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的保安处分及启示
保安处分的立法化分析
保安处分的立法化分析摘要:保安处分理论在十八世纪末发端于德国,随着刑法理论的开展,保安处分也逐渐展现出在完善法律体系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优益性。
90年代初期我国学者开场注意保安处分,但是直到今天我国刑法中仍没有直接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而是仅仅有一些保安性措施散见于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中。
完善刑法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立的重要环节,保安处分应当被考虑其中,这不仅存在现实的必要性,也存在实际的可行性。
关键词:保安处分;刑法;必要性;可行性保安处分思想萌芽于古罗马,到十八世纪末形成一种刑法理论,并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首先提出,二十世纪成为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争论的焦点。
一、保安处分的内涵古罗马时期的立法中就有了类似保安处分的法律事实,中世纪后期罗马帝国于1532年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中有规定:“对一定的人预想实施犯罪行为,而又缺乏使其不实施犯罪的保障的场合,科以不定期的保安临置”,此外,还出现了为保安临置效劳的监狱,主要收容避忌劳动者、卖淫者、流浪汉以及陷入贫困而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可以说这些都是实质性的保安处分措施。
到了十八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中提出,在刑法之外可以对行为人的可能的犯罪行为科以保安处分,也可以对一定的犯罪者科以刑罚之外再附加适用保安处分,并且将保安处分归于刑罚执行之中,认为这种刑罚权同样不能由警察机关或行政机关行使,然而此观点遭到了报应主义当时的主流派刑法学家的抨击,比方费尔巴哈认为这严重不符公认的罪行法定原那么,因此它只能是一种行政处分,不应由法院来宣告。
社会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也是对保安处分理论做出巨大奉献的学者之一,他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提出了社会责任论,认为要想防卫社会、保全社会,只对已犯者科处刑罚是不够的,还应对具有社会危险者采取防范措施,“刑罚不应当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是社会用以防卫犯罪威胁的手段。
”①保安处分理论的真正成熟是从司托斯刑法草案开场的,该法案认为对犯罪的预防比对犯罪的报应与惩罚更具有意义,把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补充规定于刑法典中,首创了将保安处分与刑罚统一于一部刑法典中的立法例,被称为“二元主义”立法例。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境外保安处分制度的比较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境外保安处分制度的比较摘要: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向预防刑、教育刑转型的结果,保安处分的事前积极预防的保安措施与因人施治的刑事政策,弥补了刑罚事后补救的、对社会安全和个人矫治的局促。
保安处分制度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在制度建设运作方面比较成熟。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调整的对象以及发挥的社会功用上来看与保安处分制度有着相似之处。
通过劳动教养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对比分析,有利于我们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合理因素,促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本文通过对保安处分制度的概念、类型、发展趋势阐述,以及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比较,分析保安处分制度对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保安处分;劳动教养;比较;借鉴意义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从它调整的对象和发挥的社会功用来看,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有相似之处,而且保安处分制度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在制度建设运作方面比较成熟。
所以通过劳动教养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的对比分析,有利于我们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合理因素,促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比较、分析和借鉴中,要充分考虑中外社会发展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
一、保安处分制度概述(一)保安处分制度的概念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等所施加的刑罚以外的教育医疗、保护观察、权利限制等特定措施,以预防和控制犯罪、确保社会平安和矫治行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种限制人身自由或特定资格的司法处分措施及相关制度的总和。
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向预防刑、教育刑转型的结果,保安处分的事前积极预防的保安措施与因人施治的刑事政策,弥补了刑罚事后补救的、对社会安全和个人矫治的局限。
近现代以来,保安处分不仅为德国、意大利、奥地利、丹麦、比利时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纳入,也为东亚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所借鉴和沿用,并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为刑法规范化、现代化的标志,与缓刑、假释一起成为刑法改革现代化的标志。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
此论文为本人刑事政策课课程论文,时间紧急,行文多有不足,仅供学习参考,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侵权必究,欢迎批评指正,有兴趣可共同探讨。
浅谈李斯特的刑事政策思想摘要:弗兰茨•冯•李斯特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他既是犯罪学、尤其是刑事政策学的杰出代表,又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是一位集犯罪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并取得了显赫成果的学术大师。
其刑事政策思想,不仅在当时的德国、甚至当时的世界产生了极重要的影响,对于今天的中国,依然极具借鉴意义。
关键词:犯罪犯罪原因刑罚目的刑罚个别化李斯特是实证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主要有《德国刑法教科书》(1881)、《刑法的目的论》(1882)、《德国和外国执行刑法的比较情况》(1906-1909)、《从比较法律说明现代刑法的刑事法制》(1894-1899)和《国际公法的系统说明》(1898)等著作,本文主要从《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徐久生译),窥视李斯特博大精深的刑法思想,并由此思虑其对当今中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意义。
