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定义合同承运人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并负责承担运输义务的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则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实际承担物流运输任务的承运人。
在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与责任划分。
二、关系与责任划分1. 关系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货主与合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义务时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来执行。
实际承运人代替合同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承运人与货主直接的合同关系也通过实际承运人的参与而实现。
2. 责任划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如多式联运、中转等),实际承运人往往是由合同承运人来选择,并由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订委托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与合同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如下:•合同承运人对货主承担整个运输过程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保证货物安全运输、按时送达等。
•实际承运人对合同承运人负有履行委托协议的义务和责任,必须按照合同承运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运输,并保证货物的安全。
三、注意事项1.合同承运人在选择实际承运人时,应该对实际承运人的资质进行仔细的核查,确保其能够满足运输要求,并具备良好的信誉。
2.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应该签订明确的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并约定违约责任和索赔方式。
3.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该密切监督实际承运人的运输情况,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按时送达。
4.如发生货物损失或运输延误等情况,货主可以向合同承运人追究责任,由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协商解决。
四、结论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与责任划分。
货主与合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来执行运输任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合同承运人对货主负有整个运输过程的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则对合同承运人负有履行委托协议的义务。
合同承运人应该注意选择合适的实际承运人,并与其签订明确的委托协议。
双方应该密切合作,确保货物安全运输和按时送达。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是什么
承运⼈和实际承运⼈的定义是什么
《海商法》对承运⼈和实际承运⼈都作了定义。
“承运⼈”是指本⼈或者委托他⼈以本⼈名义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实际承运⼈”是指接受承运⼈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
该法同时规定承运⼈应对货物负全程责任,但如果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运输,承运⼈则可以对由实际承运⼈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承运⼈也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发⽣在实际承运⼈掌管期间,应对之负责,从⽽使⾃⼰摆脱责任。
但在本案中除原告将实际承运⼈列为共同被告外,作为第⼀被告的承运⼈外运公司对此⽆所作为,真可谓引颈受戮。
出现此种情况原因有⼆:
1、承运⼈与实际承运⼈有关联,他们通过私下的约定来解决货损货差时的赔偿问题,⽆须对簿公堂;
2、承运⼈是国际运输的“菜鸟”。
总⽽⾔之,承运⼈在处理本案货损赔偿中的⾏为举⽌不具有典型性,不可效法。
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导致货物损坏、丢失或延误。
这时,运输方和货主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进行探讨,并阐述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
一、责任归属根据国际货物运输的惯例以及国内运输的法律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赔偿责任主要由以下参与方承担:1. 承运人:即负责运输货物的运输公司、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等,承担基本的运输责任。
2. 发货人/收货人:即货物的委托人或所有人,其负有提供准确信息、适当包装和保护货物的义务。
3. 第三方: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第三方操作,如装卸、转运等,其可能对货物的损失负有部分责任。
二、法律规定1. 国际货物运输法律法规:国际上广泛采用的公约有《海牙规则》、《汉堡规则》、《新加坡规则》等,规定了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赔偿责任。
2. 国内货物运输法律法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对货物运输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当货物遭受损失时,赔偿责任的认定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1. 包装:货主在委托运输前需对货物进行适当的包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根据包装状况进行合理的处理。
2. 货物信息:货主应提供准确的货物信息,包括重量、数量、价值等内容,以便承运人对货物进行有效的保护。
3. 运输方式:不同的运输方式对货物的保护程度有所不同,承运人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运输保障措施。
4. 运输期限:如货物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送达,承运人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5. 不可抗力:如果货物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如自然灾害等,承运人可能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四、赔偿额度与方式1. 赔偿额度:赔偿额度应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程度以及法律规定进行界定,一般包括货物价值、运输费用和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等。
