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doc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简介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是湖北省政府为了解决人口问题和推动生育规划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旨在有效管理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人口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主要内容1. 人口登记与统计:规定了个人和家庭应当按规定进行人口登记,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2. 生育政策与奖励:明确了生育政策,包括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等措施,并规定了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方式。
3. 生育咨询与服务:规定了提供生育咨询与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要求,以满足居民的生育需求。
4. 避孕与计划生育:明确了避孕和计划生育的重要性,规定了避孕措施的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居民积极参与计划生育。
5. 人口调控与管理:规定了人口调控与管理的机制和措施,包括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政策调整等方面的内容。
6. 法律责任与处罚:明确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实施机构与监督本条例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政策,同时设立监督机构,加强对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重要意义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人口问题、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将有助于提高人口质量和健康水平,推动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
结论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宣传解读和培训,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和落地。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共同推动人口管理和生育规划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是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旨在规范和推进湖北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有效遏制人口过快增长,促进人口合理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权益。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积极稳妥、全面推进计划生育工作。
基本原则是限制一对夫妇生育的行为自主权,促进人口数量和质量的全面均衡发展,重视女性和儿童权益的保护,深化综合利益的观念。
二、政府责任和支持保障湖北省政府将加大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计划生育长效机制。
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的宣传普及,提供科学的计划生育知识,增强群众的计划生育观念。
三、婚姻登记和孕前检查湖北省要求一对夫妇在结婚前必须进行婚姻登记,并按照规定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婚姻登记审查机关将对夫妇的计划生育意愿进行登记备案,保障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权益上的平等。
四、节育和生育湖北省鼓励一对夫妇在生育后接受合理的节育措施,通过不同的方式实施节育,如药物避孕、避孕器械等,确保合适居民的计划生育目标。
在计划生育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二胎。
五、禁止非法行为和处罚湖北省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采取强行终止妊娠、强制节育、强制堕胎等非法手段干预一对夫妇的计划生育决策。
对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等。
六、保护女性权益和儿童权益湖北省要求各级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坚决保护女性婚育、怀孕、分娩和哺乳期间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教育和工作机会。
同时,要加强对儿童的保护和教育,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总之,湖北省的计划生育条例在推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权益,促进了人口数量和质量的均衡发展,维护了女性和儿童的权益保护。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作为中国人口最多的省份之一,人口众多,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有效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湖北省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从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条例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以及条例的实际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1. 制定背景与目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是为了适应人口发展形势和生产力发展要求,促进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和结构的优化,保障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
2. 法律框架与程序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制定遵循了立法的程序和原则,包括立法机构的组成、草案的编制、公开征求意见、审议通过等。
3. 实施与监督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由省级政府负责,并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来确保其有效运行。
相关部门和机构将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保障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内容1. 人口数量控制措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夫妻应当计划生育,实行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不得超生。
对于超生的情况,将设立相应的处理措施,严格处罚相关人员。
2. 生育津贴和奖励为了鼓励夫妻合理生育,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享受生育津贴和奖励。
生育津贴可用于补贴孩子的教育和养育费用,生育奖励则是对合法育龄妇女的一种激励措施。
3. 安全卫生保障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宣传和指导工作,提供婚前检查、计划生育咨询和健康教育等服务,确保夫妻知情、自愿、安全地实施计划生育。
4. 年龄和性别禁止歧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不得以年龄和性别为由,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夫妻的婚姻自由和生育权益,不得以婚育情况为由限制就业、职位晋升等权益。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03版本)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湖北省新计生条例
湖北省新计生条例湖北省新计生条例近日,湖北省公布了新的计划生育条例。
这个新条例拥有全新的内容和思路,是一个关于计划生育的全面改革。
经过多年的试验和实践,我省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和教训,在整个社会和国家层面上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湖北省新计生条例的主要内容。
首先,新计生条例规定了政府和个人在计生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计生的主要原则和核心理念。
这包括了禁止超生、晚婚晚育、晚育优育等方面的内容。
在这个新条例的基础之上,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和个人都有责任来控制人口数量和素质,遏制人口过快增长所带来的种种问题。
而同时,政府也会提供各种政策和服务来鼓励优生优育、维护家庭的健康和稳定。
其次,新计生条例对教育和宣传工作同样加强了管理和监督。
这不仅仅是针对未成年的惠民政策,而是体现了政府,学校和各行各业所担负的责任。
这个新条例在教育和宣传方面的要求非常高,这不仅是因为它涉及到了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还因为它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在校园和社区内,我们看到有更加严格的教育和宣传措施,帮助年轻人了解计生原则和意义,并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新计生条例对计生服务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改进。
这些服务包括生育、避孕、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这些都将有更加科学的方法和更加完善的支持。
在这个新条例的框架之下,我们可以看到拥有更为先进的 contraceptive technology 和contraceptive products,同时也能享受到更多的优惠和便利条件。
这样,每一个家庭和个人都能在政府的支持和服务下自由选择自己的生育方式,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为社会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总之,湖北省新计生条例的实施将为全社会带来许多好处。
它不仅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了更好的服务,也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在这个全新的时代氛围之下,我们看到了更加成熟、理性的思考和行动力,相信在新的计生条例的指引下,我们可以更加健康和有序的生产和生活,走向更加美好的明天。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是我国人口大省之一,长期以来,湖北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人口问题,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政策。
为了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湖北省制定了《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首先,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和配合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
这一条例的出台,为加强全社会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理解和支持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根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包括晚婚晚育、少生多育、优生优育。
这些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积极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此外,《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
根据该条例,湖北省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和指导,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总的来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湖北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落实,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宣传和解读,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为湖北省的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同时,我们还将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生育需求,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总之,《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湖北省计划生育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我们将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更加务实的作风,全力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实施,为湖北省的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篇.doc
2008《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湖北省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优化。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湖北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强调了计划生育是我国的长期国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
条例规定了妇女、丈夫都有权利参与计划生育决策,保障了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益上的平等地位。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相应的奖励政策,鼓励人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其次,湖北计划生育条例对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们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识和遵守程度。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保证了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再次,湖北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服务的保障和改善。
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服务的投入,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了人们享受到规范、安全、有效的计划生育服务。
最后,湖北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和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水平。
