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权利的救济制度分析
刑事特困被害人救助制度初论
救 助制度
刑事 惩罚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 0 9 (0 91 一5 —2 10 —5 22 0 ) l 70 0
中图分 类号 : 9 00 D 2.
长 期 以来 , 在刑 事司法 实 践过 程中 , 由于 刑事 被害人 救 助制
的范 围较 窄 , 被 害人 的救助 还未 取得 社会 的 共识 , 对 未能 形成 较
L g l y t m dS ce y e a S se An o it Biblioteka {占 l 缸金 ; I J
20.1 1( 09 )
刑 事 特 困被 害 撤 助 制 度 初 论
贾 永平
摘 要 刑 事特 困刑 事被 害人 救助 是针对 他 人暴 力犯 罪行 为遭 受重 大人 身伤 害 , 且无 法及 时得 到赔偿 和 其他 社会 救助 , 并
l 累 人 与被 害人 在犯 罪过程 中 的互动 关系 , 开启 了现代被 害人研 究 的 案 l2名刑 事案件 受害 人或 其亲 属实施 了救 助 , 计发 放救 济金 开端 以后 , 被害 人学 逐渐 成 为刑 事法 学 、 犯罪 学 和刑 事政 策学并 12万余 元 , 2 取得 了积 极成效 。2 0 年 3月 , 阳 市绵 竹法 院 由 0 4 德
列 的单 独 学科 而 蓬勃 发展 :被 害 人学 的研 究逐 渐受 到 国 际的重 当地 财政划 拨 2 O万专款 , 立“ 法救助 基金 ” 帮 助生 活确 有 困 创 司 ,
视 , 18 年 在意 人利 米 兰召 开的联 合 国防 治犯罪 及罪 犯处 遇会 难 的当事 人渡难 关 ; 0 6 1 月 , 州 市中 级人 民法 院制定 《 95 20 年 0 福 关
法院内部救济方案
法院内部救济方案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出现错误和不当的判决是难免的,而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影响时,他们应该得到救济的机会。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拟定了一份内部救济方案,即法院内部专门机构负责调解、调查和处理司法错误和不当判决。
方案主要内容机构设置设立内部救济委员会统筹协调内部救济工作,并派遣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操纵。
内部救济委员会由法院院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设立办公室配合处理事务。
救济程序公民可以向法院内部救济机构提出救济申请,包括书面和口头。
内部救济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救济条件的,立即成立调解小组进行调解;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调查意见;认为不符合救济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救济对象内部救济适用于法院受理的各种案件、办理的各项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仲裁案件等。
救济形式内部救济机构可以给予以下救济形式:口头或书面告诫,改错或补救,再审或重审,赔偿或恢复原状等。
救济申请的条件申请人提出救济申请应具备下列条件:1.对已经做出的法院判决或其他司法行为抱有异议,且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申请人应在受理判决或者其他司法行为之日起30日内提出救济申请,逾期不受理;3.申请人应当出示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说明购证困难的理由;4.申请人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救济申请;总结通过内部救济机制,法院对司法错误和不当判决的问题及时进行调解和救济,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和支持,为社会稳定和繁荣作出贡献。
该方案将为法院内部提供更加完善的救济制度,为公正司法创造更加完善的环境。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段守亮胡泰忠肖波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而现行法律和现在学术界大都是从被害人权利实体保障方面来阐述的,即刑事被害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来阐述,例如被害人应该享有国家补偿权,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
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就是程序。
现行法律和学界对如何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各种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如何在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时给予程序上的救济,则规定与研讨甚少。
缺乏救济的权利是画饼充饥似的权利;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被虚置的根本原因。
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救济角度展开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主要规定了四项权利:1、控告复议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2、安全保障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3、申请回避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4、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又有多少得到真正落实,多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赔偿、权利得到保障、冤情得以伸张?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的情况较少,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更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得到赔偿和补偿的情况就更是少之又少。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但在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
而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1]刑事被害人由于冤屈无法澄清不停的申诉、控告、上访。
有人把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成为“第二次被害”。
[2]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我国理论界提出的进一步解决方案大致如下:首先,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的权利,比如对等的起诉权、上诉权等等;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第三,扩大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赋予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罪犯人权保护国际标准与实践
罪犯人权保护国际标准与实践国际社会对于罪犯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
