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
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3.14•【字号】穗医管[2011]16号•【施行日期】201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申报2011年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通知(穗医管〔2011〕16号)各有关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1号,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开展2011年度新增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及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申报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符合《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和条件的零售药店,可申报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二)申报社会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其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配置应当符合《广州市医疗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二期工程建设公务员子系统项目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联网与接入方案(V1.6)》和定点零售药店医保卡结算客户端的配置二、申报数量限额(一)本年度申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限额将市本级区域(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南沙区、萝岗区)和“两区两市”区域(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作为两个区域,分别按《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限额规定执行。
即“市本级区域”和“两区两市”区域数量限额分别为:连锁经营的企业申报数量不得超过3家,连锁经营企业直营的零售药店与定点零售药店相距800米以上的,可再额外申报3家(以下统称“3+3”限额);其他企业或个人申报数量仅限1家。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我市公费医疗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一、适用范围全市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从化市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和从化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适用。
二、政策依据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穗人社发[2010]141号)、《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以下简称《定点医院管理办法》)、《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三、实施主体由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监督检查科作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实施对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负责牵头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和信用等级评定。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四、监督管理的方式(一)通过信息系统监控,分析就医的人员情况,包括在院人数,入院诊断,住院时间,二次返院和转院等,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提请进一步检查:1.住院人数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出现大幅度增加的;职工医保、公医住院病人中,大部分是医院职工的。
2.根据各家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科室技术水平,从入院诊断初步判断超出该院服务能力的;入院诊断初步判断没有达到入院标准的;意外受伤情况可能超出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报销范围的;公医病人有可能是意外事故受伤的。
3.住院时间与病情明显不符的。
4.从出、入院诊断判断不符合二次返院和转院的;频繁二次返院和转院的。
(二)日常巡查。
根据日常工作安排和信息系统监控的情况,调出相关参保人和公医享受人员的资料,确定需重点检查的科室和病人。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doc
2018年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18年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核心内容:本文为您提供最新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从1月1日开始,实施了13年之久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17号令),将被新版条例所取代。
缴费年限从10年延长到了15年,完成城乡医保二合一等新规亮点出现。
新政实施前,从未参加过医疗保险(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人员,需在12月31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并确保账户里有足额费用便于划扣参保。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 《⼴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于2013年4⽉24⽇⼴州市第⼗四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与经济社会发展⽔平及参保⼈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来源多渠道、待遇⽔平多层次、城乡⼀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完善包括⼤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参保⼈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提⾼参保⼈员的社会医疗保障⽔平。
市、区、县级市⼈民政府应当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点的覆盖⾯,建⽴功能完善、运⾏⾼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财政、卫⽣、民政、税务、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价、⾷品药品、审计等有关⾏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付、咨询等⽇常服务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等⼯作。
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作。
第⼋条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和《转发〈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或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经办管理;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具体项目、方式、标准以及总额控制指标等进行拟定,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负责组织签订服务协议;负责统筹组织医疗费用结算清算工作。
二级(区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申报,每月进行初审、复审、汇总及结算;负责社会保险医疗费用年度清算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办理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核报。
第四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以下方式结算:(一)普通门(急)诊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按“年人均限额”、“人员限额累计”等方式结算;门诊产前检查按“医疗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人员限额累计”等方式结算。
(三)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人次平均费用定(限)额”、“床日平均费用限额”等方式结算。
(四)本市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限额”等方式结算。
(五)本市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以外的其他疾病(以下简称普通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定额”、“床日平均费用定额”、“医疗服务项目”、“总额预付”等方式结算。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基本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一)各类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含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下同);(二)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用人单位退休费(以下简称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含非本市户籍学生,以下简称在校学生);(四)具有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学龄前儿童和不能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老年居民以及农民;(五)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城乡统筹、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部门分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政府责任)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给予经费保障和其他必要支持;应当建立健经办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点;应当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制度框架)建立资金来源多渠道、缴费和待遇标准多档次、满足各类经济社会人群基本医疗需求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种类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在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征集第七条(参保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在校学生应当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其他人员可根据经济承受能力选择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11•【字号】•【施行日期】1995.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1994年9月1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理流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保险制度通过依法设立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三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一)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境外员工愿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五条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人事、民政、卫生、工商、财政、计划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尽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二)制订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取的各项管理费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积累比例、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比例;(三)监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四)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五)做好本市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各有关单位,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2019年12月25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府令第123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坚持精简高效、统一标准、优化流程、动态调整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确保医保公共服务有序高效运行。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第五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含电子凭证)管理。
