无效合同之情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而言:(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
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
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
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五种情形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五种情形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的重要法律文件,一旦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
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并不一定是有效的。
本文将介绍五种可能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合同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房屋买卖合同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签订的,因此,如果合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则该合同无效。
例如,如果合同中约定买方在购买房屋时不需要缴纳相关税费,或者卖方要求以违法的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那么该合同将被认为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形:双方合同意图不真实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如果双方意图不真实或者合同内容没有反映实际情况,则该合同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
例如,卖方在合同中故意隐瞒房屋的重要瑕疵,或者买方故意隐瞒自己的实际购房意图等情况。
第三种情形:被迫签署合同如果一方是在被胁迫或者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该合同无效。
例如,卖方因为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受到威胁而签署合同的,或者买方被迫签订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合同等情况。
第四种情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清晰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内容不清晰,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例如,合同中关于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缺乏明确而统一的约定,或者合同内容存在歧义等情况。
第五种情形:合同约定超出法律范围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和规定,应当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
因此,如果合同内容约定与法律相冲突或者超出法律的范围,该合同也会被认为是无效的。
例如,卖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些不合理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或者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出现违反法律的情况等。
综上所述,如果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上述五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该合同都有可能被视为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京高法发[2004]391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 简介本文档旨在阐明在工业用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视为无效的情况。
工业用地是指用于工业生产、仓储、物流等目的的土地,因其特殊性质,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到限制。
本文将探讨几种导致工业用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2. 无效的情形2.1 转让违法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买卖,卖方应当事先获得相关部门或权力机关的批准或备案。
如果卖方未取得相关资质或未按规定办理手续,那么房屋买卖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毋庸置疑,政府对于工业用地的转让往往存在着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条件,这是为了维护土地利用的合理性和公共利益。
2.2 违反工业用地规划用途工业用地的规划用途是根据当地城乡规划部门的权威规划而确定的。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购买工业用地上的房屋时,必须遵守规划用途的限制。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违反了工业用地的规划用途,那么这一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2.3 违反法律限制在某些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仅限于租赁而不得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法律许可,将工业用地上的房屋进行转让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相关的买卖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2.4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一旦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将发生变化。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效力等同于没有订立条件。
因此,双方应当按照法律原则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且不能抱有无效合同所带来的权利和利益预期。
3. 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4. 结论工业用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可能包括转让违法规定、违反工业用地规划用途、违反法律限制等。
为了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买卖双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并确保事先取得必要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九民纪要”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九民纪要”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问题是⼀个⼤问题,我在我的公众号“合同效⼒实务研究”写了很多相关的⽂章,在我的书《⼆⼿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中也有很多⼩专题是关于合同效⼒的。
本⽂主要是针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其《理解与适⽤》,介绍⼀些房屋买卖合同效⼒的新变化。
⼀、“⼀⼿房”买卖合同效⼒变化:⽆预售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 这条规定的本意是保护商品房买受⼈,但是该规定⽐较粗糙,没有进⼀步明确只有房屋买受⼈可以以开发商⽆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效,开发商不得以⾃⼰⽆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效(即“合同相对⽆效”)。
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开发商利⽤了这个法律漏洞,最典型的代表就是2018年2⽉,在房价⼤幅上涨背景下,西安某开发商以签订标的房屋认购合同(注:该认购合同在性质上属本约)时⽆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业主要求确认合同⽆效。
⼀审判决确认合同⽆效【案号:西安市长安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519号】,该判决符合法理,违背情理;⼆审改判驳回开发商确认合同⽆效的诉请【案号:西安市中级⼈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145号】,该判决符合情理,但却违背法理。
2019年11⽉最⾼⼈民法院出台“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买卖的,如禁⽌⼈体器官、毒品、枪⽀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式订⽴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期货交易。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效案例因丈夫不在家,妻⼦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卖给他⼈,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6⽉2⽇,河南省罗⼭县⼈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协议⽆效,原告付-明及其妻⼦刘-花退还被告陈-⽉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
原告付-明与第三⼈刘-花系夫妻关系。
2009年2⽉,刘-花以原告付-明在外地搞⼯程急需购买挖掘机为由,对外宣称卖房,通过原告的亲朋余某介绍,刘-花与被陈-⽉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份,将其⼀原告共有的位于街道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套卖给被告,第三⼈刘-花与被告之⽗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家,刘-花陈述其卖房是经原告同意的,并向被告⽗亲及在场见证⼈出⽰了其与原告的结婚证及户⼝本。
该协议中卖⽅以“刘-花、付-明”两名字均系刘-花签署。
协议签订当⽇,被告将购房款155000元交付刘-花,刘-花出具了⼀张收条,并按协议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付-明名下房产证及⼟地使⽤证各⼀本交给被告,房屋未当即交付。
次⽇,原告从外地回家,即向被告提出其妻⽆权卖房,⼆⼈签订的协议⽆效,要求被告退还其证件,被告找刘-花交涉,此时刘-花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除买受⼈善意取得外,⼀般应认定⽆效。
