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由来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信托的起源一、起源于“用益”现代信托的前身并不叫“信托”,它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中国元朝时期)。
当时英国兴起和流行着一种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别人名下去持有和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被称之为“USE”(通常翻译为“用益”)的财产管理办法。
用益之所以能在当时的英国兴起,也是存在其历史因素的:1.用益制度可以用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土地捐赠给教会的限制自11世纪以来,英国民间流行将土地在身故后捐赠给教会的做法,这一行为对当时英国的王权形成了对抗和威胁,所以在13世纪英国国王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民间向教会捐赠土地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民间人们构思出“用益”的方法,约定受让人要为教会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土地。
这样教会虽然在法律上、名义上没有拥有土地,但实际享有了拥有土地一样的好处和利益,同时还规避了“没收法”的限制。
2.用益制度可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13世纪的英国盛行的是长子继承制。
作为财产的拥有者,希望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可继承遗产,所以当时用益的制度也能满足这一需求。
即在财产拥有者生前将财产转让他人代为管理,并约定其将财产产生的利益交付给除长子之外的子女,便又一次规避了当时的法律制度。
3.用益制度同样可以规避战争中对战败方的财产没收中世纪的战争条约中通常规定战败的一方会被战胜的一方没收财产。
于是,参加战争的士兵也取了用益这种财产安排方法,上战场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财产转让给别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为受益人,万一战败,战胜方就没有财产可没收了。
二、发展于“衡平法”用益自13世纪流行以来到15世纪的200年间,当时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承认用益的法律效力。
用益中财产持有人如果不把财产的利益交给受益人,受益人在普通法院那儿是起诉无门,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保护。
法律的不承认性导致很多不公正的事情出现,作为纠偏机制,15世纪英国国王建立衡平法院“以良心和正义的名义”来裁判一些极端案例。
自此开始,衡平法承认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利益,改变了普通法下受益人得不到保护、投诉无门的情况,“用益”做法终于合法化。
信托的定义和特点
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托的受益者,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受 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
信托与相似制度比较
代理
行纪
代理是一种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 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代理关系中, 被代理人仍然保留财产权,而代理人 只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与信托相比,代理关系中的财产权 并未发生转移。
须遵循信托文件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意愿。
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监管要求及措施介绍
市场准入
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 度,包括注册资本、股东资格、公司治理等 方面的要求。
业务范围
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限制,必 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从事未经批 准的业务。
风险管理
监管部门要求信托公司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 体系,包括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等 方面,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VS
灵活性与长期性
慈善信托具有灵活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可 以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公益需求进行调整 和变更。例如,某慈善组织设立了一个长 期慈善信托,用于支持环保事业和可持续 发展项目,通过灵活的信托安排实现了对 公益事业的持续支持。
06
法律法规与监管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核心内容解读
01 02
信托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 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 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当事人
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信托法中都有 明确规定。
03
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其管理和处分必
信托公司的历史渊源
信托公司的历史渊源信托公司作为金融市场中的一种特殊机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有效管理、保护和增值财产的方式。
本文将介绍信托公司的历史渊源,探究其发展脉络和重要里程碑。
一、信托概述信托是指让一方将财产移交给另一方代为管理,实现委托人(受托人)对财产的高度控制。
信托公司则是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负责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的履行。
二、早期信托的形成信托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英国的12世纪,当时的英国法院已经使用信托以管理财产。
14世纪,英国创立了设有专门信托法院的系统。
这标志着信托制度正式开始。
三、信托公司的发展19世纪的美国是信托公司发展的重要阶段。
随着工业化的兴起,资本积累和财产保护需求的增加,信托公司成为了一种满足需求的新型金融机构。
