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7版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着成效;第六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第七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二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复文件;三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四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法人证书;近2年保护管理经费的证明材料;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六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七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和建设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影像资料;第八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第九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省级名称+地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第十七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所在地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年度数据;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七引入外来物种;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第二十条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准予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第二十一条因自然因素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国家湿地公园,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第二十二条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撤销其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内容解读近日,国家林业局重新制定印发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办法指出,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明确了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必须具备的七个条件,以及九种禁止行为;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办法指出,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办法要求,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办法明确,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二是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三是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四是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五是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六是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七是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着成效;办法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是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是截断湿地水源;三是挖沙、采矿;四是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五是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六是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七是引入外来物种;八是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九是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办法还规定,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撤销其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林湿发[2011]21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正文:----------------------------------------------------------------------------------------------------------------------------------------------------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林湿发〔2011〕212号)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重庆、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你们关于申请验收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公园为国家湿地公园的请示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5〕118号),以及《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湿地公园验收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各建设单位依据试点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开展的建设管理情况以及专家组实地考察评估意见,经我局审议,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试点国家湿地公园(名单见附件)通过验收,正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
二、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应继续坚持“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三、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国家湿地公园内湿地的保护和恢复,逐步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培训、科研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宣教体系和科研监测体系;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制度建设,依法保护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努力营造国家湿地公园氛围。
四、你们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对本辖区内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管,高标准建设国家湿地公园,防止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出现城市园林化,以及轻保护、宣传教育和科研监测,重开发和旅游过热现象,提高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特此批复。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为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浙江省湿地爱护条例,下面是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浙江省湿地爱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爱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爱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相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的爱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爱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进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爱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爱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
湿地爱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爱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爱护委员会,组织、协调、打算湿地爱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爱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进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爱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担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需要成立湿地爱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打算湿地爱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爱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详细负责有关的湿地爱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详细负责有关的湿地爱护和管理工作。
进展和改革、财政、环境爱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爱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舞各地依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爱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湿地公园管理制度大全
