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处分的立法

合集下载

保安处分的立法化分析

保安处分的立法化分析

保安处分的立法化分析摘要:保安处分理论在十八世纪末发端于德国,随着刑法理论的开展,保安处分也逐渐展现出在完善法律体系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优益性。

90年代初期我国学者开场注意保安处分,但是直到今天我国刑法中仍没有直接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而是仅仅有一些保安性措施散见于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中。

完善刑法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立的重要环节,保安处分应当被考虑其中,这不仅存在现实的必要性,也存在实际的可行性。

关键词:保安处分;刑法;必要性;可行性保安处分思想萌芽于古罗马,到十八世纪末形成一种刑法理论,并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首先提出,二十世纪成为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争论的焦点。

一、保安处分的内涵古罗马时期的立法中就有了类似保安处分的法律事实,中世纪后期罗马帝国于1532年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中有规定:“对一定的人预想实施犯罪行为,而又缺乏使其不实施犯罪的保障的场合,科以不定期的保安临置”,此外,还出现了为保安临置效劳的监狱,主要收容避忌劳动者、卖淫者、流浪汉以及陷入贫困而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可以说这些都是实质性的保安处分措施。

到了十八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中提出,在刑法之外可以对行为人的可能的犯罪行为科以保安处分,也可以对一定的犯罪者科以刑罚之外再附加适用保安处分,并且将保安处分归于刑罚执行之中,认为这种刑罚权同样不能由警察机关或行政机关行使,然而此观点遭到了报应主义当时的主流派刑法学家的抨击,比方费尔巴哈认为这严重不符公认的罪行法定原那么,因此它只能是一种行政处分,不应由法院来宣告。

社会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也是对保安处分理论做出巨大奉献的学者之一,他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提出了社会责任论,认为要想防卫社会、保全社会,只对已犯者科处刑罚是不够的,还应对具有社会危险者采取防范措施,“刑罚不应当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是社会用以防卫犯罪威胁的手段。

”①保安处分理论的真正成熟是从司托斯刑法草案开场的,该法案认为对犯罪的预防比对犯罪的报应与惩罚更具有意义,把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补充规定于刑法典中,首创了将保安处分与刑罚统一于一部刑法典中的立法例,被称为“二元主义”立法例。

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二是传统的报应主义和道义责任论的刑法 理论不足以有效地解决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 19世纪产业革命以来,随着现代化产业组织的 发达和社会经济结构的演变,出现了失业、贫 穷、家庭解体、吸毒、赌博等一系列严重的社 会问题。沿用古典刑法理论的报应观念,已经 对犯罪的预防无能为力。 三是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也是保安处分得 以发展的原因之一。对轻微犯罪,常适用短期自 由刑,但短期自由刑具有无施教的充分机会、对 防止犯罪乏力、犯罪人易感染新罪的恶习、犯罪 人丧失对拘禁的恐惧,减弱自尊心、增加社会化 的难度等弊端。为了克服这些不利影响,财产刑、 保安处分等便成了理想的替代措施。
2、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 的特定人。
其具体适用对象大致为:少年人、精神病人、 吸食鸦片、吗啡、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者、酗酒者、 常业和常习惯犯、性病患者、缓刑者、假释者、 累犯、外国人等。此类型的人要么是刑罚不适应 者,要么是仅依赖刑罚难矫正恶习者。
3、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为人身危险性。 这里所说的人身危险性是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或再犯的可能性。适用保安处分不以犯罪事 实为要件,而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 性为要件。
(3)限制居住。又称限制居住自由,是限制 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擅自离开被指定的居所 或进入被禁住的居所。主要适用于政治性犯罪和 具有一定地域性的犯罪。这种处分一般限制在一 年以上,如有违反,期间中断,另行开始,并得 附加适用“善行保证”。 (4)禁止从业。当某种职业或营业成为犯罪的 直接或间接条件时,对其从业者禁止从事该项职 业或营业活动的处分。这项处分在德国刑法、法 国刑法草案中有规定。
我们这里所说的保安处分,是指狭义的 保安处分,即着眼于行为人具有的社会危 险性,以对行为人进行社会保安和对其本 人进行改善、治疗等为目的的国家处分。

浅析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及其对大陆的立法启示

浅析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及其对大陆的立法启示

浅析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及其对大陆的立法启示台湾刑法第十二章规定了保安处分,内容涉及感化教育处分、监护处分、禁戒处分、强制工作处分、强制治疗处分六个方面等,同时规定了宣告、免除、延长及时效等配套制度。

大陆刑法中虽然有诸如强制医疗等实质上的保安处分措施,但并没有明确提出保安处分一词,没有成为一个完整的系统。

保安处分的良好运作能够更好地实现刑法减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对大陆立法启示意义颇多,大陆应该在扬弃中形成具有特色的犯罪预防制度。

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

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措施。

它适用的对象不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或妨害社会秩序嫌疑的人。

一、台湾保安处分略述台湾保安处分规定与刑法总则第十二章,从第86条到第99条,基本规定了内容及执行方式两个方面。

(一)保安处分的内容台湾保安处分内容分为感化教育处分、监护处分、禁戒处分、强制工作处分、强制治疗处分、驱逐出境处分六个方面。

根据处分方式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保护改造类处分感化教育处分和监护处分都是通过教育和监护措施达到降低行为人社会危险性预防犯罪的目的。

