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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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

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

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

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

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

三、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与高等学校自主权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与高等学校自主权

摘要:论文以当前中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为大背景,探讨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自主权问题。

论文认为,高等学校在接受政府管理并与之构成行政法律关系时,享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当高等学校与社会其他平等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建立民事关系时,高等学校享有法人的基本民事权利。

最后,公立高等学校在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授权自主管理学校事务与教师学生构成的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应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办学自主权。

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变革与转型中前进。

这种变革与转型肇始于1970年代末以来经济、政治体制及其它一系列的改革。

1949年建国后,我国按照计划体制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体制,国家通过这种统一和庞大的单位体制将每一个人直接控制于国家权力之下,因而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所谓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质上都是国家行政权力链条上的一环,在管理上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70年代末开始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首先将企业的举办和管理体制问题提到了改革的前台,而今经过二十余年的探索,有关企业的改制问题已经取得了理论上的共识和实践中阶段的成果。

而行政机关的改革也随着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实施而愈加深入与科学。

但相比而言,事业单位的体制问题却仍然陷于一团泥潭之中。

所谓的事业单位鱼龙混杂,既有真正的事业单位、也有许多并不属于事业单位的部门,如很多事实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和一些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领取企业法人执照的部门等,都被称为事业单位。

所以有关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非常模糊,所谓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与行政机关和企业的管理体制区别何在,也很难说得清楚。

而且很多事业单位与行政机关并没有清晰的界限,仍然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或是行政机关下岗分流的收容所,管理方式也与行政机关雷同。

事业单位的这种混乱状况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什么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应具有哪些特征,事业单位存在的意义何在,事业单位的管理应有什么样的特点,它的发展道路是什么……这些问题恰好与90年代以来成为学术前沿的市民社会理论、第三部门理论不谋而合。

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八章 学校

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八章 学校
教育政策与法规



第八章
学校
学 习目标
1. 了解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2. 了解学校内部权力的划分及运行机制 3. 理解现行法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4. 理解设立学校的条件及其程序 5. 掌握学校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并能运用其具体分析学校法律关系问题
8.1 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经典案例
大学生实习擦烟囱摔残,校企同担责 北京一高校在组织校外实习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致使该校一名学
生在某制药公司实习期间,从11米的高楼坠下摔成重伤。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终审认定学校应承担责任,并判令学校和制药公司向该生支付医疗费、残疾 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9万元。
2019年该批学生即将升学或就业,由于校方无法兑现有关承诺,引起学生 和家长不满。
连日来,南京市及江宁区本着关心每名学生学业和成长的原则,与学生和 家长逐一联系、充分沟通,在教育、人社等部门支持下,尽最大努力为他们 创造升学条件。
经典案例
409名学生中已有405名办理有关手续,学生及家长对解决方案表示理解和接 受。对现有在校学生,政府有关部门将严格督促学校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切实 维护学生查组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修缮房屋时进行的不当支顶以及屋架下弦杆采用 塑性、韧性、冲击韧性及冷弯性能极差的钢材是造成该建筑瞬间垮塌的直接原因。
同时春蕾幼儿园未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安全生产法》要求,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园长郑冬梅安全意识淡薄,缺乏房屋安全常 识。春蕾幼儿园违规办学,私自扩大办园规模,并擅自对后来租赁的三间平房(坍 塌的房屋)进行修缮改造。
(二) 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
学校的设立并不是为了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 设备等),也不是为了参加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

学校法律地位名词解释

学校法律地位名词解释

学校法律地位名词解释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每一教育阶段,根据教育对象和培养目标的不同而设立不同类型的学校。

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从法律意义上讲,学校是专门从事学制系统内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

所谓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而赋予其的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理解这个概念的基本含义。

1.学校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其法律人格。

我们知道,做为生命体的自然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

法学上借用“人格”一词,把社会组织体看成一个“人”(民法上称“法人”),其人格主要是指该社会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力,并主要以这三种能力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取得主体资格。

学校的法律人格,主要从其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反映出来,是其办学自主权的抽象化、形象化。

2.学校法律地位的内容体现其任务、条件和特点。

从民法意义上讲,学校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决定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法人无权进行违背它的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民事活动。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具体权利,体现了学校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育人宗旨。

