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定义合同承运人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并负责承担运输义务的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则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实际承担物流运输任务的承运人。
在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与责任划分。
二、关系与责任划分1. 关系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货主与合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在履行运输义务时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来执行。
实际承运人代替合同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承运人与货主直接的合同关系也通过实际承运人的参与而实现。
2. 责任划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如多式联运、中转等),实际承运人往往是由合同承运人来选择,并由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订委托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与合同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如下:•合同承运人对货主承担整个运输过程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保证货物安全运输、按时送达等。
•实际承运人对合同承运人负有履行委托协议的义务和责任,必须按照合同承运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运输,并保证货物的安全。
三、注意事项1.合同承运人在选择实际承运人时,应该对实际承运人的资质进行仔细的核查,确保其能够满足运输要求,并具备良好的信誉。
2.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应该签订明确的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并约定违约责任和索赔方式。
3.合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该密切监督实际承运人的运输情况,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按时送达。
4.如发生货物损失或运输延误等情况,货主可以向合同承运人追究责任,由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协商解决。
四、结论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与责任划分。
货主与合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来执行运输任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合同承运人对货主负有整个运输过程的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则对合同承运人负有履行委托协议的义务。
合同承运人应该注意选择合适的实际承运人,并与其签订明确的委托协议。
双方应该密切合作,确保货物安全运输和按时送达。
其他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国际货约》的内容
《国际货约》分6部分,共70条和4个附件,适用 于至少两个缔约国之间的铁路联运。
铁路的运输单据称为运单,内容包括接货地点、 日期和交货地点及货物质量情况、件数、标记等, 是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残损或延误负责,但由索 赔人的错误行为、货物的内在缺陷或承运人所不 能避免的原因造成者除外,责任豁免的举证责任 在于承运人。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会同,以至 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如海运、河运、空运、铁 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等),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 下称“联运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 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 方式。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特点
1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由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结合而构成的整体运输方式。在国 际多式联运中,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构成一个运输整体 ,一种新的联合运输方式。
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公约的第四部分是关于发货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 多式联运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 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 失或疏忽造成的,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 或疏忽所造成的,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 赔偿责任。
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 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 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公 约尚未生效。
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联运人和发货人。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联运人是以“本人”的身份同 发货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他不是发货人的 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与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 人或代表。联运人负有履行整个联运合同的责任,并 以“本人”的身份对联运的全过程负责。因此,在发 货人将货物交由联运人收管后,不论货物在运输过程 中的哪个运输阶段发生灭失或损坏,联运人均须以“ 本人”的身份直接赔偿责任。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32 2007 /4 珠江水运
长、船员, 也被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概念中。 承运人识别条款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1924 年 船
舶 责 任 限 制 公 约 规 定 , 有 权 主 张 责 任 限 制 的 , 是 雇 佣 船 长 、船 员, 支配航海业务的 船 舶 所 有 人 、光 船 人 或 没 有 船 舶 所 有 权 但 经营船舶的人。承租人只是基于租船合同享有船舶的全部或 部分的利用 , 但不雇佣船长 、船 员 , 不 支 配 航 海 业 务 , 因 此 不 能 享受责任限制。承租人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状况, 便在运输合同 中加入承运人识别条款, 以便在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 能基于 船舶所有人的地位主张责任限制。
关键词: 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 识别 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时, 货主提起诉讼能否将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呢? 站在货方的立场来看, 允许其 同 时 起 诉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有 利 于 保 护 货 方 利 益 的 实 现 。但 从法理上来看, 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恰当 的。因为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应属合同之诉, 而货主与实际承运 人之间则属侵权之诉, 它们是性质不一样的两类诉讼。所以, 在
实际承运人不作为承运人的雇佣人, 也不是承运人的代理 人。一般实际承运人主要发生在三种情况下: 根据提单上的自 由转运条款, 由承运人根据情况决定在运输途中交给其他船舶 转载; 在联运提单下进行转运; 和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承运 人不是用自己所有的船舶或光船租赁的船舶, 而是预先以租船 合同等备妥船舶, 用其他船公司的船舶进行自己承揽的运输。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与法同行
责任编辑: 彭培勇
