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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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立法探析——意义、思路与框架

《河北省公路条例》立法探析——意义、思路与框架

75《河北省公路条例》立法探析近年来,河北公路建设发展坚持稳中求进总基调,以提高公路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大力推进京津冀公路交通一体化率先突破、脱贫攻坚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四好农村路”建设,全面提升公路运营水平和服务能力,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但是,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如何完善路网结构、提高供给要素效益、降低债务风险、深化行业改革等问题日趋凸显。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确定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新时代建设交通强国、加快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等重大战略部署,河北省委省政府也作出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重要指示,这是新时代河北公路行业肩负的新的历史使命。

鉴于此,制订出台《河北省公路条例》(简称《条例》),实现公路行业统筹、健康发展,加快构建现代公路体系,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依法治路,真正让公路成为交通发展的先行,意义重大。

制订《河北省公路条例》的必要性实现河北省公路建设发展科学化、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十三五”是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发展、服务水平提高和转型发展的黄金时期。

在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实施交通强国战略,充分说明交通运输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先行领域和战略支撑。

公路作为交通运输业的基础组成部分,必然会受到政策红利的推动乘势发展。

而河北公路行业当前面临补齐短板、强化衔接、消除瓶颈、优化网络等结构性供给不足的问题,实现由建设为主向建设与服务并重、由规模速度为主向质量效益为主、由投资驱动为主向创新驱动为主转型的任务依然繁重,推动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一带一路”、 新型城镇化等项目建设任务依然艰巨。

这些都决定了未来五年,全省公文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 张立辉 刘媛媛责任编辑/张波 美术编辑/王德本——意义、思路与框架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一带一路”、 新型城镇化等这些重大历史机遇,决定了在未来五年,河北公路交通总体需求依然旺盛,是河北公路大有作为的战略机遇期。

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统计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保障投入、有路必养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逐步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资金筹集与管理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以县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补助为辅,社会各界自愿捐助。

第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养护工程资金和日常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省人民政府给予定额补助。

