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问题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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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问题研究
罪犯行政奖励(如表扬、记功、授予“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等)与刑事奖励(减刑、假释)相互之间不衔接是困扰监狱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分析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之间的关系、探讨相互衔接的必要性,从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方面提出建议。
一、记分考核、行政奖励、刑事奖励三者间的关系
在监狱工作中,对于记分考核、行政奖励、刑事奖励三者间的关系,有些同志还有一些模糊不清的认识,有些人把奖分(扣分)当作行政奖励(处罚),有些人主张减刑假释要同记分考核挂钩,搞“以分折刑”,有些地方把“改造积极分子”视为“有立功表现”,等等。因此,需要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理清思路。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罪犯考核奖惩,司法部里有规定,省级监狱管理部门有规定,各监狱也有自己的规定,各个规范之间的规定常常不一样,就全国来说可以说是千差万别;监狱法与刑法对刑事奖励的规定也有所差别,法院通常执行的是刑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执行监狱法的规定。
对人进行管理的一般规律是:首先向管理对象明确行为规范或者职责,建立起行为的标准,指明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其次,依据行为规范或职责对管理对象进行考核和评价,看管理对象对行为规范的遵守情况如何,是否尽职尽责;再次,依据考核结果对管理对象进行奖惩,奖优罚劣,以强化管理对象对行为规范的遵守意识。这
三个步骤可以表示为:明确行为规范→进行考核→进行奖惩。三步依次是递进关系,前一步是后一步的基础和前提。行为规范集中体现出管理的目标和对管理对象的要求,没有建立起行为规范,考核和奖惩就失去了依据和标准;不进行考核,管理者对管理对象的实际表现搞不清楚,就无法进行奖优罚劣;不进行奖惩,前两步就落了空,就不能引起管理对象对行为规范的足够重视,规范就变得形同虚设,考核也就失去了意义,达不到管理的目标。
对罪犯的管理也遵从这个规律。我国刑法、监狱法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监狱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制定了更为详尽的规范性文件,如《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这就是“明确行为规范”。对罪犯的奖惩分为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行政奖惩由监狱做出,刑事奖惩由法院做出。(一)记分考核是行政奖惩的基础,考核的结果是行政奖惩的依据监狱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记分考核应与行政奖罚挂钩,依据罪犯悔改表现的事实给予加分,并依据加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表扬、记功;依据罪犯抗拒改造、违规违纪的行为给予扣分,并依据扣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可见,奖(扣)分属于考核行为,不是行政奖励。司法部规定的意思是根据累计奖扣分的多少进行行政奖励和处罚。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单位是根据一定时期内累计
分(基础分与奖扣分的结合形成的综合分)的多少进行行政奖励,有些单位是根据罪犯已服刑期的月均分进行行政奖励。不管怎样,记分考核都是行政奖惩的基础,考核的结果都是行政奖惩的依据。
(二)记分考核的结果不是刑事奖罚的依据,仅作参考
法院对罪犯进行奖惩并不依照监狱对罪犯的考核结果进行。199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讲话《正确执行修订后刑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中指出:“减刑、假释不能同百分直接挂钩,不能搞‘以分折期’”、“法律对减刑、假释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分’只是罪犯改造表现量化的标志,用考核分来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监狱呈报减刑、假释必须反映罪犯改造的具体情况,要有改造表现的具体材料,例如报重大立功,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材料,如果没有,考核分再高也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分’可以作为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的参考,但不能作为依据。”
(三)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关系
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这一条的意思似乎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该由监狱来考核,法院裁定减刑应该根据监狱的考核结果。但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是这样执行的。
在河南省“两院一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以前,河南的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依据的是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就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作出了解释(法释[199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依据的是上述条件,通过审查监狱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监狱对罪犯的表扬和记功只是法院裁定减刑时考虑的一个方面,并没有建立起表扬记功和减刑之间的必然的、固定的联系。
2004年10月底河南省“两院一厅”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规定了几次表扬、几次记功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悔改表现突出”,这样就建立起表扬、记功与减刑之间
的联系,河南监狱对罪犯的行政奖励(表扬、记功)成为河南法院对罪犯进行刑事奖励(减刑)的依据。
二、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衔接的必要性及存在的问题
但凡奖励,都具有目的性,奖励内容具有满足需求性。例如公务员的奖励,奖励是为了促进、激励公务员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对公务员的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能够满足公务员对荣誉的需求,这些荣誉的获得往往还能带来一定的物质奖励、职位晋升,所以奖励还能满足公务员对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的需求。正是由于奖励具有满足需求性,所以才能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达到管理者的管理目的。罪犯最大的需求是自由,离监探亲能够满足罪犯在自由方面的需求,物质奖励能够满足罪犯在物质方面的需求,所以离监探亲、物质奖励不需要与其他的奖励衔接,单独就能够调动罪犯的积极性,促进罪犯自觉遵守监规,积极改造。那么单纯的表扬、记功、授予“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称号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吗?犯罪入狱,是深感羞耻的事。作为罪犯,受到监狱的表扬、记功、获得“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称号有多少人会引以为荣呢?罪犯得到的
表扬、记功、获得“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称号与公务员得到的表扬记功完全不同,单纯的表扬、记功、授予“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称号在满足罪犯需求方面是很弱的,对调动罪犯的积极性的作用是很有限的。罪犯看重的是减刑和假释,向往的是自由,希望尽快离开监狱。如果不能把行政奖励转化为其他对罪犯来说实实在在的东西,就起不到调动积极性的作用,达不到管理的目的。必须把表扬记功与减刑假释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