摘要: 实践中, 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经常是一个棘手 的问题, 但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货主向谁提出索 赔的问题, 也涉及到各关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货物发生损 坏的情况下, 货主向承运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 而向实际承运 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是属性质不同的两类诉讼。而且, 承运人 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一致的。所 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海运提单内容和主要条款
海运提单内容和主要条款(一)一、提单正面内容目前,各船公司所制定的提单虽然格式不完全相同,但其内容大同小异。
现介绍如下:1.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正面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Description of the goods,mark,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if applicable,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3)船舶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4)托运人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per);(5)收货人的名称(Name of the consignee);(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 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7)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oading and the numberof originals issued);(10)运费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趋势的加速,货物的运输方式愈加复杂。
在货物的运输中,承运人的作用不可忽视。
然而,在实际的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托运人在选择承运人时常会遇到一种情况,那就是无法确切地确定实际承运人的身份,这就导致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和处理方式的不同。
因此,本文将探讨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及责任分担问题。
一、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承运人是指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人或组织,具体包括运输企业和个人。
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往往有自己的运输车辆、设备和人员,同时也可以通过委托其他运输企业或个人完成具体的运输任务。
实际承运人是指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实际执行运输任务的运输企业或个人,有时也称为“物理承运人”。
那么,如何确定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呢?通常情况下,货物托运人会在运输合同中写明承运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可能会转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运输,此时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就难以确定。
此外,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之间的贸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识别难度也更大。
因此,货物托运人需要充分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并在协商签订合同时尽可能详细地记录承运人的轨迹和责任范围,以避免争议。
二、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是货物托运人在选择承运人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责任比实际承运人更大,因为承运人是货物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重要纽带,承担着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运输过程、保证运输安全等职责。
因此,在货物损害或丢失等事件发生时,承运人首先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事件发生时实际承运人能够证明事故不是由其造成的,那么实际承运人可以申请进行责任转移。
这时,承运人需要证明实际承运人确实符合运输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需证明自己已经对实际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适当的监督和管理。
海运提单基本知识
海运提单基本知识海运提单基本知识大全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海运提单基本知识大全,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提单的基本知识1.提单的定义与关系人海运提单(Marine Bill of Lading or Ocean Bill of Lading),或简称为提单(Bill of Lading, B/L),是国际结算中的一种最重要的单据。
《汉堡规则》给提单下的定义是:Bill of lading, means a document which evidence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 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 of the document.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the document.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 or to order, or to bearer, 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7篇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7篇第1篇示例: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一种运输物品的协议,是一种合同形式的公共运输服务。
在合同中,有主体和客体的区分,主体通常指的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客体则指的是被运输的物品。
我们来看一下运输合同中的主体。
承运人是指承担运输义务的一方,通常是运输公司或者个人。
托运人则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一方,可以是个人或者企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需要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及时地运达目的地。
除了主体外,运输合同中还有客体,即被运输的物品。
这些物品可以是各种各样的货物,比如日常生活用品、工业原料、设备等等。
在签订运输合承运人和托运人需要明确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信息,以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保障的。
一般来说,承运人有责任确保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并承担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损坏等风险。
托运人则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之间是一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双方需要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货物能够安全、及时地运达目的地,从而保障双方的权益。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对于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有了更清晰的了解。
第2篇示例:运输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特定货物的运输事项所订立的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有主体和客体这两个重要的概念。
一、运输合同的主体1. 承运人: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是指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承担将货物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的责任。
承运人可以是货物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等。
2. 托运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一方。
托运人有权利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方式进行货物的运输,并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
3. 收货人:收货人是指货物的最终接收方,即收货人是托运人希望货物最终送达的目的地。