为了实现公正、人道和有效的刑罚体系,各国纷纷借鉴国际标准并实践,以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
本文将探讨罪犯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与实践,并对其影响和挑战进行分析。
一、国际标准1. 《世界人权宣言》的关联《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标准的核心文件之一,其中明确规定了每个人享有无论何种危险情况下都不应受到虐待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
这一原则为罪犯人权保护奠定了基础,对国际标准的形成起到了重要影响。
2. 《刑事司法最低标准准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参考标准,该准则规定了罪犯受刑标准、救济机制、女性罪犯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旨在确保所有国家在刑事司法方面有一定的最低保障标准。
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禁止任何情况下施加酷刑或不人道对待,要求各国制订合适的法律措施以防止此类虐待行为的发生。
这一公约强调刑罚应当必须以尊重罪犯人权为前提。
二、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1.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改革各国根据其国情和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或修改刑事法律法规,确保罪犯人权得到充分尊重。
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采取了更加人性化的刑罚方式,如缩短极刑适用范围、增加对罪犯教育、改造与康复机会等。
2. 监狱管理体制改革各国为改善监狱管理,加强对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纷纷推行监狱管理体制改革。
提高监狱警察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规范监狱管理程序,加强监督机制,确保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3. 救济机制的建立为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各国采取了多种形式的救济机制。
例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设立狱中人权委员会,监督罪犯人权的保护情况;加强国际合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资源,帮助落实人权保护措施。
三、影响与挑战1. 意识层面的影响与挑战国际标准的提升有助于引导各国加强罪犯人权保护,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人权问题的认知和关注程度不一。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被害人”一词在拉丁文中与古代宗教仪式上所使用的祭祀品“牺牲”一词的含义是相同的,两者都是指在宗教祭祀活动中使用的人、物或者其他生灵。
只是后来的词汇演化过程中,“Victim”衍生出了一些其他的含义。
现在“被害人”主要用来表示在各种事故、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犯罪行为等危害中,遭受伤害、蒙受损失或者经历痛苦的人。
[1]由于被害人的概念本身所具有的跨学科性,在当前的刑事法学术界,对被害人的概念的定义是不统一的,不同的学科中都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被害人是被害人法学的核心概念,此处的被害人也称刑事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即指收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团体、机关、事业单位或国家。
关于被害人范围应作广泛的理解。
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害人概念所包括的范围是指受国内法保护而被犯罪所侵害的人,另一种认为其不仅包括国内法也包含受国际公认法规保护而被犯罪加害的人。
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被害人概念有广义跟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来说,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及国家。
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部分的反诉人。
而狭义的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2]犯罪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底再逐渐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的并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
”[3]但是被害人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是不同的,特别是各国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立法规定都不一,不过从总体上看,各国无一例外地均注意到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一些措施来保证被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相应程度的保护,力求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比较
建立刑事被害人 救 助制 度的 目标之 一是 恢 复被 害人 的受损利益 , 帮助被 害人脱离 身心 困境 。理论上救助 对象
应是所有受到犯罪行为侵 害的被害人 , 但 对象过 于宽泛会 因 国家财政困难而无 法有效 实施 , 救助范 围过小 又难 以发 挥救助制度 的作 用 。笔 者拟从 犯 罪行 为 、 犯罪 状态 、 犯罪
收稿 日期 : 2 0 1 3— 0 4— 2 0
基 金项 目: 湖南省教育厅课题“ 刑事被 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 1 0 C 0 8 9 6 ) 作者简介 : 申小红 ( 1 9 7 0 一) , 女, 湖南邵阳人 , 讲师 , 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① 本文所引注的域外刑事被害人补偿 立法资料 , 除了我 国台湾地 区、 香港 特别行政 区、 日 本、 韩 国的资料来源 于正义 网, 其余 国家和 地 区如 : 英 国、 美 国、 法 国、 德国 、 奥地利 、 比利时 、 荷 兰、 丹麦 、 芬兰 、 冰岛 、 葡萄牙 、 西班牙、 卢森堡等立法文件的英译本均参 阅陈彬 、 李 昌林等
事被害人或者刑 事被 害人 因遭 受严 重暴 力犯 罪侵 害 已经 死亡 , 与其共 同生 活或 者依靠 其 收入作 为重 要生 活来 源 , 无法通过诉讼及 时获得 赔偿 , 生活 困难 的近 亲属②。我 国 首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地方性法 规《 宁夏 回族 自治 区刑
据联合 国 1 9 8 5年颁 布的《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 者取得公理 的基本原 则宣言 》 ( 以下简称 《 宣言》 ) , 被 害人 是指个人或整 体受 到伤 害包 括身 心损 伤 、 感情 痛苦 、 经济 损失或基本权 利 的重大 损 害的人 。按受 损害 的原 因 与程
