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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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山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青山,包括山林、荒山、城市规划区内山体、矿山及采矿迹地。
本条例所称青山保护,是指通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减轻各类建设工程和其他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依附山体的动植物、微生物、水体等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修复山地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青山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山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青山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核评价,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条县以上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青山保护工作,对各类影响青山自然生态的行为和修复治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交通、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青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青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青山保护工作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施策和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青山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青山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山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对保护和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破坏青山自然生态环境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青山保护
第十条全省青山保护和治理规划由省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上一级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青山保护和治理实行分区管理制度。
在兼顾生态保护、人工影响生态的程度和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划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
第十二条禁止开发区,是指《辽宁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一级保护林地,具体包括下列区域:
(一)流程1000公里以上江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的源头汇水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世界自然遗产地;
(四)重要水源涵养地;
(五)森林分布上限与高山植被上限之间的区域。
第十三条限制开发区,是指《辽宁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二级保护林地,包括下列区域:
(一)除一级保护林地外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区域;
(二)军事禁区;
(三)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四)国家森林公园;
(五)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和沿海基干林带内的区域;
(六)铁路两侧、一级以上公路两侧、大中型水库库区山体区域;
(七)城市规划区内山体、城镇周边可视范围山体区域。
第十四条合理利用区是指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以外的青山保护区域。
第十五条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辽宁省青山保护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禁止开发区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一切人为影响和破坏自然生态活动。
第十七条限制开发区除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外,禁止勘探、开采地下矿藏、挖砂、取土、放牧、开垦、修建坟地和墓地等一切影响和破坏山体自然生态的行为。
在限制开发区内从事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先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合理利用开区内的开发、建设等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县以上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综合监控网络和植被恢复、生物多样性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第三章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从事青山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积极控制措施,降低开发利用对青山自然生态的破坏程度,边建设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
青山生态恢复治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权属清楚的矿山及采矿迹地,由采矿业主承担治理责任;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设施破坏的山体,由建设单位负责治理;
(三)修建坟地、墓地破坏的山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四)封山育林、开荒地还林、坡耕地还林和闭坑矿、采矿业主不清的矿山迹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青山生态治理和修复过程中,对治理和修复区域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产能不达标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省规定的统一标准确定关闭时限,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采矿业主在申请采矿权前,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签订《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采矿业主在取得采矿权后,应当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报采矿权批准机关的同级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实行矿山环境(含生态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凡利用山体从事矿产勘探、开采活动,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制定、调整。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青山保护和治理专项资金,按照以奖代补的方式用于青山保护和治理工作。
青山保护和治理专项资金使用与青山保护和治理效果相关联。
省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治理效果进行验收后,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治理面积和治理效果,按照相应的比例奖励市、县人民政府。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青山保护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对各类影响山体生态的行为和修复治理活动实施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监督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开展矿山和其他工程占用山体及治理、开荒、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普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地区青山保护和治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根据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规定,履行青山生态保护和治理范围内相关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条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采矿业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规定的生态环境治理义务进行稽查和评估,下达山体生态治理、恢复通知书,督促采矿业主等有关责任单位履行治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对违法活动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予以扣押、查封,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限制开发区内从事勘探、开采地下矿藏、挖砂、取土、放牧、开垦、修建坟墓等一切影响和破坏山体自然生态的行为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处恢复成本1至3倍的罚款;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制开发区内从事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处恢复成本3至5倍的罚款;
(三)在禁止开发区从事一切影响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处恢复成本5至8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合理利用开发区内从事采矿活动,未对青山生态进行恢复和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从治理保证金中扣除,处恢复成本1至3倍的罚款,可以对违法活动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予以扣押、查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青山生态治理和修复过程中,对治理和修复区域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从治理保证金中扣除或者由违法者承担,处恢复成本1至3倍的罚款,可以对违法活动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予以扣押、查封。
第三十四条对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的采矿业主,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吊销勘探、采矿许可证。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矿业主履行矿山生态治理义务信用评价体系,对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勘探和采矿的以及拒不履行矿山生态治理义务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发出意见,禁止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其他勘探、采矿活动。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山体生态保护治理职责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
(三)对已经掌握的严重破坏山体生态等违法行为不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