处分对象上,感化教育处分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包括未满十四周岁而不罚者以及因不满十八周岁而减刑者;监护处分则主要针对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能力而行为者,同时还包括聋哑人。

处分方式上,二者都是进入特定的感化教育场所或监护场所对行为人进行感化教育或监护。

处分时间上,感化教育处分一般为三年以下,执行超过六个月认为无继续执行必要的,法院可以免除其处分之执行;监护处分则一般为五年以下,但执行中认为无继续执行必要的,法院可以免除其处分的执行。

2、强制作为类处分强制作为类处分分为强制工作处分及强制治疗处分,规定于台湾刑法第90、91、92条。

论保安处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论保安处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法制园地论保安处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杨苹(西北政法学院刑事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摘要保安处分制度是国家为社会保安之目的,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采用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措施。

保安处分在我国尚没有明文规定,但其价值已为我国理论界逐步认识,所以从现状出发对其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完善是我国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保安处分立法模式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5-02一、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内涵保安处分(security measures),是指为了保卫社会安全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对人的措施和对物的措施。

在现代刑事政策的语境中,它事实上被用来指称国家为社会保安之目的,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进行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各种措施。

也就是说,保安处分的对象只要是特殊群体—无责任能力之精神病人,限制责任能力之少年,其他人格上具有特殊情况者,如累犯,惯犯,有严重酒精及麻醉药物瘾癖者。

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对已犯罪者.防止其再犯;对具有现实特殊危险者或显然具有将要实施犯罪可能者,预防使其不犯。

保安处分的实质是对一些不能应社会共同生活的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其能与社会共同生活相适应对已不能与社会生活相适应的人,采取隔离措施,以保卫国家的安全。

其着眼点重在于人身危险性的相应对策,不在于法律上的定评价或法律的价值判断。

一般来说.保安处分包括保护教育处分与社会保卫处分两种内容。

保安处分又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

对显然具有犯罪危险性者,采取防止其将要实施犯罪的社会措施.对犯罪者代替刑罚适用或作为刑罚的补充而适用,以及由国家执行的一切保护、教育和改善处分,统称为广义的保安处分。

适用要件不仅限于有现实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的场合,只要客观上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的显然存在.即具备对此危险性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要件。

广义的保安处分又分为对人的保安处分和对物的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条例实施细则

保安处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安队伍建设,规范保安行为,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保安员。

第三条保安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保安服务规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章处分种类第四条保安员违反本细则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警告:通报批评,并记录在案。

(二)记过:通报批评,并扣除当月奖金。

(三)记大过:通报批评,并扣除一个月工资。

(四)降级:降低职务等级,重新定岗。

(五)撤职:解除职务,不再担任保安员。

(六)开除: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录用。

第三章处分适用条件第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一)迟到、早退,累计达到规定次数的。

(二)工作态度不端正,影响恶劣的。

(三)违反保安服务规程,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一)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一定损失的。

(二)违反保安服务规程,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离岗,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七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一)违反保安服务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工作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处分:(一)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声誉的。

第九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浅析当代中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及立法建议

浅析当代中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及立法建议

浅析当代中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及立法建议作者:张晓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1期摘要保安处分制度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刑罚之一,或与一般刑罚并列,或单列成文,都期许在社会矫正和预防二次犯罪中发挥功能。

近年来,我国学界讨论保安处分制度较多,不仅在刑法学领域,更多的也涉及到青少年司法、艾滋病领域及环境犯罪领域。

目前保安处分制度的研究状况已经不再局限于探讨我国是否存在保安处分制度,而扩展为保安处分制度的改革或者立法化。

研究这一制度本身和我国特殊的劳动教养制度,二者的结合探讨对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有着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保安处分劳动教养立法化作者简介:张晓,中山大学法学院。

一、现行的保安处分制度评析(一)保安处分制度是否存在我国是否存在保安处分制度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

以往有论者认为我国没有规定保安处分措施。

近年来,法学界对保安处分的性质出现了很多肯定的新看法。

如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虽没有形成一定的制度体系,但是也有很多类似的措施。

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有强制禁戒、强制治疗、收容审查、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六种;限制其他自由的保安处分有疗护处分、保护监督、留场就业、禁止驾驶、剥夺职业或营业权、驱逐出境六种;还有管教、特别没收和封闭营业场所三种其他处分。

也有论者认为,诸如工读学校、禁止驾驶、禁止从业等措施也属于我国的保安性措施。

对于我国现行保安性措施的评价,基本上是批评之声占主流,认为其存在着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我国保安处分性存在实体内容的缺陷:首先保安性措施不成完整的体系。

虽然各类保安性措施七七八八,数量不少,但是一般都见诸于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中,与刑法的关系不大,规定也不详尽,十分零散;其次是外遇的科学性不足。

我国保安性措施较少注重心理学、医学治疗,和外国制度不同的是,我国保安性措施一般只侧重于隔离排害,以劳动教养方式为主,轻视了罪犯的悔罪和复归态度以及复归社会的能力。