著《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 ( 法律 出版社 , 2 0 0 9 . ) ② h t t p : / / w w w . h n . j c y . g o v . c n / s c q s / s c l f j x / 2 0 1 2 / c o n t e n t _ 3 0 9 4 5 . h t m l (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网站 , 访问时间 : 2 0 1 3 . 4 )
罪犯人权
罪犯的人权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有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罪犯人权是指因违反法律而受到制约的特殊人权。
而罪犯的人权会在一些方面受到限制,这也是罪犯和普通公民的区别,罪犯人权保障是指国家或其他主体通过立法、司法等活动,依法保证罪犯未被依法剥夺与限制的人权不受侵犯或得以实现的制度和措施。
我国的人权问题一直被密切关注,而罪犯的人权是人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好罪犯的人权对维护我国在世界的形象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要重视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从各个方面加强关注:1.制度方面。
《监狱法》将我国监狱工作的法律保障。
《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
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为了防止监狱人民警察侵犯罪犯权利现象的发生,《监狱法》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㈠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㈡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㈢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㈣侮辱罪犯的人格:㈤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㈥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㈦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㈧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㈨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这些制度从各个方面保证了罪犯的权利,使罪犯的人权保障有了法律的依据。
(二)建设方面。
我国在罪犯的基本生活条件方面总体是进步了。
注重了罪犯生活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罪犯伙食经费;改善了罪犯医疗条件,加大了对教育设施的投入,监狱内的“特殊学校”每年都开办大批的教育、培训班,帮助罪犯重新适应社会。
司法人权保障
司法人权保障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强调司法人权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也逐渐被大家广泛提及。
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虽然在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大体上可以从被告人赔偿,国家进行相应的补偿以及社会保障这几个方面构建。
通过分析当前法律中的不足与缺陷,探讨如何改变现在不足的局面,并且进一步提出在我国怎么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大致构想。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概念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对刑事被害人因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的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进行相应的救济以及补偿的各项制度的总和。
具体来说,是指以法律、政策或者道德为基础,以实现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的权益、减轻刑事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困难、弥补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为主要目的,由国家、社会组织或社会成员个体实施的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各种方式。
它主要包括刑事被害人赔偿、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刑事被害人援助等方式。
同时,由于我国的经济水平以及社会情况,无法达到发达国家对形式被害人救济的水平,无法全方面的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济。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相对完善,希望建立全面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缺陷尽管现在很多省市都实施了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但是由于法律发展的种种原因,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还是有所缺陷。
(一)立法的不足1.缺乏专门立法我国至今还没有一个健全的,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律。
尽管近些年来司法机关一直在强调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人们开始审视关于刑事被害人救济的相关议题。
司法机关也在逐渐制定相关法律,促进被害人救济工作的落实。
但是由于没有一部专门性法律,所以现行的法律都是按照现在出现的问题就制定相应的法律,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极其僵化,只能按照法律条件去生搬硬套,这是不合理的。
并且在施行过程中,各地依照自己的法律,最后形成了一种分散的状态,无法促成科学规范,体系化的制度。
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
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一、本文概述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与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逐渐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
本文旨在全面探讨和分析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其所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该制度的若干思考。
文章首先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与外延。
随后,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分析该制度在国内外的发展现状和趋势。