2. 赔偿方式:赔偿方式一般有现金赔偿、重新运输或重新制造货物等方式,具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定。
汉堡规则(中文版)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定义在本公约内: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货约》的内容
《国际货约》分6部分,共70条和4个附件,适用 于至少两个缔约国之间的铁路联运。
铁路的运输单据称为运单,内容包括接货地点、 日期和交货地点及货物质量情况、件数、标记等, 是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残损或延误负责,但由索 赔人的错误行为、货物的内在缺陷或承运人所不 能避免的原因造成者除外,责任豁免的举证责任 在于承运人。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会同,以至 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如海运、河运、空运、铁 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等),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 下称“联运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 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 方式。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特点
1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由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结合而构成的整体运输方式。在国 际多式联运中,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构成一个运输整体 ,一种新的联合运输方式。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公约的第四部分是关于发货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 多式联运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 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 失或疏忽造成的,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 或疏忽所造成的,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 赔偿责任。
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 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 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公 约尚未生效。
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联运人和发货人。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联运人是以“本人”的身份同 发货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他不是发货人的 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与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 人或代表。联运人负有履行整个联运合同的责任,并 以“本人”的身份对联运的全过程负责。因此,在发 货人将货物交由联运人收管后,不论货物在运输过程 中的哪个运输阶段发生灭失或损坏,联运人均须以“ 本人”的身份直接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7篇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7篇第1篇示例: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一种运输物品的协议,是一种合同形式的公共运输服务。
在合同中,有主体和客体的区分,主体通常指的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客体则指的是被运输的物品。
我们来看一下运输合同中的主体。
承运人是指承担运输义务的一方,通常是运输公司或者个人。
托运人则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一方,可以是个人或者企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需要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及时地运达目的地。
除了主体外,运输合同中还有客体,即被运输的物品。
这些物品可以是各种各样的货物,比如日常生活用品、工业原料、设备等等。
在签订运输合承运人和托运人需要明确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信息,以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保障的。
一般来说,承运人有责任确保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并承担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损坏等风险。
托运人则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之间是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双方需要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及时地运达目的地,从而保障双方的权益。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对于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有了更清晰的了解。
第2篇示例:运输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特定货物的运输事项所订立的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有主体和客体这两个重要的概念。
一、运输合同的主体1. 承运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是指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承担将货物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责任。
承运人可以是货物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等。
2. 托运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一方。