论保安处分在我国的立法化趋势

论保安处分在我国的立法化趋势
方面:
( 一) 无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人
缓刑 、 假释或者监外执行等情形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2 . 对未成 年犯罪 的附条件不起诉和刑 事和解制度 。《 刑诉 》 第 2 7 1 条规定 : “ 对 于未成年人涉嫌刑 法分则第 四章 、 第 五章 、 第 六章 规定 的犯罪 , 可 能判处一 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 , 符合起诉 条件 , 但
的特 另 q 程序, 都表 明保安 处分制度 将 不断地 融入 我 国刑罚
【 关键词 】 保安 处分 ; 宽严相 济 ; 刑 事和解


保 安 处 分 的概 述
保安处分 的概念具有多义性, 广义是指 为了维护社会 治安 , 预 防二次犯罪 , 对一切被认 为有害 的特定 的人或 物所采取 的刑事 司 法 或行政处分 。狭义 是指其 中 的对 人 的保 安处分, 即对具 有实施 犯罪或其他类似反社会行为的特别危 险性 的人, 以防止这 种危 险、 预防对社会秩序 的侵害为 目的而给予的处分 。
二、 保 安 处 分 在 我 国 法律 中 的 立法 化 展 现 目前 , 我 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保 安处分措施 , 其适 用是建 立在人
性, 但是法律没有将其规 定为犯罪 , 在遵 守“ 罪行 法定” 的原 则下 , 很难控制他们对社会以及公 民合法权利 的保护 。比如 : 吸食 、 注射
6 1 0 0 6 4 )
安全 ,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的精神病人 , 有继续 危害 社会可能的 , 可 以予 以强 制 医 疗 。 ” 《 刑法 》 此也有相应 的规定 。 由 于精神病 人具 有很大 的人身危 险性 , 但其 为限制刑事或者无刑 事 责任能力人 , 根据刑罚惩罚性中应当遵守 “ 罪行 法定 ” 原则 , 法 律不 能将其收监处罚 。但是 , 为了保 护他人 的人身财产安全 , 可以采取 保安处分措施 , 让其家属或者监护人看管 , 或者 由专门机 构强制医 疗, 以便维护社会秩序 。 ( 二) 缺乏法律规定为犯 罪, 但具有人身危险性 的主体 在现实生活 中, 有这 样 的一个群 体 , 他具有 很大 的人身 危险

我国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化与人权保障

我国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化与人权保障

我国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化与人权保障客观地讲我国现行的保安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而且与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也不甚相符,我国签署参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我们要履行该公约所确定的义务,就必须对目前我国的保安处分的立法状况进行彻底的改变,把保安处分制度纳入到刑事立法之中。

(一)关于保安处分的立法原则从保安处分对人权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来看,我国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过程中,应当在充分考虑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处分人的人权的同时,又能使保安处分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其防卫社会的功能。

为此,在立法时应当遵循并体现以下几项原则:1、法定性原则。

指对保安处分的适用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

保安处分法定原则的内容为首先保安处分的依据是法定的即法律必须预先规定什么行为是应当科处保安处分的行为对该行为科处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保安处分。

裁判机关只能对已经设定为应受保安处分的行为进行科处保安处分的种类及程度也必须由法律预先规定其次保安处分的申请与裁判主体是法定的再次保安处分的程序是法定的。

法律必须预先对保安处分的适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实施保安处分的主体不依照或者不严格依照这些程序将导致该保安处分的“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对于任何人不得令服保安处分”[1],裁判无效。

这一原则是传统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沿袭,因而,在适用时,禁止依据习惯法和类推的适用。

同时,对被处分人适用时,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进行,防止保安处分的滥用,坚决杜绝法外施行保安处分。

为此,就应当在刑法典和刑事程序法中对保安处分的基本问题,如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种类、各种类的内容以及适用和执行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2、适当性原则。

指保安处分的种类和轻重应当与行为人的危险性以及防卫社会的需要相当对被适用的人适用的保安处分,应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处分的轻重,使保安处分与其欲排除的危险以及特殊预防的目的相适应。

我国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初探

我国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初探

我国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初探作者:陈粲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2期摘要保安处分制度是为了保证社会安定,对社会上具有特殊危险身份的人采用的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措施。

保安处分制的出现是对传统刑罚制度的革新,也是对刑罚制度的一个补充,在刑法学领域占有重要的位置。

对于保安处分和刑罚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一元制和二元制的纷争,经实践研究证实了二元制的主流地位。

文章在对保安处分之阐述的基础上,对其在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即二元制的选择进行论述,进而探讨了保安处分的种类设置等问题,是为保安处分刑事立法化的理性探讨。

关键词保安处分制度刑事立法化立法模式立法构想二元制作者简介:陈粲元,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法政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64-02现代保安处分产生于19世纪末,主要是对危害社会安定,具有危险性人以及被进行犯罪物的一种安全化处置。

保安处分以其预防犯罪以及教育、矫治、改善人的特殊优势在西方国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化已是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应当在对其进行分析整理的基础上推动保安处分的刑事立法化,采用二元制的立法模式,与传统刑罚一起存于刑法之中。

一、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对于具有危险社会行为的人采用的一种制度,主要是对刑罚制度的一种替代或者补充。

主要实行的保安处分制度采用的手段包括感化、医疗、矫正等手段。

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为了实现对社会的保护而对具有犯罪行为的人和物以及存在潜在犯罪性质的人和物进行安全化的处置。

