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摘登)
国家林业局 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发布《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造林质量管理,提高造林成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国有集体合作、集体的造林,必须执行本办法;对国际合作、外资、私营企业和个人的造林管理,可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
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实行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三环节管理,健全组织机构,规范管理制度,建立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造林质量、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造林管理水平,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第四条实行造林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
将人工造林、更新造林全过程分解为规划、总体设计、年度计划、作业设计、种子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并对各工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条造林工序及检查验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造林技术规定、办法执行;凡前述标准、规定和办法未涉及的,或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特殊规定的造林项目,参照项目或地方标准、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六条实行技术培训分级负责和持证上岗制度。
造林主要工序及检查验收的相关人员,要先培训、后上岗。
凡列为林业行业关键岗位的,必须在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关键岗位培训单位接受专门培训,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林业行业《关键岗位上岗资格证》上岗。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的造林工程,暂由自然保护区按其总体规划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及森林资源状况提出林业长远规划。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的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植树造林规划,确定各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的造林绿化责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责任通知书。
第九条年度造林计划编制实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编制方法。
种子法实施细则范本
种子法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种子法的实施,确保农作物种子质量,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检验、监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种子法实施期限为十年,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国家农业部所有。
第二章种子生产管理第五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种子生产基地,基地应当选择地处良好的生态环境,远离污染源,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农药和化肥使用。
第六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新品种审定、鉴定的要求,确保生产放流种子的品种纯度、一致性、稳定性。
第七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种子生产记录,包括种植记录、施肥记录、农药使用记录等,确保种子的追溯能力。
第八条种子生产单位在销售种子前,应当对种子进行必要的检验和包装,确保出售的种子合格。
第九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每个批次的种子进行抽样检验,确保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的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和外部的种子质量检查。
第三章种子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场地,场地应当符合相关卫生和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种子的进货、标识、包装、贮存、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种子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种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进货的种子进行必要的检验,并办理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种子进行严格追溯管理,确保种子的来源和品质可溯。
第十五条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第四章种子检验监管第十六条种子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能够独立进行种子的抽样、检验和判定。
第十七条种子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种子检验的标准和方法,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种子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自身的检验能力进行自评和外部评估,提高检验质量和水平。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国家林业局文件林场发〔2007〕142号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附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一、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确保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商品林木种子采收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四、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
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审批依据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审批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确定林木种子采种林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法明确规定了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须遵守的原则和要求,包括种子质量、生产经营许可、标识标签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2. 《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管理办法》是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种子法》制定的具体管理规定。
该办法对林木种子采种林的设立、审批程序、标准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是确定林木种子采种林的主要技术依据。
3. 《林木种子采种林设置技术规程》
《林木种子采种林设置技术规程》是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对林木种子采种林的选址、规模、树种、林分结构等方面提出了具体技术要求,是审批林木种子采种林的重要技术参考。
4. 地方性法规及技术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技术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采种林的确定提出具体要求,作为审批的依据之一。
5. 林木种质资源调查评价结果
林业主管部门通常会对林木种质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评估不同林分的种质状况,为确定林木种子采种林提供科学依据。
审批林木种子采种林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种质资源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确保采种林质量,为林木种子生产提供优良种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03.13•【文号】国务院令第31号•【施行日期】1989.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3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
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种子选育与审定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第五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
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第七条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
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农业部有关野生植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采集或采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9.05•【文号】农业部令1989年第7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令1989年第7号1989年9月5日)第一条为了加强种子质量管理,实现种子质量标准化,促进农业增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均为检验对象。
第三条种子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繁殖、经营及使用的种子;(二)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育成申报审定新品种的种子;(三)国家、生产单位和农户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条种子检验是指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田间检验主要检查隔离条件,检验品种真实性、纯度,同时检查异作物、杂草、病虫危害等情况;室内检验以品种纯度、发芽串、净度、水分为主(棉花还应检验健籽率),并检查病、虫、杂草种子、千粒重等。
第五条各级种子管理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建立检验室;各级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种子检验室。
第六条国家种子检验机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负责贯彻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组织起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种子分级标准等,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级种子检验业务工作;并组织种子质量抽检、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种子检验科研项目(包括检验仪器)的协作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承担(或委托有关种子检验中心)省际间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
《林木种子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
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衽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原种繁殖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 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 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 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 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 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范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林木种子包装、标签及使用说明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没有标准的要遵循合同约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说明是指对生产经营者信息以及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栽培季节等使用条件的说明和风险提示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包装第七条籽粒、果实等林木种子,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芽、叶、花等。