1879年,美国最早的信托公司—美国信托公司成立,为后来的信托公司发展打下了基础。
四、20世纪信托业务的发展在20世纪,信托业务开始快速发展,并与证券化等金融创新结合。
信托公司开始向各个领域渗透,包括环境保护领域、慈善事业等。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信托业务不仅具有传统的财产保护和管理功能,还可以提供金融投资、资产重组等服务。
五、信托业监管的加强随着信托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和金融市场变革,各国纷纷加强对信托业务的监管。
他们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准则,以确保信托公司的合规经营。
由于信托公司处理的资金庞大,监管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
六、信托业务的创新信托公司在不断创新中迎来新的业务机会。
如今,信托公司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信托业务,还涉及到资产管理、财富传承等领域。
同时,信息科技的发展也让信托公司能够更好地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业务效率和风险控制。
七、未来展望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变革,信托公司将继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未来,信托公司有望深度融合金融科技,提供更加个性化、便捷和安全的服务。
同时,随着全球经济的全球化,信托公司也将扩大国际业务的范围。
信托
了解信托的含义及起源; 了解信托的特点及其职能; 明确信托的要素; 掌握信托的特点和职能。
1.1 信托的起源和发展
• 1.1.1 信托的含义
• 信托被定义为: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 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 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 受托人的控制之下。
1.3.3 信托设立的构成要素
• 1.信托行为 • 2.信托目的 • 3.信托主体 • 4.信托客体
1.3.4 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 1.信托当事人
• (1)委托人。 • (2)受托人。 • (3)受益人。
• 2.信托当事人的权利 • (1)委托人的权利。
– 1)知情权。 – 2)主张信托无效与撤销信托的权利。 – 3)提出异议的权利。 – 4)调整信托管理方法的权利。 – 5)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权利。 – 6)解任权。
• (1)委托人的变更权。 • (2)受托人的变更权。 • (3)受益人的变更权。
• 3.信托法律关系的终止
– (1)信托文件所约定的终止事由而发生终止。 – (2)由于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而终
止。
– (3)因信托期限届满而终止。 – (4)因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而终止。 – (5)因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而终止。 – (6)因被撤销而终止。 – (7)因被解除而终止。
个基本前提。
1.1.2 信托的起源
• 信托作为一种遗产继承制度产生于罗马帝国 末期。
• 现代信托的雏形是13世纪前后出现在英国的 “尤斯”制度。
• 到19世纪近代较为完善的民事信托制度已经 逐渐形成。
1.1.3 信托的发展
• 1.国外信托的发展
• (1)英国信托的发展。
信托的起源及相关法规.ppt
新旧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相同点
信托风险提示(风险申请书)。 推介限制:不得承诺不受损失,不得进行公开宣传;不得委 托非金融机构推介 信托财产管理:分别记帐、分别管理 托管:在银行开设单独的托管帐户 信托合同内容一致 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新旧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区别
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其他主要内容
受益权转让: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 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 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理论上可行的转让: 自然人转自然人; 自然人转机构; 自然人拆分转机构(部分拆分转让给机构,完全拆分转让给不同机 构) 机构转机构; 机构拆分转机构(部分拆分转让给机构,完全拆分转让给不同机构)
受益人 信托计划 设立 期限 异地业务 信托贷款 关联交易
未要求 合同份数不超过200份 代定用途不低于一年 申请异地业务资格 对贷款额度未限制
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其他主要内容
集合信托计划要求:
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 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 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受托人
信托财产管理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营业性信托必须是信托公司) 受托人义务: (1) 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与受益人利益冲突); (2)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3) 关联交易禁止义务(不得将信托财产转化为固有财产;不得 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及不同信托财产间进行交易) (4) 除信托报酬外,不得以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 (5) 保存处理信托事务记录义务; (6)信息披露义务 (7) 为委托人、受益人保密义务 (8)自处理义务 (9)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 受托人权利 (1) 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 (2) 获得报酬
信托发展历程
信托发展历程信托是一种金融工具,指的是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和运作的一种方式。
信托发展历程可追溯到英国的中世纪时期,到现在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都普遍采用的金融模式之一。
信托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12世纪的英国,当时主要是用于财产继承的规划。
