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集行政法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集行政法部分

1.《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3年第6期】简介:原告:陈莉,女,3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醒华巷。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新勤,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区区长。
2002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以陈莉擅自占用道路经营冷饮并影响市容为由,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名义,扣押了陈莉经营用的冰柜等物品。
陈莉不服,认为城市管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03年1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晚,我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经营冷饮时,政府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未下达处罚决定,未列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即认为我违法占道经营,并强制扣押了我经营用的冰柜、推车及食品、饮料。
请求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返还扣押物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整治指挥部于2002年8月22日补发的8113号物品暂扣清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证人陈平的证言。
主要内容是:执法人员扣押了陈莉海尔冰柜1台(冰柜内有待售食品)及遮阳伞和放置冰柜的手推车。
被告城市管理局和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扣押财产强制措施的证据和依据。
案件公开审理时,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辩称:我局系根据市、区领导的统一布署,对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的情况进行统一整治,没有违法。
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黄茅岗停车场一份进车单,以证明扣押原告物品品种和数量与扣押清单相符。
2.证人彭远峰的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是:他在参与2002年8月21日执法时,只扣押了1台空冰柜和遮阳伞。
被告泉山区政府出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该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婚姻家庭法案例1. 《离婚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某夫妻因长期感情破裂,向法院申请离婚。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明确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二、刑事法案例2. 《故意杀人案例》:一名被告人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将对方刺死,被控以故意杀人罪。
法院根据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其死刑。
三、民事法案例3. 《合同纠纷案例》:在某商业合作中,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甲方违约,并判决其支付欠款及利息。
四、知识产权法案例4. 《侵犯商标权案例》: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控侵犯商标权。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劳动法案例5.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某雇员与雇主就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雇员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工资。
法院判决雇主支付欠款,并追加支付违约金。
六、行政法案例6. 《国有土地征收案例》:某地政府为了城市建设需要,对一片农村土地进行征收。
征收过程中,与被征收农民发生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相关政府部门依法进行征收,并给予被征收农民合理的补偿。
七、国际法案例7.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需进行仲裁解决。
仲裁庭最终做出裁决,判决中国公司支付违约金。
八、环境保护法案例8. 《污染环境案例》:某工厂因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被环保部门处以罚款。
工厂提起诉讼,法院维持了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
九、民事诉讼法案例9. 《侵权责任纠纷案例》:某人因他人的过失行为受伤,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过法院审理,法院判决侵权方支付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赔偿金。
十、刑事诉讼法案例10. 《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案例》:一名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赃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摘要:一、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1.案例来源及选编背景2.案例类别及数量3.案例范围及影响二、民商事类案例1.人格权纠纷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3.物权纠纷4.合同纠纷5.侵权纠纷6.无因管理纠纷7.不当得利纠纷8.劳动纠纷三、行政类案例1.行政许可纠纷2.行政处罚纠纷3.行政强制纠纷4.行政征收纠纷5.其他行政纠纷1.著作权纠纷2.专利权纠纷3.商标权纠纷五、刑事类案例1.故意犯罪案例2.过失犯罪案例3.正当防卫案例正文:【202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2期公报中选编了共39例典型案例,涵盖各类案件。
这些案例来源广泛,包括民商事、刑事、知识产权及行政案件,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的处理方法和裁判标准。
【民商事类案例】民商事类案例共24例,涉及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劳动纠纷等多个领域。
这些案例针对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纠纷,明确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对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理解和处理。
【行政类案例】行政类案例共9例,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纠纷。
这些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知识产权类案例共3例,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纠纷。
这些案例展示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裁判思路和标准,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刑事类案例】刑事类案例共3例,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等案例。
这些案例彰显了我国刑法的规定,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一到第五批最高院指导案例 行政法案例最完整汇编(同名47537)

第一到第五批最高院指导案例行政法案例最完整汇编(同名47537)【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法律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5年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
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完成项目建设。
然而,甲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
2010年,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区政府向甲公司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使用权收回手续。
甲公司不服,认为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区政府是否有权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 如果区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补偿?3. 甲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三、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以下是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区政府是否有权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不得闲置。
甲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已构成闲置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闲置土地超过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此,法院认定区政府有权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二)关于是否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补偿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但其在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后,仍积极与区政府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在协商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了恢复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但区政府未予同意。
在此过程中,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行政案件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35岁,某市居民。
2019年5月,张三在自家院落内私自搭建了一个小型养殖场,用于养殖家禽。
该养殖场距离附近居民区较近,产生了一定的噪音和异味,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2019年6月,附近居民向某市环保局举报了张三的违法行为。