收货人有权根据收货单等相关文件对货物进行接收。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的影响和注意事项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的影响和注意事项李向明,姜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摘要:针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回顾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历史沿革、发挥的作用和被废止原因,找出废止后的影响。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这将产生的问题有:对承运人的认定和其责任的界定问题,托运人的告知义务问题,绕航问题以及承运人托运人责任的划分问题。
我国应当加快立法进度,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水路运输和港口业务。
目前的过渡期内,只能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来规范水运业务。
由于题述两个规则的废止时间短,许多问题并未暴露出来,很多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解决,法律上的问题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深入,逐步明确,逐步清晰。
关键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公布《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其中就包括2000年8月28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港规》)。
这将对水运管理的各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就这两个规则废止后的影响进行一些探讨。
1《货规》和《港规》制定的历史背景及沿革《货规》和《港规》作为调整国内水运运输合同关系的部门规章,在我国已经延续了四十多年。
原交通部最早于1973年制定《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分别于1987年、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订。
其中,在1973年制定和1987年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水路货物承运人包括装货港、卸货港和航运公司。
港口作业是水路货物运输的环节,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1995年修正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分离,但两类合同都属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调整范围。
2000年再次修订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更名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仅调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并单独制定了《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用于调整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货运代理考试辅导:承运商和货代有什么关系和区别
⽆船承运⼈和货代之间的关系 ⽆船承运⼈是货运代理⼈发展到⼀定阶段的产物。
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之前,有关⽆船承运业务主要是通过货运代理⼈的经营活动体现的。
货运代理⼈⼀般以以下三种法律⾝份介⼊国际货物运输: (1)充当货主的代理⼈,为其货物拼装、租船订舱、办理货物保险以及海关等有关单证⼿续、把货物交给承运⼈并取得提单等。
(2)充当承运⼈的代理⼈,指货运代理⼈在取得承运⼈的授权的情况下,以承运⼈的名义揽货并接受货⽅的订舱,并在获得承运⼈授权的前提下签发承运⼈提单。
(3)充当⽆船承运⼈,接受托运⼈的货物并签发⾃⼰的提单,以⾃⼰制定的运输路线开展运输活动。
作为第三种情形中的货运代理⼈,由于其实际上是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并且签发⾃⼰的提单,已经构成我国《海商法》下;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该提单所涵盖的运输下的承运⼈(契约承运⼈),依法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接受其委托具体从事该提单项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承运⼈则是实际承运⼈,仅对其运输区段负责。
国际航运中,尤其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级货代由于其有权签发⾃⼰的提单并独⽴对托运⼈承担责任的民事⾏为能⼒,经常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
两者不能成为同⼀主体:货运代理有代理和事主两种⾝份,⽽⽆船承运⼈只有事主⼀种⾝份。
在实践中,⽆船承运业务经营主体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专营⽆船承运业务的公司,也可以是兼营该项业务的货代公司,或者其他海运辅助业务公司等,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引起偏差[8]。
结合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就货运代理⼈是否应取得⽆船承运⼈资格⽽⾔,可以明确以下⼏点: (1)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营⽆船承运业务的货代公司才需要取得⽆船承运⼈资格。
(2)国际班轮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代表货主,班轮公司应当在海运提单的托运⼈中直接显⽰真正的货主名称,这时,国际货代公司不须取得⽆船承运⼈证书。
(3)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不代表货主,⽽是以本⼈名义,要求在海运提单的托运⼈栏中显⽰货代公司名称的,则国际班轮公司必须确认货代公司取得⽆船承运⼈资格后,才可以接受其订舱。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承运人
《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解析摘要:以阐述我国《海商法》承运人定义条款的含义及分析该定义对货方的不利状况为基础,参考国际公约立法及相关航运国家的实践,并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提出在平衡船货双方利益基础上完善该承运人定义条款。
关键词:承运人定义;国际公约;各国实践;利益平衡一、承运人在我国《海商法》中含义分析我国现行的《海商法》第42条中的承运人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1]。
缔约承运人,是以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基础,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如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
根据第61条的规定,缔约承运人可以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实际运输行为,实际承运人在掌管货物期间,承担与缔约承运人一致的法定责任。
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主要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得以体现。
在实务中,实际承运人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形中:第一种为海上联运,承运人签发全程提单,然后将货物委托给各个运输区间的不同的船舶运输经营者,此时履行个区间运输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二种为转船运输,在货物运输途中由缔约承运人进行部分运输后根据运输合同中“自由转运条款”将货物交与其他船舶转运,此时进行转运的人为实际承运人;第三种为租船运输,缔约承运人并非船东或者光船租船人,而是以期租或者承租的形式租入船舶的经营人,此时出租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
在第三种情形下,如果出租船舶的并非船东,而是租船人,即不直接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或参与运输,而是将该船转租给其他“缔约承运人”,即实务中惯称的“二船东”,那么该类租船人是否也属于实际承运人呢?根据目前大部分法院的判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货物运输”被视为实际运输行为,即实质上的控制船舶及履行运输义务。
那么,在航次租船合同下,由船东负责货物运输行为,船东为实际承运人,租船人则作为中间人,即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转委托人,不承担货损货差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定期租船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依据提单上的签名,如果提单由出租人签发,则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但是如果由承租人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出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情况比较复杂,此时租船人虽然也是转委托人,但却不属于实际承运人的范畴。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的相互关系