贵族、地主等富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托管人进行管理,以保证后续的继承和分配计划得到顺利执行。
信托的优势在于可以规避财产继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和纠纷,保证了财产的安全和有效的使用。
到了18世纪和19世纪,信托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
工业革命的推动下,资本的积累和利用成为企业家们的首要任务。
大量的企业家将自己的资产转移给信托来管理和运作,以便更好地发展企业和实现利润最大化。
同时,信托还逐渐被用于慈善事业的发展。
慈善家们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信托,并规定了用于慈善事业的具体用途和原则,保证了慈善事业的长期发展和可持续性。
到了20世纪,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创新,信托逐渐成为了一种独立的金融工具。
在美国,信托公司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将投资者的资金进行管理和投资。
信托公司通过吸引投资者的信任,将他们的资产进行集中化管理并进行投资运作,从中获取管理费和投资收益。
这种模式在金融市场上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成为了一种公认的金融服务方式。
21世纪,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金融创新的加速,信托有了更加广泛的应用。
在全球范围内,信托通过提供全球化的资产管理和运作服务,连接了全球的金融和实体经济,成为了国际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同时,信托在股权投资、资产管理、证券投资等领域的应用也日益广泛。
总结起来,信托的发展历程从财产继承的规划到企业发展的工具,再到独立的金融服务方式,再到全球化的资产管理和运作服务,展现了其与时俱进和不断创新的特点。
信托作为一种可靠、高效的金融工具,为全球金融市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遇,同时也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更好的财富管理和增值的方式。
信托简介介绍
信托公司会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要求,对信 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运作,确保其用于公益慈
善事业,从而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04
信托的风险与防范
投资风险
1 2
投资项目风险
信托投资项目可能面临市场波动、经营不善、政 策调整等因素影响,导致投资收益不稳定或亏损 。
投资决策风险
信托公司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 、市场预测不准确等情况,导致投资决策失误。
信托简介介绍
汇报人: 2024-01-07
目录
• 信托的定义与起源 • 信托的种类与特点 • 信托的功能与作用 • 信托的风险与防范 • 信托的未来发展与趋势
01
信托的定义与起源
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一种法律安排,其中一方(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受托人),受托 人代表第三方(受益人)持有和管理该财产。
投资信托
投资信托是指以投资为主要目的的信托,通常用于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货币 市场投资等。
投资信托的特点是收益高,可以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 风险。Βιβλιοθήκη 03信托的功能与作用
财产保护
信托可以为委托人提供财产保护,通过设立信托,将财产转 移至信托公司名下,可以避免财产被强制执行、破产清算等 风险,保障委托人的财产安全。
公司信托
公司信托是指以公司为受益人的信托 ,通常用于公司治理、股权管理、资 产托管等。
VS
公司信托的特点是稳定性强,可以保 障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同时可以规 避公司治理风险。
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以公益事业为受益人的 信托,通常用于慈善捐赠、环境保护 、文化传承等。
公益信托的特点是社会效益高,可以 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同时可以 降低公益事业的成本。
国际通行信托(二)——信托的起源与内涵
国际通行信托(二)——信托的起源与内涵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50期文章全文共计2006个字,阅读完约需5分钟在设立信托之前,我们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信托?其是如何形成与产生的?在财富的管理与规划中,为什么会出现信托这种形式?一、信托的起源就信托的起源来看,有两种说法。
一种说法是信托起源于公元前500年罗马继承法中的遗产信托。
当时古罗马以遗嘱为主要继承方式,但是对于遗嘱却有着诸多身份上的限制,一个最基本限制就是只有享有财产权的人才能享有继承权,但并不是所有人都享有财产权,只有贵族和罗马市民享有财产权,外国人、奴隶并不享有财产权。
此外,继承人必须是成年已婚男子,未婚男子不得继承,女子也不可以继承。
这就导致平民和外国人及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人不能立遗嘱,他们的财产就得不到继承,财产也就不能顺利传至下一代。
在这种情况下,遗产信托便被创造出来,早期遗产信托非常简单,即财产所有人在临死前将某些要继承的财产卖给自己信任的亲友,在自己死后,该亲友在适当的时机再把财产卖给财产所有人的继承人。
另一种说法是信托起源于源英国的USE制度。
在12世纪的英国,宗教徒习惯死后把自己的土地捐献给教会,而根据英国当时的法律,教会的土地是免税收的,因此随着教会土地的不断增加,国家的税收逐渐减少,直接导致了对国王及封建贵族利益的触犯。
因此,世俗皇权规定凡是未经许可把土地赠送给教会的,这个土地就会被没收。
于是出现了非盈利性的第三方。
宗教徒在遗嘱中把土地赠与第三方机构,但同时规定教会拥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
这样教会虽然没有直接掌握土地财产权,但能与直接受赠土地一样受益,这就是英国USE制(尤斯制)。
此后,经过由个人承办信托业务发展到由专业的机构承办信托业务,从非营利性到营利性的一个过渡,有一大批专业的信托公司成立,现代意义的信托业以英国的USE制度为原型逐步发展起来。
二、信托的内涵在信托的发展与演变中,由于其所适用的社会环境及政府监管的需要的不同,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发展出了不同的信托内涵。
延伸阅读:信托起源及中国信托业简史
一、信托起源信托业历史悠久,经历了一个从一般民事信托到民事信托制度,再到现代金融信托的漫长的历史过程。
信托是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产生的,信托的起源与私有财产有关。
自从私有财产制度出现以后,对私有财产的占有和维护就成为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
