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危险犯罪之确立(doc 21页)
论过失犯罪的理论依据
摘要犯罪的概念是一个根本问题,确定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必须涉及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过失犯罪,指在过失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既然是犯罪就必须负相应的责任。
本文主要论述了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理论依据The concept of crime is a fundamental problem, and to specifically determine a whether an act constitutes a crime, it must involv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 decided a specific conduct's social harmfulness and its degree, for this act constitutes a crime of all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factor of the organic unity. Criminal negligence, negligent psychology dominated in implementation,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of criminal law criminal behavior. Negligent crime, is refers to the behavior of people should have foreseen that his behavior may entail harmful consequences to society, because of negligence and did not foresee,or have been predicted but gullible to avoid mental attitude. Negligent crime including gross negligence and negligence of over confidence two types. Since it is a crime must bear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criminal negligence shall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ory.Key words: negligent crim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ory.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什么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一种心理状态。
过失犯罪的概念及认定
过失犯罪的概念和分类研究摘要::犯罪过失作为犯罪主观罪过形态之一,并非仅仅是犯罪故意的补充,而具有其自身的价值蕴涵,需要重新研究其内涵与意义。
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过失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对犯罪过失的全面认识。
犯罪过失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标准,主要有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单纯过失与业务过失、通常过失与重大过失、危险过失与实害过失、法律过失与事实过失、积极过失与消极过失以及纯正过失与非纯正过失几组类型。
关键词: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种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过失一、我国刑法中的概念和种类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根据本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为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过失犯罪的认定(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应当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判断;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就认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
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与应当预见的内容。
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
论过失犯归责的判定标准
论过失犯归责的判定标准过失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社会危害性结果的行为。
在过失犯罪的定性和归责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应依据实际情况,考虑刑法的规定以及防范危害的合理期望,综合运用预见性原则、安全预防原则、比较危险原则等标准,在刑事审判时进行综合评估。
一、预见性原则预见性原则认为,犯罪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应具有预见,但其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时未予避免,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不具备酒后驾驶技术的司机,在饮酒后驾车行驶时,行为标准已存在明显违反,犯罪结果也是可预见的。
二、安全预防原则安全预防原则是指犯罪人有责任预见和避免其行为对他人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
例如,某愤怒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遇到了前方车辆慢行,为了完成快速超车,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司机应该对事故的可能性有清晰的认识,避免安全风险的发生,而不是故意制造事故。
三、比较危险原则比较危险原则考虑的是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特定的危险性。
例如,如果一个人拿着一把枪玩耍,把枪举起来指向别人并不在意,虽然没有造成实际伤害,但是枪本身危险性极高,因此,这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犯罪。
案例一:某司机饮酒后驾车,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导致3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
在这种情况下,司机的行为标准已存在明显违反,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也应具有预见,安全预防措施不足,可以判定司机构成过失犯罪。
案例二:某人在红灯停车还剩5秒钟时迅速冲过路口,与闯入马路的小轿车产生碰撞,造成小轿车驾驶员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当时的交通信号明确提示红灯停车,被告人违反明示规定,结合发生后的后果来看,被告人行为存在危害性,可以判定被告人有过失犯罪行为。
案例三:某人在公共场所使用带有明显危险性的光源,在不清楚场所情况的情况下,混乱导致一名幸运观众被光掐伤了一只眼睛。
针对这种情况,虽然幸运观众在参加节目时自行选择前往,但放置存在危险的光源场所责任人不应该过度推卸,应该为可能发生的这种情况付出责任,认定其具有过失犯罪构成为合理的。
过失犯的理论
一、序说日本的过失犯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