原告与第三⼈作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妻⼀⽅⾮因⽇常⽣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到得⼀致意见。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卖房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在与第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既没有占有使⽤该房屋,也未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故被告对该房屋构不成善意取得。
第三⼈⽆权单独决定出卖该房,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待定,⽽原告作为房屋共有⼈,在该合同签订的第⼆天从外⾯赶回,提出不同意卖房。
第三⼈擅⾃处分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有明显过错,其依法应退还被告所⽀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房屋合同纠纷是指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包括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认购书相关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相关纠纷、房屋交付相关的纠纷、延期办证的纠纷、惩罚性赔偿的纠纷、二手房买卖的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有关包销的纠纷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房屋作为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对单位、对个人事关重大。
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长以及人们的消费水平和消费愿望的提高,使得土地、房屋的供应跟不上需求,供需失调容易引起利益矛盾;另一方面,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如价格波动、质量问题、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等,也会引起利益矛盾;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发生违约现象,同样会引发利益矛盾;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出现的司法难题第一,关于认购协议与定金的效力问题。
认购协议是广泛存在于房屋销售中的一种文书,因认购协议签署后无法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案件的数量已经在不断地上升。
由于买受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往往要先行支付几千元到几万元的定金,如果双方不能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更容易成为受损方,买受人索还定金则成为必然,从各个区县法院审理的案件看,因认购协议产生的纠纷原告全部为买受人。
第二,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承担问题。
现因办证发生的纠纷,往往是出卖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的买受人办证迟延。
那么买受人购买房屋后只能自己居住,出租、出售受到限制;有的经营者在集体土地上开发建造商品房,消费者根本领不到产权证书。
现此类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难点问题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办证义务以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三,政策调整后的税费分摊。
房屋买卖无效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买卖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
然而,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双方以及相关方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将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1. 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若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欺诈、胁迫等情形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效。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未经合法批准等,该合同无效。
4.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买卖双方恶意串通逃避税收等,该合同无效。
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 合同自始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 返还财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买受人应当返还出卖人已交付的房屋。
3. 损害赔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4. 行政处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5. 刑事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涉及刑事犯罪,当事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四、救济措施1. 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 仲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产生的纠纷。
3. 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结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双方及相关方产生重大影响。
民法典房屋居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民法典房屋居间合同⽆效的情形有哪些当前社会中,购房是每⼀个家庭关⼼的⼤事,房屋买卖在现实⽣活中是⾮常常见的⾏为,在签订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类是属于居间合同。
⽽民法典房屋居间合同⽆效的情形有哪些?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民法典房屋居间合同⽆效的情形有哪些民法典房屋居间合同⽆效的情形如下:1、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地上的,为⼟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转让时,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也必须同时转让。
如果卖⽅将房产和⼟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不同时转让⼟地使⽤权,买⽅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效。
2、产权未登记过户,合同⽆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效,也就不能发⽣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效。
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续,即使卖⽅已收取了房价款,并将房屋交付买⽅使⽤,当事⼈仍可提出合同⽆效的主张。
3、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
⾮所有权⼈出卖他⼈房屋的,其买卖⾏为⽆效。
房屋的产权为数⼈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同意才能出卖。
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同意的证明书。
部分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同意,擅⾃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为也⽆效。
4、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效。
房屋所有⼈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出卖已租出房屋时,须提前三个⽉通知承租⼈,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有优先购买权。
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式同等等。
房屋所有⼈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承租⼈优先购买权的,共有⼈、承租⼈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效。
5、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
2024版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条合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
第三条合同效力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合同变更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条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合同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条合同撤销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第八条合同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条定金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定金应当在合同成立时支付。
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第十二条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争议解决合同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效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摘要格式条款,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可知,是指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从中我们可以推出格式条款的特征,即条款定型化、预先拟定、⽆协商⾃由。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应当从以上三个特征来认定分析,其中⽆协商⾃由为格式条款最本质特征。
