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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社会保险法

广州社会保险法

广州社会保险法一、广州社会保险法概述广州作为我国南方大城市,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广州社会保险法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保障市民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方面的基本生活需求。

广州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广州社会保险的主要内容1.养老保险:广州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8%,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6%。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等。

2.医疗保险:广州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2%,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

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费用报销、门诊费用报销、特殊疾病门诊费用报销等。

3.失业保险:广州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1%,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金、求职补贴、培训补贴等。

4.工伤保险:广州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档次缴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报销、伤残补助、工亡补助等。

5.生育保险:广州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5%,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用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等。

三、广州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缴纳1.办理流程: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职工应当在每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

2.缴纳方式: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系统等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广州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1.养老保险待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住院费用报销比例为70%-90%,特殊疾病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为50%-70%。

3.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失业金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50%。

4.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90%-100%,伤残补助标准根据伤残等级确定。

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前言随着城市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入城市,成为城镇居民。

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保障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广州市政府实施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了重要的医疗保障。

一、医疗保险范围广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门诊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挂号费、检查费、诊疗费和药品费等合理费用均予以报销,但应按照医保药品目录所规定的药品品种和限额报销。

2. 住院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医药费用实行现金纳入和范围内报销的方式,并同时对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住院补助实行现金支付。

住院补助标准为60元/天。

3. 大病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大病快速审批、报销和直接支付医疗费用。

4.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经医保部门认定的家庭医生服务门诊服务及健康管理服务进行报销。

二、医疗保险基金筹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主要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个人缴费城镇居民每年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费用标准由市人社局制定,标准按医保基金预算、需求和服务水平等因素动态调整。

2. 政府补助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供给,财政应按时足额地提供各项补贴。

3. 其他资金来源包括政策性扶持、社会救助等。

三、医疗保险使用规定医疗保险的使用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实行医保电子凭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采取医保电子凭证方式限定医疗机构对基本医疗保险内项目的使用。

2. 全员参保、全员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民参保,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 坚决打击医保违规行为对医保违规行为进行打击,保护医保基金的安全,并保障城镇居民利益。

四、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编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保险信息的采集和分享。

2. 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收入、支出进行监管。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以居民为参保对象,主要包括广州市户籍居民、在广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无户籍的居民以及农村户籍人口。

参保人员可以通过每年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来享受医疗保险制度的待遇。

居民医保的建立,不仅为城乡居民提供了医疗费用的分担,还为他们提供了更好的医疗服务。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基本待遇主要包括基本医疗、门诊医疗、住院医疗、大病补充保险等。

其中,基本医疗包括基本药物费用、基本检查项目费用、基本治疗费用等;门诊医疗包括挂号费、门诊药费、检查费等;住院医疗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物费用等。

此外,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还提供了大病补充保险,对于高额医疗费用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报销。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还实行了居民医保卡制度,每个参保人员都会获得一张医保卡,用于就医时的刷卡结算。

医保卡不仅方便了参保人员的就医,也方便了医疗机构的管理。

通过医保卡,可以实现医保电子结算,减少了纸质报销凭证的制作和管理工作。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实施,有效地解决了广大城乡居民的医疗就医问题。

通过参保,居民可以享受到相对低廉的医疗费用待遇,减轻了就医负担。

同时,医保卡的推行也加强了医疗机构的服务意识,提高了医疗服务的质量。

此外,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还推进了医药分开、医疗机构规范管理等医疗体制,为提升城乡居民的整体医疗保障水平奠定了基础。

总之,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是广州市政府为解决城乡居民就医难、就医贵的问题而引入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它的实施为广大居民提供了可靠的医疗保障,提高了居民的生活质量,也促进了医疗体制的进展。

未来,广州市将继续加强居民医保的建设,提升医疗保障水平,为广大居民提供更好更全面的医疗保障。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全文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全文)1994年9月1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31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施行)总则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理流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社会保险制度通过依法设立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㈠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境外员工愿意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实行统一管理。

机构职责广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人事、民政、卫生、工商、财政、计划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尽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劳动行政部门职责: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㈡制订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拟订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取的各项管理费比例、社会保险基金积累比例、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比例。

㈢监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㈣指导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㈤做好本市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其职责: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等业务;㈡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㈢负责离退休人员、因工伤残人员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㈣办理其它有关业务。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和《转发〈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或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经办管理;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具体项目、方式、标准以及总额控制指标等进行拟定,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负责组织签订服务协议;负责统筹组织医疗费用结算清算工作。