参保人员使用广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医保电子凭证作为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社保卡的使用及管理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参保人未申领等特殊原因,或社保卡暂不能制发以及在制发、遗失、重制、未启用医保功能期间,可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服务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补换卡凭据作为其临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六条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功能:(一)可作为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买药品等规定用品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二)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划入、使用、支取凭证;(三)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五)在对应社保卡服务银行任一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4.10•【字号】穗人社发[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4〕1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4282号)及《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穗人社发〔2013〕70号)等规定及相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以下简称分级管理)工作,确定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结果并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分级管理工作按如下原则组织实施:(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二)坚持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等级评定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按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四个等级实施管理。
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15%,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6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3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市政府第14届1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5年5月31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负责贯彻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食品药品监管、地税、工会、残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目录
02 解读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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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完善本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乡居民):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及科研院所等院校(以下 统称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非在 校学生)、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以及老年居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保、 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全文
第十条城乡居民按以下方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统一到所属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纳入本市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乡居民,由本人或代理人根据申请人救助身份类别到所 属街道(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除已经按本条第(一)(二)项方式参保的在校学生外,其他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协助向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其他城乡居民,由本人或代理人自主选择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 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秋季新入学学生,入学当年在规定的缴费期内足额缴纳下一年 度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当年9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 保的春季新入学学生,在入学当年6月30日前足额缴纳当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从入学之日起 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全文
内容摘要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2019修订)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穗医保规字〔2019〕10号)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7月25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提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7〕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或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拟订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负责拟订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总额、按病种分值付费调节金总额。
市财政、卫生健康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经办管理;负责组织签订服务协议;负责统筹组织医疗费用结算清算工作;负责核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开展的服务项目;负责协助拟订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负责编制医疗费用支出预算;负责医疗费用的受理、审核、结算工作;负责办理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核报。
第四条医保经办机构在基金预算支出总额内,按以下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本市指定单病种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限额”方式结算。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7.18•【字号】穗劳社医[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劳社医[2008]7号)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本局根据《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办[2008]22号)第二十二条的授权规定,制定了《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根据《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办[2008]2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登记与缴费(一)参保登记业务的办理各区劳动保障、民政、残联及教育等部门,根据居民居住分布情况,在本辖区内的每个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民政办公室、残联部门、托幼机构及学校等机构设立参保登记点。
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包括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南沙区、萝岗区行政辖区)的城镇居民(下简称“居民”)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本市城镇户籍的未成年人(指当年6月1日前未满18周岁的居民)、非从业居民、老年居民由本人或代理人自主选择到本市任何一个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本市各类学校正式学籍的在校学生、入托幼机构的本市城镇户籍未成年人分别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上述居民中,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社会福利机构收容的政府供养人员到所属街道(镇)社会事务(民政)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重度残疾人员到所属街道(镇)残联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6.25•【字号】穗人社发[2012]61号•【施行日期】2012.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2〕61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帐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就医凭证第四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
在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到账的次月,由用人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经办人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并于当月分发给参保人;无用人单位的由个人自行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条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为参保人分别设立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及全国通用的具有银行借记卡金融功能账户,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协议银行(以下简称协议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账户进行管理。
第六条首次申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免收工本费,挂失、补发等有关费用按相关规定收取,成本费由个人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切实履行医疗服务职责,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协议签订工作。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公示;(四)公示无异议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医疗机构的资质、规模、技术水平、服务质量;(二)医疗机构的地理位置、服务范围、服务能力;(三)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四)医疗机构的诚信记录。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后,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明确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基金管理、费用结算等事项;(二)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明确医疗服务的规范、质量控制、医疗安全等事项;(三)药品和医用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药品和医用材料的采购、使用、储存等事项;(四)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医疗收入、支出、成本核算等事项;(五)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明确医务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等事项。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虚构医疗服务,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二)违反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违规开具处方、进行检查、治疗;(三)分解收费,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材料,套取医疗保险基金;(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
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变更、撤销手续办理须知
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变更、撤销手续办理须知部门名称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事项名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变更、撤销手续办理须知服务对象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办理依据1、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70号)2、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69号)办理条件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诊疗科目、服务对象、地址及医疗机构等级等发生变化且已在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30 日内。
办理程序1、申请人员备齐所需资料,到越秀区梅东路28号6楼1号窗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2、医保局前台工作人员检查核对申请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后,将原件退回经办人员,收取复印件,并登记打印受理回执。