紧接着,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深入剖析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揭示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提出一系列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包括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优化程序设计、加强监督制约等方面,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理论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创新,其理论基础深厚且多元化。
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接受相应处罚的行为给予从宽处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基本原则。
从刑法哲学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真诚悔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有所减少,再犯可能性降低。
因此,在量刑时给予从宽处理,既体现了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充分考虑,也符合刑法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
从程序正义角度讲,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体现了控辩协商的精神。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控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控方则给予一定的量刑建议。
这种协商过程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还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恢复性司法强调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和协商,修复因犯罪而破坏的社会关系。
被告人通过真诚悔罪和赔偿损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刑法哲学、程序正义和恢复性司法等多个方面。
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
行救助基金通常都会留有节余,日 常使用中通常也不会一次性用完, 在一定阶 段 总可 以产 生孳息 , 这 部分孳 息就可 以转化为 执行救助 基金 。 在孳 息使用上 , 最 成 功的可 能是 江苏 省常 州市 , 该市 从全 市社 会慈善 基金 中拨 3 o o o  ̄元 冠名 “ 执行 救助 专项基 金 ” , 每 年可 收取2 o o 7 Y 元 的利 息 , 有 效解 决 了资金 不足 问题 。
法院 不愿 公开宣 传 、 介绍这 项 制度 。 有的地 方甚 至要法 院 自己花钱 筹款搞 执 行 救助, 大 大减 弱了法 院推进 民事执行救 助 的积极性 。 为此 , 在维持 与完善 现有 资 金来源 的同时 , 必须 尽量拓宽 资金 的来源 渠道 。 可借 鉴江苏 省的做法 , 由财政厅 出台文件 , 将执 行救助 基金的 拨付 固定 下来 , 纳入 财政 预算 。 目前 法院 的诉 讼费 用全部 上交 财政预 算 , 很好 地杜绝 了法 院乱 收费 的现象 , 但是 也给 法院 的资 金 运 用带 来 了挑 战。 故有 观 点“ 建 议最 高人 民法 院修订 诉讼费 管理 使用办 法 , 规 定 从诉讼 费 和执行 费 中提 一定 比例补 充执 行救助 资金 的不足 ” 。 接 受执行 救助 基 金 的申请 执行人 中 , 有些 具备足 够 的劳动 能力 , 可 以考虑 由这些 人为社 区免 费 提供一 定量 的服务 , 将 服务 所得 补充进 执行 救助基 金 以救 助更 多 的对象 执
执 行 当事 人 的救 济 制 度
何 米 罗
( 齐齐 哈尔 市龙 沙 区人 民法 院) 中图分 类号 : D9 文献标 识码 : 3 8 ~ 0 5 6 7 一 O l
执行力 扩张 的两类 救济 : 程 序救 济与 实体 救济 “ 没有救 济就 没有权 利 。 ” 在 执行程 序 中 , 由于种 种 的原 因经常会 出现 违法 的或者 不 当的执 行行 为 , 特别 是 在执 行力扩 张 的情形 下 , 作为 案外人 的第 三人 成为 了案件 中的执行 当事 人 , 其 享 有 了执行 依据 中确 定的 实体权 利义 务 , 对其 实体权 益牵 涉很 大 。 不 当的执行 力扩张将会损害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需设置一个救济程序, 以保 护 和补 救因执 行力扩 张涉及 到的 当事人 或第三人 的权益 。 应 当说 , 我国《 民事诉 讼法》 第2 2 5 条确立了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不服违法执行行为的程序救济制度 : 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 2 0 0 8 年最高人民法院Ⅸ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执行 程序若 干 问题的解 释 》 第5 - 1 O 条进一 步细 化 了执行异 议和 复议 的具 体 程序 。 因此 , 不 服变更 追加 执行 当事 人裁 定的程 序救 济 手段 , 现 行祛 中 已经 提 供 了较为 充分 的法律 依据 。 但是, 我 国民诉法 缺乏 对执 行力 扩张 裁定 的实质 事 由不服 的实体救 济制度 的规 定 , 被 变更追 加的当事 人无 法通过提 起许 可执行 之 诉或 债务 人不 适格 异议 之诉 的程序 来获 得救 济 , 导 致执 行机 关仅仅 通过 程 序性 裁定 就终局性 解决 了执行 力扩张 裁定的实 质事 由的最 终判断 问题 , 损 害 了 当事 人 、 第三人 的裁判 请求权 , 因此 , 备受理 论界 的批评 。 因此 , 在 变更追加 执行 当事人司法解释的制定中, 一方面应当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 允许当事人提起 程序救济, 这里的程序救济应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两个层次, 另一方面, 更为重 要的是 , 有必要在制度上弥补执行力扩张裁定的实体救济的空白,这里的实 体救 济也 应包括债 权人许 可执行 之诉 和债务人 不适格 异议之 诉。 两种类型 的救 济制 度 , 并 行不 悖 , 都 应 当同时 规定 予 司法解 释 中。 1程序救济 t 执行 异议 和执行 复议 程序 救济 方案 的确定 要符 合 比例原 则 , 与 变更 与追 加执 行 当事人 的程 序安排 息 息相关 。 正 如笔 者 已经指 出的那 样 , 变更 与追 加执 行 当事 人的程 序 装置 , 有两套 可 以选择 的 制度设 计 方案 : 一 是执 行机 关 + 形 式 审查 ( 书面 审查+单方 审查 ) , 二 是 执行机 关+ 实 质 审查 ( 言词辩 论 + 双方参 与 ) 。 在变 更或追 加执 行当事 人 时, 如果 采取 “ 执行 机关 + 形式审查 ” ( 书 面审查+ 单方 审查 ) 的方 案 , 即借 鉴德 日等 实行 执行 文制度 国家 的做 法 ,由执行 机关根 据 申 请人的书面申请 以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 , 不须言词辩论, 对于 申请人的申请 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迅速的判断, 那么后续的救济制度 , 应当采取“ 执行异议+ 执行 复议 ” 的双层 程序 救 济 。 如果 采取 “ 执 行机 关+ 实质 审查 ” ( 言 词辩论 + 双方 参与 ) 的方 案 , 即 由执行 机关 根据 申请 人 的口头或 书面 申请 , 以及提供 的相 关证 据材 料 , 在 通 知被 变更 或追 加 的执 行 当事人 程序 参 与的 情 况下 ,经 由一 定 的 言词辩论和质证, 并且结合相关的职权调查, 作出相应的裁定, 那么后续的救济 制度 , 应 当 采取 “ 执 行复 议 ” 的 单层程 序 救济 。 2 实体救 济 当事人不适格救济的诉讼执行依据执行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 人时 , 该特 定 第三人 即为 适格 执行 当事人 。 但 当 事人是 否为 执行力 所及 的第 三 人 ,或第 三人 对其 是否 为 执行 依据 所 及之 人有 争议 的 , 考 虑 到该争 议 性质 上 为实体事 项 , 仅按照 执行 异议程序 由执行 机构 来认定 , 并不恰 当, 应依诉讼 程序 来进行 救济 。 例如, 债权人A申请 强 制执行 , 主 张其 为生效 判决所 载原 告的债 权 受让 人 , 执 行法 院 以其 并非执 行债 权人 为 由驳 回其执行 申请 , 或 者债 权人 甲 申请对 丙进 行执 行 , 主 张丙是 生效 判决 中被告 的债务 承担 人 , 经执 行法 院审查 允许执 行时 , 丙否认 有债务 承担 的事实 。 对于 上述情 形如何 救济 , 就是值得 探讨 的问题 。 理 论上 讲 , 前者 由债 权人 提起 许可 执行 之诉 ,后者则 由债 务人 提起 异