二、案件经过某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张三的养殖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核实,张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擅自搭建养殖场、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保局决定对张三进行行政处罚。
2019年7月,某市环保局向张三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张三在收到告知书后,表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并要求进行听证。
某市环保局在收到张三的听证申请后,决定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上,张三陈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自己的养殖规模较小,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大,请求环保局从轻处罚。
同时,张三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养殖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环保措施。
某市环保局在听证结束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认为,张三的行为虽然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其养殖规模较小,且已采取了一定的环保措施。
综合考虑张三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悔过态度,某市环保局决定对张三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责令张三立即停止违法养殖行为;2. 对张三处2000元罚款。
三、案件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
张三擅自搭建养殖场,排放污染物,违反了该法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法案例(5篇范例)

行政法案例(5篇范例)第一篇:行政法案例行政法案例(2013年3.6)案例1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案情]为庆祝某自治州建州20周年,该州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做好有关工作。
为此,市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有关市容卫生、文明礼貌和清理、整顿秩序的通告,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市市民切实遵守执行。
[问题]该通告行为合法吗?为什么?[答案与分析]该通告行为是不合法的。
因为: 1.该市政府办公室只是其所在市政府的内部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针对外部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
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发布的要求全市各行各业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遵守执行通告的行为是主体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2.该通告行为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并为其设定了义务,其合法主体应当是该市人民政府。
当然,市政府可委托其办公室实施该行为,但该市政府办公室在实施该行为时应以市政府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该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即使有市政府的委托,因未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也是不合法的。
作为内部机构的市政府办公室,如果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在这里没有这种授权。
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市政府办公室的通告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小结]行政机构是构成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各单位,是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服务的,不能以自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行政权。
但是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案例2.行政处罚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案情]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
”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 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
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
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
行政法的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汉族,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在市区购买了一块土地,用于建设住宅。
由于当时城市规划尚未完善,该土地未纳入正式规划范围。
2015年,某市开始进行城市改造,张某的土地被纳入改造范围。
张某希望将该土地用于建设住宅,但由于土地性质和规划限制,张某无法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张某向某市规划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希望将该土地性质由“临时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
某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张某的土地不符合变更条件,遂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张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某市规划局的决定。
张某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某市规划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2. 张某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条件?3. 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1. 某市规划局在接到张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查职责。
某市规划局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张某的土地现状、城市规划等因素,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
2. 张某的土地虽然被纳入城市改造范围,但由于土地性质和规划限制,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且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
3. 某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审查了张某的申请和某市规划局的决定,并作出了维持决定。
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某的土地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条件,某市规划局和某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合法。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向某市规划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某市规划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2. 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保留的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张三,男,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某市规划局。
第三人: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0年,张三在某市购买了一套住宅,并在购买时取得了该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张三发现其住宅周围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且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在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
张三认为,其住宅周围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其所有,遂向某市规划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某市规划局经调查后认为,张三所购住宅周围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且该地块的开发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因此,某市规划局决定不予变更张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张三不服某市规划局的决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市规划局在处理张三土地使用权纠纷时,是否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三、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张三认为某市规划局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即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某市规划局未依法进行审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而某市规划局则辩称,其决定是基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土地管理领域,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和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某市规划局在处理张三土地使用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确保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合理分配。
法院认为,某市规划局在处理张三土地使用权纠纷时,未依法进行审查,仅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为由,作出不予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因此,法院判决某市规划局撤销其决定,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张三的申请进行审查。