湿地公园管理制度大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促进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国家、省、市、县政府或者相关单位为保护、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科普教育和旅游观光的特定区域,具有重要的生态、生产和文化价值。
第三条湿地公园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湿地公园的设立、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管理职责、管理经费、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条湿地公园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国家、省、市、县设立的湿地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湿地资源丰富,生态环境优美,具有一定的保护和利用价值;(二)有明确的管理单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三)有规范的入园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四)有合理的围栏、标识、引导栏等设施,保证游客的安全;(五)有清晰的出入口和导览地图,提供便利的导览服务。
第六条设立湿地公园的程序如下:(一)相关主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确定设立湿地公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编制湿地公园规划方案,包括湿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措施、入园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等;(三)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湿地公园。
第七条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经过专家评审,评估湿地资源的价值和风险,确保科学合理地利用湿地资源。
第八条设立湿地公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湿地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设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十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是指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管理湿地公园的单位,主要负责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湿地公园管理规定和工作计划;(二)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三)开展湿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四)管理湿地公园的入园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五)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六)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安全管理,保障游客和公园内生物的安全,维护国家湿地公园的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湿地公园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国家湿地公园,包括湿地公园内的所有游客、工作人员、服务设施和生物资源。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安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安全第一,责任到人;(三)公众参与,共同维护;(四)科学管理,持续改进。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设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湿地公园安全管理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安全管理工作,包括:(一)制定湿地公园安全管理制度;(二)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三)协调处理安全事故;(四)开展安全宣传教育;(五)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章安全责任第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承担以下安全责任:(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职责;(二)制定湿地公园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游客和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游客应承担以下安全责任:(一)遵守湿地公园的安全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二)爱护公园内的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不得破坏;(三)不得在禁止区域活动,不得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四)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
第四章安全措施第八条湿地公园应采取以下安全措施:(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提醒游客注意安全;(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救生圈、救生衣、急救箱等;(三)加强巡逻,及时发现和制止违规行为;(四)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九条湿地公园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安全规范:(一)熟悉湿地公园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定期参加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技能;(三)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四)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3)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3)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第三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简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简介门票:门票85元;门票+游船145元;电瓶船票60元、电瓶车5元西溪简介: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位于杭州市区西部,距西湖不到5公里,是罕见的城中次生湿地。
这里生态资源丰富、自然景不雅质朴、文化积淀深厚,曾与西湖、西泠并称杭州“三西”,是目前国内第一个也是唯一的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湿地公园。
西溪之胜,独在于水。
水是西溪的灵魂,园内约70%的面积为河港、池塘、湖漾、沼泽等水域,正所谓“一曲溪流一曲烟”,整个园区六条河流纵横交汇,其间分布着众多的港汊和鱼鳞状鱼塘,形成了西溪独特的湿地景致。
西溪之重,重在生态。
为加强生态庇护,在湿地内设置了费家塘、虾龙滩、朝天暮漾三大生态庇护区和生态恢复区。
入口处设湿地科普展示馆,园区内有三个生物修复池和一块湿地生态不雅赏区。
西溪还是鸟的天堂,园内设有多处不雅鸟亭,给游客呈现出群鸟欢飞的壮丽景不雅。
西溪人文,积厚流光。
西溪自古就是隐逸之地,被文人视为人间净土、世外桃源。
秋雪庵、梅竹山庄、西溪草堂在历史上都曾是众多文人雅士开创的别业,他们在西溪留下了大批诗文辞章。
帝王将相如宋高宗、康熙、乾隆等也挥洒墨宝以表达对西溪的倾慕之情。
据考证西溪还是越剧北派艺人的首演地。
西溪民风,淳厚质朴。
每年端午节在深潭口举行的龙舟胜会,历史悠久,形式独特,被誉为“花样龙舟”。
烟水鱼庄附近的“西溪人家”、“桑蚕丝绸故事”、“西溪婚俗馆”、“西溪酿酒坊”重现西溪原居民的农家生活劳动场景,让更多的人认识和了解江南水乡典型的民俗。
西溪看点:烟水渔庄烟水渔庄位于烟水庵的南部,濒临朝天暮漾。
这里展示了西溪农事鱼耕活动,也是游客休闲、餐饮的中心。
在斑斓的渔庄里,我们可以享受到西溪的美味佳肴,吃到各种风味和品种的淡水鱼;大众垂钓区让游客享受到野外垂钓的闲情逸致。
深潭口深潭口别名深潭港,《南漳子》记载:“深潭口,非舟不渡;闻有龙,深潭不成测。
”因此,深潭口成为蒋村每年龙舟胜会所在地,每逢端午,人来舟往,热闹不凡,为西溪的乡俗风情增色不少。
杭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杭州市湿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杭州市湿地保护条例(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与修复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依照《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按照规定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通过建立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市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
西溪湿地介绍打印
杭州西溪湿地公园基本概况:西溪国家湿地公园:距西湖5公里,市中心8公里;东起紫金港路西侧,西至绕城公路东侧,南起沿山河,北至文二路延伸段,总面积约为10.08平方公里。
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在空间布局上可归纳为“三区、一廊、三带”。
整个保护区分成三大区域:东部是2.4平方公里的湿地生态保护培育区,实行完全封闭,主要任务是保育、恢复、培育,营造具有湿地多样性物种的原始湿地沼泽地;西部是1.78平方公里的湿地生态景观封育区,实行一定年限的全封闭保护,营造原始湿生沼泽地;中部是5.9平方公里的湿地生态旅游休闲区。
一条50米宽的多层式绿色景观长廊将环绕保护区,犹如一条绿色的绸带,“绸带”自外而内由常绿高乔木、低乔木、灌木、草本植物、水边植物五个层次组成,不仅可观赏,还有着提示漫游线路、限制随意进入等导引功能。
“三带”指的是紫金港路“都市林阴风情带”、沿山河“滨水湿地景观带”、五常港“运河田园风光带”。
西溪的景色特点:以天然质朴为美,专家们将其提炼为四个字:“冷、野、淡、雅”。
冷,就是幽寂、冷静,好似都市里的一帖宁静剂;野,就是天然、野趣,宛如红尘中的原始净土;淡,就是淡泊、清远,能使人领悟回归自然的哲理;雅,就是文雅、高雅,寻常处可感受到浓郁的文化气息。
西溪湿地位处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北缘,四季分明,光照充足,雨量充沛,动植物资源丰富。
西溪的地理特色:是湿地景观,主要的地貌为低洼的水网平原,园区约70%的面积为河港、池塘、湖漾、沼泽等水域,其中大小滩地20处;河流总长110多公里,正所谓“一曲溪流一曲烟”,整个园区六条河流纵横交汇,有较为显著的桑基鱼塘和柿基鱼塘,有以鱼塘、河港、湖漾及狭窄的塘基和面积较大的渚相间组成的次生湿地地貌景观。