防御性救济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防御性救济性——犯罪嫌疑⼈、被告⼈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犯罪嫌疑⼈、被告⼈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章来源:互联⽹犯罪嫌疑⼈、被告⼈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被告⼈享有⼴泛的诉讼权利。
这些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
⼀⽅⾯,犯罪嫌疑⼈、被告⼈享有许多防御性权利。
所谓防御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被告⼈为对抗追诉⽅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主要有:(1)有权使⽤本民族语⾔⽂字进⾏诉讼。
(2)辩护权。
犯罪嫌疑⼈、被告⼈有权⾃⾏或在辩护⼈协助下获得辩护。
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有权委托辩护⼈;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
被告⼈有权随时委托辩护⼈。
侦查机关在第⼀次讯问犯罪嫌疑⼈或者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
⼈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起3⽇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
⼈民法院⾃受理案件之⽇起3⽇以内,应当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被告⼈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被告⼈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
辩护⼈接受犯罪嫌疑⼈、被告⼈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在⾃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有权拒绝辩护⼈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委托辩护⼈辩护。
(3)拒绝回答权。
犯罪嫌疑⼈有权拒绝回答侦查⼈员提出的与本案⽆关的问题。
(4)被告⼈有权在开庭前10⽇内收到起诉书副本。
(5)参加法庭调查权。
被告⼈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陈述,向证⼈、鉴定⼈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在法庭上宣读、播放的未到庭证⼈的证⾔笔录、鉴定⼈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书,并就上述书⾯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新形势下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问题与出路
新形势下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问题与出路新形势下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问题与出路新形势下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问题与出路分级处遇是指依据罪犯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剩余刑期长短、犯罪性质、恶习程度,将罪犯分为不同级别,并按照级别实施宽严有别的处置和待遇制度。
《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1991年10月,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出台《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修改稿)》,首次正式将分级处遇制度推向全国。
2005年12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在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级处遇成为贯彻中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对监狱执法和教育改造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分级处遇制度作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目前明显滞后于实践需要[1],其分级处遇标准粗放、激励效果不明显、罪犯关注降低、可实行性不强等问题,导致分级处遇制度如同“花瓶”,华而不实。
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监狱新收押罪犯中病残犯和余刑1年以下的罪犯比例逐年增加,犯情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因此创新与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是确保监管安全,提高改造质量的必然选择。
一、分级处遇执行现状课题组以某监狱为研究对象,比照该监狱分级处遇实施文件,对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某监区全体服刑人员共500人进行了定量分析,具体情况以图表的形式呈现如下:(一)罪犯构成分析表1 罪犯年龄分布年龄段20岁以下20-30岁30-40岁40-50岁50-60岁60-70岁70岁以上人数10258131831053比例(%)251.626.216.6210.6表2 罪犯文化程度分布文化程度文盲小学初中高中大学以上合计人数165266439500比例(%)3.43353.28.61.8100表3 罪犯的刑期结构刑期1年以下1-5年5-10年10-15年15年以上人数416216414723比例%0.832.432.84.6(二)分级处遇状况分析表4 罪犯分级处遇比例分级处遇基础级普通级宽管级严管级合计人数903603515500比例(%)187273100监区根据罪犯分级处遇现有的法律法规,同时体现罪犯分级公平公正公开,并且对罪犯分级要体现罪犯的实际改造表现和真实的改造情况,同随罪犯的改造表现的变化而变化;要求每一名投改的罪犯都要经过罪犯自身努力和分管民警的勤奋工作,经过基础、严管、普管、宽管的过程,升级必须逐级晋升,降级可以根据情况直接由普管级降到严管级。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价值分析与立法设想
带 民事 诉讼制度还不 足 以使这 一内容 实现 。【因此 , 5 】
通过 立 法迅速 建 立起 统一 有 效 的刑事 被害 人救 助制 度, 既是顺应 刑事诉讼领域强烈社会需求 的必然要求 , 也是在刑事 司法活动 中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引导 树立全面人权保 障理念 的应有之义 。