托运人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方式进行货物的运输,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
3. 收货人:收货人是指货物的最终接收方,即收货人是托运人希望货物最终送达的目的地。
收货人有权根据收货单等相关文件对货物进行接收。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的影响和注意事项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的影响和注意事项李向明,姜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摘要:针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回顾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历史沿革、发挥的作用和被废止原因,找出废止后的影响。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这将产生的问题有:对承运人的认定和其责任的界定问题,托运人的告知义务问题,绕航问题以及承运人托运人责任的划分问题。
我国应当加快立法进度,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水路运输和港口业务。
目前的过渡期内,只能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规范水运业务。
由于题述两个规则的废止时间短,许多问题并未暴露出来,很多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解决,法律上的问题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深入,逐步明确,逐步清晰。
关键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其中就包括2000年8月28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港规》)。
这将对水运管理的各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就这两个规则废止后的影响进行一些探讨。
1《货规》和《港规》制定的历史背景及沿革《货规》和《港规》作为调整国内水运运输合同关系的部门规章,在我国已经延续了四十多年。
原交通部最早于1973年制定《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分别于1987年、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
其中,在1973年制定和1987年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水路货物承运人包括装货港、卸货港和航运公司。
港口作业是水路货物运输的环节,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1995年修正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分离,但两类合同都属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调整范围。
2000年再次修订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更名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仅调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并单独制定了《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用于调整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货运代理考试辅导:承运商和货代有什么关系和区别
⽆船承运⼈和货代之间的关系 ⽆船承运⼈是货运代理⼈发展到⼀定阶段的产物。
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之前,有关⽆船承运业务主要是通过货运代理⼈的经营活动体现的。
货运代理⼈⼀般以以下三种法律⾝份介⼊国际货物运输: (1)充当货主的代理⼈,为其货物拼装、租船订舱、办理货物保险以及海关等有关单证⼿续、把货物交给承运⼈并取得提单等。
(2)充当承运⼈的代理⼈,指货运代理⼈在取得承运⼈的授权的情况下,以承运⼈的名义揽货并接受货⽅的订舱,并在获得承运⼈授权的前提下签发承运⼈提单。
(3)充当⽆船承运⼈,接受托运⼈的货物并签发⾃⼰的提单,以⾃⼰制定的运输路线开展运输活动。
作为第三种情形中的货运代理⼈,由于其实际上是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并且签发⾃⼰的提单,已经构成我国《海商法》下;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该提单所涵盖的运输下的承运⼈(契约承运⼈),依法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接受其委托具体从事该提单项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承运⼈则是实际承运⼈,仅对其运输区段负责。
国际航运中,尤其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级货代由于其有权签发⾃⼰的提单并独⽴对托运⼈承担责任的民事⾏为能⼒,经常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
两者不能成为同⼀主体:货运代理有代理和事主两种⾝份,⽽⽆船承运⼈只有事主⼀种⾝份。
在实践中,⽆船承运业务经营主体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专营⽆船承运业务的公司,也可以是兼营该项业务的货代公司,或者其他海运辅助业务公司等,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引起偏差[8]。
结合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就货运代理⼈是否应取得⽆船承运⼈资格⽽⾔,可以明确以下⼏点: (1)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营⽆船承运业务的货代公司才需要取得⽆船承运⼈资格。
(2)国际班轮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代表货主,班轮公司应当在海运提单的托运⼈中直接显⽰真正的货主名称,这时,国际货代公司不须取得⽆船承运⼈证书。
(3)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不代表货主,⽽是以本⼈名义,要求在海运提单的托运⼈栏中显⽰货代公司名称的,则国际班轮公司必须确认货代公司取得⽆船承运⼈资格后,才可以接受其订舱。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的相互关系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相互关系简单的可以理解成货主是卖方收货人是买方货运代理人是帮助买卖双方进行租船,通关,提货的承运人是帮助你们在中间运输的公司关于《海商法》托运人定义浅析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这其中,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笔者认为,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本文着重阐述了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定义的不足及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并针对该定义的修改提出相应司法建议。