定额补助的标准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84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筹措,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除必须遵守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第四条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五条交通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和辅助标志; 第六条交通标线分为:车行道中心线、车道分界线、车行道边缘线、停止线、减速让行线、人行横道线、导流线、车行道宽度渐变段标线、接近路面障碍物标线、停车位标线、港湾式停靠站标线、出入口标线、导向箭头、左转弯导向线、路面文字标记、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廊标;第七条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应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制作和设置,不准自行增设其他交通标志和标线;第八条有关单位需要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时,必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第三章车辆第九条经批准制造、改装的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实行技术监督; 严禁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辆;第十条机动车号牌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应分别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和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 二临时号牌、补牌证、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的明显位置,无驾驶室的贴在车辆前部明显位置;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第十一条机动车保险杠除悬挂车辆号牌外,不准悬挂其他牌、匾;第十二条凡领有正式号牌的大型客车、客货两用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挂车的车厢后面,必须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放大号;两侧车门应喷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并保持字迹清晰、完整; 小型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第十三条机动车及其挂车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全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之间及半挂车,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第十四条汽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客运机动车不准拖带挂车;装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和被其他车辆牵引;第十五条发生故障的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连接必须牢固;二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在五至七米;在雨雾、冰雪道路上应使用硬连接装置;三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第十六条教练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除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应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器和副喇叭;二应悬挂教练车号牌;三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或载物;四配载教练时,车厢上不准乘坐学员;第十七条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第十八条拖拉机及其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二挂车车厢不准自行接高栏板;三挂车平板车的长度、宽度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尺寸;第十九条车辆过户、变更、报废、停驶、复驶、补领牌证、转籍转出或转入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执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赤足或穿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或录音;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四视力矫正后符合条件的,必须配戴矫正眼镜;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应按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的规定参加安全活动;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扣或暂时扣留期间,不准重新办领驾驶证;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或转籍,必须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除执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与人攀谈;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第五章车辆装载第二十五条原生产厂设计装有行李架的大型客车载物时,载重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应捆绑牢固; 客车车顶原生产厂未设计装行李架的,不准自行安装行李架,不准载物;第二十六条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七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不准超过四十公斤;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高度、宽度、长度超过条例规定时,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凭核发的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载运超高物品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应与铁路部门联系,经同意后方准通行; 非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超过条例规定时,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准许于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行驶,并应悬挂明显标志;第二十八条车辆装载需遮盖物品时,遮盖物不得遮盖号牌和号牌放大号;如确需遮盖时,应在遮盖部位上刷写明显的号牌放大号;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第三十条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临时载客证方准行驶;二后三轮摩托车载人不准超过四人,三轮车载人不准超过三人,乘车人不准站立;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用交通标志或者路面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行驶:一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限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低速行驶的机动车行驶; 二各种机动车应各行其道,但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相邻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使用相邻的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道上划有右转弯车道的,只准右转弯的非机动车顺序通行;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不准停车占用;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同一车道内并行;第三十三条在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城市窄路上,不准车辆通行;但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窄路内的单位和住户的车辆可以出入;第三十四条车辆不准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特殊原因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方准通行;第三十五条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的汽车专用公路上,遇有路面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小型客车时速不准超过九十公里;大型货车时速不准超过七十五公里;汽车专用公路,拖拉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准通行; 第三十六条起重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在城市街道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公路不准超过五十公里;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一通过连续急转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驼峰路桥时;二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出入门口、胡同或倒车时,应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时速不准超过五公里;第三十九条车辆在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慢行:一通过行人密集区、施工路段、集贸市场、村镇或有障碍路段时;二遇设有注意行人、儿童、危险、易滑、堤坝路和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时;第四十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行驶;第四十一条车辆通过无环岛设施的五岔以上路口时,去向为右侧相隔一个路口的,应按直行通过;去向为右侧相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按左转弯通过,但直对路口应按直行通过;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按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四、六项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夜间应开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并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近光灯;同方向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城市街道行驶时,不准试验喇叭,严禁使用高音喇叭;自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第四十六条车辆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遇少年儿童列队和盲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必须让行;第四十七条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应让对方先行;第四十八条各种车辆遇有前方交通阻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顺行或停车等待,不准争道抢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路段掉头前,必须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掉头;第五十条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持物;车把上不准悬挂物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发给并悬挂试车号牌后方准试车;第五十二条大中城市的粪便车、垃圾车、畜力车、拖拉机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五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行驶;二转弯时,应提前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三左转弯时,路口内设有左转弯导向线的,应靠线的右侧通行;无导向线的,应在中心圈岗台右侧大转弯;不准在尚未进入路口时斜穿通过;第五十四条不准在主要公路、街道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学练自行车;在其他道路上学练自行车时,不准妨碍交通;第五十五条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可带学龄前儿童一人,车上应安装安全座具;行经交叉路口、行人密集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应下车推行;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在准许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拉紧手制动器;二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三对向停车,两车距离应在二十米以外;四靠道路右边停车时,右侧车轮距路缘石不能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车轮应置于路肩中央;五车身与道路边沿平行;第五十七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按规定使用,并随车携带使用证;第五十八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物,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听候处理;公安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维护交通秩序,疏导车辆通行;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五十九条行人不准在道路上或交通安全设施处坐卧、打闹、玩耍、抛物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第六十条长列队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列队人员不准突然离队;第六十一条乘车人除执行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二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体右侧或后侧上下;三不准向车外抛物或有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四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后座上,不准手中持物;第八章道路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营业,并负责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第六十三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行车站点和其他永久性设施;不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新开门出入车辆或设置台阶、门坡;利用窗口营业,不得影响交通;第六十四条临时占用道路装卸货物,除道路养护用料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装卸后,应将路面清理干净;第六十五条设在道路上的地下设施及井盖,不准高于或低于路面;打开井盖时,应设置护栏,夜间应设红灯;第六十六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进行道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应保证车辆通行;二中修、大修或改建道路以及需要中断交通时,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三新建、改建工程应设置交通设施除交通标志、标线外,竣工后同时交付使用;第六十七条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应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会同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后方准施工;二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三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施工标志,夜间应设红灯,必要时可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四急需抢修的工程,可口头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当日不能完工的,应补办许可证;五移动、损坏交通安全设施时,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设施或赔偿损失;第六十八条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第六十九条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准中断交通;第七十条距交通指挥灯信号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灯光信号颜色或形状相似的灯具;第七十一条横跨道路的管线、幔帐、门架等,从路面起净高不准低于六米,电力线净高不准低于六点五米;第七十二条道路出现水毁、坍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况时,有关单位应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组织抢修;遇有造成交通中断时,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第七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涂盖交通安全设施;第七十四条不准在道路上洒泄污水、碾轧物料、堆土堆粪;垃圾车运垃圾时,应遮盖,不得散掉漏在道路上;散、掉、漏在道路上的垃圾以及其它物料等,责任者应及时清理干净;第九章处罚第七十五条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关联法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一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公安机关或自行处理的;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货运汽车载客营运的;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一教练车未设置有效的副制动器和副喇叭的;二车辆行驶中发生事故、故障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的;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一驾驶没有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的;二驾驶未经批准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辆的;三驾驶改轮调速拖拉机的;四违反规定加高挂车车厢栏板或加长、加宽挂车、平板挂车的;五全挂车、半挂车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或防护网不符合要求的;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一不按规定试车的;二驾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超过装载规定未办理通行证的;三不按规定办理车辆、驾驶员异动登记手续的;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一垃圾车不遮盖,散、掉、漏在道路上的垃圾、物料等不及时进行清理的;二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刷号牌放大号、单位名称或车主地址的;二车辆号牌、号牌放大号字迹不清难以辨认的;三小型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顶灯的;四赤足或穿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五教练学习驾驶员时,不携带教练员证的;六驾车时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七违反分道行驶或借道行驶规定的;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九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或载物的;十在车辆保险杠上违反规定悬挂牌、匾的;十一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中持物、车把挂物的;第八十二条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对驾驶员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第八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八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不按规定掘路施工的;二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违反规定的;三损毁、移动、拆除或擅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指挥灯和其他道路设施的;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不按规定设置地下设施及井盖或打开井盖未设护栏、红灯的;二不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存车处、行车站点和其他永久性设施的;三不按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搭棚盖房、碾轧物料、堆土堆粪、洒泄污水、进行集市贸易或者其他妨碍交通活动的;四横跨道路的管线、幔帐、门架等,违反规定设置的;五挖掘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修复路面或修复其他交通设施的;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裁决与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规定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程序办理;第八十七条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进行裁决;如有违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八十八条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单项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本办法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都包括本数在内;第九十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中的交通管理机关;第九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九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交通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裁决与执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规定和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程序办理”; 注: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安全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员第四章非机动车和行人第五章公路交通管理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路交通管理贯彻“集中统一,综合治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公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交通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全省城乡一切单位和组织,有责任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培养讲道德,守纪律,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在我省公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交通部门现行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和县、乡公路及专用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两旁已划定的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章公路安全第八条公路上和公路两旁留地范围内严禁建房搭棚、埋设管线、竖立电杆、挖沟引水、开山采石、挖土采砂。