一、李斯特对犯罪的界定“犯罪,就其形式来看,是指实现犯罪构成、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犯罪构成,李斯特提到了以下三点:首先,犯罪永远是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不能实现犯罪构成;其次,“犯罪”这种否定评价只能与XX行为有关(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再次,犯罪是一种有责的行为(刑法的罪责问题涉与的符合犯罪构成的XX行为)。
李斯特将犯罪界定为一种特别严重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
而不法行为,即是指对法益的破坏或危害,其不仅仅是针对国家,最终目的还是针对社会。
也就是说,犯罪本身,就具有一种反社会意义。
二、犯罪原因二元论关于对犯罪原因的阐释,李斯特以犯罪原因二元论著称,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
保安处分
二是传统的报应主义和道义责任论的刑法 理论不足以有效地解决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 19世纪产业革命以来,随着现代化产业组织的 发达和社会经济结构的演变,出现了失业、贫 穷、家庭解体、吸毒、赌博等一系列严重的社 会问题。沿用古典刑法理论的报应观念,已经 对犯罪的预防无能为力。 三是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也是保安处分得 以发展的原因之一。对轻微犯罪,常适用短期自 由刑,但短期自由刑具有无施教的充分机会、对 防止犯罪乏力、犯罪人易感染新罪的恶习、犯罪 人丧失对拘禁的恐惧,减弱自尊心、增加社会化 的难度等弊端。为了克服这些不利影响,财产刑、 保安处分等便成了理想的替代措施。
2、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 的特定人。
其具体适用对象大致为:少年人、精神病人、 吸食鸦片、吗啡、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者、酗酒者、 常业和常习惯犯、性病患者、缓刑者、假释者、 累犯、外国人等。此类型的人要么是刑罚不适应 者,要么是仅依赖刑罚难矫正恶习者。
3、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为人身危险性。 这里所说的人身危险性是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或再犯的可能性。适用保安处分不以犯罪事 实为要件,而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 性为要件。
(3)限制居住。又称限制居住自由,是限制 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擅自离开被指定的居所 或进入被禁住的居所。主要适用于政治性犯罪和 具有一定地域性的犯罪。这种处分一般限制在一 年以上,如有违反,期间中断,另行开始,并得 附加适用“善行保证”。 (4)禁止从业。当某种职业或营业成为犯罪的 直接或间接条件时,对其从业者禁止从事该项职 业或营业活动的处分。这项处分在德国刑法、法 国刑法草案中有规定。
我们这里所说的保安处分,是指狭义的 保安处分,即着眼于行为人具有的社会危 险性,以对行为人进行社会保安和对其本 人进行改善、治疗等为目的的国家处分。
论职业禁止与禁止令的关系
论职业禁止与禁止令的关系秦智贤【摘要】从内容来看,职业禁止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和违反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人进行从业限制;缓刑和适用于管制的禁止令包括"禁止从事特定活动",亦有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的内容.从性质来看,在国外立法例中职业禁止包含在禁止令之中,其性质有的是附加刑,有的是保安处分;我国的职业禁止与禁止令则是两种制度,其性质类似保安处分但又有区别.从适用来看,职业禁止不适用于缓刑,其与缓刑中的禁止令没有竞合关系;职业禁止适用于管制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而管制中的禁止令适用于管制刑执行期间;职业禁止也可以适用于管制的刑罚执行期间,与管制中的禁止令产生竞合,有助于扩充管制刑的内容,扩大管制刑的适用.【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15)006【总页数】7页(P32-38)【关键词】职业禁止;禁止令;缓刑;管制【作者】秦智贤【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2职业禁止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制度,规定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该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即用一系列非刑事的法律法规补充了相关职业的禁止或限制规定,将禁止从业全面地写入刑法。
禁止令则包括适用于管制的禁止令、适用于缓刑的禁止令。
对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
在禁止内容上,禁止令包含了职业禁止的内容,如:(1)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2)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3)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4)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论保安处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法制园地论保安处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杨苹(西北政法学院刑事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摘要保安处分制度是国家为社会保安之目的,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采用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措施。
保安处分在我国尚没有明文规定,但其价值已为我国理论界逐步认识,所以从现状出发对其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完善是我国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保安处分立法模式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5-02一、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内涵保安处分(security measures),是指为了保卫社会安全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对人的措施和对物的措施。
在现代刑事政策的语境中,它事实上被用来指称国家为社会保安之目的,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进行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措施。
也就是说,保安处分的对象只要是特殊群体—无责任能力之精神病人,限制责任能力之少年,其他人格上具有特殊情况者,如累犯,惯犯,有严重酒精及麻醉药物瘾癖者。
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对已犯罪者.防止其再犯;对具有现实特殊危险者或显然具有将要实施犯罪可能者,预防使其不犯。
保安处分的实质是对一些不能应社会共同生活的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其能与社会共同生活相适应对已不能与社会生活相适应的人,采取隔离措施,以保卫国家的安全。
其着眼点重在于人身危险性的相应对策,不在于法律上的定评价或法律的价值判断。
一般来说.保安处分包括保护教育处分与社会保卫处分两种内容。
保安处分又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