(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八条大包装或者进口的林木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
第九条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环保,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十条林木种子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
第三章标签及使用说明内容第十一条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树种(品种)名称、品种审定(认定)编号、产地、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重量(数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代码等。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资源综合利用森林资源【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22号令【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发布日期】2007.08.30【实施日期】2007.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22号令《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30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国家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建立健全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等数据资料,应当作为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依据。
第八条全国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地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林业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业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最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农作物种子衽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原种繁殖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二) 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 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 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五) 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 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的说明——1999年12月17日在第九届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高德占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代表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种子是农业、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具有生命力的特殊商品,也是科技进步的重要体现。
种子的优劣、余缺不仅直接影响农产品的品质和产量,也关系到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对维护农民利益,提高农业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种子事业的发展和种子立法工作,1989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经过10年来的实践证明,《条例》对促进我国种子事业和农业、林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种子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条例》的有些内容与实际要求,特别是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已不相适应,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迫切需要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
这些问题主要是:种质资源还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种子进出口等缺少必要的法律规范;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还需要进一步得到法律的保护;种子行政管理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种子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现象比较普遍;种子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比较突出,假冒伪劣种子坑农案件时有发生,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有关处罚规定不够有力,等等。
因此,为了适应当前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健全农业法律体系,解决种子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保障我国种子事业健康发展,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种子法》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1998年7月,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组织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部分专家组成起草组,在农业部和原林业部工作的基础上正式开展起草工作。
种子法实施细则
种子法实施细则种子法(Seed Law)是指政府对农作物的种子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促进农作物良种的繁育和推广。
实施细则是对种子法的具体操作方法和管理要求进行详细规定的文件,以确保种子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合法、科学和规范。
一、种子生产管理(一)种子生产许可1. 种子生产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书,方可从事种子生产活动。
2. 种子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到期须重新申请并通过审核。
(二)种子生产基地1. 种子生产者应建立种子生产基地,确保生产环境洁净、无害,不受杂交等因素的影响。
2. 种子生产基地应按照国家种子生产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必须具备适宜的土壤、水源和气候条件。
3. 种子生产基地须备案并接受定期监督检查。
(三)种子生产管理1. 种子生产者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材料,并确保其种质纯正、品质优良。
2. 种子生产过程中,应按照国家农业技术规范进行操作,确保种子的均匀性和稳定性。
3. 种子生产者应定期进行种子繁殖、生产和储藏的技术培训,提升种子生产管理水平。
二、种子销售管理(一)种子销售许可1. 种子销售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种子销售许可证书,方可从事种子销售活动。
2. 种子销售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到期须重新申请并通过审核。
(二)种子销售点1. 种子销售者应设立合法的种子销售点,确保种子销售环境整洁、无害。
2. 种子销售点应清晰标示许可证编号,并向消费者提供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
(三)种子标识1. 种子销售者应确保所销售的种子包装上标明有效的种子信息,如种类、品种、批次等。
2. 种子包装上应标注保质期和储存条件,向消费者提供种子的适宜保存方法。
三、种子使用管理(一)种子购买1. 农民购买种子应选择合法的种子销售点,要求提供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
2. 农民购买种子时应查看种子包装上的标识信息,确保所购种子符合其需求。
(二)种子使用记录1. 农民在种子使用前应按照管理部门要求填写种子使用登记表,并保存至少3年。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1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6年4月19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绿化和药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核发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三)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
2023年种子法实施细则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种子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的粮食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出口、销售和使用的种子。
第三条:种子是指用于繁殖和生产农作物、园艺作物和林木的植物种子,包括原种和种子植物。
第四条: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二章:种子生产管理第五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的技术条件和设施,制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生产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生产。
第六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对选育新品种和培育优良品种的亲本植株进行科学管理,确保种质资源的保存和利用。
第七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做好对种子质量的检验和监控工作,确保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种子质量档案,记录种子的来源、生产过程和检验结果等信息,并保留相应样品。
第九条:种子生产单位应当保持种子生产过程的透明度,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配合相关单位进行抽样检验。
第三章:种子销售管理第十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经营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种子销售档案,记录种子的来源、购进情况和销售情况等信息,并保留相应样品。
第十二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标明种子的品种、批号、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对外提供相关的产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对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跟踪和监控,确保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种子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种子召回制度,及时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种子使用管理第十五条:种子使用者应当根据实际需求选择符合标准的种子,并按照使用说明进行种植或育苗。
第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应当做好种植和育苗过程的管理,遵守良好的农业生产规范,确保种子的正常生长和发育。
第十七条:种子使用者应当对种子的生长情况进行跟踪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报告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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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管理实施细则(摘登)佚名
【期刊名称】《林业与生态》
【年(卷),期】1996(000)001
【总页数】2页(P10-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6.2
【相关文献】
1.成都市林木种苗站开展《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调研工作 [J], 余小晏;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某些条款的商榷 [J], 任月娥;曲一函;曲金
3.云南修订全国首个地方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J], ;
4.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J],
5.全省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暨《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培训班在海口举办 [J], 《热带林业》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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