关键词:托运人 FOB术语发货人实际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人一般有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形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通过提单转让而形成的提单关系,以及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
一直以来,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交货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分离,从而使得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身份有别于其他贸易术语下的卖方。
实践中常常发生卖方交付货物后,得不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情况。
即使取得了提单,也常会因为信用证的要求或是承运人根据缔约托运人的指示而未能将自己的名称记载在托运人栏中。
之后,由于双方贸易环节或国际结算环节出现了问题,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却在目的港凭提单正本或保函将货物提走,卖方因未持有提单或提单中未记载自己为托运人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邵良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进行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一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部分沙船现场没有办理船舶 签证机构, 为沙船超载造成可乘之机; 三是执法人员责任心不 强, 把关不严, 对沙船超载现象不知情、不 明 了 , 对 发 现 超 载 的 沙船没能实施行政处罚, 从而失去了安全管理的威慑力。
至于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效力如何, 各国的看法不一致。英 国法院持肯定态度, 而美国法院持否定态度。我国法律没有明 确规定, 但从现有法律条文分析来看, 承运人识别条款应该是 无效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了承运人的定义, 符合定义的就是 承运人, 不符合定义的就不是承运人, 这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 合同约定加以改变的事实。而且, 我国法律规定了承运人的强 制性最低义务, 如果承认承运人的识别条款的效力, 则本来是 法律规定为承运人的 人 将 可 以 通 过 指 定 其 他 人 为 “承 运 人 ”而 轻松逃避其法律义务。
如果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但没有船, 或不实际进行运 输任务, 那他仅仅是“合同承运人”。而实际履行运输任务的人 常常被称为“实际承运人”。需要注意的是, 拥有船舶的人可能 是实际承运人, 但也可能和运输合同毫无关系, 如光船租船中 的出租人。
我国《海商法》第 42 条 规 定 , “实 际 承 运 人 , 是 指 接 受 承 运 人委托, 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 此项运输的其他 人 ”, 即 接 受 承 运 人 委 托 或 转 委 托 实 际 进 行 货 物运输的人是实际承运人。根据该规定, 实际承运人的成立得 有两个要件: 实际进行货物运输、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
1. 实施源头管理, 过程监督, 终港查验。源头管理即始发港 海事部门通过现场签证、跟踪监装等方式, 控制沙船超载; 过程 监督就是通过海巡船艇、车日常巡航、驻点监控及联动执法 , 对 航行中的超载船实施处罚和减载; 终港查验则通过目的港海事 部门与沙场的配合, 对到达终点卸货点的超载沙船实行先处罚 后卸载。通过以上办法, 形成管理监督链, 从而对超载沙船形成 巨大的威慑效果。
汉堡规则全文
《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定义在本公约内: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1同,如果:(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运费与责任划分详解
货物运输合同运费与责任划分详解货物运输合同是指由承运人运输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和托运人(以下简称发货人)签订的,约定承运人将货物从发货人处运送至收货人处的合同。
在这个合同中,运费与责任的划分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本文将对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费与责任的划分进行详细解析。
一、运费的确定与支付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费的确定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依据相关运输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运费的支付一般由发货人承担,但也可以由收货人或其他责任方支付。
运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形式,具体支付方式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二、运费的计算方式1. 重量计算方式货物的运费可以根据货物的重量进行计算,即按照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计重体积来确定运费。
实际重量是指货物本身的重量,计重体积是指货物的体积与密度之积。
不同的货物运输方式可能采用不同的重量计算方式。
2. 数量计算方式某些情况下,货物的运费可能根据数量进行计算。
例如,按照货物的数量或件数来确定运费。
这种计算方式通常适用于一些小件货物的运输。
3. 距离计算方式距离计算方式是指根据货物的运输距离来确定运费。
运输距离的计算可以通过地理信息系统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精确测算。
三、责任的划分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责任划分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各方对于货物的安全性、损坏或丢失等情况所承担的责任。
一般来说,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责任划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承运人全责承运人全责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担全部责任。