其根源在于,以汽车事故为主的过失犯本身的数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激剧增加。
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在日本刑法学中,都只把过失和故意视为责任的要素。
作为刑法理论,虽然已经出现了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是犯罪成立要件的立场,但是,在这种立场中,并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阶段特别处理故意和过失。
必须说这在理论上是不合适的,因为,虽然故意犯和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却没有承认这种区别的意义。
例如,作为处罚使人死亡的犯罪,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是作为犯罪要件和刑罚轻重都完全不同的东西而被规定的,因此,两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而且,在比较故意犯和过失犯时,故意犯的违法性程度也明显重于过失犯,所以,应该说在理论上不处理这一点也是不妥当的。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德国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违法性的要素之立场。
其后,进而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之立场。
并且,这些见解逐渐被一般化了。
其中,也有见解否定像从前那样把过失视为责任的要素。
我认为,在犯罪理论上,必须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违法性的要素,同时也必须把过失理解为责任的要素,并分别称其为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另外,因为可以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以及责任的类型,所以,认为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时,就推定存在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但是,因为这只是推定,所以,应该认为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都分别具有独自的意义。
二、构成要件性过失(1)──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要素虽然过失是过失犯的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法律上一般并未规定过失的具体内容。
例如,关于过失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10条仅仅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者,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犯人违反了怎样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时才能具体地说是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呢?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
因此,需要明确的就是,所谓“因过失”到底是指在何种情形下、违反怎样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行为。
试论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试论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过失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作为时,由于疏忽、疏忽大意或者过度信赖他人等原因造成了违法行为的结果,但其本人未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
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伦理和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基于法律的原则与规则。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对于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虽然没有犯罪故意,但其行为依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危害了社会安全与秩序。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
对过失犯罪采取强制约束措施,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起到威慑作用,减少过失犯罪的发生,保护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从伦理的角度来看,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基于道德的要求。
伦理道德要求人们在行为上保持谨慎和责任心。
尽管过失犯罪行为人没有明确的犯罪意图,但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通过承担刑事责任,过失犯罪行为人可以得到道德上的警醒和教育,使其认识到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有责任,以此达到自警自省,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加慎重行事,减少过失的发生。
最后,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是基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如果对过失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会对其他犯罪形成不公平的待遇。
其他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可能会因为自己的犯罪意图而承担刑事责任,而过失犯罪行为人却可以逍遥法外。
这种不公平的待遇将严重损害社会公正与正义,破坏法律秩序。
因此,过失犯罪应当与故意犯罪一视同仁,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追求。
综上所述,过失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包括法律、伦理和公平正义的观点。
通过对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达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
对于过失犯罪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确保刑法的适用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
浅议过失犯罪
浅议过失犯罪内容摘要:[摘要]:在20世纪的刑法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哪个领域展开了像过失犯一样活跃的议论。
然而,就我们国家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理论界在这一领域有了比较深刻的探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如何准确界定过失与故意疑难。
本文主要是从过失的一些概念等基础问题,来探讨是否能够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效的区分开来。
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关键词]:过失过失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无罪过心理自古以来,在我们的潜意识里,一直认为犯罪以故意犯为典型,而处罚过失犯为例外。