财产的所有者不仅在活着的时候占有它、维护它,并且还关心其去世后对财产的处理和安排,因而产生了委托他人代为维护和管理自己财产的信托行为。
原始的信托行为起源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
早在原始社会崩溃不久,私有制创立初期,信托就已有了萌芽。
这种萌芽是以遗嘱托管的形式出现的。
据考证,早在四千多年前,一名叫乌阿哈的埃及人立了一份遗嘱,上面写明自愿将其兄给他的一切财产全部归其妻继承,并授权其妻可以将该遗产任意分授给子女。
这种以遗嘱的方式委托他人处理财产并使继承人受益的做法是一种最早的原始信托行为,也是被认为迄今所发现的最早的“信托契约”之一,这份遗嘱的原件,现存于英国伦敦大学博物馆。
但这种信托行为还是一种原始的自发的信托行为,关系人之间不涉及经济关系,也没有成为有目的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经济活动。
信托观念的真正出现,并在法律上得到承认,是始于公元前63年《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
在此之前,按照规定,家主可用遗嘱指定遗产继承人,但继承人的资格必须是罗马市民。
这种法律规定,仍然保持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都要保留在氏族以内”的迹象。
为避免这种限制,使罗马市民以外的人也可继承遗产,奥古斯特立国王首创信托方式并把它纳入法律管辖范围之内,成功地解决了关于财产的继承限制问题。
其主要内容为:“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按信托遗赠制度规定,把财产委托和转移给第三者处理”。
这样,实际上就可以把遗产合法地转交给罗马以外的人了。
这时的信托完全是一种无偿的民事信托,并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其信托财产主要是以土地为主的实物财产,因此它仍不是真正意义的信托,仅仅具备了现代信托的一些基本特征,而“尤斯制度”的出现使得民事信托制度更加趋于完善。
信托详解
信托一,信托的起源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公元前的古埃及,古埃及人用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财产信托出去,转让给子女亲属。
到了古罗马时代,信托遗赠已成为古罗马法律遗赠制度中的一种间接遗赠方式。
现代信托制度是在英国形成的。
11世纪的英国,臣民笃信宗教,人们在死前大多将土地捐赠教会,教会与统治土地和臣民的封建领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
为了保护领主的利益,13世纪初,英国亨利三世下令制定颁布了《没收法》,规定凡把土地赠与教会的,要得到领主的许可,否则予以没收,以此来禁止人民向教会捐赠土地。
为了逃避《没收法》的限制,人们参照古罗马信托遗赠的方式创造出“尤斯制”,即臣民在遗嘱中指定一个教会以外的第三者,先把土地赠给第三者,第三者接受土地的目的则是为了教会的利益,第三者为教会管理土地,土地收益由教会享受。
尤斯制的产生和推广,是基于土地转让人和接受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因此,这种方式也叫“信托” 。
信托制度出现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在世界各国发展起来,信托业较发达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和日本。
1886年,在苏格兰的爱丁堡市成立了最早的法人受托私人组织-“公共信托公司”。
法人受托私人组织基本上都以赢利为目的,这样,受托人就从原来的单纯提供无偿服务发展为办理包括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信托业务。
信托的真正兴旺是在美国,美国的信托制度及其观念是同英国一脉相承的,但并没有囿于观念,具有很大的不同。
美国信托的发展是以股份公司的发展为基础的,主要是以各种有价证券为对象的信托;美国信托一开始就以法人受托为主。
日本是最早从制度上引进信托的大陆法系国家。
日本的信托源自美国,具有美国信托制度的一些特征,但又独具特色。
日本信托业务主要是金钱的信托,其他财产形式的信托也以融资为目的。
日本在其信托制度的引进过程中针对国情作了不少创新,著名的如“贷款信托”等,这使得日本的信托业十分活跃,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比较成功的。
信----托
融通资金功能
指信托业作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就赋有调剂 资金余缺之功能,并作为信用中介为一国经济建设筹集资金,调 剂供求。
社会投资功能
指信托业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功能。只有 在信托机构享有投资权和具有适当的投资方式的条件下,其财务 管理功能的发挥才具有可靠的基础。
8
避税的功能
3
二、信托的含义和分类
(一)信托的含义
信托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典中的“遗产信托”。指委托人基于对 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 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的行为。
信托的设立条件有以下4个,即信任基础、特定目的、信托财产 和书面契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不动产信托是指 以不动产如房屋、 土地等作为信托 财产的信托业务, 以管理、处理不 动产为目的。
有价证券信托 是指委托人将 有价证券作为 信托财产转移 给受托人,由 受托人代为管 理运用。
金钱债权信托
金钱债权信托 是指以各种金 钱债权作为信 托财产的信托 业务。
6
三、信托的关系当事人
1.委托人
委托人是把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 委托给他人管理和处置的人,是设立信托 时信托财产的所有者,是试图利用信托方 式达到特定目的的人。
3.组建证券投资组合
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受信托财 产利益的人。
信托的关 系当事人
2.受托人
受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人的意 愿对所信托的财产或财产权进行管理、运用或 者处置的人。
7
四、信托的功能
财产事务管理功能
亦称财务管理功能,是指信托业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 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所谓“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 财”,这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
信托的发展历程
信托的发展历程信托是指信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并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要求将收益或财产分配给受益人的一种财产安排方式。
信托的发展历程可追溯到古代的秦汉时期,但直到19世纪中叶以后,才在英国成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并逐渐传播到其他国家和地区。