即承运人对货物的安全性、损坏或丢失等问题负有完全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损失或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还是不可抗力,承运人都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 发货人全责发货人全责是指发货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担全部责任。
即发货人对货物的安全性、损坏或丢失等问题负有完全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损失或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还是承运人的过失,发货人都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3. 共同责任共同责任是指承运人和发货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共同承担责任。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名词解释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名词解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名词解释1.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在跨国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它规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了货物的装运、运输、交付等相关事项。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保障双方权益和顺利完成货物运输具有重要意义。
2. 名词解释2.1 承运人(Carrier)承运人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担货物运输责任的一方,可以是船东、船舶租赁人或多式联运操作人等。
承运人通过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接受货物的装运、运输和交付等任务。
2.2 托运人(Shipper)托运人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一方,可以是出口商、生产商或贸易商等。
托运人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2.3 货物(Cargo)货物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的物品。
货物可以是各种商品、原材料或其他物质,包括但不限于容器化货物、散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等。
2.4 提单(Bill of Lading)提单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货运单据。
提单是货物的凭据和所有权证明,具有权证属性。
同时,提单还是承运人对货物收取运费的依据。
2.5 装运港(Port of Loading)装运港是指托运人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装载船舶的港口。
装运港通常位于货物起运地,托运人需要确保货物在装运港及时交付给承运人。
2.6 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卸货港是指承运人将货物卸载船舶并交付给收货人的港口。
卸货港通常位于货物目的地,承运人需要确保货物在卸货港准时交付给收货人。
2.7 运费(Freight)运费是指托运人支付给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费用。
运费的计算通常基于货物的重量、体积、距离和运输方式等因素,并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
2.8 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危险货物是指对人员、财产或环境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以下是为⼤家整理的关于《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供⼤家学习参考! ⼀、运输合同主体及其特征 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
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基本当事⼈⼀⽅是享受收取运费权利并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另⼀⽅是享受运送权利并⽀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双⽅当事⼈的数⽬则视具体合同关系⽽定。
由于运输合同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承运⼈和旅客及托运⼈作为合同主体也相应地具有特殊性。
(⼀)承运⼈的性质和种类 当代运输⽣产的⾼风险、⾼技术性质要求承运⼈具备多种条件才能进⾏运输⽣产活动。
⼀般来说,承运⼈⾸先应拥有适当的运输⼯具,配备掌握运输技术的运输专业⼈员并具有较雄厚的经营资本。
因此,承运⼈⼀般不能是个⼈,⽽是较⼤规模的企业。
其次,从现代企业制度⾓度来说,运输企业必须是企业法⼈,能够独⽴承担法律责任,其资格⾸先应符合法⼈的⼀般法律规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运输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专门运输法的规定。
运输企业既然是企业,必然同其他企业⼀样,具有营利⽬的。
所不同的,是运输企业的营利⽬的,是依靠运⽤特定运输⼯具运送旅客和货物,即⽀出运输劳务和物化劳动并收取运费才得以实现的。
但是,运输⽣产的性质决定,运输经济关系的相对⽅不是特定的、少数的个⼈或组织,⽽是不特定的、全社会的⼈或组织。
运输企业具有公⽤性质,运输企业的⼆重性决定,企业效益和为社会服务作⽤的对⽴统⼀。
这就导致必须以法律予以控制和调节。
此外,特定地区和线路上所容纳的运⼒与运输需求应当适应,并且应当具有运⾏的固定性和规律性,进⽽要求限制承运⼈数量,并且限制承运⼈之间进⾏⽆节制的⾃由竞争,结果,是由法律确⽴承运⼈的垄断和独占地位。
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平等保护运输合同关系双⽅主体的权益,需要对承运⼈加以严格的资格(或⾝份)规定,并明⽂规定其权利范围并课以法律义务。
但社会⽣活中并⾮⼀切运输⽣产活动都具有同等的公⽤性,因此,西⽅国家有所谓公⽤承运⼈和独⽴承运⼈之分,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独⽴承运⼈的相对⽅仍是社会⼤众,其公⽤性仍是不可否认的。
运输合同名词解释
运输合同名词解释一、合同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的一种约定,约定了各方在特定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
在运输领域,运输合同是指运输服务提供者与货物或旅客之间的协议。
二、运输运输是指将货物、旅客或信息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点的过程。
在贸易和经济活动中,运输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它连接了供应链的各个环节,确保货物能够按时到达目的地。
三、承运人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运输货物或旅客的责任和义务的一方。