但是,随着人类工业革命的发展,大量的先进技术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这些技术在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大量的致险源,致使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
因此,对如何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就显得日益重要。
但是,就目前而言,中国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还显得较为薄弱,在现实中的操作手段还显得非常稚嫩。
因此,本文即是在借鉴国内的一些文章的基础上,对过失犯罪的基础问题尤其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
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里态度的不同是两者区别的关键。
因此,要准确的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曾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等诸多见解。
但是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断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说学者所不采;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
所以,在我国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成了具体区分过失和故意的界限的重要手段: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到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否认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
试论确立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
20 年 1 06 1月
NO V. 2 0 0 6
试 论 确 立过 失危 险犯 的合 理 性
丘 丽 丹
( 广州铁 路职业技 术学院 , 东 广, 50 3 ) 广 j 14 0 q {
摘 要: 过失危险犯是否成立在理论上尚存争议 , 但过失危险行为在 实践中客观存在并不容忽视 。本文主 要 就确 立过 失危 险犯 的 必要 性 、 确立 过 失危 险犯 的理论 论证 、 立的务 件及 其 适 用原 则 等提 出 自己的见解 。 确
二、 关于过失危险犯否定论的理论批判
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过失危险犯的问题 ,否定论至 今仍占统治地位。 他们认为, 过失犯罪缺少了行为实害结
果就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主要理 由如下 :
第一 、 危险犯通常存在 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 由于它 不要求犯罪结果 ,因此必须是该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危 害的 , 是所渭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 . 以
面对过失犯罪的严峻形势, 不禁令人深思: 对这种给 社会造成的损害 日益增大 的犯罪 ,是否非要等到它发生 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才能处以刑罚?这种带有报复主义 色彩的刑罚 , 能否有效地预防犯罪?我们认为 。 过失犯罪 只能在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受刑法处罚 .这种做法已
经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 的发生。现实 的过失犯罪不仅数
5 .% 。 [ 29 t l
结果无价值。 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 , 就没有 过失犯罪而言。因此 ,过失不存在设立危险构成的可能 性。预防过失犯罪 ,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
性. 杜绝过失于未然。 对否定论 行 为犯 、 危险犯和结果犯的概念。 在刑法学上, 结果犯对应概 念是行为犯 。 危险犯对应概念是实害犯( 又叫侵害犯) 。嘴 果犯是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而行为犯是只要 实施 了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 , 不问结果 出现的犯罪。 实害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因过失行为,违反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公共危险的一种犯罪行为。
具体来说,该罪的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
1. 过失行为:犯罪行为必须是以过失为基础的,即犯罪人有过失,但不是故意的行为。
2. 危险方法:犯罪行为必须是以危险方法为手段的,即通过使用能直接威胁公共安全的方法造成公共危险。
3. 结果:犯罪行为必须造成公共危险,即因犯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的直接威胁。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比较广泛,可以包括多种形式,例如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的火灾、过失操作导致安全事故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该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宽松,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
对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具体的刑罚根据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而定,主要有拘役、短期有期徒刑和管制等。
总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针对破坏公共安全的过失行
为所制定的罪名,其构成要素及处罚等均有明确规定。
探讨刑事法中的过失犯罪
探讨刑事法中的过失犯罪刑事法中的过失犯罪是指在特定行为情形下,由于过失而导致刑法所不允许的社会危害结果的犯罪行为。
相较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主观要求较低,但由于其涉及到社会利益和法律正义的问题,对于界定过失和确定过失成立的标准,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一、过失犯罪的定义和特点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由于过失而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刑法所不允许的后果发生。
过失犯罪表现为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谨慎和审慎,并由此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过失犯罪具有主观方面的重要特点,即犯罪人对于其行为结果的过失态度,即不故意但有过大的过失。
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强调行为的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过失犯罪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主观方面的过失和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