对显然具有犯罪危险性者,采取防止其将要实施犯罪的社会措施.对犯罪者代替刑罚适用或作为刑罚的补充而适用,以及由国家执行的一切保护、教育和改善处分,统称为广义的保安处分。
适用要件不仅限于有现实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的场合,只要客观上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的显然存在.即具备对此危险性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要件。
广义的保安处分又分为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
李斯特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
李斯特: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 ( Franz von Liszt,1851 〜1919),李斯特是20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也是现代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他对现代刑法学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李斯特站在教育改造罪犯、使犯人复归社会、实现社会防卫等立场上,提出了一系列社会防卫的刑法理论,这套理论构成了刑事社会学派的主要内容,它涉及许多方面,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三个问题:第一,目的刑主义。
1882年,李斯特在就任马尔堡大学教授的讲演《刑法上的目的观念》中,批判了传统的建立在古典学派立场上的报应刑主义,提倡目的刑主义。
李斯特认为,刑罚在原始形态上,是盲目的、本能的冲动。
而现在,既然是作为国家的统治手段,那么,就必须有目的,必须以保护一定的法律交往作为自己的目标。
这一观点,是继承耶林的社会功利主义的目的思想,并将其在刑法学领域展开的结果。
该观点刚提出时,由于是以保护一定的法益为目的,故称保护刑主义;后来,其立场开始转向改善、教育犯罪人,使其复归社会,故也称为教育刑主义。
第二,特别预防主义思想。
该思想,是继对费尔巴哈等古典学派提出的一般预防主义而倡导的。
李斯特继承了其老师、维也纳大学教授瓦尔堡的观点,进一步将犯罪人分为机会犯人和状态犯人两类,分别对机会犯人施以威吓、对可能改造的状态犯人进行改造、对不可能改造的状态犯人以排除危害等各不相同的所谓 “个别化的刑罚”,以取得社会防卫的效果。
第三,行为者主义。
又称为主观主义,它在理解作为刑罚对象的犯罪之意义上,与古典学派着重于研究犯罪人的行为这种外部表现的行为主义,或者客观主义相对,倡导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即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应成为刑罚的对象。
关于此点,最能反映李斯特的观点的是他的口号:“应当被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者。
”当然,他的行为主义事实上不是很彻底的,在他的刑法学体系中,还带有许多客观主义的成分,同时,他也主张“刑法应是犯罪人的自由大宪章”,强调应当尊重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担心在追究犯罪人危险性时,刑法会被不必要的扩大适用。
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
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一、引言德国刑法是一种有体系的刑法,主要通过以判例为根据,也就是根据过去已经作出判决的真正案件来与其他法律制度加以区别。
在刑法的基础中,人们不可以过高地评价这个区别,但也不可以过低地评价这个区别。
一方面,德国刑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是通过立法和学术,而且是通过司法判决来向前推动的;《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一套多达50卷的汇编,是每个刑法学工作者,同时也是学生们经常使用的。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的最高法官们不是在自由地创造法律,他们也需要以法律为根据,也需要以在一种所谓的刑法体系中加以总结的一般犯罪原理的基本原则为根据。
一个体系,就像我们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所说的那样,是一个“根据各种原则组织起来的知识整体”。
[1]因此,一般犯罪原理的体系,就是试图把可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的条件,在一个逻辑的顺序中,作出适用于所有犯罪的说明。
对法定规则的系统化和对学术和司法判决所发现的知识进行系统化的科学,就是刑法信条学。
在德国,刑法信条学有着久远的传统。
[2]把一般犯罪的条件加以体系化的优点,在于能够使人看清决定一个案件的原理是什么,同时,能够把这种原理引人一个有意义的合理的关系之中。
运用这种方法,就能创设出一种牢固的、能够在具体案件中经受住考验的刑事可罚性条件的顺序。
运用这种顺序,就能保证对各种案件的同样处理,避免遗漏重要的观点。
二、刑法体系中的三个中心范畴大约一百年以来,在德国和世界的广大地区――除了盎格鲁一美利坚的法律界之外――就已经建立了一种刑法体系。
这种体系是在三个中心的并且是顺序发展的范畴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这就是:行为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罪责。
[3]借助“行为构成”这个概念,可以对具体的犯罪进行描述和标记。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行为构成符合性,那么,接下来就要审查:行为人的这个举止行为是否也是违法的。
虽然,对这一点的典型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这种“违法性”的确能够被正当化根据所排除。
保安处分
(3)收容矫正。又称禁戒,是对病癖性违法犯罪者所采取的一种禁戒、 强制矫正的措施,主要适用于酗酒者、嗜毒者或有其他恶癖的人。这种 保安处分的目的是双重的,一是为了戒除受处分者的病癖,一是使受处 分者获得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复归社会。如果矫正与刑罚并科, 一般先执行矫正,后执行刑罚,或者矫正处分执行后,法院认为无再执 行刑罚的必要,可免除刑罚的执行。 (4)强制劳作。又称强制工作,是对有劳动能力而厌忌劳动的职业乞丐、 常习性流浪者、一贯营利性卖淫者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通 过劳动使这些人养成劳动习惯,成为自食其力适应社会生活的人。劳作 可与刑罚并科。劳作期限一般在三年以下,也有规定不定期刑的,由法 官视情况裁量。由于劳作处分是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为各国普遍 采用。 (5)少年保护。又称感化教育,是对犯罪或有犯罪危险的少年人所采取 的感化教育措施。主要是通过教育、改善、医疗、救助、监视、保护等 方法和环节对适用对象施加影响,排除其反社会性格,使其不去犯罪或 不再去犯罪,以促使社会安宁。主要适用对象,是已犯少年和虞犯少年, 感化教育的内容涉及身体锻炼,道德培养、性格陶冶,知识增长和职业 训练,都不具惩罚性质。少年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裁判所和家庭裁判 所有权适用这种处分,当今各国刑法大都有少年保护处分的规定,执行 少年保护的机构有少年院、救护院、保护观察所。
德国少年司法模式介绍
德国少年司法模式介绍姜甜甜本文简要介绍德国少年司法制度,希望我国的立法能在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找到一条适合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途径。
一、德国少年刑事司法的法律体系德国的《少年法院法》规定了少年案件的处理机构、诉讼程序及处遇内容,是一部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少年法,主要适用对象为犯罪少年,是少年刑事法律的代表。