受制于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政策信息、法律储备等诸多因素影响,各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普遍存在开发商预设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存在导致弱势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往往处于不利境地。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可知,格式条款提供⽅即开发商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式提⽰对⽅注意以及依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效⼒认定,虽然《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没有另⽂详定,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效。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中格式条款⽆效的法定情形,故亦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效的认定规则。
⼀、相关法律依据相关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条和第五⼗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案例法院判决书(2021)XX民初100号原告:张三被告:李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
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王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赵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公布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的,双方应当遵守本判决。
二、被告李四应当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和相关资料交还原告张三,并对原告张三支付房屋买卖价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
三、原告张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原告张三于2020年X月X日与被告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XX区XX路XX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四。
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买卖价款。
双方已经签署了有关合同及相关文件并进行了资金支付。
合同生效后,被告李四于2020年X月X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而原告张三也没有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李四。
在此情况下,原告张三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李四将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张三,并支付房屋买卖价款XX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
审理经过本院在审理中确认了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的。
对于被告李四逾期还款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李四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
对于原告张三没有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李四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四与原告张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张三有权要求被告李四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张三,并支付房屋买卖价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的,双方应当遵守本判决。
被告李四应当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和相关资料交还原告张三,并对原告张三支付房屋买卖价款,共计人民币XX万元。
原告张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如下。
审判长:XXX陪审员:XXX人民陪审员: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房屋买卖中担保合同的无效认定
房屋买卖中担保合同的无效认定林正正(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0)摘要:在房屋买卖中合同的认定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百辩不一。
本文将合同认定所涉及的实务操作和有关合同无效的部分理论问题两相结合,在分析实务架构本身的同时辅以近年的合同效力认定的数据趋势,从学理上寻求合同无效中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标准。
通过对合同无效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的数据化分析,从大数据的直观角度查明实务运行中的遗漏之处,全方位的充实合同纠纷中有关效力认定的审查要点,始终围绕着司法公正与利益平衡展开论述。
关键词:房屋买卖;担保合同;合同无效中图分类号:F850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21-02-03作者简介:林正正(1995—),女,山东威海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情形“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十分常见,存案量巨大。
当事人在合同中普遍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以不动产直接抵债。
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以及近十几年稳定的升值空间,更是“备受青睐”。
不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此类条款看起来“简单、方便、省钱”但事实上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形式也多种多样。
其一,借款方: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本息也不愿将房屋转让给出借人,主动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或房屋转让之后,借款人的亲属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为共同继承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多发生后者情形),借款人属于无权处分,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或借款人将房屋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转让第三人。
其二,出借方:出借人用各种原因造成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并以此侵占房屋。
或出借人在取得房屋出售委托之后,与非善意第三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由于事实证明难度较大,致使借款人难以追回房屋。
或借贷关系中的买受人、出借人或委托代理人为同伙,钓借款人上钩。
二、当事人主张房屋合同无效的形式在审理中“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若没有当事人自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维权难度极大,很多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怎么规定的
最⾼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怎么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开始订⽴时,就要看清楚每⼀个条款,必要时,购买⼈应该实地考察房屋的实际情况。
⼀旦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会显得棘⼿。
那么最⾼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有哪些?下⾯就由店铺⼩编为您提供有关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怎么规定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第⼆条出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式向买受⼈收受定⾦作为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原因未能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双⽅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的,出卖⼈应当将定⾦返还买受⼈。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能实现的,⽆法取得房屋的买受⼈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未告知买受⼈⼜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
第九条出卖⼈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导致合同⽆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民法典合同无效
民法典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最重要的就是合同的效力,大家谈生意、做买卖签订合同时都希望自己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完全受法律保护。
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不能生效,不仅无法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还要因合同效力存在瑕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作为市场经济交易法的合同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功效,合同效力制度在其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
只有知道无效的合同情形、种类,才能避免自己所签合同无效。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合同无效方面的规定总结梳理如下仅供学习参考之用一、《民法典》合同无效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因此,《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失效。
《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再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是对《民法总则》的继承,《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与《民法总则》同。