主观方面的过失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前或在犯罪时,对可能发生犯罪结果的危险性不予重视,或者对控制或者避免犯罪后果的把握能力出现重大失误;客观方面的犯罪结果是指前述过失行为所带来的实际社会危害结果,即刑法所不允许的犯罪后果。
三、过失犯罪的分类根据犯罪行为后果的不同,过失犯罪可分为正常或基本的过失犯罪和增强的和实质上的过失犯罪两类。
正常或基本的过失犯罪是指在法益的保护范围内,由于犯罪人在实施行为时的过失态度,而给予他人财产或人身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增强的和实质上的过失犯罪是指在禁止性刑事标准范围内,犯罪行为人采取了重大的过失态度,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四、过失犯罪的界定标准和争议对于过失犯罪的界定标准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一方面,怎样界定过失的程度和过失责任的底线成为争议的关键点。
另一方面,刑事法中的过失犯罪与民事法中的过失行为构成有所不同,刑法对过失的要求更为严格,因此对于过失认定的标准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五、过失犯罪的防范与控制为了预防和控制过失犯罪的发生,需要从立法、司法和社会各方面入手。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罪涉及到公共安全,易引起社会恐慌,因此在刑法中被归为重罪之列。
本文将梳理并综述该罪的认定标准及适用情形。
一、认定标准(一)行为要件该罪的行为要件包括两个方面:1.过失行为;2.危险方法。
1.过失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作为相应行为规范的注意义务时,由于疏忽、马虎等原因,并未明确意识到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这种行为结果导致了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
因此,该罪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失为定罪基础的。
2.危险方法:指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和方法。
危险方法的危害程度要求必须是较高的,即应该具有相当的实际危险性。
常见的危险方法包括使用有毒物质、破坏或虚构警报、非法扰乱公共交通等。
(二)结果要件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时,应注意结果要件的特殊性。
该罪的结果要件是“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后果”。
该危险后果是指已经发生的、虽未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但已呈现出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和趋势。
行为人并未将后果当作预期,但行为过程和结果中却发生了危险状态或趋势,尚有造成事实危险的可能,因而也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适用情形(一)宏观上适用情形1.交通运输领域:将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在人口密集区域、占用人行道行车等;异地车牌、超载、严重机动车污染等犯罪行为,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重大威胁。
2.危害工程领域:在施工过程中不落实安全措施,破坏防护设施,对周围环境和人员产生危害。
3.生产领域:大量使用劣质原料和非法添加物,造成安全隐患、污染环境、影响人体健康。
(二)微观上适用情形1.通过认识上的误解或者其他原因使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
2.住宅小区中自制烟花爆竹引发火灾、燃气泄漏引发爆炸等。
3.在公共场所乱扔掷烟蒂、吸烟引发火灾等。
三、情节举例案例一某市民在购买汽车时,未按规定将报废汽车处理完毕,而是将其私自放置在公共道路上,导致氧气瓶泄漏并险些发生爆炸。
刑法中的过失人罪分析过失行为与罪责的界定
刑法中的过失人罪分析过失行为与罪责的界定过失人罪是指在刑法中,犯罪行为主体并非以直接故意为目的,但由于过失或疏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后果的行为。
在刑法体系中,过失人罪是一种次要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形态相对应。
通过分析过失行为与罪责的界定,有助于明确罪责的界限,确保公正和合理的刑事司法实践。
一、过失行为的定义与特点过失行为是指在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对犯罪结果的预见不足、疏忽大意或者粗心马虎,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行为缺乏直接的主观故意,但表现为行为人的过失、疏忽或者缺乏适当程度的注意力和谨慎。
过失犯错误来自行为人轻视危险、对危险的预见不足或者未能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
过失行为的特点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对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有过失、对防止这种危险后果不采取适当措施等。
二、过失行为与罪责的界定对于过失行为与罪责的界定,普遍采用了三大标准,即罪责主体(行为人)的标准、过失程度的标准和危害结果的标准。
1. 罪责主体的标准罪责主体标准是指确定过失人罪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
行为人在行为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对犯罪结果的后果预见不足、疏忽大意或者缺乏应有的谨慎,才构成过失行为。
2. 过失程度的标准刑法对过失程度进行了细分,分为轻过失、一般过失和重过失。
轻过失是指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疏忽成因所引起的不应发生的犯罪结果;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行为时,由于较大的疏忽成因所引起的不应发生的犯罪结果;重过失是指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特别重大的疏忽成因所引起的不应发生的犯罪结果。
过失程度的不同将对行为人的罪责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3. 危害结果的标准危害结果标准主要侧重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即是否发生了实际的后果。
一般来说,过失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具备一定的实际性和重大性。
只有在存在实际和重大的危害后果时,才能认定为过失人罪。
三、过失人罪的种类在刑法中,过失人罪被分为两类,即普通过失人罪和特殊过失人罪。
刑法中的过失犯罪
刑法中的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犯罪行为中的过失成分。
与故意犯罪相对立,过失犯罪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犯罪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或者犯罪结果的可能性没有充分预见,由于疏忽、疏漏或者不谨慎导致的犯罪行为。
在刑法中,过失犯罪的处罚轻于故意犯罪,但也不能因此将其忽视。
在刑法中,过失犯罪包括过失杀人、过失伤害、过失致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不同的构成要件。
无论是哪种过失犯罪,其成立都需要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同时存在。