法律案例分析行政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规划局决定征收某村集体土地。
该村共有村民300户,土地面积2000亩。
征收范围涉及该村全部土地,补偿方案由规划局制定。
在征收过程中,规划局与该村村民就补偿问题产生分歧,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不同意征收。
随后,村民联名向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重新制定补偿方案。
市规划局经复议后,维持原征收决定。
村民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规划局是否有权单方面决定征收补偿方案?2. 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 村民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三、案例分析(一)规划局是否有权单方面决定征收补偿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偿。
征收土地的补偿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拟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此,规划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但需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本案中,规划局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未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开始实施征收工作。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规划局单方面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二)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的原用途、区位、市场价值等因素确定。
在本案中,规划局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仅考虑了土地的原用途和区位因素,未充分考虑市场价值等因素,导致补偿标准明显偏低。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在本案中,规划局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未明确列出各项补偿费用,且补偿标准低于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规划局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村民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成立于1990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近年来,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化工厂的污染排放量也逐年增加。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化工厂应向市环保局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然而,化工厂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多次违反环保法规,超标排放污染物,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二、案件经过2018年3月,某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化工厂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问题。
经调查核实,化工厂自2017年12月起,多次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和废水。
此外,化工厂还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了新的生产线,进一步增加了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保局对化工厂进行了行政处罚。
具体如下:1. 调查取证某市环保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化工厂的排污许可证、生产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等相关证据。
同时,对周边环境进行了监测,确定了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2. 调查结果经调查,化工厂自2017年12月起,多次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和废水。
具体违法事实如下:(1)废气排放:化工厂废气排放口排放的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浓度均超出排放标准。
(2)废水排放:化工厂废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浓度均超出排放标准。
(3)擅自建设生产线:化工厂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了新的生产线,增加了污染物排放量。
3. 行政处罚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保局对化工厂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化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整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问题。
(2)对化工厂超出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万元。
(3)对化工厂擅自建设生产线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
三、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等多个法律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评析:1. 环保执法机关的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保执法机关负责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处罚。
法律部门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5月,某市环境保护局在开展日常环境监察工作中,发现甲公司位于某工业园区内的一个化工厂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经调查,该化工厂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其排放的废水、废气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某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甲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甲公司化工厂自2018年11月起投入生产,累计排放废水约5万吨,废气约10万吨。
其中,废水中含有大量的化学物质,如重金属、有机物等,对周边水体造成了严重污染;废气中含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物质,对周边大气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某市环境保护局认为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遂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 对甲公司化工厂处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2. 责令甲公司化工厂立即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3. 责令甲公司化工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4. 责令甲公司化工厂对受污染的水体进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甲公司不服某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某市环境保护局对甲公司化工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 某市环境保护局对甲公司化工厂作出的罚款数额是否合理。
三、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某市环境保护局对甲公司化工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某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甲公司化工厂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其排放的废水、废气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构成违法行为。
某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甲公司化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 某市环境保护局对甲公司化工厂作出的罚款数额合理。
行政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整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小区内违建房屋进行整改。
业主委员会在接到《通知》后,认为街道办事处无权对其进行管理,且该《通知》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街道办事处是否有权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2. 街道办事处发布的《通知》是否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三、案例分析1. 街道办事处是否有权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进行管理。
”由此可见,物业管理的主导权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手中,街道办事处并非物业管理的主导者。
但是,《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因此,街道办事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但并非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的主体。
在本案中,街道办事处发布的《通知》要求业主委员会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违建房屋进行整改,明显越权干涉了业主委员会的自主管理权。
因此,街道办事处无权对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
2. 街道办事处发布的《通知》是否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消防、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设施;(四)其他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由此可见,违建房屋属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然而,《物业管理条例》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直接对违建房屋进行整改的权力。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为推进城市更新项目,于2018年启动了某片区房屋征收工作。