总之,湖北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湖北省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有利于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优化,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湖北省的计划生育工作能够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效,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0年_规章制度_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20年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x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x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
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条例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和非居民。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居民自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
第四条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估制度。
第二章人口与发展第五条湖北省应当制定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明确人口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湖北省应当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优化人口结构和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提高人口综合素质。
第七条湖北省应当加强人口政策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居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养。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第八条湖北省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政策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产期保健、避孕节育、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
第九条湖北省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条湖北省实行计划生育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水平。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一条湖北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给予奖励,包括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优先优惠医疗服务、教育优惠等。
第十二条湖北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养老、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三条湖北省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给予关爱和帮助,包括发放特别扶助金、提供免费医疗服务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湖北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条例的详细内容,旨在为湖北省的居民和非居民提供明确的计划生育政策指导,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湖北2023年产假规定(最新)
湖北2023年产假规定(最新)湖北2023年产假规定《湖北省人口与_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正常分娩产假为158天(根据湖北省现行规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难产生产的产假为173天(国家规定98天产假+湖北省增加的60天产假+15天难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产假为45天;?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8天;?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
2023国家法定的产假是多少天国家法定产假是98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剖腹产产假是不是可以增加15天剖腹产产假是可以增加15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产假有工资吗产假期间是有工资的,且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生育津贴视为女职工的产假工资,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条夫妻双方均非我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境内的,生育政策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其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夫妻一方非我省户籍、另一方属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任务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承担本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
第四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
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和公益广告等。
第五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
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六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法生育”,其中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一)重婚生育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二)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而生育的;(三)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或者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五)违法收养或者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六)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七)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八)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红头文件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红头文件11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条例》中有产假延长60天、新增10天育儿假等规定。
目前,该条例已经实施10余天。
近日,一些网友反映自己咨询休产假、育儿假等事宜时公司称“要等红头文件下来后再执行”对此,市人社局在武汉城市留言板上回应:用人单位应当执行省人大立法性规定不存在“需看到红头文件”“需要区里认可”等说法“向公司咨询了育儿假,但公司没批。
”市民胡女士留言表示,她家宝宝目前1岁2个月,刚刚会走路。
她得知新规出台,想将今年的育儿假休了,但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却告诉她:“至今还未看到红头文件,要等红头文件下来后再执行。
”市民黄女士也表示,她10月份刚生了宝宝,目前还在产假中,她向公司申请延长产假,却被告知:“目前未收到区里的通知,需要等细则出台了再说。
”记者注意到,针对网友的上述反映,市人社局劳动关系处工作人员在武汉城市留言板上回复称,《条例》第三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之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上述省人大立法性规定,不存在“需看到红头文件”“需要区里认可”等说法。
如与用人单位就产假延长、育儿假等事项发生争议,可向企业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武汉城市留言板页面截图12月7日,记者联系上市人社局劳动关系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在《条例》出台后,不少企业的确希望人社部门能出台相应的红头文件,再依据文件执行,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是人社系统内出台的规定,无需下发文件通知,直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记者采访发现,我市不少企业已经开始执行新规。
“我部门一位同事本来产假到11月2日就结束了,但现在刚好赶上了新规,目前假期又延长了30天。
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全文
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全文2016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全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公告(第一百九十一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 全文
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全文我提醒您:本条例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下面是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正文内容。
湖北省生...我提醒您:本条例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下面是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正文内容。
湖北省生育保险条例目录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和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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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湖北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湖北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湖北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三章节制生育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
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正文:----------------------------------------------------------------------------------------------------------------------------------------------------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优生第三章节制生育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要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
要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八条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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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叁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2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叁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叁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証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証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証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証明。
第十二条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証明》和孕妇的生育証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証明》和孕妇的生育証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証明》和孕妇生育証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叁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
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叁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叁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叁)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二)夫妻隻有独生女的﹔(叁)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再婚的夫妻,一方隻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証》,凭《生育服务証》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証》,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証、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証﹔(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証明﹔(叁)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証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証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証》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証》、《生育証》,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本,发放上述証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証》后方可生育。
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証》,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叁)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証据、証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
对有明显証据証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