主观过失是指犯罪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或结果的可能性没有充分预见,客观过失是指犯罪人的行为违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过失犯罪的处罚一般较轻,这是因为其与故意犯罪相比,犯罪人缺少了犯罪的恶意成分。
然而,过失犯罪的处理也是比较复杂的。
首先,过失犯罪需要具备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这使得判定过失犯罪存在的难度相对较高。
其次,过失犯罪既涉及到犯罪人的过失行为,也涉及到事实和结果的过失。
对于不同的过失程度,处罚的轻重也有所区别。
对于过失犯罪,法律要求从多个方面进行判定和评估。
首先,法律将其划分为轻过失和重过失。
轻过失是指犯罪人基于自己的行为,在应有的注意义务下犯罪,但由于过错的轻微程度,不具备故意犯罪的成立条件。
例如,驾驶人在交通信号灯未有明显故障下,由于未注意交通信号灯而引发的交通事故。
重过失是指犯罪人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或者故意或存任意不顾的情况下犯罪。
例如,驾驶人明知交通信号灯故障却未注意,导致交通事故。
对于轻过失犯罪,刑法处置会相对宽容,通常会降低处罚幅度。
例如,轻过失杀人的判刑幅度会低于故意杀人,但仍然需要进行依法追究。
这是因为轻过失行为可能会给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带来严重损害,犯罪人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负责。
重过失犯罪则需要严厉追究,因为犯罪人的过失行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恶意成分。
重过失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于这类行为,法律需要采取相对严格的处罚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权益的目的。
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犯罪过失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分析
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犯罪过失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分析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我国对于犯罪份子的处罚力度是比较大的,过失犯罪也是属于犯罪的一种,相对故意犯罪来说,往往是心理状态不同,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认定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为您介绍!一、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一)过失犯罪的认定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心理;2、行为必须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这些结果一般都是较为严重的结果。
刑法第330条和第332条除外;3、必须有处罚该类过失犯罪的分则性明确规定。
过失犯罪的性质:1、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它是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
2、过失犯罪行为本身是错误行为,即属于不适当的、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
3、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
(二)过失犯罪的种类1、疏忽大意的过失(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社会的结果(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过于自信的过失(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二、认定过失犯罪需注意第一,由于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已清楚地展现出来,故司法工作人员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这种做法容易扩大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范围。
正确的方法是,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略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略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过错,但无意犯罪的行为。
在法律界,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探讨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过失犯罪的定义与特点过失犯罪是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的,它是指犯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过错,但并无意图实施犯罪的行为。
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 缺乏故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主体并非故意要实施犯罪,而是由于疏忽、失误等原因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1.2 疏忽导致犯罪:过失犯罪是由于犯罪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是一种由过失引发的犯罪行为。
1.3 对行为后果的关注:过失犯罪主要关注的是犯罪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后果,而不是犯罪人的主观意图。
二、犯罪责任的基本理论在讨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犯罪责任的基本理论。
目前,犯罪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基本理论:2.1 整体理论:整体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由于主观方面的意图和客观方面的行为同时存在而构成的。
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即使没有故意,由于犯罪人存在过错,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2.2 分离理论:分离理论则主张将主观与客观分开看待,认为只有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无故意的过失犯罪来说,则应当适用轻于故意犯罪的惩罚措施。
三、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基于以上的犯罪责任的基本理论,我们得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3.1 预见性原则: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是预见性原则。
根据预见性原则,犯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
虽然犯罪人没有故意实施犯罪,但是由于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了预见到的危害后果,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
3.2 动态危险观点: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二是动态危险观点。