案件 中刑事被害人 的权益保护往往 存在冲突 。[在刑 4 1 事诉讼 中,从经 济上 弥补被害人损失是保 障被害人人 权 的主要 内容之 一,但 目前我 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附
制 度 价 值 分 析
刑事被 害人救 助制度是指依据一 定程序 ,对 因刑 事犯罪行为 而遭受 损失的刑事被害人及 其相关亲属 , 在通 过 其他 法律 救 济途 径无 法 获得 赔偿 或充 分 赔偿
人 的合法权益 。
关键 词 : 刑 事 案 件 ;被 害 人 救 助 ; 立 法 ;人 权 保 障 ; 司法 公 信
中图分类号:D 2 94
文献标 识码:A
文章编号:1 7 .142 1)2 0 0 — 4 6 23 0 (0 00 — 0 5 0
目前 ,我 国的刑事案件特 别是重特大刑事案件在
保障权 、人格 尊严权等人权保护立法相对趋 于完 善, 但对于被害人特 别是被害人在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无法获得赔偿 或充分赔偿时 的人权保 障问题却缺 乏足 够 的立法支持 。在 司法实践 中,包括 了国家利益 、社
会 利 益 和 个 体 利 益在 内的 抽 象 的刑 法 法 益 保 护 与 具体
得 到足 够相 应 赔偿 而产 生 的社会 矛 盾 日益 突 出 。 自
20 0 5年 以来 , 国每年大 约有 3 0万左右 的刑事被 害 我 0 人及其 近亲属根本 不可能从 加害人那里 获得赔偿 。【 l J 当前对刑事 被害人权益 的保护逐渐 引起 社会各界 的广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与完善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与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现代化与完善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和完善势在必行。
首先,现代化的司法救济制度需要减少司法滞后与瑕疵。
司法滞后和瑕疵是司法救济制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层面。
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应加强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以避免产生法律漏洞,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合法性。
此外,完善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理效率,减少实际操作中的审判期限,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理。
同时,还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对于决定错误或有违法行为的裁判员和检察官进行追责,确保司法救济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次,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需要提高公众参与程度。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公众对于司法救济制度的信任和参与度直接影响着其效力和权威性。
因此,应加强对公众的法律知识普及,提高其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
在司法救济程序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保障。
此外,还应建立公众监督机制,通过公众举报和监督,对于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及时查处,确保司法救济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再次,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需要借鉴国际经验与合作。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司法救济制度之间的联系和交流变得更加紧密。
可以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动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
国际合作可以提供学习和交流的机会,了解其他国家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从而为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提供借鉴和参考。
同时,国际合作还可以加强对于跨国案件的司法救济,促进国际司法系统的互通互信。
最后,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司法救济制度的现代化不能仅仅依靠司法机关和法律制度的改革,还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
公众要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尊重法律,自觉遵守法律,不以违反法律为手段追求个人的利益。
政府要加大对司法救济制度的投入和监督,提供充足的资源和保障,以确保司法救济制度的顺利运行。
新形势下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问题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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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罪犯分级处遇制度的问题与出路分级处遇是指依据罪犯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剩余刑期长短、犯罪性质、恶习程度,将罪犯分为不同级别,并按照级别实施宽严有别的处置和待遇制度。
《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1991年10月,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出台《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修改稿)》,首次正式将分级处遇制度推向全国。
2005年12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在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级处遇成为贯彻中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对监狱执法和教育改造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分级处遇制度作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目前明显滞后于实践需要[1],其分级处遇标准粗放、激励效果不明显、罪犯关注降低、可实行性不强等问题,导致分级处遇制度如同“花瓶”,华而不实。
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监狱新收押罪犯中病残犯和余刑1年以下的罪犯比例逐年增加,犯情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因此创新与完善罪犯分级处遇制度,是确保监管安全,提高改造质量的必然选择。
