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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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
从主观方面来说,共同犯罪的构成形态从古至今应该是: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混合共同犯罪。至于单位与个人构成的混合型共同犯罪,除了犯罪主体是混合的以外,同时,必然涉及到更为复杂、深层的单位中“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与单位外自然人主观心态的混合问题。此外,笔者认为,这种新型共同犯罪中所展示出来的混合罪过,才是实实在在的混合罪过。
笔者认为抢劫罪属于复合的结果加重犯,其构造模式=想象竞合犯+结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基本犯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而结合犯则指的是基本犯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传统刑法立法秉承的基本理念是“以故意犯罪为原则,以过失犯罪为例外”,但现代刑事立法中,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关系密切、互为依存,既有交叉关系,也有并存关系,还有竞合关系。本文以单位犯罪、渎职型犯罪以及结果加重犯等为例,分别阐述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特殊关系,以期在一个新的视野下科学地把握过失犯罪内部构造及其地位、作用,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立法、丰富刑法理论有所裨益。
一、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交叉关系—以单位犯罪为视角
(一)单位犯罪是整体犯罪与个体犯罪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首要特征当属有机整体的单位犯罪与参与人员个体犯罪所形成的双层犯罪构造的有机统一体。正因为如此,当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时才有理由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笔者前些年曾撰文论述单位犯罪的整体性问题,后来,逐步认识到单位犯罪具有双重性特征。也就是说,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单位犯罪首先是整体性的“单位犯罪”,因此,以前对单位犯罪整体性所作的论证仍然成立。同时,在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以故意犯罪为例,下同)各自又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其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大目标与前提之下有意(少数为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责难性,只不过这种可责难性与单位整体犯罪之间是一种竞合关系而已。事实上,单位犯罪中的整体犯罪与个别犯罪的辩证统一关系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且是现实而具体的。质言之,单位犯罪具体表征为单一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辩证统一。一方面,就单位犯罪本身来看,是一个整体犯罪,一个由各个要素所构成的单一的犯罪实在,或曰一个单纯之罪;另一方面,就叠加为犯罪单位幕后的自然人而言,其各自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其实施单位犯罪整体行为时的心态,不外乎现行法律规定的且早已成为通说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有识过失、无识过失的四种罪过心态及无罪过心态。据此,加工于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就可以分成三类:其一是故意犯罪者,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内;其二是“过失犯罪”者;其三是不为犯罪者。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无论是故意抑或是过失,均无不可。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原则上把持过失心态的“责任人员”排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射程之外。这样,对于绝大多数故意的单位犯罪来说,至少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其责任人员自身的犯罪也属于故意犯罪,且与单位犯罪的罪名是相同的,因此,从相对独立性层面来审视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新型共犯关系。其实,从共同犯罪发展的路径与逻辑来看,单位犯罪中出现的故意与过失同时存在的现象,是合乎事物发展规律的。只不过,理论的归纳与提升往往滞后于现实。翻开立法史观之,就会发现犯罪化走过了这样一组路径:A.故意犯罪结果犯→故意犯罪危险犯→故意犯罪行为犯→故意犯罪举动犯;B.过失犯罪结果犯→过失犯罪危险犯;C.故意犯罪共同犯→?→??。从以上路径可以看出,这个“?”就是共同过失犯罪,换言之,犯罪化的下一个目标将是共同过失犯罪。而“??”就是“混合的共同犯罪”,即“故意+过失”的新型共同犯罪。
(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之间的新型共犯关系
根据单位犯罪的特征与内部构造模式,单位故意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人员之间实质上属
于共同犯罪关系,而且,还是一种特殊的或曰一种崭新的共犯关系。言其特殊,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说,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甚至无罪过者之行为也是该共同犯罪得以实现所不可或缺的。当然,一般情况之下,在司法实践中则把其中持过失心态的“责任人员”给谦抑掉了,无罪过者的行为就更不用说了。因此,司法实践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就成了清一色的持故意心态的责任人员而构成共犯之情形。其特殊之处还在于,这种共同犯罪是在单位合法存在的前提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正因为单位犯罪是以合法存在的单位为前提的,所以,一般来看,单位犯罪中除了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却没有主观罪过的人员不构成犯罪以外,往往还有其余人员根本就没有任何行为之加工,他们是犯罪单位中地地道道的不知情“另类”,因此,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犯罪与单纯的自然人共同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别,即后者只有分工不同,但没有“另类”之存在。言其崭新,意谓这种原本包含过失心态在内的混合型共同犯罪,在以往或者在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刑法视野中是难以想象的。对此,陈兴良教授也持肯定意见,他指出“法人共同犯罪是指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由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是单独犯罪,而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则是共同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不止一人,有的甚至是一个决策机构,涉及数十人。在这种情况下,构成法人犯罪的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犯罪就是共同犯罪”。当然,如前所述,单位故意犯罪中也会出现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就属于混合的共同犯罪,正是单位共同犯罪的特殊之处。对此,也有论者持肯定意见,比如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作机械的、片面的理解。首先,所谓直接负责,是指对本单位或所属部门负有直接责任;其次,作为本单位的领导或主管人员,约束本单位遵守国家法纪是其应尽的职责,放弃这种职责就会使法人犯罪畅行无阻,当然应负失职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刑事法律中自然就是刑事责任。因此,由于单位主管人员的放任自流而导致属下公然进行单位犯罪的,应当视为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而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从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调查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中,法院认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但也有个别情况法院以监督过失为由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而监督过失也是过失心态的一种,出于这种过失心态而被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追究与故意的责任人员相同罪名的刑事责任,这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就是所谓的新型共同犯罪形态。
以上可知,在故意单位犯罪中,尽管多数情况下责任人员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但也不排除个别责任人员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概言之,在单位犯罪的背景下,责任人员故意与过失交叉融合在一起,形成新型共犯关系。
二、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并存关系—以渎职型犯罪为视角
这里所称的渎职型犯罪是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讲的,其范围除了《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以外,还包括分则第3章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甚至包括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交通肇事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等。从立法规定上来看,过失与故意并存的关系,主要表征为既成的并存关系与潜在的并存关系两种情形。
(一)既成的并存关系
首先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就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而言,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于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有的认为,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从其主观方面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既可能是明知违法而为之,也可能是工作极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为之。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贷款受到重大损失的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因素来看,多数情况下出于过失,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出于故意。也有的明确指出本罪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和过失构成的复合罪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