根据动态危险观点,过失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并有可能带来严重危害后果。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_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doc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_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依照本条和本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种。
它和盗窃罪、贪污罪等是不同的。
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会造成不特定的众多的财产损失或者是人员伤亡,它的损害以及伤亡的范围都是难以估计的。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各种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法律上量刑较为严苛,后果比较严重。
但是如果不是刻意造成的,而是过失的行为,那么又该怎么进行量刑呢?小编将会在下文中详细解答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需要受到法律惩罚的,涉及犯罪的;如果是因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我过法律对此也是有规定的,也是涉及犯罪的。
有时候法律条文需要有它的严谨性与专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听起来就是一项很严重的罪行。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以及侵犯财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一、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但前者必须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应当确立危险状态过失犯罪
应当确⽴危险状态过失犯罪过失犯,乃相对故意犯⽽⾔,是指⾏为⼈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危险犯,乃相对实害犯⽽⾔,是指⾏为⼈的⾏为虽然还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达到⾜以造成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过失危险犯,是指⾏为⼈在过失⼼理⽀配下的⾏为虽然还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以达到造成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
对于某些故意犯的危险犯予以犯罪化和处罚,这已成为中外刑事⽴法的通例。
过失犯则不然。
传统的过失犯罪,均为实害犯,即以过失⾏为造成⼀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活中的致险源也⼤⼤增加。
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作的⼈员,假如违反安全法规或操作规程,经常会过失的把他⼈的⽣命、健康或重⼤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
在此种情况下,应否追究过失者的刑事责任,就成为现代刑法理论所⾯临的⼀个新课题。
过失犯罪的⾏为⼈不像故意犯罪的⾏为⼈那样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为⼈本来是不想犯罪的,犯了罪以后,也经常追悔莫及,可为什么还是犯了罪?对于这样⼀种犯罪,是不是⾮要等它真正发⽣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实害结果,刑法才能介⼊。
刑法到此时才介⼊,对于实现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的,减少社会损失,及时拯救犯罪⼈,是否有些晚了呢?从刑事政策考虑,有没有必要将刑法介⼊的时间提前到置⼈的⽣命健康和重⼤公私财产于直接危险状态的阶段,如有必要,⼜是否可⾏?笔者试探讨这⼀问题。
(⼀)从刑法分则的具体⽴法例来看我国刑法存在过失危险犯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直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过失危险犯的⽴法例,⼤家都认为:“我国现⾏刑法中,过失犯罪规范采⽤的是严重损害构成。
”但笔者经过考察,却得出不同结论:⽆论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都存在着过失危险犯的⽴法例。
以下举出⼆例加以说明。
6第六讲:犯罪过失及其实践认定
第五专题:犯罪过失及其认定
旧过失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持主观说, 即应该根据其年龄、智力、文化程度、技术 水平、专业知识、经验等方面的情况来认定。 这些观点在今天仍有现实意义。
第五专题:犯罪过失及其认定
(三)现代过失犯罪理论与实践及其趋势 1.监督过失 是指生产经营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者,由于管理或监督 不力而对被监督者的不适当行为负过失的刑事责任。 2.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无罪过责任) 主要见诸于英美法系,在他们看来,在法律上之所以要 规定绝对责任制度,从诉讼上考虑,有些行为是企业法人的 整体活动,要明确无误地认定承担责任者的主观心理态度, 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而责任者又容易借口没有罪过逃 脱法网,使社会受害;从保护社会利益角度考虑,是因为有 些行为与人民大众的健康和安全的关系十分密切,立法者认 为有必要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表现了社会对这些行为的 严格要求。
①行为人有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没有预见的 义务,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允许通过信赖原则免除 其过失责任; ②行为人和被损害人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时按各 自违反注意义务的多少,以及应对他人行为信赖的 程度确定双方应分担的过失责任; ③如果行为超出信赖范围,出现信赖过当,也就是 他人的行为有危险情况存在不应信赖,就不能以信 赖原则作借口,来免除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后果应负 的责任。
第五专题:犯罪过失及其认定
一、典型案例 二、争议焦点 三、法条解读 四、理论发展 五、心理构造 六、司法认定
第五专题:犯罪过失及其认定
一、典型案例
(一)剃头学徒案、棺材吓人案 (二)拘禁致人死亡案 (三)西瓜投毒案
第五专题:犯罪过失及其认定
XXXX年下半年,被告人白某与湖北某市的个体 经营者张某做生意,张某欠下白某的货款6000余元。 白某向张某多次讨要未成,遂起意扣押人质索要欠 款。第二年年1月19日,白某邀约了被告人于某、 高某等五人(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携带手铐, 租乘个体出租车从某县开往某市。途中,白某买了 舒乐安定片一盒。1月21日下午白某等人到达某市。 白某先到张某家去要钱又未果,即于当晚8时许将 张某骗出,与同伙将张某挟持到出租车上,沿107 国道朝回开。途中,张某极力反抗、呼喊。
我国刑法应确立过失危险犯
我国刑法应确立过失危险犯
陈娟
【期刊名称】《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过失危险犯最大的争议来自于理论上对过失犯和危险犯的界定,而对过失危险犯的争议在于危险状态是否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危险状态不应包含在危害结果含义之内.否则,结果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且容易与社会危害性概念相混淆.因此,刑法应确立过失危险犯.具体可在刑法第15条第1款后,加上"法律另有规定,依照规定."同时在分则中就过失危险犯进行分别列举.