狭义的保安处分主要是指对人的安全处置,即利用国家的法律规定对具有危害社会的人进行治疗和感化。

大体上包含对具有社会危害的人剥夺自由或者对其社会行为进行限制。

保安处分主要针对的群体是一些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经常性犯罪人等。

二、保安处分制刑事立法化的意义与保安处分在国外的发展态势相比,不得不承认我国刑法学界对保安处分的研究已经严重落后了,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保安处分的规定,现行的保安性措施规定分散,难以形成完整的结构体系。

保安处分与刑法的完善

保安处分与刑法的完善

保安处分与刑法的完善「摘要」捍卫社会平安的保安处分理论虽适应资产阶级的统治需要产生,并为法西斯国家恶为利用,但其在爱惜社会公共利益、完善法律制裁体系中的合理成份应为我国刑法所吸收。

我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应注意适用对象的多样性,适用机关的双重性,适用条件的危险性和适用方式的灵活性。

我国保安处分种类的设置那么需兼顾改善与教育的适用目的和可能的客观实际成效。

「关键词」刑法,保安处分,犯法人,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制裁体系保安处分是国家为幸免和排除对社会的危险因素、预防犯法、捍卫社会平安而采取的补充或代替刑罚的强制方法的总称。

保安处分理论在19世纪产生后迅速进展,并成为许多国家刑法的组成部份。

在我国,保安处分那么一直受到冷遇,到90年代初期才引发学者们的注意,并随着刑法理论的进展而慢慢成为热点话题。

那么,咱们究竟应如何看待保安处分?我国刑法应否给保安处分一席之地?本文拟围绕这一中心,谈谈咱们对这一问题的观点。

一17、18世纪,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慢慢确立,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思想也日趋活跃,在刑法领域中的突出表现确实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诞生。

这一学派高举反封建大旗,较为系统地阐发了以行为为定罪量刑核心,以表现法律报应的一样预防为刑罚目的的客观主义理论,从而在反对以擅断、专横和品级森严为特点的封建主义刑法制度中发挥了踊跃的作用。

但是,到了19世纪末,资本主义世界普遍显现了犯法率上升,社会形势动荡的状况,其中青年犯法、常习犯、累犯、精神异样者的犯法更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

与此同时,不重视法的死规定而重视犯法者实施犯法的活情形的实证主义刑法学、犯法学的研究也慢慢展开,人们开始把着眼点从行为转向行为人,并从头的角度揭露了犯法者生理、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特点在犯法成因和防范计谋上的不可轻忽的作用。

很显然,刑事古典学派在现在已失去了旧日的魅力,而针对犯法人的人身危险性,施以与危险性相适应的医治、矫正、改善或爱惜方法,从而捍卫社会的保安处分理论那么开始受到刑法学者的青睐,并一跃而成为各国刑法及刑法理论注视的热点。

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研究

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研究

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研究(133002 延边大学吉林延吉)摘要: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如何看待保安处分以及是否应该建立保安处分制度等问题上存在争议,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立法确立保安处分制度。

本文将着重阐述我国保安措施的现状,并就建立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刑法化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p :保安处分;制度现状;刑事立法化一、保安处分概述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

①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主要是指刑罚的替代或补充措施,其与刑罚制度密切配合,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保安处分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三项:处分法定原则,即“无法律则无保安处分”,其适用条件、种类、对象、程度等实体性内容和裁判、执行、接触等程序性内容,都必须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予以公告;比例原则,意指保安处分的规定和适用必须体现适当性、必要性和相当性,否则即属违宪,是保安处分的界限;不定期原则,指刑法对保安处分的期限不作绝对规定,而是根据受处分者人身危险性的程度来具体确定处分期间的长短,它与人权保障密切相关,因而要谨慎适用。

二、保安处分的中国现状及评价1.我国保安处分措施的现状保安措施可以划分为人身强制措施和非人身强制措施:人身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收容教养、强制治疗、强制禁戒等。

现行《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和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关于严禁卖淫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卖淫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病的人,进行强制治疗。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在刑事立法上规定了强制禁戒措施。

试论保安处分制度的刑法化_犯罪预防

试论保安处分制度的刑法化_犯罪预防

试论保安处分制度的刑法化_犯罪预防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特定的行为人所采用的以隔离、改善、治疗等方式替代或者补充刑罚的强制措施。

因而它的理论基础是针对具有反复从事犯罪危险性的行为人,基于社会防卫思想而采取的特别预防措施。

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无保安处分的术语,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强制医疗、没收财物等十余种类似保安处分的规定。

一、保安处分的起源与演进保安处分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最初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提出。

他认为,一切刑事立法的惟一正当依据就是维护公共安宁幸福,因此,有必要在刑罚之外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予以保安处分,并认为保安处分应当由法官而不是警官或最高权力者决定[1]。

到十九世纪末,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站在社会防卫论的立场上重释了克莱因的保安处分理论,按照社会防卫论的观点,刑法的目的在于保卫社会安全,凡对社会有危险的人,不待其实施犯罪行为即可采取防卫措施,即保安处分[2]。