而对不同条件和特点的学校,如中小学和高等学校,其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完全相同。

3.学校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是由法律赋予的。

学校是相对独立的组织教育活动的实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无庸置疑的。

学校成为法人的实体要求是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论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论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中文摘要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多重性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以不同的角度观之,公立高等学校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以及民事主体。

本文以“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立高等学校”为研究对象,重点阐述了“公立高等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一问题。

本文比较了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当寻求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立高等学校无论在招生管理行为中,都是执行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因而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此类争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根据我国的行政法理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地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卡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另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

这类组织的综合特征是: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序列:行使特定行政权力;该行政职权是法律法规授予的。

公立高等学校具备上述条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本文也分析了对“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观点所提出的质疑。

确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在现行的法律语境下并没有充分说明法律、法规授予公立高等学校的职权具有公共性质。

本文探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制度对我国明确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所具有的借鉴意义。

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与法国、德国的公务法人具有很多类似之处。

但是,公务法人制度建立在公、私法二元化的基础之E,因而,在我国建立公务法人制度需要跨越制度与理念的障碍,还需要理论界长期的探索。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一系列社会关系。

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关系,这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一种纵向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

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

这类关系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主要受民法调整。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也就是说,学校只要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就能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对学校的法人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条件的学校应符合《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它包括四个方面:(1)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必须有合格的教师;(3)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校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法人资格的确立使学校具有一般法人所具有的一般民事权利与义务。

但是学校的设立目的,非为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设备等),也不是为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

因此,作为特别法人的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资产是当前我国学校,特别是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中重要的教育资源,学校依法享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甚至破坏、私分。

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

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

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本文“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由教师资格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一、学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互之间所结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在学校领域内,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如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内部管理的权责关系,学校领导与教师、学生的关系等,我们下面分析几对主要的关系。

(一)学校与政府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

同时,学校可以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利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

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政府机关在与学校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广泛的职权,在学校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政府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而如果政府机关不履行职责,学校可以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因此,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机关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主导地位,政府机关采取的与学校有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二)学校与社会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学校与社会存在着广泛的联系。

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既存在互相协作、互相支持的关系,又存在复杂的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

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法律确认学校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规定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财产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论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校生法律关系

论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校生法律关系
权 力关 系论 , 发展 出了以下几种理论 : 1 宪法关 系论 , ( )
( ) 一 大陆法系和 英美法 系国家对公立 高校 法律 地
位 的定 位
在大陆法 系国家 , 对公立 高校法律地位 的确定相继 选择了 “ 公法人”这一模式 。大陆法 系国家普遍将公立 高校界定为 “ 公务 法人 ”, 认定其 既具有 行政 主体 的法
英 国行政法 中的公法人 , 被作为公共机构对待 。在英美 法系 国家 , 公立 高校对学生 的教 育 、 其 管理也具 有行政 权力属性 , 并不全是 契约性质 的 , 从其 与学生签 订 的合
[ 收稿 日期 】080— 8 20— 30
顾 高校教 育管理 的特殊性 ,认 可高校 自主裁量权 的存
留原则 , 并在一定程度上体 现依法行政原 则。
( ) 国理 论 界 的 主要 观 点 二 我
位法人 与大陆法 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 , 两者都注 重主
体 的公共服务 职能 , 并赋予主体在必要 时候对这 种公共 需要进行管理 的权力 。但两者在语意上 略有不 同 , 国 我 的事业单位法 人主要是 民事法律关 系上 的称谓 , 大陆 而 法 系的 “ 务法人 ” 然体现 了纵 向上的 “ 公 显 公务 ”与横
调 [l 2。
从总体上看 , 国外关 于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 系的 理论发展适应 现代教育理念 的发展要求 , 强调扩 大公立 高校育人 的 自主权 , 向于减少政府对教育过多 的直接 趋 控制 ; 加重视 对人权 原则和依 法行政 原则 , 重保护 更 侧 学生 的受教 育权 不受学校 侵犯 , 将学校影响学生 基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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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公立高校 的法律地 位及校 生 法律关系
葛建化

学校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学校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学校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学校成为法人的条件和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一样的。