信托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7世纪的罗马法,那时信托是用于处理财产的一种常见方式。
在中国,信托的前身可以追溯到宋代的“托市”制度,即商家将财产托付给第三方进行管理和分配。
此后,信托在中国的历史上有过多次复兴和进退。
直到20世纪末,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信托才逐渐崛起,并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信托在英国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
当时,英国的工业革命和财富积累使得财产的管理和分配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于是出现了一种新的财产安排方式——信托。
1848年,英国通过了首部信托法——《信托与信托受托法案》。
这项法律规定了信托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为信托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随着时间的推移,信托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在20世纪初的金融危机中,英国政府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加强了对信托业的监管,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法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信托制度。
后来,英国的信托法和实践经验成为其他国家信托法制建设的参考。
除了英国之外,美国也是信托发展的重要国家。
19世纪后期,美国的工业和商业发展迅猛,财富积累迅速。
为了满足人们对财产管理和传承的需求,信托制度开始在美国兴起。
美国的信托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创立期、法律制度完善期和综合发展期。
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改革和司法判决,美国的信托制度变得更加完善和透明。
近年来,信托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律制度和实践经验各有特色,但都致力于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实现财产管理和传承的目标。
同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信托业也面临了新的挑战和机遇。
总之,信托作为一种财产安排方式,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
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信托的起源与发展1、信托的起源原始的信托行为起源于古埃及的遗嘱托孤。
公元前2000年左右,古埃及就有人设立遗嘱,让他的妻子继承自己的遗产,并为儿女指定监护人,还设有立遗嘱的见证人。
这种以遗嘱方式委托他人处理财产并使继承人受益的做法是现今发现的一种最早的信托行为。
信托的概念源于《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
《罗马法》是在罗马帝国末期,由国王奥格斯德士所创。
《罗马法》中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
《罗马法》创立了一种遗产信托,这种制度是从处理罗马以外的人的继承问题开始的,后逐渐成为一种通行的制度。
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然而,此时的信托完全是一种无偿的民事信托,并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还没有形成一种有目的的事业经营,其信托财产主要是实物、土地。
后来,大约在公元5世纪,随着商业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出现了一种专门从事代客买卖和办理其他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专门组织。
中国汉代出现了为他人洽谈牲畜交易的“阻会”,唐宋有“柜房”,这些都可以看作是贸易信托的雏形。
2、近代信托制度的确立英国人创立的“尤斯”(USE)制度,对近代信托的逐渐形成起了重要作用。
所谓“尤斯”制度,是指土地“代为使用”制度。
“尤斯”制度是英国宗教团体和封建主之间矛盾斗争的产物。
在公元13世纪前后英国的封建时代,宗教信仰特别浓厚。
教徒们受教会的“活着要多捐献,死后可升天”宣传的影响,常把身后留下的土地遗赠给教会,于是教会就占有了越来越多的土地,并且按当时英国法律规定,教会的土地是免税的。
因此,英国王室征收土地税就发生了困难。
为制止这种触犯君主利益的情况,英王亨利三世于13世纪颁布了《没收条例》。
而当时英国的法官多是教徒,为了对付《没收条例》,他们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而新创“尤斯”制度。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信托的起源一、起源于“用益”现代信托的前身并不叫“信托”,它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中国元朝时期)。
当时英国兴起和流行着一种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别人名下去持有和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被称之为“USE”(通常翻译为“用益”)的财产管理办法。
用益之所以能在当时的英国兴起,也是存在其历史因素的:1.用益制度可以用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土地捐赠给教会的限制自11世纪以来,英国民间流行将土地在身故后捐赠给教会的做法,这一行为对当时英国的王权形成了对抗和威胁,所以在13世纪英国国王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民间向教会捐赠土地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民间人们构思出“用益”的方法,约定受让人要为教会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土地。
这样教会虽然在法律上、名义上没有拥有土地,但实际享有了拥有土地一样的好处和利益,同时还规避了“没收法”的限制。
2.用益制度可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13世纪的英国盛行的是长子继承制。
作为财产的拥有者,希望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可继承遗产,所以当时用益的制度也能满足这一需求。
即在财产拥有者生前将财产转让他人代为管理,并约定其将财产产生的利益交付给除长子之外的子女,便又一次规避了当时的法律制度。
3.用益制度同样可以规避战争中对战败方的财产没收中世纪的战争条约中通常规定战败的一方会被战胜的一方没收财产。