正如李斯特所言,保安处分绝不是对已发生的犯罪科处刑罚,而是集惩罚与预防为一体,针对犯罪分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采取的防卫措施。

与一般的刑罚处罚相比,它更是一种积极主动的事前预防。

1893年的《瑞士刑法典草案》将保安处分真正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该草案在规定了刑罚以外,又增加了保安处分的内容,刑罚适用的对象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而对于无责任能力人,或有特殊瘾癖的人,或刑罚的适用不足以使其改过自新的人,则适用保安处分,以避免社会遭受其害。

在此之后,这项规定被各国刑法相继仿效,保安处分制度得以正式确立。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保安处分制度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的立法中被确认和日益完善,最终形成一个庞大的体系。

例如:保安监禁处分、禁绝处分、监护处分、感化教育处分、强制治疗处分、收容于社会矫治机构等。

二、保安处分在中国的发展我国对保安处分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某些历史原因的存在导致大多数学者对保安处分采取片面的抵制态度,使得保安处分的研究一度处于停滞状态。

我国刑法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法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法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作者:刘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7期摘要保安处分作为一种违反刑法的法律后果,早在20世纪初就出现在一些欧洲国家的刑事法典中,但是各国刑法学者对于其性质却一直存在“一元制”和“二元制”的争论。

本文拟从保安处分的性质入手,明确我国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的“二元制”属性,并对我国保安处分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和介绍,最后从立法、内容和程序三方面内容上对保安处分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刑法保安处分制度完善作者简介:刘刚,湖北大学2016级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6.130一、保安处分的性质和种类(一)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一元制”与“二元制”之争早在十八世纪德国刑法学者克莱因就提出了保安处分理论,但是并未引起较大的社会影响。

直到十九世纪末欧洲各国社会动荡、犯罪率不断上升,当时欧洲各国的刑法的弊端日益显现,刑事社会学派的法学家李斯特和菲利等人提出将危险人格理论引入刑罚体系,并且主张通过保安处分措施对危险人格者进行矫正。

并且他们提出了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一元主义。

菲利认为刑罚只是社会防卫的手段之一,保安处分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应当将二者相融合建立一种新型的社会制裁体系。

“一元制”以教育刑论为理论依据,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制裁措施的唯一尺度,认为刑法的使命应当是通过刑事制裁措施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上都采取了“二元制”体系。

所谓“二元制”是指刑罚与保安处分属于两种不同的刑事制裁措施,对两者在目的、性质、前提和手段上做出区别。

具体表现为:刑罚将一般预防作为首要目的,同时兼顾特殊预防;而保安处分的唯一目的是特殊预防。

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以报应为本质;而保安处分是对犯罪的预防,以改善和矫正为本质。

刑罚和保安处分均以犯罪为前提,但是刑罚以责任为根据,而保安处分以人身危险性为根据。

论我国刑事法体系下的保安处分措施

论我国刑事法体系下的保安处分措施

论我国刑事法体系下的保安处分措施我国目前的刑事法①体系中没有正式使用“保安处分”这一词,但是不代表我国现行刑事法中没有保安处分措施,如强制医疗、没收程序等,这些措施对于实现我国目前“轻刑罚化”“非刑罚化”起到很好的补充和替代作用。

标签:刑事法;保安处分;强制措施保安处分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那时人们提出“发狂状态下杀其母亲的成年人如何处理”的规定,将保安处分措施首先运用于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如何处置的情形。

中世纪后期德国的古斯拉法律以及罗马帝国时期的卡洛林纳刑法典中也出现过类似规定,不过那时的保安处分措施更倾向于进行消极防御的隔离。

近现代以后,人们发现应该对犯罪行为做提前预防和中间介入。

克莱因是近现代意义上保安处分理论的奠基人,在其《保安处分的理论》中把刑罚和保安处分加以区分,认为刑罚具有按其现实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确切内容,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者的犯罪危险性为基准而科处的不定期的内容。

18世纪末的普鲁士地方法的刑事编中规定了保安处分的制度,开创了刑事制裁体系中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分化的历史潮流。

随后的《瑞士刑法第一预备草案》亦沿袭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二分体系。

不过随着社会防卫论的发展,菲利在他起草的《意大利刑法预备草案》中又将刑罚和保安处分合二为一,树立刑罚和保安处分一元论的立法典范。

1930年意大利的《洛可法典》将保安处分划分为对人的处分(监禁性和非监禁性)和对物的处分。

二战以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纷纷在制定法中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各国保安处分呈现出“保安处分原则趋向于法治化,保安处分功能趋向于改善化,保安处分模式趋向于一体化的征兆”。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生活习惯等不同,保安处分并没有一个明确且被普遍接受的统一概念。

日本刑法学者大■仁教授认为,“保安处分,是着眼于行为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以对行为人进行社会保安和对其本人进行以改善、治疗为目的的国家处分”。

台湾学者韩忠谟认为,“保安处分,即系法律对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种危险性之有责任行为人,以矫正、感化、治疗等方法所为之特别预防处置”。

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与中国的司法借鉴

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与中国的司法借鉴

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与中国的司法借鉴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及中国的司法借鉴【摘要】保安处分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在刑法的发展中慢慢被提出来的。