李某作为该片区的居民,拥有合法房屋产权。
在征收过程中,李某与区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产生纠纷,李某不服区政府的征收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情简介李某于1990年购得某片区一套房产,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区政府启动了城市更新项目,李某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对李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
评估结果显示,李某的房屋价值为100万元。
区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提出补偿方案,包括:货币补偿100万元、搬迁费2万元、临时安置费每月1000元。
李某认为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低于市场价格,且未考虑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价值,遂拒绝签订补偿协议。
随后,李某向区政府提出补偿诉求,要求提高补偿金额。
区政府经研究后,未同意李某的诉求。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区政府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其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三、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重点审查了以下问题:1. 区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征收程序;2. 区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 李某提出的补偿诉求是否合理。
1. 关于征收程序:法院经审查,认定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征收程序。
区政府在征收前已发布了征收公告,对征收范围、补偿方案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并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被征收人的意见。
2. 关于征收补偿方案:法院认为,区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基本符合《条例》的规定。
区政府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提出了补偿方案,并考虑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因素。
3. 关于李某的补偿诉求:法院认为,李某提出的补偿诉求部分合理。
李某的房屋位于城市繁华地段,其房屋价值应当高于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
行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环保局在2018年3月对某化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某市环保局对该化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
二、案情简介(一)违法事实1. 该化工企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外环境,严重污染周边水体。
2. 该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废水处理设施,也未对废水进行处理。
3. 该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废气处理设施,也未对废气进行处理,导致大量有害气体排放至大气中。
4. 该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噪声处理设施,也未对噪声进行处理,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二)调查过程某市环保局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化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经调查核实,该企业确实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随后,某市环保局依法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
(三)处罚决定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某市环保局对该化工企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2)对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3)对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进行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报告;(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5)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XX万元。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市环保局依法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案件评析(一)违法排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某化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排放废水、废气和噪声,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排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环保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查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中,某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某化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适用法行政法案例(2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市城市管理局。
第三人: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9年3月,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市某区某地块进行住宅开发项目。
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发现施工现场存在违规搭建临时建筑的行为。
张某某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于是向某市城市管理局投诉。
某市城市管理局接到投诉后,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某市城市管理局认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临时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市城市管理局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张某某不服某市城市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争议焦点1. 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 张某某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三、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某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临时建筑,违反了法律规定。
某市城市管理局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2. 关于张某某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投诉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行政诉讼的资格。
1. 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行政案件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市规划局。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9年,李某在某市某区购买了一套住宅。
2010年,李某发现其住宅楼前的空地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占用,并计划在此处建设一栋商业楼。
李某认为,该商业楼的建设未经过合法审批,且严重影响其采光和居住环境。
于是,李某向某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投诉,要求规划局查处该商业楼的建设。
规划局经调查,确认开发公司未取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于2010年12月向开发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
然而,开发公司并未停止建设,反而继续施工。
李某再次向规划局投诉,要求其依法查处。
2011年3月,李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规划局撤销其对开发公司下达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责令规划局依法查处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 规划局是否有权对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 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是否合法?三、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规划局作为某市的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因此,规划局对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2. 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规划局在接到李某的投诉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向开发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
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规划局有权对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且其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合法有效。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行政法领域的多项法律问题,以下对本案进行评析:1. 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本案中,规划局作为某市的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法律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2008年,李某通过某市规划局审批,在该市某区购置了一块土地,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李某按照规划局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住宅小区的建设。