托运人,承运人,货主,收货人相互关系简单的可以理解成货主是卖方收货人是买方货运代理人是帮助买卖双方进行租船,通关,提货的承运人是帮助你们在中间运输的公司关于《海商法》托运人定义浅析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这其中,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笔者认为,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本文着重阐述了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定义的不足及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并针对该定义的修改提出相应司法建议。
关键词:托运人 FOB术语发货人实际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人一般有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三方,形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通过提单转让而形成的提单关系,以及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
一直以来,托运人的身份识别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在FOB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交货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分离,从而使得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身份有别于其他贸易术语下的卖方。
实践中常常发生卖方交付货物后,得不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情况。
即使取得了提单,也常会因为信用证的要求或是承运人根据缔约托运人的指示而未能将自己的名称记载在托运人栏中。
之后,由于双方贸易环节或国际结算环节出现了问题,买方拒绝支付货款却在目的港凭提单正本或保函将货物提走,卖方因未持有提单或提单中未记载自己为托运人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由于实践中观点不一,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FOB卖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对托运人身份识别问题争议的源头在于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规定的不明晰。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区分
□邵良娥
实践中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进行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一 、承 运 人 和 实 际 承 运 人 部分沙船现场没有办理船舶 签证机构, 为沙船超载造成可乘之机; 三是执法人员责任心不 强, 把关不严, 对沙船超载现象不知情、不 明 了 , 对 发 现 超 载 的 沙船没能实施行政处罚, 从而失去了安全管理的威慑力。
至于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效力如何, 各国的看法不一致。英 国法院持肯定态度, 而美国法院持否定态度。我国法律没有明 确规定, 但从现有法律条文分析来看, 承运人识别条款应该是 无效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了承运人的定义, 符合定义的就是 承运人, 不符合定义的就不是承运人, 这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 合同约定加以改变的事实。而且, 我国法律规定了承运人的强 制性最低义务, 如果承认承运人的识别条款的效力, 则本来是 法律规定为承运人的 人 将 可 以 通 过 指 定 其 他 人 为 “承 运 人 ”而 轻松逃避其法律义务。
如果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但没有船, 或不实际进行运 输任务, 那他仅仅是“合同承运人”。而实际履行运输任务的人 常常被称为“实际承运人”。需要注意的是, 拥有船舶的人可能 是实际承运人, 但也可能和运输合同毫无关系, 如光船租船中 的出租人。
我国《海商法》第 42 条 规 定 , “实 际 承 运 人 , 是 指 接 受 承 运 人委托, 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 此项运输的其他 人 ”, 即 接 受 承 运 人 委 托 或 转 委 托 实 际 进 行 货 物运输的人是实际承运人。根据该规定, 实际承运人的成立得 有两个要件: 实际进行货物运输、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
1. 实施源头管理, 过程监督, 终港查验。源头管理即始发港 海事部门通过现场签证、跟踪监装等方式, 控制沙船超载; 过程 监督就是通过海巡船艇、车日常巡航、驻点监控及联动执法 , 对 航行中的超载船实施处罚和减载; 终港查验则通过目的港海事 部门与沙场的配合, 对到达终点卸货点的超载沙船实行先处罚 后卸载。通过以上办法, 形成管理监督链, 从而对超载沙船形成 巨大的威慑效果。
提单的内容
一、提单正面内容目前,各船公司所制定的提单虽然格式不完全相同,但其内容大同小异。
现介绍如下:1.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正面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Description of the goods,mark,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if applicable,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3)船舶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4)托运人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per);(5)收货人的名称(Name of the consignee);(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 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7)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oading and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issued);(10)运费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海运提单内容及主要条款
海运提单内容及主要条款海运提单内容及主要条款一、提单正面内容目前,各船公司所制定的提单虽然格式不完全相同,但其内容大同小异。
现介绍如下:1.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正面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Description of the goods,mark,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if applicable,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3)船舶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4)托运人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per);(5)收货人的名称(Name of the consignee);(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 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7)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oading and the numberof originals issued);(10)运费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国际货物运输惯例规则
• 其他免责事项。 1. 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免责事项 2. 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免责事项 3. 特殊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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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
• 对货物灭失或损害,应在货物交付日期三日之内对承运 人提交。
• 收货人对承运人提交货损赔偿的诉讼时效是货物交付日 期一年之内。
• 是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 • 当今海上运输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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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的条款
1. 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 2.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3. 托运人的责任与义务 4.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5. 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 6. 赔偿责任限制 7.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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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
