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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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的通知-京建交[2005]1105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的通知-京建交[2005]1105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的通知(京建交[2005]1105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5号令)和《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78号)的规定,现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的,出卖人与购房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时,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签约。

本通知所称商品房现房,是指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尚未销售的房屋。

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建设单位依法自行制定《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认购书》的,须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前向市建委提交合同文本样式,由市建委对管理系统中的合同文本进行变更。

四、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现房合同)网上认购和签约的程序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认购和签约程序一致。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主体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个人可依法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地产。

第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通过买卖、转让股权、出租等方式转让自己的房地产。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程序与要求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经过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合同。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和方式、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确保买受人能够合法享有该房地产的使用权。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评估第十四条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应当合理、公平,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十五条转让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或协商确定,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十六条房地产转让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对于特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应当依法合理确定,遵循国家相关政策。

第五章转让合同的解除和违约第十八条合同各方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涉及虚假信息、重大瑕疵等情况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款项。

第二十条一方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违约金等。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是指城市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的转让行为。

城市房地产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买卖、赠与、置换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支付相关税费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条国家坚持城市房地产制度的基本框架稳定,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国家支持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和创新,鼓励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转让不动产。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拟定出让条件、价格、用途、面积、权益限制等相关事项,并公开发布。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公开竞争方式,经过合理、公正、公开的程序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向出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出让金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和承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转移。

第三章房屋买卖第十三条房屋买卖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公平交易、平等互利的原则,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房屋的价格、面积、建筑质量、产权归属等相关事项。

【管理-制度】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三)交换;(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者将不再使用的房屋出租或出售给其他
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的管理规定是《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旨在规范房地产出售
行为,防止房地产的操纵和套利行为,保障房地产买卖双方和邻里的
权益。

2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涵盖范围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涵盖了房地产转让的基本要求,包括房
屋所有者和承租人之间转让协议的签订、承租人有权使用房屋的要求、承租人承担的责任、双方的其他义务等内容。

3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法律效力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城市房地产转让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拒绝遵守此项规定的,应
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赔偿或者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承担责任。

4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主要原则
1、维护房地产双方合法权益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主要原则是尊重房屋所有者的权利,
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忽视房屋租约要求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限制房屋所有者随意变更租约的行为。

2、充分保护原租户的权益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要求,在房屋转让中,房屋承租人在活动期内不得把房屋转让给他人,且转让房屋时应当对原租户考虑,如果原房屋承租人有意继续租用者,新房屋承租人有义务给予原租户减免租金,以及按照当地法律及有关规定承担其他责任。

5 总结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旨在规范房地产出售行为,充分保护房地产双方的合法权益,包括房屋所有者的权利,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为房地产买卖双方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北京市住宅转让税收政策

北京市住宅转让税收政策

北京市住宅转让税收政策
北京市住宅转让税收政策包括以下几种:
1. 契税:通常的税率为房屋总价的1%。

对于面积在90平米以下并且是首套房的情况,税率可以降至1%,对于面积在90平米以上144平米以下的情况,税率则为 1.5%。

对于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房产的情况,不管什么情况都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同时,普通住宅的契税为1%,高档商品房契税为4%。

2. 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交易总额的1%或两次交易差额的20%。

如果同时满足家庭唯一住宅、购买时间超过5年,免交个人所得税;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都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所售房产是非住宅类房产则不管什么情况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 印花税:对于产权证,按照5元/本的标准收取印花税;对于购房发票,按照0.05%的标准征收印花税。

4. 其他费用:在办理产权转移时,可能会涉及到其他一些费用,如登记费、测绘费等。

此外,还有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附加税等。

在交易过程中,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了解最新政策,建议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律师。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土地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五、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条件。

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6.22•【字号】京建交[2009]475号•【施行日期】2009.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9]475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修改公布实施,现将执行该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下发之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商品房的预售或完成初始登记的现房销售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的预售、现房销售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保障性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限价商品住房预售或现房销售时按建筑面积计价和结算房价款。

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文件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户银行出具。

三、《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中的“施工进度说明”需经施工单位确认。

四、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商品房现房销售。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可自商品房取得竣工备案表之日起四个月内继续进行商品房预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时应网上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预售项目楼栋施工计划、施工进度以及房屋的交用日期,并按月更新楼栋的施工进度,预售项目施工进度节点日期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采取在预售场所、商品房坐落地显著位置以及其他能够使购房人明确知晓的方式公示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共用建筑面积处置情况。

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24年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转让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稳定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应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房地产转让,指的是以法定方式将房地产的权利由一方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赠与、交换、转租、转借等形式。

第五条房地产拥有人依法对其房地产的权利享有自主支配权。

但应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和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公开、公正、公平,不得有欺诈、强迫等非法行为。

第七条国家建立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登记和管理。

本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阻碍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房地产转让登记信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的主体第九条房地产拥有人有权将其拥有的房地产进行转让。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成年人不得单独进行房地产转让。

第十一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转让,应经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同意。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房地产,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进行转让。

第十三条个体经营者在执业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应由其本人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守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由决定转让价格的权利。

第十六条房地产拥有人以其他形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导致相关权益受损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的程序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书面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款、权属证书及相关权利证明文件的交付和验收、转让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转让登记系统申报,登记申报时限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政策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政策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购房时间:购房时间以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的日期为准。

如果
购买的是二手房,则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购房时间为准。

2.产权限制: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
权。

在购房后5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房屋产权。

5年后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3.转让规定: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
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4.购房人住房情况申报制度:购房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
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如果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将取消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5.其他规定: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如弄虚作假、虚报瞒报
等,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北京市产权交易的市场化、法制化和规范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各类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市房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房地产、企业、证券等各类产权交易活动,以及与产权交易活动有关的各项服务活动,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参与者。