然而,在小区建设过程中,李某与规划局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起因1. 规划变更:在李某购置土地后,某市规划局对原有规划进行了调整。
调整后的规划要求李某对住宅小区的某些设施进行修改,包括调整小区的出入口、绿化带等。
李某认为,规划变更给他的建设带来了额外负担,且修改后的规划不符合他的初衷。
2. 土地使用权争议:李某在购置土地时,与原土地使用者存在争议。
原土地使用者认为,李某未取得其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充分考虑这一争议,导致李某与原土地使用者之间的纠纷加剧。
三、案件经过1. 争议升级:李某与规划局就规划变更和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多次协商,但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
李某遂向某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规划变更决定。
2. 行政复议:某市规划局依法受理了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审查。
经审查,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规划变更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但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充分考虑李某的合法权益,存在瑕疵。
行政复议委员会建议规划局重新审查李某的申请,并充分考虑李某的诉求。
3. 诉讼程序:李某对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服,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规划变更决定,并要求规划局重新审查其申请。
4. 法院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李某的行政诉讼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辩论。
法院认为,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变更后的规划符合法律法规,未侵犯李某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认为,李某与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由民事途径解决。
四、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1. 维持规划变更决定。
2. 驳回李某要求撤销规划变更决定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方法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19年,张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导致邻居受伤。
张某被邻居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张某赔偿邻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
张某不服判决,认为邻居故意夸大伤情,且自身并无过错,遂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政府受理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张某的辩解理由不足,判决维持了原法院的判决。
张某不服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适用方法: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张某诉某市政府行政复议案时,主要采用了以下法律适用方法:1. 法律关系分析法:首先,法院明确了本案的法律关系。
张某与邻居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不服法院判决,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张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
张某不服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的审判机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2. 法律条文分析法:其次,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 案例分析法: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参考了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
在以往的类似案件中,法院普遍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应当以原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进行审查。
4. 行政法原则适用:在本案中,法院还适用了以下行政法原则:- 合法性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 合理性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充分考虑张某的辩解理由,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法案例集》

行政案例集毛光合诉水富县运政管理所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抗诉案--------------------------------------------------------------------------------案情简介1995年2月,个体运输户毛光合购买云C-00865中巴小客车一辆,同年4月15日在云南省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办理了2103233号《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及8686号《道路运输运营证》,并于4月11日缴纳了运政管理费30元,在水富县范围内从事个体运营。
1996年5月15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在本县境内的盐水公路牛角背处进行路查时,路查人员用手示意云C-00865小客车停车接受检查。
毛光合雇请的驾驶员苏勇(苏持有昭通地区行署公安处1995年2月13日核发的云C-00865机动车驾驶证)停车待检。
路查人员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要求驾驶员苏勇出示证件,苏未出示。
路查人员当即以未缴规费违反客运管理为由,作出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决定,并将车开至水富县港口停车场停放,客车被停运112天。
1996年5月21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将011620号处罚决定书送达毛光合。
毛光合不服处罚决定,于1996年5月28日向水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1996年8月28日,水富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水行初字第7号判决。
判决认为:水富县运政管理所为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进行必要的路查是应该的,路查中发现原告毛光合的营运车辆未缴管理费,也未出示《道路运输证》的违章行为。
本应按未缴费及未带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却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中“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规定实施了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属适用法规错误,应撤销。
由于运政管理所的行为使毛光合在中止车辆运行期间不能营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但毛光合没有完善有关的营运手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处罚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水富县运政管理所1996年5月15日第0116620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原告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的损失每月500元和应交的养路费2046.6元,两项共计387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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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3年第6期】简介:原告:陈莉,女,3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醒华巷。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新勤,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区区长。
2002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以陈莉擅自占用道路经营冷饮并影响市容为由,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名义,扣押了陈莉经营用的冰柜等物品。
陈莉不服,认为城市管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03年1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晚,我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经营冷饮时,政府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未下达处罚决定,未列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即认为我违法占道经营,并强制扣押了我经营用的冰柜、推车及食品、饮料。
请求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返还扣押物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整治指挥部于2002年8月22日补发的8113号物品暂扣清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证人陈平的证言。
主要内容是:执法人员扣押了陈莉海尔冰柜1台(冰柜内有待售食品)及遮阳伞和放置冰柜的手推车。
被告城市管理局和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扣押财产强制措施的证据和依据。
案件公开审理时,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辩称:我局系根据市、区领导的统一布署,对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的情况进行统一整治,没有违法。
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黄茅岗停车场一份进车单,以证明扣押原告物品品种和数量与扣押清单相符。
2.证人彭远峰的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是:他在参与2002年8月21日执法时,只扣押了1台空冰柜和遮阳伞。