刑法虽然是“最后底线”,但刑法也不能不闪耀“人性的光辉”。

保安处分就是刑法“人性光辉”最集中的体现。

从“保安处分”的角度看刑法,我们看到的不是刑法的“报复性”,而是刑法给予犯罪的人的“人性关怀”。

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是民主、自由和人权等现代公民社会理念在法律方面的体现过程,因而,对于中国刑法,我们有必要去借鉴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

【关键字】外国刑法保安处分中国刑法司法借鉴一、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的概念及立法理由在外国刑法中,保安处分有不同的含义,广义的保安处分是以行为人的危险性为基础,对施加的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地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是特别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称为一般的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主要是根据特别预防的目的设计的刑罚以外的刑法上的效果。

”也有观点认为它是替代或者补充刑罚的刑法上的效果。

保安处分具有预防再犯的危险性的目的,必须以犯罪行为为事实前提,以法院判决为必要依据,并区别于刑罚和行政处分。

国家保护社会和公众免受犯罪行为之侵害的任务,在某些情况下仅仅依靠刑罚是不可能完成的,因为刑罚只有在行为人有责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始可科处,而且刑度受有责地实施的不法程度的限制。

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情况、尤其是行为人的个性的进一步研究表明,有些犯罪人还可能实施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这些严重犯罪行为的预防,仅靠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并且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显然是难以产生积极效果的。

在此等情况下,就有必要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面考虑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施加刑罚,另一方面考虑给予以警察预防为目的的治疗,或者干脆同时判处适合于预防这些犯罪的保安处分。

根据一般观点,保安处分制度的理论依据是:1、报应刑罚论不能实现防止累犯的目的,为此,对于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者,在其依然有显著的再犯危险时,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2、为了压制、预防常习犯,有必要对个人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如流浪者厌嫌劳动以至于成为常习犯的,有必要采取劳作措施,使其养成劳动习惯;3、对有饮酒或者使用麻醉剂癖好者,由于陷入中毒状态而有犯罪的危险性,自由刑对这些犯罪人的效果不明显,为了从根本上矫正其习癖,必须采取强制措施;4、对未成年犯罪者,有必要采取刑罚的镇压性预防措施和施加改善教育的措施,去除其将来的犯罪危险性;5、短期自由刑不适应对犯罪人的人格的改善,而且在预防犯罪方面存在许多有害无益的问题,对此有必要采取补充措施。

试论构建我国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制度

试论构建我国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制度

试论构建我国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制度2019-10-16摘要:保安处分制度是近代刑法改⾰的产物,是对传统刑罚制度的⼀⼤⾰新。

作为刑罚制度的⼀个补充,保安处分与刑罚制度密切配合,为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发挥着⽆可替代的重要作⽤。

正因为如此,百余年来,尤其是第⼆次世界⼤战后兴起的世界刑法改⾰运动以来,保安处分制度逐步在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得到较为普遍的反映,成为近现代刑法区别于传统古典刑法的⼀⼤重要特⾊。

保安处分其实⼀直是刑法改⾰问题中的热点和难点,赞美之辞与叫骂之声此起彼伏。

在刑法制度中,甚⾄在整个法律制度中,保安处分发展中的起落与评价上的差异⾸屈⼀指。

保安处分在发展过程中为什么如此莫测?中国虽⽆形式意义上的保安处分,但实质意义上的保安处分早已存在,到如今,能否或有⽆必要在中国构建⼀套完整的保安处分制度呢?保安处分适⽤不当极易侵犯⼈权,能否针对保安处分建⽴起⼀套既能保证充分利⽤⼜能保障有效制约的机制呢?学者们在探索中理清思路,在讨论中找出答案。

本⽂⾸先对保安处分作了界定,阐明了其涵义、分类及与刑罚的关系。

然后分析了保安处分的必要性,指出其功能,在国外⽴法中的体现,在中国能起到的作⽤。

最后设想构建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先分析了我国现有的实质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制度,再着⼿刑法上保安处分制度的具体构建,最后对保安处分制度的执⾏与监督提出建议。

关键词保安处分刑罚预防犯罪⼈权⼈⾝危险性保安处分⽣来命运多桀。

虽然它在18世纪就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提出,但⽣不逢时,其诞⽣之时正遇刑事古典理论如初⽣朝阳,刑法的⼈权保障机能被推为刑法的唯⼀机能,⾏为被认为是适⽤刑罚的唯⼀根据,“没有⾏为就没有刑罚”在⼀定范围被解释为惟有⾏为才有刑罚,⽽不去考虑⾏为⼈的个⼈情况,,抽象主义⼤⾏其道。

保安处分似乎就像其静悄悄来⾏将静悄悄去。

然⽽,19世纪欧洲的社会动荡,犯罪率的不断攀升,将保安处分从积满灰尘的⾓落推将出来,于是,保安处分开始抛头露⾯,⼀时风光⽆限。

德国保安处分立法

德国保安处分立法

德国保安处分立法保安处分理论在十八世纪末发端于德国,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德国保安处分立法,希望大家喜欢!德国保安处分立法保安处分在刑法史上开始登场是在1893年瑞士刑法学者司托斯起草的瑞士刑法典预备草案中。