1. 船舶的适航义务 2. 管理货物的义务
第三章
国际国货际货物物运运输输惯惯例例规则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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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运输方式 1.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2.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3.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 4.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5. 集装箱与国际多式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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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
定义:是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 的一种证件。这个证件说明了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如承运人、 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
பைடு நூலகம்35
提单主要条款分析
6.承运人免责条款(Immunities):指承运人完善的谨慎的完成了 运输以及保管货物的义务后,对依然无法改变的不利情况,可以 免除责任(需要举证)。
7.托运人责任(Responsibility of Shipper):指对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一般而言托运人责任有:(1)如实申报货物情况;(2)按规定 时间支付运费与各种费用。
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以下是为⼤家整理的关于《运输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供⼤家学习参考! ⼀、运输合同主体及其特征 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
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基本当事⼈⼀⽅是享受收取运费权利并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另⼀⽅是享受运送权利并⽀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双⽅当事⼈的数⽬则视具体合同关系⽽定。
由于运输合同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承运⼈和旅客及托运⼈作为合同主体也相应地具有特殊性。
(⼀)承运⼈的性质和种类 当代运输⽣产的⾼风险、⾼技术性质要求承运⼈具备多种条件才能进⾏运输⽣产活动。
⼀般来说,承运⼈⾸先应拥有适当的运输⼯具,配备掌握运输技术的运输专业⼈员并具有较雄厚的经营资本。
因此,承运⼈⼀般不能是个⼈,⽽是较⼤规模的企业。
其次,从现代企业制度⾓度来说,运输企业必须是企业法⼈,能够独⽴承担法律责任,其资格⾸先应符合法⼈的⼀般法律规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运输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专门运输法的规定。
运输企业既然是企业,必然同其他企业⼀样,具有营利⽬的。
所不同的,是运输企业的营利⽬的,是依靠运⽤特定运输⼯具运送旅客和货物,即⽀出运输劳务和物化劳动并收取运费才得以实现的。
但是,运输⽣产的性质决定,运输经济关系的相对⽅不是特定的、少数的个⼈或组织,⽽是不特定的、全社会的⼈或组织。
运输企业具有公⽤性质,运输企业的⼆重性决定,企业效益和为社会服务作⽤的对⽴统⼀。
这就导致必须以法律予以控制和调节。
此外,特定地区和线路上所容纳的运⼒与运输需求应当适应,并且应当具有运⾏的固定性和规律性,进⽽要求限制承运⼈数量,并且限制承运⼈之间进⾏⽆节制的⾃由竞争,结果,是由法律确⽴承运⼈的垄断和独占地位。
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平等保护运输合同关系双⽅主体的权益,需要对承运⼈加以严格的资格(或⾝份)规定,并明⽂规定其权利范围并课以法律义务。
但社会⽣活中并⾮⼀切运输⽣产活动都具有同等的公⽤性,因此,西⽅国家有所谓公⽤承运⼈和独⽴承运⼈之分,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独⽴承运⼈的相对⽅仍是社会⼤众,其公⽤性仍是不可否认的。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法律责任的划分
案例分析: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划分【案例背景】XX 年9 月20 日,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榕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与日本KI FRESH ACCESS.INC.(以下简称“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
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 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
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I 公司。
此后,振兴公司又与立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香港公司”)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
振兴公司向立荣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人支付了运费。
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I 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立荣公司的请求,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分别对货物作了检验。
之后,KI 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
12 月25日,KI公司向振兴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振兴公司对货损的赔付款。
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
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
【案例分析】一旦海上货运过程中发生货损,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承运人应按货运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应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因此本案例的判决上海海事法院判定:(1)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所以立荣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
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的识别与责任分担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多元化发展使运输合同下的各方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
实践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从事运输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时有出现。
在这种情况下,当货物发生灭损后,就可能使相对处于劣势的货方利益得不到保障。
提单持有人往往不能找到真正的承运人或找到时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索赔时效。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从《汉堡规则》开始到我国的《海商法》都制定了关于承运人身份识别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方便货方尽快确定能主张自己权益的对象。
一、实际承运人的识别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该具备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他必须是接受承运人委托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合同法》中的“委托”不同。
因为根据《合同法》对委托的定义,委托应解释为与承运人签订了委托合同。
然而在实践中,双方的委托关系通常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约体现出来的,并且实际承运人还可能以承运人的独立身份出现,所以并不严格符合《合同法》中对“委托”的定义。
第二,他必须是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必须是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人,没有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中间人(例如转租人)并非为实际承运人。