以5编125条的规模分别规定了少年法院法的适用范围、少年犯罪、处分与惩戒措施、少年法院及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等内容。
此外,德国针对少年实行拘留制定了《少年拘留执行条例》。
对于被判有期徒刑或保安处分的少年或青年的刑罚,虽然《少年法院法》中也作了相关规定,但主要还是适用《刑事执行法》。
由于对少年刑罚的执行仍与成年刑罚一样适用《刑事执行法》,无法体现少年刑罚执行的特殊性,德国正在讨论立法通过专门的《少年刑事执行法》,最新的草案已经出台。
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全面的少年司法制度法律体系。
二、德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之特色1.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及组成德国的少年法院只管辖少年犯罪和违法案件,适用对象为少年(已满14岁不满18岁)和未成年青年(已满18岁未满21岁)。
德国的少年法院设于地方法院内,由少年法庭组成。
少年法庭包括少年刑事官、少年刑事会议和少年刑事法庭三种。
少年刑事官的职责是审案和监护,协助监护人管教少年,并有权做出管教监护和教养的决定。
少年刑事会议管辖那些不能由少年刑事官进行审理的案件和少年刑事法庭移送的案件,可做出管教处分、处罚处分及少年刑事处分。
少年刑事法庭对少年恶劣犯罪案件进行审理。
此外,德国还设少年法庭协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教育意见,监督少年犯执行指令和惩戒,通常为社会工作者。
2.诉讼程序中的特色(1)庭前调查制度。
德国少年法院在庭审前,由法院帮助机构对少年进行庭前调查,充分关注犯罪本身以外的非法律因素如性格、家庭、成长背景、阶层归属、社会交往等影响,将调查情况告知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学校及教师或职业培训中的师傅,并向少年法庭提交书面报告,并提出应采取的措施供少年法庭参考。
比较法视野中的保安没收——兼论我国刑法中保安没收的缺陷及其改正
德国刑法学家耶塞克指出 :保安没收不具有刑罚特征 , “ 它仅具有保护居民免受危险 , 尤其是免受犯 罪行 为 的危 害 的警察 目的 。 。 世 界 范 围看 , 大 多 数 国家 的刑 法 中设 置 有 保 安 没 收性 质 的法 律 措 ” 从 绝
施 , 的 国家 刑 法将其 明确 为保安 没 收或 保安 处 分 的对 物处 置 措 施 之一 , 的 国家在 刑 法 中 没有 明确 , 有 有 但
以予以训诫 、 责令具结悔过 、 收缴非法获得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 并可 以依照法律规定处 以罚款 、 留。 其 拘 ”
[ 收稿 日期 ]2 1 0 2 0 0— 5— 9 [ 基金项 目]湘潭 大学博士专项经 费项 目(0 D X 4 ; 1Q F 0 ) 湘潭大学人文社会科 学研 究基地 开放课 ̄( 8x6 6 ) 0 f 0 5 0 [ 作者简 介]万志鹏 (9 6一) 男 , 17 , 湖北黄 陂人 , 湘潭 大 学法学 院讲 师, 士, 博 主要从 事刑 法学 、 犯罪 学 、 刑事政 策学研 究。
我 国刑法 中同样存在保安没 收 , 由于种种原 因其设置还存在许 多缺陷 。 但
[ 关键词 ]保 安没收 ; 安处分 ; 保 刑法 [ 中图分类号 ]D9 8 0 [ 文献标志码 ]A [ 文章 编号 ]10 04—1 1 (0 1 0 0 2 70 2 1 ) 3— 0 5—0 6
21 0 1年 6月 第2 9卷 第 3期
海南大学学报人 文社会科学版 Hu nt s& S ca S in e o r a fHan n Unv ri ma ie i o il ce c sJ u n lo ia iest y
J n 2 1 u .0 1
Vo .
自考试卷00235《犯罪学》(一)真题及答案(2017年10月份)
2017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犯罪学(一) 试卷(课程代码00235)本试卷共5页,满分100分,考试时间1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
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
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
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
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狭义犯罪学将犯罪现象和犯罪人作为整体进行研究,其核心在于揭示A.犯罪规律 B.犯罪原因C.犯罪对象 D.犯罪预防2.犯罪学与刑事政策学的关系,表述错误的是A.二者都从实质意义上界定犯罪B.犯罪学对犯罪的认识是刑事政策学研究的基础C.从预防犯罪对策角度看,犯罪学的研究内容比刑事政策学广泛D.刑事政策学是犯罪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没有独立性3.贝卡利亚认为,预防犯罪最可靠但也是最困难的手段是A.发展经济 B.制定法律C.改善教育 D.奖励美德4.龙勃罗梭在分析犯罪原因时认为,气候A.会影响犯罪 B.决定犯罪的产生C.仅对犯罪原因有影响 D.仅对犯罪的类型有影响5.二十世纪中叶以后,居于主导地位的犯罪学理论流派是A.犯罪人类学流派 B.犯罪生物学流派C.犯罪社会学流派 D.犯罪心理学流派6.文献研究、实地调查、案例分析、分类法、事实归纳法属于典型的A.定量研究法 B.定性研究法C.描述性研究法 D.探索性研究法7.犯罪学研究中最主要的方法是A.定量研究法 B.定性研究法C.同期群研究法 D.二次分析法8.当代犯罪学研究在调查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更加注重研究对象的A.比较问题 B.抽样问题C.统计问题 D.访谈问题9.为把握犯罪现状、结构和变化趋势而采取的借助专门的方法和手段对犯罪现象量化谚查和分析的方法称为A.犯罪测量 B.犯罪统计C.研究设计 D.官方统计10.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是A.违法性 B.社会性C.形式多样性 D.社会危害性11.犯罪学中犯罪行为概念的外延A.比刑法学中犯罪行为的外延小B.比刑法学中犯罪行为的外延大C.与刑法学中犯罪行为的外延相等D.与刑法学中犯罪行为的规定完全不同12.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动机冲突最激烈的犯罪人是A.初犯 B.职业犯C.累犯 D.惯犯13.将犯罪人分为预谋犯罪人和激情犯罪人,其分类标准是A.精神状态 B.情绪状态C.需要或动机状态 D.反社会程度状态14.关于犯罪预防特征的错误表述是A.以犯罪原因的研究为逻辑前提B.针对犯罪原因与条件采取的综合性防治措施C.目的是减少和消除各种犯罪原因和条件D.社会性措施与专门性措施15.提出“恒比定律”的学者是A.阿克斯 B.安倍淳C.塔尔德 D.阿道夫·雅克·凯特莱16.犯罪被害人学的奠基者是A.李斯特 B.菲利C.本杰明·门德尔松 D.汉斯·冯·亨蒂17.最有效的解决犯罪黑数的方法是A.犯罪被害人调查 B.犯罪嫌疑人调查C.监管实地调查 D.社会大众调查18.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被害对象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该类被害为A.再次被害 B.重复被害C.共同被害 D.多次被害19.对于入面部长相、头盖骨形状、身体整体结构、体型等内容与犯罪关系的研究属于A.遗传因素与犯罪关系的研究 B.体质因素与犯罪关系的研究C.神经系统因素与犯罪关系的研究 D.生化因素与犯罪关系的研究20.属于犯罪心理学理论的观点是A.体格性格分型说 B.文化冲突论C.智能低下理论 D.道德发展论21.根据挫折一攻击理论,犯罪行为,特别是暴力犯罪行为是对挫折的A.内罚性反应 B.外罚性反应C.非合理化反应 D.合理化反应22.1939年,美国社会学家塞林提出了著名的A.亚文化论 B.亚文化群论C.文化冲突论 D.文化解组论23.当今世界各国在行刑及罪犯矫正工作中尊重和保障罪犯作为人的地位和基本权利,其遵循的罪犯矫正原则是A.人道化原则 B.矫治化原则C.社会化原则 D.教育化原则24.关于联合国推广的犯罪预防体系表述错误的是A.刑罚和行政手段预防是控制犯罪的主要手段B.社会预防是先前预防犯罪的主要手段C.只有犯罪正规控制系统才能达到最佳的犯罪治理效果D.犯罪正规控制系统存在效果不明显和费用上涨的缺点25.采用物质装置用以阻碍犯罪实施的犯罪预防是A.情境防 B.人防C.物防 D.技防26.依据犯罪预防所作用的对象以及地位和重要程度的不同,可将犯罪预防划分为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和A.惩戒预防 B.保护预防C.控制预防 D.重点预防27.针对青少年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模仿性强、可塑性大等特点而采取的管束性措施被称为A.保护性预防 B.改造性预防C.疏导性预防 D.堵塞性预防28.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最基本手段是A.防范 B.教育C.打击 D.管理29.属于三级犯罪预防理论第二个层次的犯罪预防是A.提高建筑物的可见度 B.邻里照看C.不良青少年的转处问题 D.村民巡逻30.1956~1965年我国的犯罪总体状况是A.犯罪数量剧增 B.发案率高C.反革命犯罪所占的比重增加 D.发案率低,群众安全感高第二部分非选择题二、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