已埋设的管线、电杆,有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由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空中架设跨越公路的管线、横幅等距地面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农田灌溉需要引水跨越公路时,须事先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保护公路。

第九条严禁在公路上、排水沟内打场晒粮、堆积或碾轧物料、摆摊和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条在公路和公路桥梁下及对其有影响的范围内开采矿藏,开采单位必须先向当地公路部门报送有关开采范围、沉陷程度、修复措施等有关资料,经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公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及其他附属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迁移、损坏与涂改。

第十二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路时,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要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如对公路有损坏应按原标准在限定时间内修复。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1.03.04【实施日期】1991.03.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0日)废止(原因:已被新规章代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一九九一年三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交通管理第四条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

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

河北省道路交通设施办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设施办法

【发布单位】河北省【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发布日期】2006-11-25【生效日期】2007-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河北省公路条例心得体会

河北省公路条例心得体会

河北省公路条例心得体会河北省公路条例心得体会:一、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首先,规定了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条例》规定我们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养护企业负有做好公路养护工作的责任,保证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其次,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的管理养护职责。

《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公路的巡查、检测、评定、养护、抢修、维修等作了明确规定。

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公路进行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三,完善了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规定。

《条例》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总结了近年来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地震、泥石流等重大突发事件中抢修公路、恢复通行的成功经验,对公路突发事件的处置作了规定。

二、公路的保护措施第一,重申了要加大保护公路基础设施的力度。

近年来,我国公路建设取得了显著成就,公路事业的大发展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各类破坏、损毁公路及附属设施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影响公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又危及交通安全。

针对这方面存在突出问题,国家完善相关的法规制度并加强保护力度,一方面,对公路周边区域作出了保护性规定。

在《公路法》的基础上,对建筑控制区等保障公路安全的区域范围作出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对相关区域的保护义务。

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涉路施工的监管。

这些规定都是很有针对性的,切实把国家花去巨额资金修建的`公路保护好、利用好,也是本《条例》的立法目的。

第二,具体明确对公路的安全保护范围和相应保护措施。

具体表现为:一是本条例依照公路法的规定,针对存在的问题,总结已有经验,根据不同情况,在公路线路附近划定适当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包括:按照保障公路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在规定范围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不得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明确规定公路线路附近的作业控制区范围,在规定范围内禁止进行采矿、采石等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明确规定公路线路附近禁止设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场所的范围等。

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公路统计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领导、分级负责、保障投⼊、有路必养的原则,逐步建⽴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章管理职责第四条省、设区市⼈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安排⼀定的资⾦投⼊,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省、设区市⼈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纳⼊政府年度⼯作考核⽬标,逐步加⼤财政资⾦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

县级⼈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作,具体⼯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级⼈民政府在县级⼈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公安、审计、⽔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作。

第三章资⾦筹集与管理第⼋条农村公路养护资⾦的筹集,以县级⼈民政府投⼊为主,省、设区市⼈民政府补助为辅,社会各界⾃愿捐助。

第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资⾦包括养护⼯程资⾦和⽇常养护资⾦。

农村公路养护⼯程资⾦由县级⼈民政府负责筹措,省⼈民政府给予定额补助。

定额补助的标准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8400元,乡道每年每公⾥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1000元。