二级(区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申报,每月进行初审、复审、汇总及结算;负责社会保险医疗费用年度清算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办理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核报。

第四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以下方式结算:(一)普通门(急)诊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按“年人均限额”、“人员限额累计”等方式结算;门诊产前检查按“医疗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指定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人员限额累计”等方式结算。

(三)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及周期限额”、“人次平均费用定(限)额”、“床日平均费用限额”等方式结算。

(四)本市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限额”等方式结算。

(五)本市指定单病种和指定结算项目以外的其他疾病(以下简称普通疾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定额”、“床日平均费用定额”、“医疗服务项目”、“总额预付”等方式结算。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各有关单位,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2019年12月25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府令第123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坚持精简高效、统一标准、优化流程、动态调整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确保医保公共服务有序高效运行。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第五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含电子凭证)管理。

参保人员使用广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医保电子凭证作为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社保卡的使用及管理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卡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因参保人未申领等特殊原因,或社保卡暂不能制发以及在制发、遗失、重制、未启用医保功能期间,可使用有效身份证件、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服务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补换卡凭据作为其临时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六条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功能:(一)可作为参保人员按规定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买药品等规定用品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二)社会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划入、使用、支取凭证;(三)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员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五)在对应社保卡服务银行任一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4.10•【字号】穗人社发[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4〕16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4282号)及《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穗人社发〔2013〕70号)等规定及相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以下简称分级管理)工作,确定分级管理等级评定结果并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分级管理工作按如下原则组织实施:(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二)坚持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等级评定结果,将定点医疗机构按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四个等级实施管理。

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15%,AA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定点医疗机构总数的6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3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5年1月12日市政府第14届1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2015年5月31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负责贯彻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食品药品监管、地税、工会、残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目录
02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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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完善本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乡居民):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及科研院所等院校(以下 统称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非在 校学生)、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以及老年居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保、 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全文
第十条城乡居民按以下方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统一到所属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纳入本市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乡居民,由本人或代理人根据申请人救助身份类别到所 属街道(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除已经按本条第(一)(二)项方式参保的在校学生外,其他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协助向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其他城乡居民,由本人或代理人自主选择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 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秋季新入学学生,入学当年在规定的缴费期内足额缴纳下一年 度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当年9月1日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 保的春季新入学学生,在入学当年6月30日前足额缴纳当年度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从入学之日起 开始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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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2019修订)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2019修订)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穗医保规字〔2019〕10号)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7月25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提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7〕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或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拟订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负责拟订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总额、按病种分值付费调节金总额。

市财政、卫生健康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经办管理;负责组织签订服务协议;负责统筹组织医疗费用结算清算工作;负责核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开展的服务项目;负责协助拟订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负责编制医疗费用支出预算;负责医疗费用的受理、审核、结算工作;负责办理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核报。

第四条医保经办机构在基金预算支出总额内,按以下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本市指定单病种医疗费用按“人次平均费用限额”方式结算。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草案注释稿.doc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草案注释稿.doc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草案注释稿)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草案注释稿)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版(草案注释稿)说明: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而不沿用目前的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将医疗保险定义为社会医疗保险,符合社会保险概念的定义原则。

二是目前我市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和保障水平已不仅仅是满足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一些费用较高、技术较新的药品和诊疗项目亦纳入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继续沿用基本医疗保险概念已与实际不相适应。

三是国务院拟制定条例的名称也是《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内越来越多的城市都开始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如深圳市2003年5月27日制定的《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目前正在修订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均使用了社会医疗保险。

四是在学术领域方面,《社会医疗保险学》等多个学术著作和文献均使用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概念。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基本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广州市自2001年开始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来,逐步建立了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有关政策和办法也基本成熟,实现了医疗保障制度的全覆盖,较好保障了广大市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但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突出困难和重大问题。

制定这部社会医疗保险基本法,旨在从根本上打破人群身份限制,开辟制度通道,重新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体系,并明确法律责任,加强监督管理,扩大参保覆盖面,从而真正实现从政策全覆盖到参保全覆盖的转变,满足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社会群体客观存在的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障现实需求。

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制度体系,是实现以人为本、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本质要求,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病有所医。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树森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药监、工商、审计、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穗劳社医[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医〔2009〕2号)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及卫生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卫生局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以及《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划、资格审核和评定等工作,并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评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对其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新细则

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新细则

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新细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采取以政府为主导,以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度补助为辅的筹资方式,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

