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埋藏物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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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埋藏物制度刍议

摘要:利益是引导人们行为的主要因素之一,然而我国有关埋藏物的相关法律法规却未能关注利益机制,导致有关埋藏物归属的争讼日益增多,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安宁,也弱化了物的效用性。探讨植根于民众道德基准之上的埋藏物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能化解人们心中的困惑,也能通过其有效实施增强法律的权威性,有助于培养民众的法治观念。

关键词:埋藏物;有限取得;报酬主义

一个民族的历史越是悠久,其埋藏物制度就显得越为重要。关于埋藏物制度的研究一直是我国民法学者所关注的重要课题,”彭州天价乌木案”的出现曾一度引起民众的热议,其主要焦点便是埋藏物的归属和发现人的权利问题。

一、我国的埋藏物制度概述

埋藏物即埋藏于他物之中的动产,我国将其区别立法,分为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如果被埋藏的物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归还给所有人,我国《民通意见》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这是所有权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在实践中鲜有争议,为学者所关注的主要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以下简称为埋藏物),我国目前关于埋藏物的主要制度有:首先,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

物,归国家所有”,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其据为己有;其次,发现人负有及时上交和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物的有关规定。”,发现人在上交有关机关前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予以赔偿;再次,发现人不具有报酬请求权,但是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必要费用以实际的合理支出为限,但不能超过埋藏物本身的价值;另外,国家机关对于埋藏物的发现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我国的埋藏物制度显然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给发现人科以较重的义务,除必要费用请求权外(以先前支出为条件,且受到限制),再无任何权利可言。我国之所以做此规定者,一方面在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的主要经济制度,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全民所有,由国家保存和管理,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一直倡导共产主义的高尚道德,建立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道德文化。该制度在制定当初曾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到颇多非议。市场经济论认为人们普遍追求私利,利益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主要因素,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了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的优点,但是并不能改变人们对私利的追求,纵观如今之中国,社会财富分配极为不均,贫富差距悬殊,食品安全无法保障,精神信仰缺失,人伦道德下滑,价值呈多元化趋势发展,利益已经成为人们行为的主要动力,再加上当今之中国,

官员腐败,政府公信力下降,我国埋藏物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其显示出的突出问题有:一是过高的估计了人们的现有道德水准,漠视了人们对于经济利益的追求;二是如果埋藏物的价值不高,发现人可能为上交而支付超出埋藏物的费用,既没必要也不符合实际,反而降低了社会效用。

二、国外的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发现人在自己土地内发现埋藏物的,属于发现人所有;如果是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则由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分得一半的埋藏物。《德国民法典》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该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发现人和包藏物的所有权人各分得一半。《日本民法典》规定,埋藏物在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的6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发现人即取得所有权;但埋藏物若是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则发现人与包藏物的所有人折半取得所有权。《瑞士民法典》则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埋藏物的包藏物所有人享有,而发现人仅有报酬请求权,发现人可以依法要求获得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其中,法国、德国、日本采取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瑞士则采取报酬请求权主义,其具体制度虽有区别,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用利益引导人们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道德说教。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利益的追求,形成人们的动机,成为推动人们活动的动因,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物质利益仍然是人们历史活动的客观动因。社会主义不排斥利益的引

导,相反,应该以利益引导人们以高涨的热情投入到社会主义建设中来。

三、道德、经济发展与法律

法律和道德相互影响,相互促进,法律以道德为基础,法律也是道德的底线,但是法律不能超越大多数的道德水准。无私奉献的共产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的标杆,诚然,在我国要不断倡导社会主义道德,构建高尚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但是要求普通民众像社会上的先进分子那样拾金不昧是不切合我国实际的,脱离道德支撑的法律是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的。”彭州天价乌木案”不是该法实施过程中的个例,一味强调国家主义,忽视个人的权利,一方面会导致社会个体的不满,对政府失去信心,容易给民众造成”与民争利”的影响,另一方面会使民众对法律缺失信仰,届时法律权威荡然无存。今天,道德下滑已是公认的事实,诚然我国制定法律不能迎合太低的道德水准,但是也不能法律不能只基于个别人的道德,不能与普通民众的道德差距甚远。

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构成了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合经济基础状况的规律。这一规律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产生、性质和发展方向,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取决于和服务于经济基础的性质和要求,这一规律表明,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变化发展,上层建筑是否需要改革以及改革的形式和方向,都取决于经济基础的状况。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植根于实践之中,需要在实践中逐渐发展和完善,自实行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以来,我国国家面貌和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很多法律制度需要调整以适应经济的发展。早日制定符合国情的埋藏物法律制度也显得愈加重要。

四、如何构建我国的埋藏物制度

我国应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社会主义道德为基础,构建切实可行的埋藏物制度。例如,对于价值较高的埋藏物,采取诸如瑞典的报酬请求权主义,由国家享有埋藏物的所有权,有关机关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发现人报酬,具体比例不能低于20%。报酬请求权是发现人的法定权利,不同于”奖励”等被动的荣誉,其请求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此之外,国家机关还可以给予发现人一定的表扬和物质奖励;对于价值较低的埋藏物,采取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由发现人取得所有权,在他人之物中发现的,各享有50%的所有权。之所以区分价值高低分别立法,一是为了避免类似”暴富”情形的出现,二是对于价值较高的埋藏物,将其所有权归于国家,给予发现人一定比例的报酬,对于发现人而言,也是可以接受的,而对于价值低廉者,出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既避免了物品的闲置和浪费,又不失为对于发现的积极鼓励,有利于增强物质的流动性,发挥其有用性,实现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因埋藏物的发现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其后确定的所有人承担,如属于国家所有的,发现人可请求国家机关支付必要的费用;和他人分享所有权的,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该均摊。对于埋藏物之价值,应结合市场价值确定,难以认定得,可以交由有关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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