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保安处分(sichernde Massnahmen、Measure of safety),是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论向教育刑论转型的结果;是刑罚理念革故鼎新的理论结晶。
就其字表意义看,它含有为了确保社会和行为者本人安宁而行处分之意。
(1)作为一种刑法思想,保安处分萌芽于古罗马法;作为一种刑法理论,它发端于18世纪末叶德国刑法学家克莱茵的保安处分理论的提出;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它勃兴于20世纪。
保安处分以事前积极预防的保安措施与因人施治的刑事政策弥补了刑罚事后补救的、对社会安全和个人矫治的局促,惟其如此,近现代以来,特别是1926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会议通过了“将来的刑法典中须有保安处分的实体规定”的希望性条款以来,保安处分不仅为西方国家刑法普遍纳入,也为东亚不少国家诸如韩国、泰国刑法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俄、前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古巴等国家的刑法所借鉴和延用,并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为刑法规范化、现代化的标志。
而今,我国刑事法制也面临着重新构筑、全面革新的关键时期。
随着新刑诉法的出台,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也步趋相续地疾步运作起来。
我国刑法修改的主旨,无疑在于法律规条的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而致现代化。
然而,我国刑法的不系统、不科学不仅表现在总则指导意义的偏狭、滞后、刑法类罪和个罪的不完善以及刑法典与单行刑事立法、附属刑法间的若干互不照应乃至冲撞之处,而且反映在本应纳入刑法典中的一些保安性条款的杂乱无章、性质不明以致难以依法操作的设置之上。
如果说,70年代末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时,在我国刑法中规制保安处分的条件尚不完备、因而因应当时事宜、时宜的《刑法》仍不失为有相当程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话,那么时至今日- 在时代已推逼到90年代末的今天,新刑法典中倘仍无作为刑事制裁重要部分的保安处分制的专章规定,则不好再说该法典是科学合理、系统规范的刑事法律大典章了。
为此,本人不揣冒昧,虽才疏学浅,仍在此刑法修改之际忑然推出自己一孔之见,以为祖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及其刑事法理学的兴隆昌盛殚尽自己的心力、作出些须贡献。
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
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刑法上的追缴和没收[1]能够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与其违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财产或权益,实现财产向国库的转移。
尽管两种法律制度在效力上都能使得国库受益,但是其各自在刑事政策上的指向是不同的。
前者的目的是:剥夺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比如,受雇杀手之酬金,斡旋贿赂之佣金)或从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收益,由此实现“犯罪不值得(不合算)”[2]的实质公正并间接地实现犯罪预防(尤其是预防学习效应!);后者的目的在于:剥夺行为人用于或准备用于实施犯罪行为之物或者犯罪行为之产物,以此保护公众免受危险物品(武器,毒品,伪币,伪造之文件等)的危害[3]。
在实行制裁体系“双轨制”的国家,基于这两种制度既具有刑罚、预防和其他诸如类似返还请求的因素,同时考虑到其各自的重心因所涉及对象和科处的根据的不同而有不同,因而,在文献和立法上现在通常把追缴和没收都中性地表述为“措施”[4]。
在德国刑法上,追缴和没收既不是刑罚,也不是矫正及保安处分,而是一种刑法上独立的制裁措施[5]。
回答这两种措施其各自的意义、目的和法律特征是什么以及在什么样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于和怎样适用于具体的案件的问题,是本文的出发点。
一.追缴的意义、目的、特征和适用前提追缴措施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实上的适用,“不能让犯罪得到酬劳”的思想具有核心意义[6]。
根据该思想,就犯罪行为人而言,实施犯罪行为不应得到奖赏;因而无论是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的理由,都不应当让犯罪行为人享有源自违法的利益。
通过追缴,应当剥夺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或从其犯罪行为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它不仅包括从其犯罪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比如,贩毒收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报酬。
也就是说,追缴的任务是剥夺行为人的违法财产收益,使其财产状况回复到行为前的原状。
而该任务是依据日额金制的罚金刑通常所不能完成的,因为罚金刑是与行为人的合法收入联系在一起的;即使根据有关罚金刑的例外并科条款[7],对于剥夺行为人违法所得也是不合适的[8]。
在我国设立保安处分的必要性
在我国设立保安处分的必要性保安处分制度作为一种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效手段,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
基于我国目前法制现代化的需要,人权的法律保障以及社会安全防卫的需要,我们有设立保安处分的必要性。
该制度的西法中用,能有效地实现犯罪预防,符合现代刑法的发展潮流。
文章着重于对保安处分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而做粗浅探究。
标签:保安处分设立必要性所谓保安处分是国家为了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全,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刑罚的替代或补充,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具有特定人身危险性的人适用的,旨在消除其危险状态、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具有法律处分性质的治疗、感化、禁戒、隔离、矫治等措施的总称。
保安处分是一种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论向教育刑论转型的结果,是刑罚理念的一次创新改革。
保安处分制度的兴起与发展从理论上看,最早提出保安处分概念的是德国学者克莱因。
18世纪初期开始,德国就在司法习惯上对可能再犯罪的犯人在保安上实行不定期的、严格的监督,或者在劳役场所采取强制措施。
