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危险犯罪之确立(doc 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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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危险犯罪之确立

摘要

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后来美国司法机关起诉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组成了过失犯罪。

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对于该不该确立过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危险犯的确立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

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

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

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后来美国司法机关起诉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组成了过失犯罪。

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对于该不该确立过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犯罪的确立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

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

一、概念综述

(一)过失的概念

近代西方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肇始于罗马法。关于过失定义的表述,大致分炎两类:一类以德国学者为主,侧重强调过失的注意义务。李斯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为过失者,乃就自己所为之行为或结果,出于违反义务而欠缺预见,或基于违反义务而为行为之人也。”宾丁(Beling)在其《刑法的基础》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行为者在意思决

定过程中,虽应履行法秩序所课因认识结果之发生,而必须阻止该行为的意思之情形而言。”另一类表述以英美学者、日本学者以及我国学者为主,侧重于强调过失的缺乏注意而无认识的心理事实。英美学者威廉姆斯在《刑法》中指出:“过失就是懈怠相当的注意。”“过失乃具有通常慎重能力之人,在相同环境下所欠缺之注意也。”小野清一郎在其《刑法讲义》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缺乏犯罪事实之认识乃容忍以及违法之认识;同时,如行为者加以相当的注意,或可由于认识组成犯罪事实,并意识行为之违法性,而不为其行为之情形而言”[1]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我国对过失犯罪立法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过失犯罪所规范的内容,学理上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其中,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的犯罪。[2]

(二)危险犯的概念

对于危险犯的概念,目前我国学界和法界的通说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的犯罪。对于危险犯的这个概念,我认为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特定的,在我国刑法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会将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如果将所有的这种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的成立,难免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危险犯应适用于对于大众利益危害较大的犯罪,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故我国刑法将一些危害大众安全的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同时,所谓的“法律规定的”还应该包括了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的程度,这种程度应界定为足以发生危险。即如果任这种危险发展则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未发生罢了。即使行为威胁了特定法益,但任其发展也不会造成重大危害,则不应认定其为危险犯。因此我认为,危险犯应界定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即法定的罪种和足够的危险性。

2、把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不合理。如果把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那么我们将会无可奈何的陷入这样一个尴尬境地:未达到危险状态的行为我们必然要将

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状态,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表明对于未造成

足够危险状态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因此,同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相同,笔者认为不应在犯罪形态上来评价危险犯,而应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层面上来。造成了足够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就组成危险犯罪,否则就不组成犯罪。于是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3、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继续发展为客观危害。如果因为行为者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则可以追究行为者其他更为严重的罪

名的刑事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态上的混淆不清

从而使危险犯真正的独立起来。但是危险犯最停留在危险状态未导致客观危害的局面,并不能消除行为者的有责任。因为,行为者将重大公益暴露于极严重的危险之中就具有了违法性,而且又存在着期待行为者避免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至于行为

者的责任能力及自由意志力自不用多说,故行为者理所当然

的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危险犯的定义应这样表述:所谓危险犯,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犯罪。(三)过失危险犯的概念

过失危险犯:经过对过失犯和危险犯的分析,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就非常明确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了。所谓过失危险犯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以法律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特定危

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犯罪。按照过失犯的分类,过失危险犯原则上也可分为普通过失上的危险犯和

业务过失上的危险犯。鉴于笔者对于危险犯的定义和危险犯所涉及的法益种类,过失危险犯大部分包括在业务上的过失里。学者们对于过失危险犯的争议也大多限定在业务过失的范围内。

二、过失危险犯之确立的学说争议

国内外对于是否将过失危险犯罪化无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反对确立过失危险犯。综其理由大体有以下几点:1、以西方刑法中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原则作为过失危险犯的阻却责任。[3]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卤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过失危险犯确立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而且对这种过失行为的处罚无异

于刑罚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和为,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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