根据以上两个必备条件,可以得出:1.在班轮运输下如果运营的班轮为班轮公司所有,那么将不存在识别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如果运营的班轮是班轮公司通过定期租船租得的,那么班轮公司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2.航次租船下(1)承租人为货主时:出租人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成为承运人,虽然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是租船合同,但对于第三方收货人而言,出租人为货物的承运人,此时并无实际承运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货主时,提单由谁签发变得至关重要:当提单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当出租人签发提单时,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3)船舶经转租或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由最初的出租人签发,该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如果提单以最终承租人的名义签发,该承租人为承运人,最初的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最终承租人上家的名义签发的,该最终承租人的上家为承运人,最初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汉堡规则全文
汉堡规则全⽂《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规则,为此⽬得决定缔结⼀个公约,协议如下:第⼀部分总则第⼀条定义在本公约内:1."承运⼈"就是指其本⼈或以其名义与托运⼈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任何⼈。
2."实际承运⼈"就是指受承运⼈委托执⾏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得任何⼈,包括受委托执⾏这项运输得其她任何⼈。
3."托运⼈"就是指其本⼈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得任何⼈或指其本⼈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得承运⼈得任何⼈。
4."收货⼈"就是指有权提取货物得⼈。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得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就是包装得,⽽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就是由托运⼈提供得,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就是指承运⼈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港运⾄另⼀港得任何合同;但就是,⼀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包括某些其她⽅式运输得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得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得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就是指⼀种⽤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与货物由承运⼈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据以保证交付货物得单证。
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或按指⽰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得规定,即构成了这⼀保证。
8."书⾯"除其她⽅式外,包括电报与电传。
第⼆条适⽤范围1.本公约得各项规定适⽤于两个不同国家间得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得装货港位于⼀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得卸货港位于⼀个缔约国内,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得备选卸货港之⼀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得其她单证就是在⼀个缔约国内签发得,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得其她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本公约得任何国家得⽴法,应约束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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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
作者:上海海事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 2004-08-12 14:24:25
〖提要〗
承运人就海上货运过程中的货损向实际承运人行使追偿权,一般应证明自己已向货方实际进行赔付,以及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确实负有责任。
在认定货损事实时,如仅有部分货物价值可以认定,原告应对不能认定部分的货物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反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货物价值,则不应当以原告方举证不能为由简单地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
被告:寰宇公司
被告:鸿强公司
2000年9月20日,案外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与日本K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
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
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公司。
此后,原告又与被告
鸿强公司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被告寰宇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
原告向寰宇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人支付了运费。
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 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寰宇公司的请求,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分别对货物作了检验。
之后,K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
12月25日,K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对货损的赔付款。
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
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寰宇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二被告则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另一套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
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及其所示内容的真实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中欣船舶株式会社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寰宇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所以被告寰宇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
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在向收货人赔付后,有权向寰宇公司追偿。
(2)被告鸿强公司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向寰宇公司追偿货物价值、海运费、检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货物的分拣费、废弃物处理费、预期利润等损失于法无据。
(4)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都还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使有关货物价值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
但各方对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并无争议,故货
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应以此为基础并扣除残值计算。
据此,判决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2,134.79元,海运费人民币
10,352.82元,检验费人民币5,000.9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