克莱因指出,这种措施不是刑罚而是保安处分,进而提倡在刑罚之外设立不以恶害为必要的、以犯罪人的危险性为考虑对象的保安处分。
由于受到古典学派个人主义刑法思潮的报应主义、绝对主义刑法理论的冲击,克莱因的保安处分理论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19世纪末,伴随着欧洲社会犯罪大量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累犯、流浪者等的增加,促使人们对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进行反省。
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实证派刑法学者,提出了社会防卫论,将研究视角由犯罪行为继而转向犯罪人个体的研究。
龙勃罗梭的学生、保安处分的奠基人之一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继承了其师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并予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菲利认为,作为镇压手段的刑罚具有一种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价值。
因而他主张采用刑罚的代替措施,这就代替措施就是保安处分。
社会责任论、目的刑论和特殊预防主义等著名的理论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了系统化的思想体系,为保安处分制度的崛起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西方近现代保安处分制度的改革发展及其启示
保安处分的起源及其演进
战后,鉴于保安处分被法西斯恶为利用的惨痛教训,许多西方 国家在法治国原则和教育改善主义的基础上, 对保安处分制度 进行了重大 的修改和完善, 使保安处分制度由最初的以保护社 会安全为惟一 目的的制度发展为提高个人价值、 改善个人境况 为首要目的的制度 , 并追求最大限度地克服保安处分可能造成 的侵犯人权 的危险、虽大限度地发挥保安处分教育、改善人、 预防再犯、防卫社会的功能 。正因为如此,保安处分在战后不 仅没有销声匿迹,反而得到了更为全面 的发展 。 不仅大陆法系 国家普遍推行 , 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制定法中广泛加以规定, 从 而使保安处分制度真正发展为 2 O世纪刑法典中与传刑罚制度 相媲美的一种矫正处遇制度。
1 、无责任能力者或限制责任能力者,包括精神病人和未
成年人两类 。 由于传统刑罚的适用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
为前提之一 , 因此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和限制责任能力者绝对或
相对地不纳入刑罚的适用范围。 例如精神病人。 对于 因没有刑 事责任能力而被宣告无罪、 不适用刑罚而又实施了危害社会的
不法行为者, 适用保安处分; 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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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7卷 第 6 期
20 0 6年 6 月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J un l fHu a i e st fS i n ea d E g n e i g o r a n n Unv r i o c e c n n i e r o y n
V0 . 7NO6 1 . 2 J n2 o u .O 6
西方近现代保安处分制度 的改革发展及其启示
刘 刚
( 湖南科技学院 法律 系, 湖南 永州 4 5 0 ) 206
摘 要: 在保安处分制度日 益为各国刑法普遍接受的今天,我国刑法典对保安处分制度仍保持少有的沉默, 而现有的保安
保安处分课堂演讲
一、保安处分的概念及其起源与发展保安处分(英文中为measure of security或security measure)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保安处分,指国家刑事法律抑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对有害的人或物所采取的,旨在消除其危险状态、预防犯罪、保持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矫正措施的总称。
这里所说的保安处分就是广义的保安处分。
狭义的保安处分,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对有害的人或物所采取的,旨在消除其危险状态、预防犯罪、保持社会安全的各种治疗、矫正措施的总称。
在历史上最早提出有必要设立保安处分制度的是德国学者克莱因(E.F.Klein)。
1893年由德国柏林大学刑法教授斯托斯(Carl Stoss)起草的瑞士联邦刑法预备草案(史称斯托斯草案)则最早展现了现代保安处分制度的轮廓。
此后,经过菲利、李斯特等学者的努力,保安处分的影响日益扩大。
1926年苏俄、1930年意大利、1932年波兰、1933年改正德国刑法典、1937年瑞士刑法典等均采用了保安处分制度。
保安处分制度产生、发展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19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矛盾的尖锐化导致犯罪率上升,19世纪末犯罪大量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累犯、流浪者、乞丐、厌恶劳动者的增加,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以刑罚作为应对犯罪的手段是不充分的。
因为一方面侵害社会的行为并非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另一方面,即使对于犯罪行为,也不能总是希望能仅通过刑罚达到完全的一直及矫正效果,因此有必要设立替代刑罚或补充刑罚的保安处分制度。
更具体而言,对道义的报应刑的反省促进了保安处分制度的发展,是人们深感必须采用保安处分制度的直接原因。
保安处分就是对以道义责任为基础的报应刑理论的反省而提出来的。
道义报应主义侧重于从违法行为对道德秩序的危害程度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确定处罚的轻重。
为了改变以前的刑罚概念的内容,反而提倡社会防卫论,也即认为犯罪不是由自由意志产生的偶然现象而是自然而生的现象;反对报应主义而主张以预防重新犯罪和保卫社会为目的;反对一般预防而主张刑罚的个别比(特殊预防);反对短期监禁,提倡缓刑、不定期刑、罚金和假释。
保安处分的现实价值与命运归属
[ 作者简介 ] 陈伟 , 湖北 宜昌人 , 学博士 , 男, 法 西南政法大学法 学院副教授 , 重庆大学法学 院博 士后 , 重庆市第三 中级人 民
法院专 家咨询委 员; 龚海南 , , 男 重庆人 , 重庆市第三 中级人 民法 院研 究室副主任 、 审判 员。
[ 基金项 目] 中国法学会部级 法学研 究课题 “ 学发展观与刑 法改革研 究” 科 的阶段性研 究成果 。( 目编号 :S 项 C L—D 99 05 )
现实危 险的人身危险性的考 量 , 保安处分就根本不
能 立 足 , 不可 能顽 强地 延续 至今 。 更
一
般地 认为 , 安 处 分 的 成立 条 件 为 两 个 方 面 保
当 1 世纪末德 国学者克莱 茵首次提 出保安处分这 8
的 内容 : 一 , 在 犯 罪或 违 法 行 为 的 客 观 条 件 , 其 存 其
用对象 , 预防犯罪 的特殊措施 。 _ 韩 忠谟 先生说 : ”2 “ 所谓保安处分 , 即系法律对 于责任无能力人 , 限 或
制责 任能 力人 , 以及特种 危 险性 之有 责行 为人 , 以矫 治 、 化 、 疗 等 方 法 所 为之 特 别 预 防 处 置 。 西 感 医 ” 原 春夫 教 授指 出 :所 谓保 安 处 分 , 主要 以特 别 预 “ 指 防为 目 的 而 设 的 刑 罚 以 外 的 刑 法 上 的 法 律 效
人 的预 防 、 正 、 矫 改善 为 主要 手 段 , 以消 除 行 为 人 的 将犯 或 再犯 可 能性 为主 要 目的。 由此 所 见 , ” 保安 处分 适用 的对 象具 有 特 殊 性 , 必 须 以人 身 危 险性 它
种 是指 为维 护社 会 秩序 而直 接 以防卫 社会 为 主要 目