学校作为法人即具备权利主体能力:一方面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另一方面是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

其主表现为:办学自主性,财产的独立性和机构的公益性。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为了确保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我国教育法律规定学校有权根据本单位所立章程确定的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和完善自身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自行决定和实施本机构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等。

招收学生或其它受教育者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招生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制定本机构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招生的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可以根据主管部的学籍管理规定,制定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

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一定的约束。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

这既是学校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学校应尽的一项义务。

教育行政部门既要保护学校的这项权利,同时又要进行监督,以防止学校滥用这项权利。

《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

《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

《教育法学》作业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1.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3. 教师权利: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4. 教育立法:是国家法律制定活动的一部分,它是由专门机构和一套制度所构成的国家立法体制来实施的。

5. 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6. 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7. 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8. 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是依法产生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9.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0.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的主要内容,具有普实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一般由假定、处理和奖惩三个要素构成。

11. 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12.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二、填空题1. 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____专门的立法机关_____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

2. 教育法的实施,不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____教育法的遵守_____,另一种是____教育法的适用_____。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第三章高等学校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第三章高等学校

3、行政法律关系的形式
现代行政管理关系呈现出多样性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直接的管理关系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间接的宏观调控关系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服务关系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指导关系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关系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赔偿关系 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行
教育机构 管理目的是实现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目的 管理的作用在于调动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
对宏观管理的要求
一是管理体制应该实行统一领导, 宏观指导,分级管理
二是管理应实行法律化、民主化
管理内容:高等教育的计划任务、
师资队伍建设、招生计划、教学科学技 术发展、研究生教育、思想政治教育
(三)高等学校的微观管理
政关系
(二)公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P--83)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 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

的 分
非企业法人: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政治、经济、
类 文化等非经营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如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对自主办学的要求
严格依法行使权利,不能越权,也不能弃 权
善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在法律授权的 范围内,通过完善章程和各项内部规章制 度,将学校办好、管理好
有权拒绝来自各方面对学校自主权的干涉 和侵害行为,但不得阻挠教育行政部门、 社会对学校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应采取的措施
❖讨论决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负责 人的人选
❖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 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 完成
校长的 职责

浅谈我国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热

浅谈我国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热

浅谈我国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热- 445 -- 444 -法治论坛法治论坛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一直备受学者的关注。

就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无一例外地将高等学校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并且是民事法人,由此造成了高等学校行政主体的地位不明确,高校行政行为难以界定,出现了大量侵犯学生权益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明确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以法律来规制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权力,构建具有法治精神的现代大学。

1 我国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几种定位1.1 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将高等学校视为事业单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这种定位的依据是我国民法学理论,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在我国属于民法的概念,难以涵盖高校法律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事实上,高校在教育管理中经常会对学生做出具有强制性、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决定:如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等。

高校的这种行为并非建立在民法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因其具有单方性,反而与行政行为更为接近。

故纯粹以民法学的概念来界定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缺乏科学性。

1.2 将高校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将高等学校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是我国行政法学界的传统看法。

《教育法学》第五章 学校

《教育法学》第五章 学校

第五章
第二节 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的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学校行使其办学自主权的重要方式。学校章程是规定学校名称、住所、办学目标和任务、基本管 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根本性文件,是制定学校其他校规校纪的准则和依据。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的教育教学权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教学计划、 课程、专业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学校拥有招生权,具体体现在制订招生方案、确定录取标准和招生程序等方面。不同阶段学校招生权的自主程度有所不 同。高等学校出于人才选拔等目的,具有明确的招生自主权。
第五章
第二节 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的权利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法律规范、学校章程以及由此制定的校规校纪等文件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是 学校的基本权利,是学校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的必要之举。
第五章
第三节 学校管理的基本制度
一、现代学校制度概述
1.依法办学
依法办学是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核心和法治基础,要求学校牢固树立依法办事、尊重章程、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的理念,建立公正合法、系统完善的制度与程序,保证学校的办学宗旨、教育活动与制度规范符合民主法治、自 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
2.学生管理制度
学生是学校教育的核心主体,学生管理制度会对学生的生活行为习惯、自理自治能力、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等产生重要影响。作为学校管理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学生管理制度具体可分为学籍管理制度、学生行为养成制度 和学生参与制度。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研究与分析16級公共管理陈荣权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高等教育运行机制, 已成为当前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高校,全称为高等院校,是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的统称,其性质是对公民进行高等教育的组织。