承运人可以是物流公司、运输公司、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等。
四、发货人发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委托承运人进行货物运输的一方。
发货人可以是生产商、供应商、销售商等。
五、收货人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接收货物的一方。
收货人可以是商家、个人消费者等。
六、货物货物是指运输合同中需要运输的实物商品、原材料、设备以及其他物品。
货物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七、装运装运是指将货物准备好并装载到运输工具上的过程。
装运可以包括货物的包装、标记、计量等环节。
八、运费运费是指承运人为运输货物或旅客所收取的费用。
运费的计算通常根据货物的重量、距离、运输方式以及市场供需等因素来决定。
九、保险保险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为了避免或减轻意外损失而购买的保险责任。
保险可以保障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一旦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十、损失损失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损害或毁坏的情况。
损失可能由于意外事故、天灾人祸、运输工具故障等原因造成。
十一、延误延误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超出原定时间的延迟情况。
延误可能由于交通拥堵、天气恶劣、运输工具故障等原因造成,给发货人和收货人带来不便。
十二、违约违约是指运输合同中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违约可能包括未按时交付货物、未按约定方式运输货物、未支付运费等。
十三、争议解决争议解决是指在运输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法律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的过程。
十四、终止终止是指运输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或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结束的过程。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定义在本公约内: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航空运输的缔约承运人是指什么
航空运输的缔约承运⼈是指什么航空运输是指使⽤民⽤航空器进⾏旅客、货物、⾏李等运输的活动,航空运输由承运⼈和托运⼈签订运输合同,⽽航空运输的承运⼈有缔约承运⼈和实际承运⼈两种,那么航空运输的缔约承运⼈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航空运输的缔约承运⼈是指什么1、航空运输的缔约承运⼈,是指以本⼈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的代理⼈,订⽴航空运输合同的⼈。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航空法》第⼀百三⼗七条规定,本节所称缔约承运⼈,是指以本⼈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的代理⼈,订⽴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是指根据缔约承运⼈的授权,履⾏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航空保险有效期提前终⽌的情况有哪些1、赔付全部保险⾦额。
在发⽣连续损失的场合,按承保⾦额如数赔付之后,保险⼈不再承担责任,保险单项下的义务即告终⽌。
但对承保期内的⼀切损失,不论损失次数及损失⾦额,均提供保障的保险单,即使已对其中的某项损失作过赔偿,保险单仍有效。
2、经双⽅同意,保险期限内,双⽅可随时取消保险单。
保险单可赋予任何⼀⽅以明确的取消权。
被保险⼈也可将保险单退还给保险⼈,并收回退保⾦,但以条款中有此规定为限。
3、经被保险⼈申请。
在长期保险单的条件下,被保险⼈可在特定时间内,有权要求终⽌保险,取消保险单。
4、依法终⽌。
根据法律规定⽽提前终⽌保险。
5、违约终⽌。
被保险⼈如有违反保险单要求的⾏为,保险⼈有权依据违约程度,重新确定保险期限或废除保险单。
如果废除保险单废⽌期从违约时开始。
保险单在违约⾏为发⽣前仍然有效,是有效合同。
虽对违约产⽣的损失,被保险⼈⽆权要求赔偿,但对违约前已经发⽣的损失,要求给予赔偿的权利依然存在,保险⼈仍应给予赔偿。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航空法》的规定,民⽤航空的缔约承运⼈指以本⼈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的代理⼈,订⽴航空运输合同的⼈。
铁路承运人的定义及职责
铁路承运人的定义及职责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承运人):__________乙方(托运人):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作为铁路承运人,乙方作为托运人,双方就铁路货物运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铁路承运人的定义1.1 本合同中的铁路承运人是指根据乙方委托,接受铁路货物运输业务,负责将乙方货物从指定起点站安全、准时运送到指定终点站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铁路承运人的职责2.1 甲方作为铁路承运人,应对乙方的货物运输安全负有保障责任,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失、损坏或者变质。
2.2 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适宜的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并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体积、运输距离等因素,合理确定货物的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运输时间等。
2.3 甲方在接收货物时,应认真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包装等,并向乙方出具货物接收凭证。
2.4 甲方在运输过程中,应确保货物的安全、准时送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延误、损坏或者丢失,甲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5 甲方在货物到达终点站后,应及时通知乙方领取货物,并协助乙方办理货物的卸货、清关等事宜。
2.6 甲方应按照乙方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反馈货物运输情况,确保乙方了解货物运输动态。