于是,参加战争的士兵也取了用益这种财产安排方法,上战场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财产转让给别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为受益人,万一战败,战胜方就没有财产可没收了。
二、发展于“衡平法”用益自13世纪流行以来到15世纪的200年间,当时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承认用益的法律效力。
用益中财产持有人如果不把财产的利益交给受益人,受益人在普通法院那儿是起诉无门,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保护。
法律的不承认性导致很多不公正的事情出现,作为纠偏机制,15世纪英国国王建立衡平法院“以良心和正义的名义”来裁判一些极端案例。
自此开始,衡平法承认了用益安排下的受益人利益,改变了普通法下受益人得不到保护、投诉无门的情况,“用益”做法终于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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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由来信托的由来: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
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
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
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信托的定义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简单来讲,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比如,甲将10万元钱交给信托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投资,将投资收益用作其子在大学期间的费用。
在信托框架下,甲称为委托人,信托公司称为受托人,甲的儿子称为受益人,10万元称为信托财产。
由此可知,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的。
信托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但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引进。
关于信托的定义,英、美信托法中未作规定。
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定义作了规定。
比如《日本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权移转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韩国信托法》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信托人)与信托接收者(受托人)间特别信托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
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本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因为信托制度是一处财产管理制度,是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因此,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给受托人进行信托活动,首先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比如委托人自己不善理财,为使自己的财产保值增值,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其认为具有投资经验的信托公司进行经营。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产生信托的基础。
第二,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与人身权相对称的。
凡是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信托行为就是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委托人必须将财产交给受托人。
在这个环节,关于信托财产的性质和归属,存在不同的模式。
一种是普通法系模式,他们认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开成“一物二权”。
对于大陆法系而言,“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一项根本原则,对普通法系的“一物二权”的原则是难以接受的。
第二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
这些国家一般规定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但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作明确规定。
比如日本、韩国信托法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一些学者认为,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于受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不完全的权利,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限制在为受益人利益的范围之内的。
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
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利益上的所有人。
第三种是魁北克民法典模式,该法典规定,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承担持有和管理该项财产的义务。
信托财产**和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财产,各方当事人都不对信托财产享有任何物权。
从第二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看,都规定了委托人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易引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对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定论。
为此,本条对信托的定义,回避了“移转”这个词,而使用的是“委托”。
“委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一种内部关系,根据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可以分为代理、行纪、授权、信托等关系。
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物的基础。
