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考试习题放基础培训讲义-第49讲_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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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
本章考情分析
本章知识庞杂,内容较多,考试中题型可以涉及单选题、多选题、计算题,尤其要关注和企业所得税有交叉的知识点。
本章和所得税有交叉的知识点: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抵免;特别纳税调整。
2016年考查了一道计算题。
2017年分值在3.5分。
2018年分值在10分。
2019年预计分值在5-8分。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节国际税收协定
第二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掌握)
第三节境外所得税收管理(掌握)
第四节国际反避税(掌握)
第五节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掌握)
第六节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2019年教材的主要变化
1.修改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考虑的因素。
2.明确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
3.明确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的划转时间的具体规定。
4.增加“税务机关对暂不征税的境内再投资后续管理”的规定。
5.增加“准备主体文档的企业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节国际税收协定
一、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在国际上影响最大的范本是《经合组织范本》(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UN范本)。
《联合国范本》较为注重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而《经合组织范本》虽然在某些特殊方面承认收入来源国的优先征税权,但其主导思想所强调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
二、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安排)的情况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
截至2018年12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10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103个协定已经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地区签署了税收协议。
三、国际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了解)
(一)税收居民
我国个人居民判定标准:住所、居住时间。
我国居民企业判定标准: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解释】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判定(注意顺序):
(1)个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依次是: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2)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例题·单选题】下列关于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判定标准的顺序中,正确的是()。(2017)
A.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B.国籍、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
C.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永久性住所
D.习惯性居处、国籍、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
【答案】A
【解析】先后顺序为: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二)劳务所得
1.独立个人劳务
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源国有征税权:
(1)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2)该居民个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
2.非独立个人劳务
(1)除适用董事费、退休金以及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一般情况下,应该在居民国征税。
(2)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①收款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②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国际税收协定管理
(一)受益所有人
1.受益所有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2.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3.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1)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4.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4)申请人被第(1)至(3)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注意】上述第3、4点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5.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
6.根据上述第2点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上述第6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