分析高校的法律地位,即是分析高校在不同法律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主体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责任。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主要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具有办学自主性、财产独立性、机构公益性等特征。

在对此问题的认识上, 有人往往把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学校的法人地位, 这种看法不够全面。

实际上, 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除了包括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之外, 还包括高等学校在行政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等,下面就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高等学校在民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高等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 是否具有法人地位,需要依据有关的法律规范而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我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据此规定, 就高等学校而言, 能否具有法人资格, 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法人条件, 而这些条件即指《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法人条件。

具体包括: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学校只要同时具备了以上条件, 就可获得法人资格。

而取得了法人地位,高等学校就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 自觉地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 并以独立法人的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某一高等学校而言, 取得了法人地位,就意味着具有了法人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

论学校的法律地位

论学校的法律地位

试论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姓名:…….单位…….摘要:学校的法律地位应定位于授权性行政主体。

学校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法定性。

历史上学校是行政主体,从现代国家立法现状来看,学校具有授权行政主体的身份。

学校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授权性行政主体地位。

关键词:学校;法律地位;事业单位;行政主体;学校(本文指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在其依法享有职权和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形成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学校法律地位的确定对于把握学校享有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以及对其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在党中央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同时,和谐校园建设也在如火如荼地展开。

但近几年,频繁出现的校园不和谐因素有相当一部分是学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的。

在实际诉讼中,针对学校作为被告的诉讼,法院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把它纳入民事诉讼的程序,有的将其列入行政诉讼的范畴。

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与学校享有的特殊权利存在矛盾。

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在我国,对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类型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中,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教育、科教、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据此。

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

公立高校是事业单位的一种,其民事法律地位是事业单位法人。

受《民法通则》的影响,《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校法律地位及典型案例剖析

高校法律地位及典型案例剖析

高校法律地位及典型案例剖析今年6月10日,我校举办了题为《高校法律地位及典型案例剖析》的法律讲座。

讲座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了高校的双重法律地位,总结了作为法人主体的高校在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动中,与学生、教职工、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公民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并对我校在办学活动中如何加强规范化管理,尽可能避免法律风险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

本文根据讲座内容整理出文字稿,供大家学习参考。

高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多重身份,每种身份都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所作出的行为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主要以行政法和民事法为主,从两个方面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常见的法律纠纷进行分析。

一、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高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5项规定高校有权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第6项规定高校有权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这些对高校权限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

因此,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校经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下面结合相关案例加以阐述。

案例一河南首例“枪手”状告母校追讨学士资格案例原告樊兴华于1999年考入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02年樊兴华代替同学参加CET-4考试,被校方发现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

2003年6月,各门功课均已合格,论文也通过答辩的樊兴华却仅取得了本科毕业证,未取得学士学位证。

樊兴华询问学校原因,被告之,校方依据学校《学生手册》规定:“在校期间,因违反纪律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樊兴华认为,自己已经改正了错误,且已达到学士学位要求的学术标准,校方不授予学位的处罚明显太重,在请求不成的情况下,遂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

论高校的法律地位

论高校的法律地位

论高校的法律地位第一,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它们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

它们只有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才享有国家行政权利和承担行政责任,在不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权时,它们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作为事业单位,它确实有来自法律法规的授权。

《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高等学校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33条规定:“高等学校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34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

由此看来,高校虽是事业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但它可以在教育法等具体行政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第二,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高校在行使对学生的各项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学校无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可以单方面做出决定并实施。

如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有权在招生时决定录取这名学生而不录取那名学生;有权要求入学转系或毕业分配的学生交纳一定的费用等等。

第三,第三,高校对学生实施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

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那么学生是学校组织内部的一员还是外部的一员呢?从教育学的角度来看,学生当然是学校内部组成人员,一旦撇开教育对象,学校教育便无从谈起。