在本条中使用的委托就是指的信托关系,而不能将委托简单地与代理划等号。
根据本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
信托财产具有**性。
第三,信托是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受托人接受信托后,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不得自行其事。
所谓“受人之托”,当然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
同时,受托人在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时,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
第三人都以受托人为该财产权的主体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
所谓“代人理财”,就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管理或者处分财产。
这是信托与代理最本质的区别。
第四,信托是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一方面,受托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信托活动。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信托活动,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的请求权。
“特定目的”是指在公益信托的情况下,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受益人是不明确的,只有一个受益人的范围。
因此,本条关于“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中的“受益人”是狭义的受益人,专指利益信托的受益人。
另一方面,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信托活动时,享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
即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但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收益权。
从以上信托的定义看,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是一种以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是一种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同时,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是信托财产的名义上的所有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具有利益上的请求权,是信托财产的利益上的所有人。
为了更好地理解信托,我们将信托与代理、行纪等法律制度的不同点进行简单比较。
1.信托与代理的区别是:(1)信托中的受托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对自己在执行信托事务中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只是如果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对受益人有请求补偿的权利。
而代理中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承担责任。
(2)除信托文件和法律有所限制外,受托人具有为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的一切权限,委托人、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
而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3)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是相互分离的,代理所涉及的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被代理人。
(4)信托一经成立,除法定情形及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解除和撤销信托。
而且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等原因并不影响信托的存续,受托人死亡的,可以选任新的受托人。
而代理关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被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代理,代理关系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一方的死亡而消灭。
2.信托与行纪的区别:(1)行纪主要是代客买卖。
而信托事务则非常广泛,涉及到财产的管理、处分、利益分配等事务。
(2)二者虽然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委托事务的处理,但在行纪关系中,受托人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从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依附性,而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基本上是以自己的意志来处理事务的。
(3)行纪是有偿的,但信托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信托的条文: 1.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1.1商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和证券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1.2保险公司专营保险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1.3证券公司专营证券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1.4信托公司专营信托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2.1财产管理业务2.1.1基于《合同法》的委托合同和《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经营财产管理业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第七款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代保管业务”。
2.1.2基于《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关系进行财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