试论构建我国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制度
试论构建我国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制度2019-10-16摘要:保安处分制度是近代刑法改⾰的产物,是对传统刑罚制度的⼀⼤⾰新。
作为刑罚制度的⼀个补充,保安处分与刑罚制度密切配合,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发挥着⽆可替代的重要作⽤。
正因为如此,百余年来,尤其是第⼆次世界⼤战后兴起的世界刑法改⾰运动以来,保安处分制度逐步在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得到较为普遍的反映,成为近现代刑法区别于传统古典刑法的⼀⼤重要特⾊。
保安处分其实⼀直是刑法改⾰问题中的热点和难点,赞美之辞与叫骂之声此起彼伏。
在刑法制度中,甚⾄在整个法律制度中,保安处分发展中的起落与评价上的差异⾸屈⼀指。
保安处分在发展过程中为什么如此莫测?中国虽⽆形式意义上的保安处分,但实质意义上的保安处分早已存在,到如今,能否或有⽆必要在中国构建⼀套完整的保安处分制度呢?保安处分适⽤不当极易侵犯⼈权,能否针对保安处分建⽴起⼀套既能保证充分利⽤⼜能保障有效制约的机制呢?学者们在探索中理清思路,在讨论中找出答案。
本⽂⾸先对保安处分作了界定,阐明了其涵义、分类及与刑罚的关系。
然后分析了保安处分的必要性,指出其功能,在国外⽴法中的体现,在中国能起到的作⽤。
最后设想构建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先分析了我国现有的实质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制度,再着⼿刑法上保安处分制度的具体构建,最后对保安处分制度的执⾏与监督提出建议。
关键词保安处分刑罚预防犯罪⼈权⼈⾝危险性保安处分⽣来命运多桀。
虽然它在18世纪就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提出,但⽣不逢时,其诞⽣之时正遇刑事古典理论如初⽣朝阳,刑法的⼈权保障机能被推为刑法的唯⼀机能,⾏为被认为是适⽤刑罚的唯⼀根据,“没有⾏为就没有刑罚”在⼀定范围被解释为惟有⾏为才有刑罚,⽽不去考虑⾏为⼈的个⼈情况,,抽象主义⼤⾏其道。
保安处分似乎就像其静悄悄来⾏将静悄悄去。
然⽽,19世纪欧洲的社会动荡,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将保安处分从积满灰尘的⾓落推将出来,于是,保安处分开始抛头露⾯,⼀时风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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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的保安处分摘要:关于德国的保安处分,是规定在德国刑法典中的。
本文主要通过保安处分的含义及特征、分类、适用原则、条件和对象这几个方面来论述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
关键词:德国刑法典保安处分保安处分在刑法史上开始登场是在1893年瑞士刑法学者司托斯起草的瑞士刑法典预备草案中。
司托斯草案不仅在刑罚之外作为刑法上的法律效果承认那八种保安处分,在刑法中同时规定刑法与保安处分的立法主义是以二元主义为基础的。
该草案的公开发表,其后也给德国的立法以影响,1933年的德国改正刑法典也采用了二元主义。
一、德国保安处分的含义及特征保安处分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卫社会安全而对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与有可能被用于犯罪的物进行安全化处置。
所谓狭义的保安处分,仅指对人的安全化处置,即国家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有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矫治、医疗、感化等处置的特殊预防方法。
[1]但本文所指的保安处分是狭义的保安处分,根据《德国刑法典》[2](2002修订版)中第六节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规定,可以认为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措施。
从《德国刑法典》中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德国保安处分的特征为以下几点:1.与刑罚具有惩罚性的目的不同,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
比如《德国刑法典》第63条就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第20条)或限制责任能力(第21条)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2.与刑罚针对犯罪人适用不同,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
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就适用保安处分。
3.保安处分可以作为刑罚的一种辅助方法,具有辅助性。
如《德国刑法典》第68条关于行为监督条件的第(1)项规定,因实施了法律特别规定应予以行为监督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如果行为人仍存在继续犯罪危险,法院除判处刑罚外还可命令行为监督。
在此条规定中,行为监督就可以作为有期自由刑的一种辅助方法。
二、德国保安处分的分类有德国学者根据《德国刑法典》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种类分为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和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两大类。
而《德国刑法典》第61条规定,矫正与保安处分的种类有:1.收容于精神病院,2.收容于戒除瘾弊的机构,3.保安监督,4.行为监督,5.吊销驾驶证,6.营业竞止。
以下是关于德国保安处分的分类:(一)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1.安置于精神病院。
《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第20条)或限制责任能力(第21条)状态的,法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2.安置于戒除瘾弊的机构。
《德国刑法典》第64条(1)规定,如果某人有过量服用含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的瘾弊,且因其在昏睡中实施的或者归因于瘾弊的违法行为而被判处有罪;或仅仅因为他被证实无责任能力或未被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有罪,那么,如果仍然存在由于其瘾弊而实施严重违法犯罪的危险,法院可以命令将其收容于戒除瘾弊的机构。
(2)戒除隐蔽的治疗自始即无收效希望的,则不做出此等命令。
3.保安监督。
对于保安处分的规定在《德国刑法典》中是第66条。
它是保护公众免受累犯侵害的“刑事政策的最后一个紧急措施”,其特点在于,它仅仅是为了隔离行为人而设立的,但不反对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为被安置人的社会化而做出努力。
[3](二)、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1.行为监督。
《德国刑法典》第68条规定:(1)因实施了法律特别规定应予以行为监督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如果行为人仍存在继续犯罪危险,法院除判处刑罚外还可命令行为监督。
(2)法律关于行为监督的规定(第67条b、第67条c、第67条d第2款、第3款和第5款和第68条f)不受影响。
2.吊销驾驶执照。
《德国刑法典》第69条规定:(1)因驾驶自动车辆时的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与之有关,或违反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义务实施的违法行为而被判刑的,或仅仅因为被证实或者不排除行为人无责任能力而没有被判刑,且其行为表明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人民法院应吊销驾驶证。