【总页数】2页(P70-71)
【作者】陈娟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6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 [J], 王志祥;韩雪
2.试论确立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 [J], 丘丽丹
3.论我国刑法确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J], 邢前
4.我国刑法中应确立罪刑法定原则 [J], 钟卫国
5.罪刑法定原则的由来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由来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 [J], 费贵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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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危险犯罪之确立摘要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
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
后来美国司法机关起诉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组成了过失犯罪。
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
对于该不该确立过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危险犯的确立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
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
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
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
后来美国司法机关起诉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组成了过失犯罪。
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
对于该不该确立过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犯罪的确立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
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
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一、概念综述(一)过失的概念近代西方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肇始于罗马法。
关于过失定义的表述,大致分炎两类:一类以德国学者为主,侧重强调过失的注意义务。
李斯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为过失者,乃就自己所为之行为或结果,出于违反义务而欠缺预见,或基于违反义务而为行为之人也。
”宾丁(Beling)在其《刑法的基础》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行为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虽应履行法秩序所课因认识结果之发生,而必须阻止该行为的意思之情形而言。
”另一类表述以英美学者、日本学者以及我国学者为主,侧重于强调过失的缺乏注意而无认识的心理事实。
英美学者威廉姆斯在《刑法》中指出:“过失就是懈怠相当的注意。
”“过失乃具有通常慎重能力之人,在相同环境下所欠缺之注意也。
”小野清一郎在其《刑法讲义》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缺乏犯罪事实之认识乃容忍以及违法之认识;同时,如行为者加以相当的注意,或可由于认识组成犯罪事实,并意识行为之违法性,而不为其行为之情形而言”[1]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我国对过失犯罪立法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过失犯罪所规范的内容,学理上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
其中,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的犯罪。
[2](二)危险犯的概念对于危险犯的概念,目前我国学界和法界的通说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的犯罪。
对于危险犯的这个概念,我认为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特定的,在我国刑法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会将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如果将所有的这种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的成立,难免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危险犯应适用于对于大众利益危害较大的犯罪,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
故我国刑法将一些危害大众安全的犯罪规定为危险犯。
同时,所谓的“法律规定的”还应该包括了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的程度,这种程度应界定为足以发生危险。
即如果任这种危险发展则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未发生罢了。
即使行为威胁了特定法益,但任其发展也不会造成重大危害,则不应认定其为危险犯。
因此我认为,危险犯应界定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即法定的罪种和足够的危险性。
2、把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不合理。
如果把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那么我们将会无可奈何的陷入这样一个尴尬境地:未达到危险状态的行为我们必然要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状态,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表明对于未造成足够危险状态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
因此,同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相同,笔者认为不应在犯罪形态上来评价危险犯,而应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层面上来。
造成了足够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就组成危险犯罪,否则就不组成犯罪。
于是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3、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继续发展为客观危害。
如果因为行为者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则可以追究行为者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的刑事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态上的混淆不清从而使危险犯真正的独立起来。
但是危险犯最停留在危险状态未导致客观危害的局面,并不能消除行为者的有责任。