在一期保护工程里面除了朝天暮漾作为生态保护区原封不动保存下来之外,另外还有虾龙滩、费家塘两大生态区块,在首期湿地公园3.46平方公里中,以上三大生态区域和生态恢复区面积达3.25平方公里,约占总面积的94%,充分体现了生态优先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使西溪湿地水域景观中最精华的部分、最具有湿地特色的部分、最摄人心魄的部分完整的保护了下来。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12•【字号】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3.10.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东起紫金港路,西至绕城公路,南起沿山河,北至文二西路,其具体范围以及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范围由《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标界立碑。
第三条湿地公园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其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第一、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改善提升湿地水环境。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 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
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
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公园申报和建设第六条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申报审批程序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湿地公园规划和建设,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及毗邻海域从事省级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命名、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依法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认定和建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有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西溪湿地综合保护系列政策举措
系列政策与举措水体景观一概况水体景观有较大规模、占主导地位,优势度较高。
目前已没有原生湿地景观,而是在长期的江南渔桑农业的改造下,逐步形成的以鱼塘为主、并由大面积的河港湖漾水网及狭窄的塘基和大面积的洲渚相间构成的城市次级湿地地貌景观。
属于“自然-人工复合型湿地”。
湿地内河港、池塘、湖漾、沼泽等水域面积约占总面积的70%左右,其中滩地20余处;6条河流流经湿地,河道总长110多千米;大小鱼塘2770多个,重叠交错呈“鱼鳞状”。
水体库容量约500万立方米。
水网密度高达25km/km2。
西溪湿地从水系上归属于杭州市区运河水系的运河西片,处于低山丘陵与平原的过渡地带。
上承山区性河流沿山河西段上游闲林港的部分山水和上埠河、东穆坞溪以及北高峰、龙门山北麓之水下泄主要经余杭塘河、沿山河汇入京杭运河。
区域内主要南北向的河道有五常港、蒋村港、紫金港等,东西向的主要有沿山河部分、严家港、余杭塘河部分等。
水体的总的流向是从南到北,但当余杭塘河水位较高时,会出现局部倒灌现象。
西溪湿地的平均深度到达1.15m,但是每日测量显示深度范围在1.45-1.7m之间。
西溪湿地的水源供应是稳定的,日水位和年水位波动变幅不大。
二现状西溪综保工程实施前,因人口激增、生产过度,西溪湿地的水质曾一度回落到劣五类标准。
西溪综保工程采取一系列措施后,水污染得到有效治理。
2009年,西溪湿地水质从劣五类指标提升到三类指标,部分核心区域甚至达到二类、一类标准,并持续保持着这一良好状态。
2014年3月前水质达到IV类。
2016年9月份起,作为“杭城之肾”的西溪湿地,水域正式跨进了地表水标准的II 类水时代。
西溪湿地生态研究中心最新检测结果显示:无论是游人如织的游船码头,还是鲜有人迹的生态保护区,西溪湿地的水质达到了2005年建立国家湿地公园以来的最高值;西溪湿地整体水质已达Ⅱ类以上、透明度0.8米以上,部分区域透明度达到1.2米至1.5米,与西湖整体水质持平。
关于杭州、宁波两市报批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杭州、宁波两市报批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11年7月和9月,杭州市、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将《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接到报批文本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即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9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报批文本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确需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其选址应当由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经审查,上述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定不一致。
同时,杭州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本意是将该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体现条例规定的从严控制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法目的。
为此,建议保留该款第一句的内容,删去第二句中有关“选址”的内容,修改为“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移至该条第一款后面。
二、关于《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扣押权作了规定。
目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而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授予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地方性法规无此权限。
为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三、关于《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经审查,《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浅谈西溪湿地保护措施(2)
浅谈西溪湿地保护措施(2)2统文化逐渐湮灭。
前人诗词、匾额、碑刻等不断流失,“冷、野、淡、雅”的意境不断湮灭。
为了保护西溪这个“杭城之肾”,重现西溪湿地的风采,杭州市委市政府于2003年8月正式启动了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
这是杭州市委、市政府践行科学发展观、打造和谐杭州的一项重大决策,是一项保护环境的“生态工程”、传承历史的“文脉工程”、造福于民的“民心工程”、提升城市品位的“竞争力工程”。
工程分三期,其中一期、二期工程由西湖区实施,总投资近百亿,一期工程3.46平方公里于2003年8月正式启动,2017年5月1日竣工;2017年5月启动二期工程,面积4.89平方公里,2017年10月1日有限开园;三期工程由余杭区实施。
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严格遵循湿地保护国际公约,结合西溪实际,按照积极保护理念,努力做到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适度利用,通过适度利用实现更好地保护,打造了一条中国湿地保护与利用双赢的“西溪模式”。
科学规划,注重湿地特色。
制定完善《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一系列综合性规划和《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修复保护规划》等20多个专项规划方案,突出湿地恢复和生态重建,突出西溪湿地的特色和个性,充分考虑西溪湿地的环境容量,积极探索湿地可持续利用模式。
拆除农居,减轻生态压力。
累计外迁农户1802户,外迁企事业单位59家,迁移坟墓15000只,拆除建筑83.42万平方米。
根据规划,保留了少量的民居和生态游览②王国平:《保护西溪湿地造福人民群众——关于实施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的思考》,《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7年03期②3设施,对其余地块全部进行了复绿,一二期新增绿化面积40万平方米。
优化生态,坚持科学修复。
对西溪湿地中生态环境较好、最精华、最具湿地特色的区域,实行相对封闭保护。
设臵莲花滩、千斤漾、朝天暮漾三大观鸟区和水禽栖息地。
沟通一二期水系,建设水生生物自由流通的生态廊道,并结合局部环境的整治和改造,创造适宜多种生物生存的栖息地,营造适应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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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第四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第五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八条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条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第二十七条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二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第三十五条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第三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第四章利用第三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第四十二条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四十三条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第四十四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章管理第四十五条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第四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第四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第五十条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第五十一条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第五十四条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