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通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市生态环境局南皮县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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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华通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市生态环境局南皮县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冀09行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树国张春明李艳华
【审理法官】孙树国张春明李艳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沧州华通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市生态环境局南皮县分局
【当事人】沧州华通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市生态环境局南皮县分局
【当事人-公司】沧州华通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市生态环境局南皮县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斌刘健
【代理律所】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沧州华通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沧州市生态环境局南皮县分局
【本院观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罚款变更行政处罚现场笔录合法性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通公司2018年新上一台激光切割机,为防止生产中产生铁沫,垒了一条室外全封闭式排尘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华通公司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因华通公司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所以华通公司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关于处罚告知问题,原南皮县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即向华通公司送达,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华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华通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经原南皮县环保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拟对该公司罚款21万
元。并告知该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权的期限,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亦明确告知华通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期限,华通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故华通公司关于原南皮县环保局在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其应有的权利,认定该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罚款数额,对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从轻、减轻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上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具体到本案,原南皮县环保局适用了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额裁量确定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限之上,即21万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裁量,一般予以认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21万元罚款是否明显不当,应结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禁止行为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一部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政法规。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禁止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不仅可能起不到保护环境的作用,而且可能产生新的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人身健康。对华通公司的违法行为既要予以惩戒,同时也应过罚相当,应根据案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考量违法
情节及危害后果。首先,华通公司为防止生产中产生铁沫,垒了一条室外全封闭式排尘沟,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主观过错较轻。其次,原南皮县环保局亦不能证明华通公司采取该措施后是否仍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造成何种程度污染。第三,原南皮县环保局对华通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华通公司及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原南皮县环保局,原南皮县环保局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了审核意见,认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选址要求,同意该项目建设,并要求华通公司在三个月内自主验收,华通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对于华通公司,既要坚持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又要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华通公司的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处以21万元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明显不当。根据本案前述具体情况,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0万元可以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二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沧华通公司、原南皮县环保局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沧州华通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南皮县环境保护局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0:16:5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原南皮县环保局对原告华通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激光切割和五金冲压正在生产,五金加工项目无环评审批手续,激光切割设备配备自制除尘器,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被告原南皮县环保局于当日制作《监察登记表》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9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华通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19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2019年11月28日召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2019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和听证的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