被告泉山区政府出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该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法庭认证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存在严重分歧。
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对原告陈莉扣押的物品,应该以扣押清单记载的内容为准。
工作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没有扣押当事人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
原告陈莉认为,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不是现场制作的,亦无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清单中记载的物品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执法人员没有扣押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21日晚,被告城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以原告陈莉擅自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占道经营,影响市容为由,将陈莉在经营中使用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手推车1辆及遮阳伞1把予以扣押,并于第二天向陈莉出具了物品暂扣单,暂扣单上盖有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印章。
陈莉不服,遂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告城市管理局是否扣押了原告陈莉的推车及冰柜内的食品、饮料,双方的陈述不一致。
城市管理局虽提供暂扣单和进车单予以佐证,但由于暂扣单不是现场制作的,没有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该暂扣单记载的内容不能采信,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人关于只扣押一个空冰柜和遮阳伞,未扣押手推车和食品的证言因为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另查明:综合整治指挥部是被告城市管理局自行设立的内部工作协调机构,与该局合署办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城市管理局暂扣了原告陈莉哪些物品?暂扣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泉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陈莉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综合整治指挥部无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人员在暂扣物品时未现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亦未在作出暂扣决定后7日内对暂扣物品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故暂扣行为应子撤销,同时应返还违法扣押的冰柜、遮阳伞,赔偿手推车损失200元及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
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城市管理局在统一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下发了通知,原告陈莉未停止非法经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扣押陈莉冰柜时已将里面的食品和饮料移交给陈莉本人,暂扣物品后曾通知陈莉领回冰柜和遮阳伞,由于对方拒领,故不存在违法扣押的情况,也不应该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区政府认为,城市管理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政府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莉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莉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
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城市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暂扣原告陈莉物品的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暂扣行为无证据和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城市管理局应返还违法扣押陈莉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遮阳伞1把。
违法暂扣的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也应予返还;但鉴于城市管理局现在已无法返还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故应予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陈莉要求返还手推车及冰柜内食品和饮料的诉讼主张,应对被扣押的手推车价值及食品、饮料的品种和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陈莉的手推车是自制的,陈莉的经营属于流动性的零售摊点,没有销售记录,客观无法准确举证,且被告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未现场制作扣押清单或笔录,亦是造成该事实难以确定的主要原因,故手推车按陈莉主张的价值200元认定比较合理,应予支持;食品、饮料损失根据陈莉冰柜型号和经营品种等情况认定为800元比较合理,对陈莉主张赔偿其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于2003年6月10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2002年8月22日对原告陈莉作出的编号为8113号的暂扣物品决定;二、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莉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及遮阳伞1把;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陈莉冰柜推车的损失200元和食品饮料损失800元,合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城市管理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中并不违法,扣押陈莉冰箱和遮阳伞是由于其违法经营,应当受到处罚。
第二日出具扣押单是由于陈莉当时拒绝接收扣押单,应由其本人负责:没收陈莉违法经营物品时,陈莉当时已将冰柜内未售完的食品、饮料拿出。
要求赔偿手推车和食品饮料,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莉答辩称:行政执法理应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暂扣我物品应当即时开具物品暂扣清单,还应制作被扣物品的名称、数量清单交给我,同时亦应向我讲明在限定时间内到具体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中没有执行有关规定,是明显违法:暂扣物品是事实,赔偿损失理所应该。
城市管理局不承认暂扣了手推车和冰柜里的食品和饮料,不符合事实。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曾书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认为不需要开庭,但双方均未提出不开庭的申请,故决定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城市管理局于同年7月22日签收了开庭传票,但未到庭也未说明任何理由。
法庭决定推延至8月26日开庭,并依法再次向城市管理局送达开庭传票,城市管理局虽于8月19日签收,但仍未到庭也未说明不到庭的理由。
被上诉人陈莉两次均到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我们也认为行政行为理由不太充足,就于8月28日决定放行……”。
此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上诉人陈莉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委托他人担任其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并与有关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交纳了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在二审期间往返徐州和南京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及必要的市内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0元,陈莉要求城市管理局承担上述所支出的费用。
此事实有被陈莉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相关车票证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是其诉讼权利。
但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在案件的一审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且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时,已自认其行政行为理由不充足。
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接到第一次开庭传票后,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提供任何材料且拒不到庭,后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说明;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
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莉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莉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裁定:一、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莉在二审期间支出的委托代理费及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2.《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003(3)】简介:原告:陈宁,女,45岁,辽宁省丹东市人,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解放街。
被告: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
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原告陈宁因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庄公行不赔字第(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2年4月16日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4日,我丈夫韩勇驾驶的出租轿车,在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处发生了交通事故,韩勇当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