农村公路⽇常养护资⾦由县级⼈民政府筹措,纳⼊本级财政预算。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五号)《河北省公路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公路保护第五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第六章收费公路特别规定第七章公路区域协同发展第八章保障与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三条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促进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落实用地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保障道路运输管理、应急处置等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依照批准的经营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0.09.19【实施日期】2000.09.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3号)《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钮茂生二000年九月十九日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县、乡公路管理,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县、乡公路(以下称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经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在县道、乡道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角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七条县道、乡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工作质量。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分别报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催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冀交公[2012]337号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冀交公[2012]337号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正文:----------------------------------------------------------------------------------------------------------------------------------------------------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交公〔2012〕337号)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公路局、省高管局(集团):现将《河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河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至2012年6月30日废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机制,提高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3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完成交工验收并投入运营的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管工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各设区市交通局、省高管局)分别负责所辖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各高速公路管理处或高速公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的养护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按其作业内容、工程性质、技术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日常养护、中修、大修和局部改建四类,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见附件。

高速公路机电系统养护工作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分为日常养护和专项工程两类。

第二章养护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养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及时预防治理高速公路病害和隐患,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最大限度地提高高速公路的服务水平。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格第六条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1.06.03•【字号】冀交政法[2011]376号•【施行日期】2011.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冀交政法[2011]376号)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现将《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工作方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确保《条例》在我省得到全面落实,根据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依法行政和推进公路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总体要求,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深入开展宣传,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得到充分落实,切实维护我省公路的安全、完好、畅通。

二、组织领导为确保《条例》宣贯工作的有效开展,省厅成立以高金浩厅长为组长,宋晓瑛副厅长、杨国华副厅长、康彦民局长为副组长,厅办公室、政法处、财务处、科教处、运输安全处、公路局、运管局、宣传中心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条例》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贯彻实施活动中的组织协调、信息收集、资料准备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厅公路局,王江帅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具体成员名单附后。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厅直有关单位也要比照省厅做法,建立相应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三、工作任务(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按照有计划、分层次的工作要求,对全省交通运输有关干部职工进行全员培训,确保全系统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正文:----------------------------------------------------------------------------------------------------------------------------------------------------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1986年8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管理。

第四条公路管理等级的划定和批准权限:国道由国家划定和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县道由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乡道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专用公路经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六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七条公路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保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25•【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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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50422【实施日期】19950422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第七章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规费征稽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条公路按照行政等级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经济扶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国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破坏。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事业。

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检查、制止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城建、工商、土地、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九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省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行政等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编制省道规划,应当使公路规划线位避开城市市区。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公路形成街道为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公路确定为城市道路的,自确定之日起,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公路规划的编制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章名】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十四条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以及拆迁和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因进行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占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无偿划拨;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时,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公路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十八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需要新建、改建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土地。

第十九条因修建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和其它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因改建公路需要中断交通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畅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的成年劳动力和拥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义务。

建勤工日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因故不能履行建勤义务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允许缴纳相应款项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所收款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章名】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二十三条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其他国道、省道由专业养护组织养护;(二)县道由专业养路工人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养护;(三)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养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因公路养护需要,在荒地、荒山、河滩、滩涂挖沙、采石、取土、取水,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料场挖沙、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索取价款。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组织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路段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组织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利用公路用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

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乡道绿化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第二十八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公路养护组织难以及时修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的驻军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无偿抢修。

【章名】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除公路附属设施外的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省道中的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其他国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20米,其他省道包括复线和支线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三十条在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在上述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外以及公路两侧进行爆破、开山、采矿、伐木和建筑施工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第三十二条因进行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

因进行建设造成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

第三十三条建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公路畅通,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施工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情况予以补偿或者承担修复、加固公路所支出的费用:(一)埋设横穿公路的地下管线的;(二)增设公路交叉道口的;(三)从事车辆制造、改装、修理、检验而需要在划定的路段上试刹(四)履带车、铁轮车行驶公路的;(五)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的;(六)其他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

第三十五条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二)进行集市贸易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它临时性设施;(三)倾倒垃圾、堆放物料、打场、晒粮;(四)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五)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

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当在公路路产损失清偿工作结束后结案。

第三十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国家和本省颁发的执法证件。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示警灯和警报器。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章名】第六章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第三十八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建设收费公路,并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建设收费公路,从事公路经营。

第四十条从事公路经营,应当依法成立公路开发经营公司。

公路开发经营公司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手续后,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一)发行债券或者采用国家许可的其他形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二)投资新建、改建的公路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三)在经营公路的沿线和出入口周围开发经营房地产,建设、经营加油站、宾馆、饭店、停车场和汽车修理场等服务设施;(四)经营客货运输业务;(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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