三、其他约定3.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3.2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3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4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承运人):__________乙方(托运人):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附件:1. 货物运输需求单2. 货物接收凭证3. 货物运输情况反馈表4. 货物损坏、丢失赔偿计算方法一、附件列表:1. 货物运输需求单2. 货物接收凭证3. 货物运输情况反馈表4. 货物损坏、丢失赔偿计算方法二、违约行为及认定:1. 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地点、方式运输货物,或未确保货物安全、准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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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007 /4 珠江水运
长、船员, 也被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概念中。 承运人识别条款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1924 年 船
舶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规 定 , 有 权 主 张 责 任 限 制 的 , 是 雇 佣 船 长 、船 员, 支配航海业务的 船 舶 所 有 人 、光 船 人 或 没 有 船 舶 所 有 权 但 经营船舶的人。承租人只是基于租船合同享有船舶的全部或 部分的利用 , 但不雇佣船长 、船 员 , 不 支 配 航 海 业 务 , 因 此 不 能 享受责任限制。承租人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状况, 便在运输合同 中加入承运人识别条款, 以便在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 能基于 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主张责任限制。
关键词: 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识别 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时, 货主提起诉讼能否将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呢? 站在货方的立场来看, 允许其 同 时 起 诉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有 利 于 保 护 货 方 利 益 的 实 现 。但 从法理上来看,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恰当 的。因为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应属合同之诉, 而货主与实际承运 人之间则属侵权之诉, 它们是性质不一样的两类诉讼。所以, 在
实际承运人不作为承运人的雇佣人, 也不是承运人的代理 人。一般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况下: 根据提单上的自 由转运条款, 由承运人根据情况决定在运输途中交给其他船舶 转载; 在联运提单下进行转运; 和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承运 人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 而是预先以租船 合同等备妥船舶, 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与法同行
责任编辑: 彭培勇
摘要: 实践中, 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经常是一个棘手 的问题, 但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货主向谁提出索 赔的问题, 也涉及到各关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货物发生损 坏的情况下, 货主向承运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 而向实际承运 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是属性质不同的两类诉讼。而且, 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一致的。所 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珠江水运 2007 /4 31
承运人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海牙规则第 1 条第 1 款 是第一次在国际公约 中 对 海 运 承 运 人 作 的 定 义 , “承 运 人 包 括 和 托 运 人 缔 结 运 输 合 同 的 船 舶 所 有 人 和 租 船 人 ”。 这 个 定 义 是 有歧义的。首先 , 定义中使 用 了 “包 括 ”一 词 , 那 么 在 船 舶 所 有 人和租船人以外, 是否还应该有其他承运人, 这一点不是很明 确。其次, 当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不是船舶所有人而是租 船人时, 船舶所有人还是租船人是承运人, 应该由谁对货方负 公约上的责任, 这一点也很不明确。为解决该问题, 汉堡规则 将承运人定义为单纯指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 的所有人 , 即“合同承 运 人 ”。 而 在 承 运 人 之 外 , 又 另 外 设 立 了 一个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 从事货物运输 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我 国 《海 商 法 》基 本 采 用 了 汉 堡 规 则 对 承 运人的定义, 该法第 42 条规定,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 以本人名义与托 运 人 订 立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的 人 ”。 可 见 , 与 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承运人的根本特征。
1. 实施源头管理, 过程监督, 终港查验。源头管理即始发港 海事部门通过现场签证、跟踪监装等方式, 控制沙船超载; 过程 监督就是通过海巡船艇、车日常巡航、驻点监控及联动执法 , 对 航行中的超载船实施处罚和减载; 终港查验则通过目的港海事 部门与沙场的配合, 对到达督链, 从而对超载沙船形成 巨大的威慑效果。
□邵良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进行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一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定 义
对沙船超载现象熟视无睹; 二是大部分沙船现场没有办理船舶 签证机构, 为沙船超载造成可乘之机; 三是执法人员责任心不 强, 把关不严, 对沙船超载现象不知情、不 明 了 , 对 发 现 超 载 的 沙船没能实施行政处罚, 从而失去了安全管理的威慑力。