因为,行为者将重大公益暴露于极严重的危险之中就具有了违法性,而且又存在着期待行为者避免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至于行为者的责任能力及自由意志力自不用多说,故行为者理所当然的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危险犯的定义应这样表述:所谓危险犯,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犯罪。
(三)过失危险犯的概念过失危险犯:经过对过失犯和危险犯的分析,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就非常明确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了。
所谓过失危险犯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以法律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犯罪。
按照过失犯的分类,过失危险犯原则上也可分为普通过失上的危险犯和业务过失上的危险犯。
鉴于笔者对于危险犯的定义和危险犯所涉及的法益种类,过失危险犯大部分包括在业务上的过失里。
学者们对于过失危险犯的争议也大多限定在业务过失的范围内。
二、过失危险犯之确立的学说争议国内外对于是否将过失危险犯罪化无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
否定说反对确立过失危险犯。
综其理由大体有以下几点:1、以西方刑法中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原则作为过失危险犯的阻却责任。
[3]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卤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所以从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
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
过失危险犯确立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而且对这种过失行为的处罚无异于刑罚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和为,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4]4、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组成要件,是所谓的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为行为无价值。
预防危害性日益增强的过失犯罪只能靠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
[5]肯定说则存在以下观点:1、随着尖端科技在医疗、生产、运输等有关装备中的广泛应用,虽然经济效益极大的提高,但其危险性也在激增。
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业务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者操作规程,就会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为了保护民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应确立过失危险犯罪。
[6]2、有学者认为凡是主观恶性较重,其实害结果发生存在极大可能性的过失行为都可考虑犯罪化。
3、过失引起的结果大都有偶然性,必须根据对损害发生之前的活动有无辩认能力,在主观上能否进行控制来规定责任。
在必要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空白罪状),不论是否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发生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7]三、过失危险犯的确立我认为应当确立过失危险的犯罪化。
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一)社会的发展要求确立过失危险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都必须于其所直根的发展都必须与其植根的社会大环境相适应,否则就不可能生存下去。
因此,我们确立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将它同社会实践相联系起来。
脱离了实际就如同闭门造车,空中楼阁,毫无意义。
过失犯罪古已有之。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存在,而且即使发生过失犯罪,因犯罪事实较为简单,因果关系较为明确,行为人容易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过失犯罪并不突出。
到了工业社会初期,由于科技发展的程度有限,过失犯罪也没有很大的变化,刑法往往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破例。
自产业革命后,现代社会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既带来了生活工作上的便利,也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隐患。
如核能、化工原料、高速度交通工具、微生物应用技术等。
用之得当,则利益无穷;用之不当,则祸害百生。
正是因为这些高危险潜在性的产业的出现,要求我们极为谨慎的进行工作活动以防止巨大灾难的产生,使行过失犯罪不再是原来那种简单的、直观的事件,而已成为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并日益被提上刑事立法议程。
那些企图以工作危险性为过失造成灾难危险的行为人开脱责任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它只能使业务人员产生放松心理,极不负责地对待工作职责,势必造成更大的隐患。
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程度首先不是立法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是现代高新科技社会对执业人员特别是危险行业人员的客观要求及必然结果。
由于当代高科技伴生着巨大的危险性且危险性日益深入地渗透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社会为避免危险以保护民众利益,根据已知的科学规律制定了大量需要准确执行的规则、技术训令和条令,要求执业人员以前所未有的更高的注意力对待业务行为,这自然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要求个人决策准确和反应敏捷的条件增多。
可以说,在科技革命条件下,个人职业技能熟练程度及心理、生理可靠程度如何与日益复杂的社会大生产相适应是一个空前尖锐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讲,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改善其执业条件既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又是现代科技消除自身伴生灾害的保障手段之一,因此立法应反映现代科技发展的这一要求,在法律上对做做作业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促使其保持业务注意力。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科学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人类的威胁越来越大,这一点已被人们清醒地认识到了,就这一点来说,要想利用科学技术就必须负有社会性的责任。
”故过失危险犯的确立并不是要所谓的束缚业务人员的手脚。
只要有合格的职业技术并遵守了正当的规章制度,业务人员完全可以充分的发挥其能力,也不必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违规而惊恐。
从这个角度来看,过失危险犯不仅没有阻碍社会的发展,反而通过强化业务人员的责任意识来保障了社会的安全发展。
(二)危险犯是结果犯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将犯罪划分为实质犯(结果犯)和形式犯(行为犯),实质犯可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