不需要依第62条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2)第(1)款的违法行为造成下列轻罪之一时,原则上认为行为人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1.危害公路交通(第315条c),2.酒后驾驶(第316条),3.行为人明知或可能知道,在事故发生时有人死亡或受重伤,或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非法逃离肇事现场的(第142条),4.与第1项至第3项所列行为之一有关的醉酒(第323条a)。
(3)驾驶证自判决生效时失效。
由德国官方发给的驾驶证判决予以吊销。
3.禁止执业。
《德国刑法典》第70条至第70条b对禁止执业作出了规定。
下面仅列举第70条第1款的规定:因滥用职业或行业实施的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有关义务实施的违法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因证实无责任能力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刑罚的,对行为人和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认为其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仍有发生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危险的,法院可禁止该人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
如认为职业禁止的法定最高期限仍不足以防止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的,可永远禁止其执业。
三、德国保安处分的适用原则、条件和对象(一)适用原则1.适当性原则。
《德国刑法典》第61条关于剥夺自由的处分的适用原则规定,如判处矫正与保安处分与行为人行为的严重性、将要实施的行为以及由行为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不相适应,不得判处。
这说明判处保安处分需要达到以上三个条件:行为人行为的严重性、将要实施行为的严重性和行为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
虽然根据字面的规定,适当性原则仅应约束法官对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但德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作为判处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适当性原则的效力范围覆盖适用保安处分制度的所有领域,包括各种措施的判处、执行、暂缓执行的决定与撤销、事后决定等,即《德国刑法典》第3章第6节“矫正与保安处分”的全部条文。
[4] 2.必要性原则。
是指法官在判处保安处分措施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对行为人适用这一处分是否必不可少,只有在不存在其他更加有效或更为轻缓的选择方案时才能够适用保安处分措施。
[5]这就意味着,行为人虽然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如果不用保安处分而用其他非刑事制裁方法也足以排除其社会危险性的,便不可动用保安处分。
3.伦理允许性原则。
刑法存在的合理理由在于其具有维护社会安全的有效性和目的性。
西方学者认为,刑法乃是以伦理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保安处分既属于刑法的范畴,因此,保安处分的适用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不可用“目的证明手段正确”的非道德理念来指导保安处分的适用。
换言之,适用保安处分,应当在追求有效性与目的性的同时,兼顾伦理允许性,只有在既符合有效性与目的性又不违背伦理允许性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
这才符合保安处分的立法精神。
[6](二)适用条件和对象1.在客观方面,需有先行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
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都适用保安处分,但在《德国刑法典》中,保安处分需要有先行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
如《德国刑法典》第66条第(1)款和第69条第(1)款的规定,都表明保安处分需要有先行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
2.在主观方面,需有人身危险性。
具有先行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不一定适用保安处分,还要具备人身危险性这个条件。
如《德国刑法典》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要求对公众具有人身危险性,法院可以命令将行为人进行收容于精神病院或者收容于戒除瘾弊的机构。
3.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人。
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收容于精神病院的是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的并具有危险性的人,收容于戒除瘾弊的机构的是过量服用含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的瘾弊并具有危险性的人,收容于保安监督机构的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2年以上自由刑的行为人,行为监督的是应予以行为监督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并存在继续犯罪危险的行为人,吊销驾驶证的是因驾驶机动车辆、机动车驾驶人员义务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表明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人,职业禁止的是因滥用职业或行业实施、严重违反有关义务实施的违法行为并继续从事以上行为有存在危险可能性的行为人。
四、结语了解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对于我国建立保安制度或完善保安处分措施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我国在刑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但在刑法中有关于保安处分的措施,比如劳动教养、强制医疗、强制戒毒等。
但这些保安处分的措施在执行时可能会侵犯公民的权利,基于《德国刑法典》中对于保安处分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其经验,严格适用保安处分的条件、对象,并注意保安处分的方式,并完善有关保安处分的救济措施。
参考文献:[1]摘自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第34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摘自许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3]摘自马克昌《刑法比较原理》,第964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摘自刘夏《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137,法商研究,2014.2[5]摘自刘夏《德国保安处分制度中的适当性原则及其启示》:137,法商研究,2014.2[6]摘自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第347 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