3、《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关于××××××医院等社会保险定点医药机构项目变更登记的通知》出文后属于老八区的变更通知由越秀分局通知申请变更的医药机构前往送交资料处领取变更通知。
属于两区两市的变更通知,由两区两市医保经办机构通知申请变更的医药机构前来领取变更通知。
所需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变更:一、基本资料:1、关于变更的书面申请;2、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变更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4、变更后的《诊疗科目核定表》原件及复印件;5、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特殊情况需提供的资料:1、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2、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迁址的证明材料(临时迁址);3、医疗机构(相当)等级证明材料(变更医疗机构等级);4、其他与变更有关的证明材料。
定点医疗机构撤销:一、基本资料:1、关于撤销的书面报告;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撤销的批复或证明材料;4、《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5、《诊疗科目核定表》原件及复印件;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以及《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工作,并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一)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满足社会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就医,又便于监督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提高其利用效率.(三)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穗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3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2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永航2022年10月31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对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征收等有关事务。
第四条本市根据国家、省的规定设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职工、城乡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设置支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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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以及《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工作,并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一)择优选定,合理布局,做到既满足社会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就医,又便于监督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提高其利用效率。
(三)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穗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或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之日起,在之后的3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直接责任的医疗机构及所属其它分支机构、延伸机构,不属于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范围:(一)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材料的;(二)因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
第六条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所处地理位置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区域布局规划。
新增定点医疗机构与同类型、同级别的已定点医疗机构边界相距300米以上。
(三)临床及辅助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服务设施、医院信息系统等能满足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医疗需求及费用结算要求。
(四)近一年门诊及住院人次平均费用不高出本市同等级、同类型医疗机构平均人次费用的10%。
(五)医疗服务场地符合以下条件:1、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参保单位对内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科室布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范要求;3、从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六)开展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册执业医师5名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30名以上。
(七)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满1年以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
(八)申请单位及其职工已按本市医疗保险的规定和规划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所属单位参保人数达1000人以上。
(九)对业务领导及医务、财务人员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培训后考核合格。
第七条在同一区域(边界相距300米)内出现多家医疗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满足以下条件数量多者优先确定:(一)医疗收费价格、门诊人次平均费用、住院人次平均费用低;(二)近1年日均门诊人次数、月均出院人次数多;(三)在册中、高级职称医务人员数量多;(四)医疗场地面积大、环境相对美观、舒适。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不受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提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一)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
(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诊疗科目核定表》中有外科服务项目。
(三)具有完善的急诊抢救和外科手术条件以及相关的诊疗常规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住院床位编制并已开展住院医疗服务。
第十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提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一)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助产服务项目、结扎或(和)终止妊娠手术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上年度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年度校验合格。
(三)已开展产科诊疗项目,具有完善的产科医疗服务和设施以及相关的诊疗常规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编制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执业医师登记表》(书面及电子表格各1份)。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诊疗科目核定表》原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和公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另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医院等级评审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未经正式评审等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确定。
(五)上年度《卫生机构基本情况调查表》和《医疗机构运营情况调查表》。
(六)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供《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及社会保险费转帐凭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和区域分布,控制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一级以下医疗机构按每2万参保人定点一家的比例合理布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给予优先定点。
第十三条审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受理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资料审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材料齐备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作出初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三)现场考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联合对初审合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考查,考查结果由考查与被考查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
(四)评审:参与考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定点资格医疗机构的考查结果进行集体评审,并由各部门负责人对评审结果签名确认。
(五)审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对集体评审结果进行审批确认。
(六)培训、安装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签订服务协议: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及考核;同时建设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经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
(七)确定资格:符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发给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要求,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支付标准,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社会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一)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政策和医疗质量标准,包括:入院、出院、转诊、转院、医疗护理质量标准,以及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二)建立与社会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参保人员就医及其医疗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
(四)按照社会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其中使用工伤、生育保险目录必须是该次伤病或生育治疗所需。
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和合理收费。
参保病人月度总体平均自费率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医院5%,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必须向参保人如实提供医疗收费凭证、诊疗及药品费用明细清单等,并提供有关查询服务。
凡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按一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社会保险参保人收费。
(六)不得将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得使用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社会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得采取伪造病历虚假住院、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
(七)不得推诿、拒收参保病人;不得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病人安排出院;不得安排参保病人分解住院。
(八)不得以各种方式引导参保人外购药品、材料等医疗卫生物品到定点医疗机构使用。
(九)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门诊专用章;不得拒绝或阻碍参保人选择处方外配的要求。
(十)核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就医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十一)做好参保病人医疗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疗材料及包括参保人自费费用在内的全部收费帐目明细清单,否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所涉及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