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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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12•【字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

第八条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第九条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条例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5.07
•【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施行日期】2015.06.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7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
2015年5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和下放136项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74项、下放62项。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

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凡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

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规范行使,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本决定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2.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2
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发展,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体育场所等级划分》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体育技术要求、标准,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场所。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性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监督,市地级以上的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标准认定和审批。

原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辖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除省体育行政部门告知具体管辖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外,其他的一律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各级农垦、森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和森工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林区内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标准认定和审批,如需要也可协商移交所在地的市(地)级体育行政部门进行标准认定和审批。

第二章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是指开办经营因体育项目本身的特点或者违反体育技术要求和标准,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生命安全的体育活动场所.本细则所称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是指开办经营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场所。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1.06.24 【实施日期】2021.06.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 / 2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

”删除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2 / 2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日期】1992-12-24【生效日期】1992-12-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二)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第七条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第九条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

第十七条修改为:“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3。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绿化费、”。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

删去第十条。

3。

删去第十一条。

4。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5。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6。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

7。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

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1X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一)体育健身、娱乐;(二)体育竞赛、表演;(三)体育技术培训;(四)体育中介服务;(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除尘滤布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

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开办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飞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潜水、滑水、滑冰、滑轮等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开办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修正)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修正)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6.2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体育正文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

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推行全民健身计划。

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发展,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体育场所等级划分》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体育技术要求、标准,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场所。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性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监督,市地级以上的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标准认定和审批。

原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辖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除省体育行政部门告知具体管辖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外,其他的一律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各级农垦、森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和森工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林区内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标准认定和审批,如需要也可协商移交所在地的市(地)级体育行政部门进行标准认定和审批。

第二章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是指开办经营因体育项目本身的特点或者违反体育技术要求和标准,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生命安全的体育活动场所.本细则所称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是指开办经营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场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的决定-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的决定-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的决定正文:----------------------------------------------------------------------------------------------------------------------------------------------------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4号《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13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苟仲文2018年11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的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以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依法治体和法治政府建设,体育总局对不符合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有关精神和要求的内容、不符合深化体育体制机制改革、不符合当前奥运备战工作实际、不符合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当前体育强国建设实际需要的文件等开展了集中清理。

经清理,决定废止1部规章,修改2部规章,废止8件规范性文件,修改5件规范性文件,废止9件制度性文件,修改1件制度性文件。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1部)体育运动全国纪录审批制度(1989年5月30日国家体委(89)体训竞综字33号发布)二、修改的部门规章(2部)(一)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1991年8月10日国家体委令第15号发布)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

(二)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删去第八条第六项和第七项。

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8【实施日期】2020.06.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一、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二)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申请报告书;“(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四)器材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款(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0.03.18【实施日期】2000.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0年三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竞赛管理,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体育竞赛及其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利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接受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卫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体育竞赛的举办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具体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和规则、规程;(三)有竞赛必需的经费;(四)有与竞赛相应的组织机构和操作人员;(五)有竞赛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装备和器材;(六)有特殊性竞赛所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体育竞赛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和资格认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备组织竞赛条件的其他人承办,也可以由若干单位联办。

对委托举办的体育竞赛,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体育竞赛申报、登记手续:(一)举办国际性、涉外的或者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参加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6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二)举办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三)举办全省性或跨市(行署)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2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四)举办跨县(市)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1个月向本县(市)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五)举办本地区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1个月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六)举办体育竞赛需占用公共场地、街道、公路等重要建筑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七)举办横渡江河、水库和热气球、汽车、摩托车越野、飞机特技表演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或者规模大、竞争剧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的2 ̄6个月内到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后举办;(八)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体协在我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应当由省体育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黑龙江省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大力建设黑龙江省奥运项目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并加强黑龙江省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俱乐部是全面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充分利用自己所拥有的体育场馆、人才等社会体育资源建立起来的不以盈利为目的,广泛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的一种新型体育组织。

第三条俱乐部的任务是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青少年体育活动和体育技能培训,培养青少年体育兴趣和终身体育锻炼的习惯,增强青少年体质,发现、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第四条俱乐部原则上依托于中小学校,俱乐部实施动态管理,每年进行评估检查。

第五条俱乐部重点发展乒乓球、速度滑冰、游泳、跆拳道、足球、篮球、羽毛球等项目。

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创办俱乐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代表资格、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以及单独账户的单位,有固定办公场所,有执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至少有3名专(兼)职的管理干部(不含会计人员)和3名以上从事青少年体育教育、训练的教师、教练员或具有等级称号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作为教练员。

(二)申报单位应高度重视青少年、儿童体育训练工作,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并已开展俱乐部运营工作一年以上。

俱乐部管理人员应具有广泛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体育活动和体育培训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三)俱乐部申报项目不少于30人(含30人)的青少年、儿童体育训练队伍。

(四)俱乐部每周不得少于3次训练,每次训练时间不得少于90分钟。

(五)俱乐部的教练员,应具备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系统的理论知识,有良好的体育职业道德和管理队伍的能力。

(六)俱乐部应当服从各级各类体育部门选派参加各级各类比赛和培训。

(七)俱乐部年举办活动不得少于3次,每次参加活动的青少年不得低于100人次。

第三章申报程序与命名第七条俱乐部的申报时间及程序:(一)申报时间:每年的3月为俱乐部申报时间。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收费及标准的复函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收费及标准的复函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收费及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11.26•【字号】黑财综[2001]120号•【施行日期】2001.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收费及标准的复函(黑财综[2001]120号2001年11月26日)省体育局:你局《关于从事体育经营相关人员培训、考核费标准的请示》(黑体法字[2001]1号)收悉。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体育主管部门在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资格培训和专门技能考核过程中,收取培训费和专业考核费。

现就有关事宜函复如下:一、省级专业考核和培训班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核准;省以下举办专业考核和培训班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市地行署、市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

省级收费标准是:(一)培训班收费标准。

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各类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1]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通过培训并取得专业资格的人员不再另收《体育经营活动人员资格证》工本费。

(二)专业考核费收费标准。

对健身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体操及艺术体操、武术、跆拳道、球类、田径、棋牌及相近项目收费考核费,最高每人不得超过40元;对游泳、射击、保龄球、轮滑、卡丁车、滑冰、滑雪及相近项目收取考核费,最高每人不得超过70元。

上述收费标准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试行期满后,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再行核定。

二、上述收费属于财政性资金,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存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09•【字号】黑政发[1994]127号•【施行日期】1994.12.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黑政发〔1994〕127号)省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一、第十一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四)项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禁止在娱乐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18周岁,下同);”四、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五、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段修改为:“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六、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六)项之后,“违反本规定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侍活动的,对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七、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二段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接待未成年人的,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八、第二十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游艺筹码收取实物、有价证券以及从事有奖活动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的,没收经营物品、非法所得或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5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九、第二十条增加一项,列于第(十一)项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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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18
•【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20.06.1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体育
正文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修正)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器材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申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当在举办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五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
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

第十七条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

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以外的体育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生态环境、价格等方面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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