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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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童艳061348

内容提要:本文结合案例阐明了识别实际承运人对货方和船方都具有重要意义,强调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范围上存在的区别。在介绍了航运实务界在识别实际承运人过程中经常陷入的误区,并对出现这些误区的原因做了分析之后,文章归纳了常见的几种出现实际承运人的情况。最后,指出准确识别实际承运人的最重要依据就是《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及对定义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承运人识别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船东和承运人早已不再必然指向同一主体。承运人在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后,常常委托第三人完成部分或者全部的运输任务。为了将这个实际控制着货物,并且完成运输任务的第三人纳入海上货运法律体系,更好地保护货方权益,重新分配各方的权利、义务以达成新的利益平衡,《汉堡规则》创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

一、识别实际承运人的意义

(一)识别实际承运人对于货方的意义

南京轻工工艺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轻工”)诉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1,是一起典型的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案。南京轻工作为国际买卖合同的卖方,出口一批五金工具到美国。南京轻工委托NBM运输,NBM作为承运人出具了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是南京轻工,收货人凭南京轻工指示。NBM作为无船承运人,委托东方海外实际承运。东方海外签发的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南京轻工(而非NBM),收货人为NBM。货物到美国后,东方海外收回自己签发的提单,将货物交付给了NBM。NBM随即无单放货。南京轻工未能收到货款,遂起诉东方海外等无单放货。

南京轻工凭东方海外签发的以自己为托运人的提单,就将其误认定为承运人,而没有准确识别出东方海外事实上是实际承运人身份,最终导致了自身的败诉。虽然在提单中错将托运人记载为南京轻工是东方海外的责任,但南京轻工只要稍加留意,就不难发现NBM才是与其订约的承运人。在理解《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时,仅仅根据字面意思,就认为在对货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上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并无区别,是造成货方(如本案中的南京轻工)常常忽略实际承运人识别的重要因素。承运人的责任可分为关于船舶和货物安全运输的责任和关于船舶商业营运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对后一种责任是否也当然承担并不能由第六十一条规定得出结论。《海商法》也没有其他的规定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且不论东方海外在该案中实际上并没有无单放货(东方海外将货交给了NBM),即使东方海外的确无单放货,法院判定实际承运人无需因此对货方承担责任的先例也是有的。2综上,在《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之际选择实际承运人提起无单放货之诉,对货方而言是存在很大风险的。如果南京轻工能准确识别出

1上海海事法院.1999年上海海事法院案例集.第32-42页

2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抽纱公司诉言丰公司、杰特可公司无提单放货案件中,言丰公司是租船人也是承运人,杰特可公司是出租人也是实际承运人。船长无单放货,法院判决言丰公司对此负责,而杰特可公司不负责任。详见《中国海事审判年刊》.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版.1999年卷.第405-409页

东方海外的实际承运人身份,进而将承运人NBM做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就决不会如此轻易败诉。

但是,货方也不能一味认定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总是比实际承运人的广,总是选择承运人作为索赔对象。《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符合这条规定时,承运人可以合法免责,货方只有正确识别出实际承运人而后方能求偿。

(二)识别实际承运人对于船方的意义

日本振兴会社船舶株式会社(下称“振兴会社”)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奥吉公司”)一案3说明了实际承运人识别对船方的意义所在: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出口货物,收货人为日本荻森公司,同时约定装运货物需使用设置温度为2-4℃的冷冻集装箱。振兴会社向浙江公司签发了提单,并于同月7日将涉案货物委托中远公司出运,奥吉公司代理中远公司向振兴会社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为振兴会社。同年7月10日,货物运抵目的港,荻森公司从振兴会社在目的港的代理处提货、拆箱后委托新日本检定协会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货物部分损坏,原因是运送中集装箱内温度下降至低于0℃,损失金额为261,260日元。之后,浙江公司向振兴会社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就涉案货损索赔一事,经与振兴会社商定货损款为4,853美元,在浙江公司支付2001年度所欠振兴会社海运费中已予扣除,浙江公司将相应权利转让给振兴会社”。振兴会社遂据此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该案是较为典型的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振兴会社认为其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此为由要求中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中远公司的抗辩在于振兴会社并不能证明他已向货物权利人进行了赔偿。争议的焦点归结起来就在于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是否要以先行向货物权利人作出赔付为前提条件。《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这种法定的连带责任是实际承运人制度保护货方利益的重要依据。因为承运人对货方有着运输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而实际承运人对货方所承担的完全是法定义务,所以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两者的连带责任不同于民法规定的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等产生的法定连带责任。至于这种连带责任的性质究竟是真正连带还是不真正连带,学界尚有争议,此处先按下不表4。对于本案,法院的判决表明:当一份海上货运合同的合同双方是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时,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应当优先于《合同法》适用。这也就是说,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必须以其先行向货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为前提。

该案中,振兴会社是承运人;中远公司接受振兴会社委托并完成实际运输,是实际承运人;奥吉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法律关系并不太复杂,但是由于振兴会社忽视了中远公司的实际承运人身份和自身作为承运人与中远公司的法律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没有准确识别实际承运人,造成了败诉的后果。

二、实际承运人识别的常见误区

实务界的人士常常凭借着经验来识别实际承运人。但是,这一己之经验在对实际承运人制度缺乏整体性深入认识时常不能面面俱到,甚而会误导人陷入识别的误区之中。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执笔顾全(日本)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诉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

/hs/news/show.php?cId=3936 2006年2月20日访问

4马得懿.谈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双重属性.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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