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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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

案件的特点

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绍国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在第七章中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赔偿责任设立专章进行了规定,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处理医疗纠纷案的法律(不含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对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来讲,《侵权责任法》在因医疗损害导致的赔偿项目、举证责任等多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的实施将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新的影响,医疗纠纷案的处理也有了很多特点。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医疗纠纷案件特点。

(一)、举证责任倒臵。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纠纷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臵,医疗损害纠纷的过错、医疗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损害结果非为医疗行为所导致,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医疗

机构的举证责任在两方面:一是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在案由的选择、鉴定机制、赔偿标准等方面按不同的规定有不同的标准、从而同一医疗纠纷有可能有不同的选择并有不同的结果。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条例》,出现了“二元化”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将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两种,即医疗事赔偿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两种诉由,并根据诉由的不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不同的赔偿依据。患方为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力图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标准进行赔偿,而医疗机构却以医疗事故以对抗,要求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才由患方提起司法过错鉴定,按照《人身

损害赔偿解释》标准进行赔偿,产生了不公平现象,甚至出现了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反而赔偿的多的怪现象。构成“二元化”现象的原因是患方对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的医学会的不信任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低下,而患方的顾忌并不是空穴来风,因为医学会虽然具有医学专业知识方面的权威性,但它与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关系暧昧,有“老子鉴定儿子”的嫌疑。再加上鉴定专家不以个人身份对鉴定结果负责,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因此社会舆论普遍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缺乏中立性和公信力。在二元化的体制下,因医院具有以医疗事故抗辩的权利,患方往往在选择鉴定程序方面处于劣势,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和对抗,甚至一些人不想通过司法途径去主张权益,社会上的医闹增多,甚至在一些地方出现了职业医闹、多方上访等现象。

(三)一般情况下医疗纠纷案件周期性长。

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除了调解结案和超过诉讼时效患方败诉的外,审理结案的周期一般一年以上,甚至四至五年,原因就是多次鉴定、上诉、发回重审等浪费了很多的时间,而且有时医院还从程序上故意拖延患方,而患方却在人力、物力方面无力与医方对抗,从而有了患方打不起也拖不起的情况,有时不得不选择妥协,有的从而加入了上访的队伍,给社会都造成很大的不稳定因素。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案件出现了新的特点,其中有以下重要改变:

(一)改变了举证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举证责任的改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需证明医疗机构有提供医疗服务和因此发生损害后果外,还需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失,而且过失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患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不再举证责任倒臵。患方不仅要证明有损害后果、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鉴于受害人绝大多数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医疗技术过失,最好的方法就是申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所以受害人要先申请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预交鉴定费用。2、过错推定原则。即《侵权行为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3、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

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二)鉴定程序统一。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的医疗纠纷损害赔偿,不再需要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也就不需要再做医疗事故鉴定了,赔偿所依据的医疗过错的大小仅需作医疗过错鉴定——司法鉴定就可以了。这样,医疗诉讼不仅减掉颇受非议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也大大缩减了医疗纠纷诉讼的所花费的时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耗时就会缩减很多,法院的医疗纠纷案子的结案效率也会提高很多。

(三)案由统一。

以前医疗纠纷有诸多案由:医疗事故赔偿、医疗过错赔偿等。受害人以医疗过错赔偿起诉的,医院往往先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作为第七章的名称将医疗纠纷统一案由归结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摒弃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概念,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重新构造了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建立了一个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

(四)赔偿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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