但从社会学和法学角度来看,学生在学校身份并未如此界定。

论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

论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

论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内容提要:我国民办高校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的私法人;但其在从事公共性教育活动时,其行为已不是私法人的活动;而应当认定为是公法上的行政委托行为;准确理解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不能脱离其作为高校最为本质的学历教育活动,此活动中,民办高校是行使行政委托教育权的公法主体。

关键词:民办高校private university 法律地位 law status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而设立的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到2005年底,我国民办普通、成人高校252所,在校生105.13万人;民办其他高等教育机构1077所,各类注册在校生128.66万人。

其中学历文凭考试校生20.35万人,其他在校生108.31万人。

○1对民办高校的法律地位研究关系到民办高校的发展及其广大学生和教师的权益保护问题。

而现行法律体系没有对民办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加之现有对高校法律地位的讨论基本上局限于公办学校。

因此有关民办高校法律地位的研究是一个十分重要且紧迫的课题,一、公办高校与民办高校法人性质比较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与滞后,使得高校之法人属性处于模糊状态,高校法律地位的界定理论上争议较多。

(一)公办高校法律地位界定理论理论上,对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有三种见解: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该类认识肇始于司法实践,是为解决某些以公办大学为被告的诉讼案件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创新,也正因此为某些学者引以为垢病,“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以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

严格地说,这只是权益之计。

因为它并没有解决法律法规为什么要授权,在何种情况下授权,对谁授权等基本理论问题。

”○2学者认为,该理论致命缺憾在于,一些法律、法律在授予特定组织权利时,并未明确权利的属性是公共权力还是私权利,因此所有准备解读此概念的人必须面对和解决潜在的哪些权力是公共行政管理权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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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姓名:…….单位…….摘要:学校的法律地位应定位于授权性行政主体。

学校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具有法定性。

历史上学校是行政主体,从现代国家立法现状来看,学校具有授权行政主体的身份。

学校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授权性行政主体地位。

关键词:学校;法律地位;事业单位;行政主体;学校(本文指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在其依法享有职权和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形成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学校法律地位的确定对于把握学校享有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以及对其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在党中央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同时,和谐校园建设也在如火如荼地展开。

但近几年,频繁出现的校园不和谐因素有相当一部分是学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的。

在实际诉讼中,针对学校作为被告的诉讼,法院没有统一的做法,有的把它纳入民事诉讼的程序,有的将其列入行政诉讼的范畴。

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与学校享有的特殊权利存在矛盾。

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在我国,对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法通则》第三章将法人类型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其中,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教育、科教、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据此。

我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各项事业。

公立高校是事业单位的一种,其民事法律地位是事业单位法人。

受《民法通则》的影响,《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民法通则:》还是《高等教育法>规定的仅仅是公立高校的民事法律地位。

至于高校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予相应的规定。

那么我们可以先参考一下在国内外历史上有关学校的法律地位的相关理论。

二、在国内外历史上,学校的法律地位被定位于行政主体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是国家教育权的必然要求,国家通过控制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来控制教育。

这一行为最初表现为国家举办“官学”,由国家直接决定学校的招生、授课、教学内容等。

例如西周时期,天子所设的“国学”和诸侯所设的“乡学”都是“政教合一”、“官师合一”的机构,即“学在官府”,教学科目全由国家所定。

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社会制度的变革,“官学”衰落,“私学”兴起,教师不再是官吏,而成为一种职业。