一、分级处遇执行现状课题组以某监狱为研究对象,比照该监狱分级处遇实施文件,对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某监区全体服刑人员共500人进行了定量分析,具体情况以图表的形式呈现如下:(一)罪犯构成分析表1 罪犯年龄分布年龄段20岁以下20-30岁30-40岁40-50岁50-60岁60-70岁70岁以上人数10258131831053比例(%)251.626.216.6210.6表2 罪犯文化程度分布文化程度文盲小学初中高中大学以上合计人数17165266439比例(%)3.43353.28.61.8100表3 罪犯的刑期结构刑期1年以下1-5年5-10年10-15年15年以上人数416216414723比例%32.432.829.44.6(二)分级处遇状况分析表4 罪犯分级处遇比例分级处遇基础级普通级宽管级严管级合计人数903603515500比例(%)18723100监区根据罪犯分级处遇现有的法律法规,同时体现罪犯分级公平公正公开,并且对罪犯分级要体现罪犯的实际改造表现和真实的改造情况,同随罪犯的改造表现的变化而变化;要求每一名投改的罪犯都要经过罪犯自身努力和分管民警的勤奋工作,经过基础、严管、普管、宽管的过程,升级必须逐级晋升,降级可以根据情况直接由普管级降到严管级。
浅析服刑人员受教育权保障及救济现
2019年6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2019 第32卷 第2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2 No.2【刑事法学论坛】收稿日期:2019-03-10作者简介:李 楠(1998-),女,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学生。
浅析服刑人员受教育权保障及救济现状李 楠(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1)〔摘 要〕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然而,由于受刑罚报复主义观念以及客观教育条件的限制,在监狱服刑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保护上,我国存在立法不够完善、监狱教育落后、法律救济缺失等问题。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以服刑人员受教育权为研究对象,探究服刑人员受教育权的保障与救济现状。
〔关键词〕 服刑人员;受教育权;监狱教育制度;法律救济〔中图分类号〕DF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9)02-0080-04 一、服刑人员受教育权理论概述我们基于“平等”这一普适价值打量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发现有这样一群人:他们因曾经伤害了社会,正承受着法律给他们的惩罚,并被我们用一种异样的眼光看待着———即监狱服刑人员。
不可否认,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罪犯始终是处于被歧视、被憎恶的弱势群体地位。
然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罪犯在监狱内所享有的权利的真实性和广泛性,往往可以映射这个国家、这个民族的自由民主法治程度。
罪犯也是一国的公民,他们于法应当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
现代刑罚理论不仅仅把刑罚的作用简单地视为用痛苦去实现预防,它也同样强调监狱的教育作用。
监狱应通过各种教育消除罪犯的犯罪性并使其获得知识与技能以更好地重返社会,不再危害社会,为社会创造价值。
“攻城为下,攻心为上”,刑罚的痛苦,随着时间的流逝会减弱,但心灵上的改变却可以伴随人的一生。
完成这种改变的任务,非教育所不能承担。
本文所探讨的教育,主要是在监狱内进行的,持续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系统性、持续性的教育,因此有必要对监狱服刑人员的范围作以界定。
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制度
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制度摘要:刑事司法是代表国家的追诉方与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受到刑事制裁所做的较量,是国家公权力与自然人私权利的正面对抗。
作为矛盾的双方,刑事司法中国家公诉权天然的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抗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抗权与公诉权显然失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控诉人严重打击的诉讼格局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本文旨在结合外国刑事司法中的被告人人权保障问题进行综合研究,针对外国和中国两个方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制度和司法层面中人权保障的执行问题来分析、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对于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制度建设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司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受刑事追究者这一法律概念不是一个空洞的称谓,它预设了概念所指称者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与受刑事追究者这一概念紧密相关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受刑事追究者的历史演进,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时间分界点,经历了从笼统的被告人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科学划分。
在1996年3月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不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因涉嫌犯罪而受刑事追究者统称为”被告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34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受刑事追诉者,以检察机关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诉讼活动为分界线,在此以前被成为”犯罪嫌疑人”,再次以后被称为”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法院经过正当的审判程序最终判决一个人有罪时,他才能被确定有罪,这时他才能被确定为罪犯。
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称谓的区分,是以侦查中-审判中作为区分标准的。
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被告人”根据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诉讼地位的不同划分为诉讼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是为了突显与国家追诉权利相对而言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刑事追究者的主体地位,强调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全力保障。
我国监狱女犯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安排
我国监狱女犯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安排我国监狱女犯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安排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女性犯罪的数量逐年增加,因而,保护监狱女犯的权利也显得格外重要。