《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效力基本没有规定。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
甲方(出卖人):张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
乙方(购买人):李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XXX
经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将甲方的房屋委托由丙方代理管理。
乙方与甲方通过丙方接触,达成了买卖房屋的交易。
但是在交易后,甲方发现自己并无权处分该房屋,因为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不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
考虑到甲乙双方已在此次交易中产生了一定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协议的议定事项
1、甲方保证立即对银行支付足够的债务款项,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状态。
因此,甲方恢复处分该房屋的权利。
2、甲方认识到自己的处分行为是非法的,并承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乙方对此表示理解。
二、协议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1、甲方必须在10日内将与银行约定的全额债务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并将该房屋的抵押状态全部解除。
2、甲方须立即予以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房屋买卖款项。
三、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另一方可以依法要求其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本协议的签署、履行和解释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乙方(购买人):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1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统领规模,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洪某表露该息,现王某未予表露,并因而取得以几乎相称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好处,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组成欺诈,故判决撤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响应税费、中介费、费、按揭利息丧失等。
实务要点:出售人对明知且已实践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息负有息表露义务,否则组成欺诈。
5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地皮上房屋,合同应为无效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杜某购买邻乡某村吴某所有的房屋,并交定金8万元。
嗣后,吴某以农村房屋买卖违法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所有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涉售房协议虽属自愿,协议中亦约定地皮不得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乡村房屋买卖一定涉及宅基地转让。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售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售人所有或者出售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吴某自建房虽属其所有,但地皮属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利用和转让,适用地皮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依《地皮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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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部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的,(现实中房产和地产分开转让的情形,房产不得转让/地产不得转让)法律规定:《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颁布实施)的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法理分析:这是因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
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
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
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条也有相应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法理分析:房屋所有人在转让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这就是说,所转让的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已对外出租的,必须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应为无效。
(三)因欺诈而转让商品房的。
法律规定《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四)商品房预售违法的。
法律规定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如不符上述条件,买受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买卖无效。
(五)在商品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的。
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以下合同应为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没有报批或不予批准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
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等。
对这些特殊情形,应具体分析而不宜一概认为无效。
(一)房屋买卖未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房到买卖合同的签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我国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律分析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如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该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
但为了过户的需要,应补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可要求卖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如双方未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二)卖方转让没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不得转让。
但从该条立法目的上看,其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仅是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且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
对此应理解为:房地产权利人没有现实房屋的产权证而不能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应据此认为预购房买卖合同必然无效。
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当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亦无其他争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如卖方隐瞒无证的事实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违法行为且已被有关机关确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的,则此类合同应为无效。
(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发一方反悔的。
法律规定《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
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律分析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已在法律上确认不是生效条件,仅是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标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
本质上说,这涉及到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二元划分的理论,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债权行为)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手续。
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
(四)房屋共人擅自转让的行为。
法律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法理分析可见,我国法律已确立了我国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无从审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认为其他共有人并不反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进行了登记。
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允许买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五)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
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第(十三)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