下文是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全文根据《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办[2008]2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登记与缴费(一)参保登记业务的办理各区劳动保障、民政、残联及教育等部门,根据居民居住分布情况,在本辖区内的每个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民政办公室、残联部门、托幼机构及学校等机构设立参保登记点。

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包括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南沙区、萝岗区行政辖区)的城镇居民(下简称“居民”)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本市城镇户籍的未成年人(指当年6月1日前未满18周岁的居民)、非从业居民、老年居民由本人或代理人自主选择到本市任何一个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本市各类学校正式学籍的在校学生、入托幼机构的本市城镇户籍未成年人分别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上述居民中,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社会福利机构收容的政府供养人员到所属街道(镇)社会事务(民政)办公室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本市重度残疾人员到所属街道(镇)残联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参保登记资料1、参保居民填写《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表》,凭以下资料办理参保登记:(1)非从业居民、老年居民及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应当提供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户口簿的复印件包括户主名字的首页及参保人当页,下同);(2)未成年人、中小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应当提供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其中出生后三个月内的新生儿应当同时提供《出生证》原件、复印件;(3)外国籍学生,申请参保时应当提供护照原件、复印件;2、参保人如选择委托银行划账方式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需提供指定银行存折与复印件、存折户主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按规定格式填写并签署《委托银行自动转账付款缴纳社会保险费授权书》。

广东省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制度

广东省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制度
杨莎莎53 张雪54
广东省
城镇职工医保缴费比例
单位:8% 个人:2%
最高支付限额:上限19014元
下限3803元
广州市“起付线”有关规定
统筹资金
个人支付比例
在职职工
退休人员
非从业老年居民
未成年在校学生
在职职工
退休人员
非从业老年居民
未成年在校学生
一级医疗机构
90%
93%
75%
85%
10%
7%
25%
15%
基础医疗机构
其他医疗机构和
指定专科医疗机构
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规定标准
实施基药制度且零差率销售的药品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
80%
88%
50%(直接就医)
1000元/人
55%(经基层医疗机构转诊)
其他居民
60%
66%
/
600元/人
一类门诊特定病种
人员类别
基础医疗机构
其他医疗机构
规定标准
实施基药制度且零差率销售的药品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
85%
93.5%
65%
其他居民
住院待遇
人员类别
医院级别
起付标准
共付段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
一级
150元
90%
二级
300元
85%
三级
500元
80%
其他居民
一级
150元
90%
二级
300元
80%
三级
500元
70%
在职职工
90%
95%
85%
80%
退休人员
93%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3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2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永航2022年10月31日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对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征收等有关事务。

第四条本市根据国家、省的规定设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职工、城乡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设置支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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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18年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核心内容:本文为您提供最新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从1月1日开始,实施了13年之久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17号令),将被新版条例所取代。

缴费年限从10年延长到了15年,完成城乡医保二合一等新规亮点出现。

新政实施前,从未参加过医疗保险(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人员,需在12月31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并确保账户里有足额费用便于划扣参保。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税务、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价、食品药品、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咨询等日常服务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积极性,逐步实现社会医疗保险全覆盖。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下设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卫生专家、社会保险专家和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运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章时,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采纳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有权对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单位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章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一条本市职工应当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年限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在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缴费至规定年限,但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一)本市各类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学龄前儿童、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农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共同分担。

前款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二)本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范围的规定;(三)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也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和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的个人账户,其资金来源包括:(一)按照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二)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三)其他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支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下列费用:(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和体检的费用;(三)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四)个人需补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五)其他符合国家、省、本市规定的医药费用。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前款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移转。

在本市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离开本市到其他统筹地区就业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转移至就业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账户。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交付给其继承人。

第十九条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本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未满十五年的,继续参保缴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比例补贴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不建立个人账户。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按保险年度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已缴费年度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参保缴费的人员,在按保险年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参保人员缴费的具体时间,并提醒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

第二十一条鼓励本市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按年度持续参保缴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持续缴费的年限,采用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或者最高支付限额等方式,分梯次适度提高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水平,依法扩大其配备药品、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参保人员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种类、档次、病种、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提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规定的调整方案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说明调整理由和依据,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

第三章社会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征收社会医疗保险费,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的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统一申请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职工退休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手续。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辖区内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统一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各类学校应当为其在校学生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在校学生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学校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有关事务提供业务指导、工作便利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时,承继单位应当履行原用人单位的社会医疗保险缴费义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缴纳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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