三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的 责 任 当在一个海上运输合同实践中存在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 运人不一致的情况下, 谁应负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 关于 这点, 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规定“两者均应负责”。我国 《海商法》第 60 条 规 定 , 如 果 承 运 人 将 运 输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委 托 给实际承运人执行, 不管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 样做, 承运人仍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接受委 托从事全部或部分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按照法律规定对 自己履行的运输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 结合同的人, 所以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 而 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责任。因此, 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部 分,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双方对收货人等直接负责, 收货 人可以对他们中的任何一方追究责任。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并不完全相同, 如应托 运人请求签发提单的权利和义务就应只属于承运人, 实
三 、危 害 性 超载的直接后果, 可导致浪损、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船舶 超载后, 由于自身剩余浮力下降, 稳性和操纵性都受到了影响, 很容易发生沉船事故。 1. 船 舶 安 全 航 行 必 须 具 备 一 定 的 储 备 浮 力 , 以 保 证 船 舶 有效的抗沉性。沙船超载, 干舷减少甚至消失, 船舶储备浮力不 足。在这种状态下, 超载船稍遇风流等外力作用极易翻沉。 2. 在 具 备 适 当 储 备 浮 力 和 储 备 动 力 的 条 件 下 , 船 舶 才 具 有有效的操纵性。超载后, 船舶操纵性能大大降低, 遇有紧迫局 面难以作出及时而有效的避让, 碰撞事故在所难免。 3. 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水运市场秩序。砂船以安全为代价 进行超载运输, 从而达到降低成本扩大利润的目的。此举使正 常运输的沙船失去竞争力, 这部分沙船反过来就有可能加入到 超载的队伍来, 使水上运输的法律、法规得不到正常地贯彻, 造 成″法不治众″的局面, 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使有关执法部门 似 乎 陷 入 了 集 中 打 击 治 理 、反 弹 、再 集 中 打 击 治 理 、再 反 弹 的 怪 圈, 形成恶性循环。 四 、对 策
2. 加大对沙船船员的培训力度, 提高船员的综合能力。沙 船超载与否, 船员是关键。因此, 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 能, 是解决沙船超载的根本之策。首先要根据韩江水域的特点 编写适合个体沙船船员的培训教材, 提高培训教材的通俗性和 适用性, 容易为广大船员( 特别是个体船员) 所掌握; 其次要鼓 励及引导船东成立沙船公司, 实行公司化管理, 为船员的合理 流动提供环境, 改善和优化沙船船员结构, 带动个体船员整体 水平的提高。
3. 对个体运输船舶建立黑名单制度。具体做法是根据船舶 近期超载违法记录及漏逃规费记录作为主要依据,采取积分制, 由沿江各船籍港负责登记统计定期网上公布, 对黑名单上船舶 要进行重点监督,从重从严处罚, 做到杀一儆百的作用。
总之, 韩江流域运砂船超载现象已经长期形成市场运作规 律, 不超载没钱赚, 加上临时采沙点和装卸点机动性很大, 要彻 底根治这种现象, 需要我们长期有效的监管。■
对承运人的识别则要复杂的多, 下面我们分情况来讨论承 运人的识别问题。
在货物运输合同下, 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承运 人, 即只要看运输合同中的签名就可以识别出承运人。
而在提单下, 承运人的识别就较复杂。实践中, 常常根据谁 签 发 提 单 或 依 照 提 单 上 的 记 载 来 判 断 谁 是 承 运 人 。但 提 单 是 根 据运输合同的规定签发的, 从时间顺序上看, 运输合同成立在 先, 提单签发在后, 运输合同成立时谁是承运人就已经确定 了, 其后谁实际签发了提单不能影响已经确定的承运人的地 位。因此, 提单上的记载只是识别承运人的一个线索而不是唯 一的标准, 如果提单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 即提单上记载的 “承运人”并不是实际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 则应该以 实际情况为准, 但签发提单或提单上记名的人可能基于无权代 理、不可翻供、欺诈等法律原理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的责 任。另外要说明的一点是, 由于提单上的抬头容易被盗, 所以 实践种对提单上的记载关键是识别提单上的签字。
至于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效力如何, 各国的看法不一致。英 国法院持肯定态度, 而美国法院持否定态度。我国法律没有明 确规定, 但从现有法律条文分析来看, 承运人识别条款应该是 无效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了承运人的定义, 符合定义的就是 承运人, 不符合定义的就不是承运人, 这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 合同约定加以改变的事实。而且, 我国法律规定了承运人的强 制性最低义务, 如果承认承运人的识别条款的效力, 则本来是 法律规定为承运人的 人 将 可 以 通 过 指 定 其 他 人 为 “承 运 人 ”而 轻松逃避其法律义务。
如果不能依 据 提 单 上 的 “承 运 人 识 别 条 款 ”来 解 决 租 船 合 同下签发的提单的承运人识别问题, 提单正面的船长签名同 样不能作为依据。因为船长签名只是根据租船合同而为, 并非 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的表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 承运人应 该是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 因此判断谁是承运人的唯 一依据应该是谁和托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
如果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但没有船, 或不实际进行运 输任务, 那他仅仅是“合同承运人”。而实际履行运输任务的人 常常被称为“实际承运人”。需要注意的是, 拥有船舶的人可能 是实际承运人, 但也可能和运输合同毫无关系, 如光船租船中 的出租人。
我国《海商法》第 42 条 规 定 , “实 际 承 运 人 , 是 指 接 受 承 运 人委托, 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 此项运输的其他 人 ”, 即 接 受 承 运 人 委 托 或 转 委 托 实 际 进 行 货 物运输的人是实际承运人。根据该规定, 实际承运人的成立得 有两个要件: 实际进行货物运输、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