第三条基本原则北京市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让产权交易市场成为推动经济增长、调整产业结构、改造城市面貌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是全市范围内的产权交易管理机构,主管全市的房地产、企业、证券等各类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证与登记第五条参与主体认证参与产权交易的主体,包括房地产公司、企业、证券机构等,要在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认证。

认证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认证、法律注册情况、财务状况等。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认证结果进行审查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六条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的参与主体,应当在产权登记机构进行产权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权类型、产权归属、面积、用途、转让价格等具体信息。

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登记信息公示在产权交易市场上。

第七条其他登记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房地产、企业、证券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进行其他必要的登记。

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对产权信息进行管理的同时,为其他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章交易与清算第八条交易模式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交易方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第九条参与申请产权交易参与主体,应当在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参与登记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参与的规则、方式、数量、起拍价等。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转让程序1. 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取得相关手续不得进行转让。

2. 转让方需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或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提交相关证件材料,并缴纳相应费用。

3. 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共同保管备查。

二、转让条件1. 转让方应当具备合法拥有或使用权的资格,房产证明文件齐全完好。

2. 转让方应当保证房屋处于良好状况,无债务纠纷、工程质量问题或法律争议等不良问题。

3. 转让方应当对房屋的结构、面积、厂商、购置日期等相关信息进行真实、准确的披露。

三、转让税费1. 房地产转让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受让方应当根据规定按时缴纳税费。

2.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手续费用。

四、转让流程1. 转让方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受让方。

2. 受让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转让款项支付给转让方。

3. 转让方应当将房屋钥匙、物品清单等交付给受让方。

五、违约处理1. 转让方未按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的,由转让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按规定支付违约金。

2. 转让方故意隐瞒房屋状况、产权问题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受让方损失的,由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3. 转让方或受让方未按照规定支付税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和规定处理。

六、附则1. 城市房地产转让交易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保护市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合法权益。

2.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应当与房地产市场监管、推动城市发展有机结合,保障城市住房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

3.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转让市场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通过制定和执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可以有效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行业蓬勃发展,房地产转让成为市场的常态。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二、定义1.房地产转让:是指出让人将自己拥有的房地产权益转让给受让人,并经过合法程序完成所有的权利义务的转移。

2.出让人:是指拥有房地产权益,有权转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受让人:是指承受出让人转让的房地产权益,并支付对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转让程序1.信息公示:出让人应通过适当的媒体对转让房地产进行信息公示,包括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转让条件、转让价格等,并留有足够的公示期,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2.合同签订: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在自愿、平等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权属转移:出让人应向受让人移交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完成房地产权益的正式转移。

四、转让条件1.法定条件:房地产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相关土地管理、建设规划等方面的要求。

2.权益清晰:出让人对所转让的房地产权益应当具有明晰的所有权,不得存在质押、抵押等无法转让的情况。

3.抵押权人同意:如房地产存在抵押情况,出让人应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确保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并完成相关手续。

5、出让手续齐全:出让人应当提供房地产的相关手续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确保转让合法有效。

六、价格确定1.市场调控:房地产转让价格应根据市场供需情况、房地产的实际价值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不得制造人为波动,防止房地产市场的过度炒作。

2.资产评估:对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可以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保价格的公正、合理。

七、违约处理1.解除合同:如在转让过程中,出让人或受让人违反合同约定,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请赔偿:如果一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有权向对方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受到本规定的约束,适用本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转让合同第四条转让合同是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书面证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 转让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营业地址)和联系方式;2. 房地产的具体地址、房屋的面积及用途;3. 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 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5. 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6. 其他双方另行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转让合同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同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三章转让手续第六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转让人应当提供以下文件:1. 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2. 身份证明文件;3. 婚姻状况证明文件(若适用);4. 其他有关手续文件。

第八条转让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转让税费,并出具缴纳证明。

第四章转让程序第九条转让人应当将房地产信息发布在指定的平台上,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等。

第十条转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与购买人进行房地产的查验及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转让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房地产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二条转让人与购买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并在相关部门进行房地产登记。

第五章质量保证第十三条转让人应当向购买人提供房地产的实物审查和质量监测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承诺质量保证期限。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转让人提供虚假房地产信息,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转让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解释权归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保障房屋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转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含在建房屋)的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转让概念及方式]本办法所称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方式;(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屋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分成的;(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收购、兼并、重组、破产、公司制改造,房屋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屋作价清偿债务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五条[转让原则]房屋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转让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转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国土房管局领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转让基本条件]进行转让的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商品房预售的除外。

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件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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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X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X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XX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三)交换;(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X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XX、住所;(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X围和面积;(三)房地产用途;(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

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转让当事人的XX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日期,以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登记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灭失、损毁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X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

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从事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和分层平面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二)预售许可证编号;(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

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但预售商品住宅的,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一)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二)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三)不分摊的共用部位。

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经公示并与第一个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

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第三十六条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XX、住所;(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高、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四)商品房的用途;(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九)交付条件和日期;(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十一)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十二)违约责任;(十三)争议解决方式;(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预购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二)预购人XX明复印件;(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预售登记的,预购人可以申请预售登记。

预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预售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四十一条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查预售登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售登记:(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核准预售许可的预售人名称一致;(二)该商品房在预售许可核准的X围内;(三)该商品房未经预售登记;(四)该商品房未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五)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签字,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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