到秦汉时期,随着地主阶级的掌权,国家对教育教学活动实施权的控制又进一步强化。

“官学”又成为主流,秦有“禁私学以吏为师”的政策法令。

自汉代以后。

在教学机构上则“兴太学、置明师,以养天下之士”,并设博士为教官,形成太学、学校、庠序的官学系统,使封建教育定型化,教师成为国家供养的官吏。

由于教育教学活动本身的业务性质,国家不可能完全禁绝“私学”,故“私学”一直广泛存在。

但在隋朝建立科举制度后。

科举制度使国家牢牢控制了教学目的、教学科目和教学内容,所以适当放开办学权并不损害国家对教育教学活动实施权的控制。

相反会减轻国家办学的负担。

于是我们看到,“私学”不仅被官府承认,有时官方还拨付一定经费.颁发教材。

如果“私学”离经叛道”。

“不事科举”。

“官府则禁而毁之”,明代就有四次大规模对“私学”予以控制。

“严禁私学败坏青年”。

在国外,罗马帝国时期,帝国政府加强了对私立学校的监督、考察,随后又将私人办的学校改为统一由国家管理,把教师改为国家官吏。

中世纪时,教会控制了教育权,文艺复兴后,从德国开始,展开了“教育权”国家化运动,各国先后完成了国家对教育权的重新控制。

这一时期出现的资阶级教育思想家拉·夏洛泰发表《国民教育论》,明确提出教育只能依靠国家,教育本质是国家事务。

这一思想被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德、法等国所采纳实施。

由此可以看出高等学校具有民事和行政两者的主体特性,这是高校的法律地位难以单独定性。

三、原因分析高校的法律地位如此不确定,甚至可以说是混乱,究其原因:首先全部大学收归国有;其次,大学作为一种机构并非独立于国家政治体制之外,而是政府机构的附属物;第三,承担国家高等教育这一具体工作的大学,其具体的办学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意志来进行。

因此大学制度实际上也就是国家政治制度在大学的落实。

而这种国家政治制度在大学落实的具体社会组织形式就是单位。

单位,作为一种组织形式,不同于西方具有明确的技术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组织和以效率为先的企业组织。

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根据一系列具体的社会制度安排所形成的一种极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化组织”。

单位这种社会组织形式的社会功能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政治管理、社会资源分配和专业化。

这种功能作用于大学必然使大学政治化和行政化,大学有部属和省属之别,这与民国时期国立、省立、市立的划分有很大区别。

“立”强调的是设立,而“属”凸显的是附属,这个“属”字很好地表明了高校在当下中国的现实地位。

大学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成为行政隶属关系,大学成为政府的附属物。

大学被冠以行政级别,也分为三六九等,有所谓副部级大学,厅局级大学,副厅局级大学。

大学内部的机构更是与党和政府各机关对口设置,这使得公立高校看上去更像一个政府机构。

由于单位制度支配着高校这一事实的存在,《民法通则》才有了事业单位法人的概念和规定,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当然也是事业单位法人。

但是事业单位法人这一法律规范无法涵盖“单位”的政治属性和行政属性,这就造成了公立高校法律地位上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

行政法学理论为缓解这种紧张关系,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是行政主体,在某些条件下又是行政相对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单位制度的特殊性是导致高校的法律地位不确定的主要原因。

四、从现代国家立法现状来看,学校具有授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授权行政主体资格由上可以知道我国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混乱的以及其混乱的原因,那么究竟应该怎么定性呢,我是这样认为的,学校是具有授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所谓授权行政主体是指行使法律法规赋予或有权机关依法转予的非固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

现代各国的教育法律法规都授权教育教学机构(主要为各级各类学校)行使教育教学活动实施权,使之成为落实国家教育权的教育实体。

自国家产生后。

学校基于教师知识上的优势而产生的教育他人的资格和权利,必须得到国家及法律的认可才能存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实施权必须由国家以法律或其他方式授予或认可才能合法行使。

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国立、公立或是私立学校都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关国家将国立、公立学校的教务人员规定为国家公务员。

在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

它在特定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

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

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和中学等公立教育机构均属于公立公益机构。

我国台湾的《教师法》第35条也规定:“教师在职期间应参加保险。

公立学校教师依公务员保险法。

”因此,学校及其人员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表明学校的职权来自于法律法规之授权性规定。

在我国教育立法上,学校的性质即为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

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国家性也有相应规定。

原国家教委颁布的《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

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

”同时我国《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也对学校的职权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

如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8条规定:“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这就是一条典型的授权条款。

我国法律对于私立学校也有相应法律规定.私立学校在实施国家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责时。

其授权范围和公立学校相比,并无不同。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在规定学校权利和义务时,并不区分公立和私立学校。

如《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10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法律地位。

”但教育本质决定了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

更多体现了公益性和社会性,这在我国教育法律中也得到了体现。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一词而非“权力”。

同时,教育活动的社会性、公益性已为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

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实质上已为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

所以我认为学校具有授权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授权行政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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