司托斯草案不仅在刑罚之外作为刑法上的法律效果承认那八种保安处分,在刑法中同时规定刑法与保安处分的立法主义是以二元主义为基础的。

该草案的公开发表,其后也给德国的立法以影响,1933年的德国改正刑法典也采用了二元主义。

一、德国保安处分的含义及特征保安处分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卫社会安全而对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与有可能被用于犯罪的物进行安全化处置。

所谓狭义的保安处分,仅指对人的安全化处置,即国家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有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矫治、医疗、感化等处置的特殊预防方法。

[1]但本文所指的保安处分是狭义的保安处分,根据《德国刑法典》[2](2002修订版)中第六节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规定,可以认为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措施。

从《德国刑法典》中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德国保安处分的特征为以下几点:1.与刑罚具有惩罚性的目的不同,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

比如《德国刑法典》第63条就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第20条)或限制责任能力(第21条)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2.与刑罚针对犯罪人适用不同,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

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就适用保安处分。

3.保安处分可以作为刑罚的一种辅助方法,具有辅助性。

如《德国刑法典》第68条关于行为监督条件的第(1)项规定,因实施了法律特别规定应予以行为监督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如果行为人仍存在继续犯罪危险,法院除判处刑罚外还可命令行为监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firsttransfer.jsp?enc=79a2424ac5f8502408fbca2095aad015bef13 65ff2f2b30600d6999d00b7fee4f8345de84000db9fd9f624029ca5ccfa51cac59359a304b02d440 75f010a4119ee097341cf4d4aee404f955b20be1f1d5dd38d6ef4890617a3308a1c8320dfe7a460 8ea7456c187d(166页)
《保安处分的立法》
一 、 保安处分的立法沿革 二、 国外保安处分的立法 三、 我国保安处分的立法一)概述
最早提出保安处分概念,主张保安处分必要性的是18世纪末的德国学 者克莱因 (Ernst Ferdin and Klein,1743—1810),他认为,刑罚 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确定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人的人 身危险性为基准而科处的不定期的内容。也有学者认为,保安处分制度, 早在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1909年的德国刑法草案就有规定了。而将 保安处分作为具体制度提出来的,是瑞士的斯托斯 ( Carl Stoos , 1849—1934)。受新派学说与万国监狱会议的影响,斯托斯认为必须对 报应主义的刑罚制度进行补充,于是在世界上首次起草了将保安处分和刑 罚并列规定的1893年《瑞士刑法预备草案》 (即所谓“斯托斯草案”), 这种立法原则既不脱离古典学派,又接近实证学派,后来也成为二元主义 的基础。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会议,比如万国监狱会议、国际刑罚会议和国 际刑法学会议等。1930年,第十届万国监狱会议在捷克布拉格召开,并 且更名为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简称国际刑罚会议。这次会议分立法、 行政、预防及幼年人四项对保安处分的体系与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讨论, 标志着保安处分国际化的初步完成。1926年的国际刑法学年会上,学者 们又以保安处分是否应当代替刑罚为主题进行了讨论,菲利 (Ferri)作 为实证派代表,法国作为折衷派代表,最后的会议决议颇具折衷色彩, 主张保安处分与刑罚并立,并且法官可根据实在情形和犯人人格自由裁 量,准用刑罚或保安处分。
(3)从业禁止。从业禁止是防止犯罪人利用特定职业再犯罪,不 是刑种与刑罚执行方式。刑法典第 37 条第1 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 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 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4)禁止令。 刑法典第38条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 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 场所,接触特定人。刑法典第72条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 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 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菲利草案 继二元制的斯托斯草案之后,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意大利刑法学 家菲利于 1921 年起草了《意大利刑法预备草案》(即菲利草案)。 它充分体现了刑事社会学派的理论,坚持了菲利所一贯倡导的保安处分 一元论,摒弃了传统意义的刑罚,用“制裁”和“处置”代替;排斥构 成要件理论,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制裁的根据,用行为人责任代 替了行为责任,被称为“没有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受菲利草案的影 响,1926 年《苏俄刑法典》、《古巴刑法草案》、1929 年的《墨西 哥刑法典》都确立了一元论的保安处分制度. 遗憾的是,菲利草案在意大利并未获得国会通过。
二元论立法可分并科论与代替论两种:(l)并科。刑罚与保安处分得予并 科,其执行顺序,有时以刑罚为先,有时以保安处分为先;(2)代替。认可刑罚 与保安处分两者的代替性 , 执行其一 , 有代替另一种的执行的效力。在代 替论中又可分替换主义和择一主义,前者是指当刑罚与保安处分都执行时, 据此在没有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免于执行另一个,瑞士刑法有此规定;后者 是一开始就在刑罚与保安处分间,选定只处分其一,已选定一种,就不再执 行另一种 , 瑞士刑法、英国刑事裁判法均有规定。此外 , 还有一种折衷形 态,即所谓“宣告二元主义,执行一元主义”,也就是在宣告时,刑罚与保安 处分同时宣告,但在执行时,只执行其一。