我国监狱女犯的权利保护制度建设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成就,其理论基础和制度安排如下:一、理论基础1.《宪法》保障我国宪法对人权、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有明确规定,如依法保护自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
这也给监狱女犯权利保护提供了明确的理论基础。
2. 《刑法》的法律保障《刑法》是保障监狱女犯权利的基础法律,在刑法的规定下,监狱女犯在服刑期间期权利可以得到保障。
3. 《侵犯人权行为救济条例》的规定《侵犯人权行为救济条例》为监狱女犯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具体而明确的规范。
该条例实现了对行政监管的强化,为监狱女犯维权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制度安排1. 《监狱法》规定《监狱法》对监狱管理和对狱务人员权力的划定进行了严格规定,对于监狱女犯的权利保护给予了重要保障。
2. 监狱女犯教育安排监狱女犯教育安排是保护女犯权利的一个重要制度,该项安排包括文化教育、职业教育、心理辅导等。
3. 保护女犯身体健康的制度建设保障监狱女犯身体健康是确保她们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关键。
这包括各项卫生保健措施、药品管理、医疗制度等。
三、案例1. 李某某的案例李某某是一名在狱中多次因犯罪被判的女囚犯,她在服刑期间被剥夺了相关权利。
李某某的家属向监狱提出申诉,得到了监狱领导的关注,并获得了适当的解决方案。
2. 鲁某某的案例鲁某某是一名在服刑期间被性骚扰的女囚犯。
她在求助无门之下,向新闻媒体披露了自己的经历,女犯的困境因此得到了重视和解决。
3. 蔡某某的案例蔡某某是一名服刑期间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囚犯。
监狱对她的人身自由进行了所谓的“限制性医疗”,严重侵犯了她的权利。
蔡某某的家人向监狱提出申诉,并得到了解决。
她的监狱生活也更加和谐舒适。
总之,在保障监狱女犯权利的过程中,其理论基础和制度安排的完善,对监狱女犯权利的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对刑罚执行中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和思考
对刑罚执行中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和思考摘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和国家对刑事政策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是刑罚执行机关进一步有效贯彻国家刑事法律的积极的实践和探索。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进一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时代要求。
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在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中如何领悟、把握、运用好这一政策,做到当严必严,当宽则宽,宽严结合,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思考和探究的命题。
本文以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的完善对策及具体应用为主,以期对监狱工作起到参考和借鉴作用。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罚执行监狱工作2006 年 10 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
近年来, 宽严相济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热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逐渐贯穿我国刑事活动的全过程。
而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更应将此政策贯彻到底。
笔者从监狱工作经验来看,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将宽缓、宽容与严格、严厉对立统一,使刑事奖罚执行到位,强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追求法律效果与追求社会效果相结合,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冲突,防止社会对立,充分发挥刑罚有效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
监狱在刑罚执行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正确执行刑罚、促进监狱整体工作以及有效服务和谐社会构建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纵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世今生”。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是突兀而出的,而是有着深远的历史传统、特定的时代背景,并受国外理论实践所影响。
(一)从历史渊源来看,宽严相济“古今如一”。
在一定意义上,宽严相济的思想是对中国古代刑事政策思想——“明德慎刑”、“德主刑辅”等的继承与发展,同时也是对世界刑罚轻缓化时代潮流的积极回应,其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权,厉行法治,追求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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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权利的救济制度分析
作者:郑艳, 金川, Zheng Yan, Jin Chuan
作者单位: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刊名:
中国司法
英文刊名:JUSTICE OF CHINA
年,卷(期):2006(2)
被引用次数:11次
1.林琪浅议中国罪犯权利缺损之行政诉讼救济[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 2009(21)
2.马贵翔.马晓庆论罪犯申告权的程序保障[期刊论文]-人民检察 2007(13)
3.吕秋爽我国服刑人员权利的可诉性分析——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视角[期刊论文]-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4)
4.曹化霞略论我国的罪犯人权保障[期刊论文]-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6(12)
5.陈美忠.张严略论我国罪犯人权的保障[期刊论文]-传承(学术理论版) 2011(7)
6.曹化霞罪犯人权保障问题及相应对策思考[期刊论文]-中共山西省委党校省直分校学报 2007(4)
7.贾洛川监狱警察权力伦理与青少年罪犯权利保障[期刊论文]-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1(1)
8.陈东升论监所检查与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 2015(2)
引用本文格式:郑艳.金川.Zheng Yan.Jin Chuan罪犯权利的救济制度分析[期刊论文]-中国司法 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