刑事立法上的保安处分制度,依各国立法体例,有以下三种: (l)一元制立法例。即在刑法中只规定保安处分,而不规定刑罚,把传统 的刑罚方法融于保安处分体系,以保安处分代替刑罚。1921年的《意大 利刑法预备草案》(菲利草案),1926年的《苏俄刑法典》,1926年的古巴 刑法草案等采用了这种立法例。 (2)二元制立法例。即在刑法中既规定刑罚,又规定保安处分,使保安处 分成为刑事制裁体系的组成部分,以弥补单一刑罚手段的不足。采用这种 立法例的国家居多,如瑞士、德国、日本、捷克、南斯拉夫等。 (3)单行立法例。即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单独对保安处分作出专门规 定。1927年瑞典的《关于常习犯人的立法》,1929年荷兰的《常习犯人 法》,1930年的比利时的《社会防卫法)),1933年德国的《危险常习犯人 及保安处分法》等。
至1900年英国《少年法》出台,保安处分确立了其基础,开创了现 代保安处分刑事立法的新纪元。 “斯托斯草案”对许多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影响。二元主义为1930年 的意大利刑法、1932年的波兰刑法、1933年的德国修改刑法、1937年 的瑞士刑法等所采用,并逐渐一般化,区分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制成 为当时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典的立法典范。此外,也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 的制定法有类似保安处分的规定,如英国1947年的《刑事裁判法》,以 及英美两国都存在的针对因精神病障碍而不承担罪责的人的收容制度。 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中也存在保安处分制度,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 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和 1976 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刑 法》。
(2)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是指强制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 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接受治疗的一种强制性治疗措施。 刑法典第 18条第 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 事责任,但是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 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因为精神病人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 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无力履行其监护义务,或者精神病人没有家属或监 护人,必须由政府的特定机构,通常是医疗机构承担这一任务,将精 神病人收容到特定的医疗机构,对他们进行强制医疗。
( 5 )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指将触犯我国刑法的外国人逐离我 国的与刑罚具有密切联系的措施。 刑 法 典 第35条关于对于犯罪的外 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 判刑的外国籍人必须先将我国针对其犯罪行为所判刑罚执行完毕, 然后才由我国政府将之驱逐出境。 ( 4 )没收财物。没收财物是指对犯罪所得之财物、用于犯罪的 物品、违禁物品予以没收的与刑罚具有密切联系的措施。这一措施 主要是针对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财物、违禁物品等。刑法典第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 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三、 我国保安处分的立法实践
(一)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保安处分 1.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保安处分 (1)收容教养。收容教养是对实施了不法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14周 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刑法典第17条 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 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第39条再一次确认了我国刑法典关于收容教养的规定:已满 14周岁 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也可 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 国外保安处分的立法
(一)立法上的概念、体例
保安处分,有行政的和刑法的区别。凡保安警察行使治安权而对 特定人或特定物所施的特定处分,属于行政保安处分的范畴。刑法上 的保安处分,刑事立法上无统一的明确规定,其概念尚未完全确立。 综合各国刑法关于保安处分的立法,大致划分,可分别为广义例和狭 义例两种,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刑罚以外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的包 括对人对物的各种处分,不包括对物的处分,是狭义的保安处分。
/firsttransfer.jsp?enc=79a2424ac5f8502408fbca2095aad015bef1365ff2f2b30 600d6999d00b7fee4f8345de84000db9fd9f624029ca5ccfa51cac59359a304b02d44075f010a4119ee09734 1cf4d4aee404f955b20be1f1d5dd38d6ef4890617a3308a1c8320dfe7a4608ea7456c187d(132页)
2. 二元主义。从刑法同时含有镇压与预防的性质论述 , 刑法应兼采刑罚 与保安处分二元论立法。刑罚与保安处分有差别,在刑罚之外还应建立保安 处分制度,使无法适应刑罚制裁的犯人,能依保安处分,予以适当的处置,并完 满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 持二元主义者,论犯人可以分为三大类:(1)心神状况完全正常的偶发犯。 对偶发犯,施以刑罚最为有效,仅科以单纯刑罚就足够了,不但可防止其再犯, 且可以防止社会一般人的犯罪 ;(2)神志尚相当清楚的变态犯。对于变态犯, 其精神和意识尚相当清楚 , 如少年犯、酗酒犯、精神耗弱犯、常业犯等, 不 能单纯科以刑罚或单纯施以保安处分 ,应视犯人性格 , 将刑罚与保安处分选 择施行,或合并宣告,以达改善犯人恶性,使其回复社会正常生活;(3)心神丧 失犯。对于心神丧失犯 ,因精神障碍 ,对外部事物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和判 断能力,此种犯人,刑罚对其完全无效,应施以保安处分方能收到预防的效果; 正因为上述原由,刑法应同时规定刑罚与保安处分,这就是二元论的立法。
(二)保安处分的立法主义
1.一元主义。本社会防卫的理论,认为保安处分的任务和刑罚的最终目 的都在于防卫社会,刑罚有保安处分的性质,或保安处分有刑罚的性质,二者 没有本质的区别,立法上保留其一即可;又自教育刑(目的刑主义—现代刑罚 观念)理论论述,以为现代刑法思想以教化为目的,教育犯人,改变犯人反社会 恶性,使其本能与行为适应社会生活,刑罚和保安处分都合此目的,二者有合 二为一的必要。 一元论立法有两种形式:(1)使刑罚带有保安处分机能,将犯人的责任和犯 人危险性予以结合,使刑罚成为“保安刑”,而与保安处分结合;(2)废止刑罚 ,保留保安处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